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琮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繳付之貨物稅新台幣(下同)7,625,352元,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交貨期限前將被上訴人委託代工之型號「TL-32SR500T」、「TL-42SR500D」、 「TL-42LR700D」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生產完成,由被上訴人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被上訴人另將型號「B32SR500T」、「B42SR500D」、 「B42LR700D」之視訊盒(下稱系爭視訊盒)寄放在伊之桃園大溪工廠,囑伊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貨運公司運送至指定地點。系爭顯示器組裝完成後, 伊於100年11、12月間陸續將系爭顯示器、系爭視訊盒交由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運送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即訴外人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其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系爭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功能,消費者將系爭視訊盒插入系爭顯示器預留之插槽組裝完成,即可作彩色電視機使用為由,認伊將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併同出貨,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 而以102年度財貨物字第H1Z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命伊補徵稅額15,280,872元及處罰鍰30,561,744元,復查後經追減貨物稅本稅為15,250,704元,伊繳納貨物稅額半數7,625,352元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稅額超過13,496,198元及罰鍰部分廢棄,關於補徵稅額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確定(下稱行政訴訟事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應返還該7,625,352元,伊已於104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翌日(22日)收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07頁反面)。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之系爭顯示器為無需課徵貨物稅之產品,且上訴人未於系爭顯示器出貨前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應稅之產品登記,於貨物出廠後又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將應繳納之貨物稅費及計算表通知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代墊之貨物稅。又系爭顯示器與系爭視訊盒為不同之訂單,伊從未指示上訴人將二者一併出廠,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無系爭視訊盒應併同系爭顯示器出廠之協議,上訴人為國內歷史悠久之液晶顯示器代工廠,具有足夠產業知識,研判其代製系爭顯示器應否課徵貨物稅,其自行決定將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一併運送與訴外人新視代公司,非為伊管理事務,故其遭北區國稅局裁處補繳貨物稅,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組裝型號「TL-32SR500T」、「TL-42SR500D」、「TL-42LR700D」之液晶顯示器; 北區國稅局嗣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視訊盒出廠,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為由,以系爭裁處書命上訴人補徵稅額15,280,872元及處罰鍰30,561,744元,復查後經追減該貨物稅本稅為15,250,704元,上訴人繳納半數稅額7,625,352元以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稅額超過13,496,198元及罰鍰部分廢棄,關於補徵稅額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8、22-24、111-123、193-202頁、本院卷第30-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顯示器、系爭視訊盒交與訴外人東源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經北區國稅局裁處補徵貨物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應給付伊繳納之貨物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之系爭顯示器無須課徵貨物稅,上訴人自行決定將伊寄放之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併同出廠,致遭北區國稅局認定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而裁處補徵貨物稅,與伊無關,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其繳納之貨物稅云云。經查:㈠依證人即96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在上訴人工廠擔任生管物管經理之謝靜欣於原審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負責之業務為安排進出貨、生產、排產。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委託上訴人組裝液晶顯示器,其業務經理陳煜耆會到廠房看組裝過程,後來被上訴人有一批配件包(即系爭視訊盒)送到工廠,要求與顯示器一起出貨,但未告知配件包之內容,原本我們不願意收,因為沒有酬勞,還要負保管責任,但陳煜耆說小東西寄放一下,又不用上訴人負擔運費,這種事都不配合,如何做生意,上訴人只好讓被上訴人寄放。後來被上訴人通知我們顯示器、配件包出貨之數量,貨運公司不是上訴人找的,我們只是幫忙將配件包裝上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31頁)。 證人謝靜欣於原審作證時已不在上訴人處任職,無利害關係存在,證人地位應屬客觀不偏頗。而系爭契約第7條之7-2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期限將委製品生產完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另運送貨品之東源公司受新視代公司委託至上訴人處係領取系爭顯示器併同系爭視訊盒後,運送與新視代公司,再向新視代公司請領運費等情,有東源公司105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卷二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安排交運事務,東源公司顯非受上訴人指示處理運送系爭顯示器、系爭視訊盒之事宜。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東源公司併同運送之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均係新視代公司向伊購買之貨品(見本院卷第79、108頁),此觀新視代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OBM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被上訴人開立與新視代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11-221頁) 上所載顯示器產品型號(即「TL-32SR500T」、「TL-42SR500D」、「TL-42LR700D」)、視訊盒產品型號(即「B32SR500T」、「B42SR500D」、「B42LR700D」)均與上訴人之送貨單(代出貨單)記載系爭顯示器及系爭視訊盒型號一致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68-180頁), 甚且新視代公司函覆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TL-32SR500T」、「TL-42SR500D」、「TL-42LR700D」等商品(含系爭視訊盒) 均經商品運送交付驗收及價款支付完畢, 有該公司105年7月20日新視代企字第134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衡諸上訴人與新視代公司間就系爭視訊盒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倘非受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實無可能將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東源公司運送,適足協助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新視代公司間訂購貨品之事宜。況揆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明「貨物稅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顯示器無須課徵貨物稅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無於系爭契約訂定貨物稅申報及負擔條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器及系爭視訊盒併同出貨交與東源公司運送,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係伊指示上訴人將伊寄放之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併同出廠,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無系爭視訊盒應併同系爭顯示器出廠之協議等情。惟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事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頁固記載: 「…無論係『嘉捷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間』、『新視代公司與原告間』皆無任何就系爭配件包(即系爭視訊盒)收取有任何約定,遑論有就本件液晶顯示器與配件包為併同出廠之協議…且觀諸原告與嘉捷科技公司之所有契約、報價單或訂購單中亦皆未見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之委製或代送約定下,顯可確證原告絕無受託併同出廠之可能」,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綜觀該起訴狀第4頁記載「…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故廠商應有受託產製並為『出廠』之行為,始符合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適格,如僅係受其他公司或廠商指揮監督而為代工組裝,並受其他公司或廠商指示於支配工廠區域範圍內為配合交付代工組裝標的而對代工組裝標的並未有任何權限及運送權限者,應非屬於『出廠』之行為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3頁記載「…嘉捷科技公司將液晶顯示器送至何處?或是否有將液晶顯示器與電視調諧器包裝並為銷售?此等根本非為原告所能置喙而無所謂出廠之情形。此並可自原告與訴外人嘉捷科技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第7-2條約定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即可足證」 (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訴狀旨在強調受託產製之廠商將其受託產製之貨品出廠,始須就該貨品繳納貨物稅,其未受被上訴人委託產製系爭視訊盒,縱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亦不符合課徵貨物稅之要件等情,難認上訴人自承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由伊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東源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難以憑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東源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等情,應堪以採信。 ㈢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工組裝系爭顯示器,其後被上訴人另將系爭視訊盒寄放上訴人處,兩造達成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器交付與貨運公司時,將系爭視訊盒併同交付之口頭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固僅負有代工組裝系爭顯示器之主給付義務,惟其後兩造另以口頭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視訊盒併同交付與貨運公司,以達輔助實現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新視代公司間關於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買賣契約之給付利益,確保被上訴人之契約目的。亦即雙方嗣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視訊盒併同出貨之合意,約定上訴人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作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其後已履行代工組裝系爭顯示器及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貨運公司之義務,嗣經北區國稅局核算應繳納之貨物稅後以系爭裁處書命上訴人補繳,上訴人繳納貨物稅額半數7,625,352元後,於104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稅之金額,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律師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62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1-3之約定, 則上訴人依該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繳納之貨物稅7,625,352元,即有理由。上訴人先位請求之目的已達,則其基於選擇之訴之合併型態, 另行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追加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託蔡鈞傑律師於104年12月21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7,625,352元, 於翌日(2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律師函、 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27、61、62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付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