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 訴 人 許昭舜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陳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昭舜應再給付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昭舜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昭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許昭舜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陸公司)於原審依訴外人士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士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與士鋐公司合稱士鋐等2公司)與 對造上訴人許昭舜(下稱許昭舜)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18日所訂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許昭舜給付如總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678萬6,854元,及其中1,476萬5,270元自103年10月20日(即 律師函催告期滿翌日)起,其餘1,202萬1,5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許昭舜給付1,038萬8,298元(即總表編號㈠),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太陸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表示不再請求總表序號㈡之1之2,879元,並已收回總表編號㈡之2之51萬5,938元,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許昭舜給付2,626萬8,037元(即總表序號㈠、㈡之3),及其中1,331萬9,223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餘1,294萬8,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㈢第150頁正背面)。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太陸公司主張:許昭舜原為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伊於102年4月1日辦理增資,許昭舜及士鋐公司、匯德公司分別增 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萬元,並取得33%、34%、33%之出資比例。嗣士鋐等2公司發現伊公司財務報表所載「股東 權益」金額有誤,於102年12月18日與許昭舜簽訂太陸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股東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約定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額即1,038萬8,298元(下稱系爭結算差異款)應由原股東許昭舜自行承擔,102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之相 關盈虧(下稱工程盈虧)亦由許昭舜自行承擔。因系爭協議係為解決102年4月1日增資基準日(下稱增資日)前之股東 權益結算差異及伊為許昭舜代墊增資前工程虧損等爭議問題,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乃於103年9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 限期於10日內依系爭協議給付如總表編號㈠所示系爭結算差異款及編號㈡之3所示102年4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止東方文華等增資前部分工程虧損所墊付293萬0,925元,均未獲置理。嗣增資前之工程虧損金額又持續增加,截至104年7月31日止,工程虧損金額已達如總表㈡之3所示1,587萬9,739元( 下稱系爭工程虧損款)。爰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給付如總表序號㈠、㈡所示合計2,626萬8,037元之款項,並減縮聲明如壹、所述〔太陸公司逾上開減縮聲明部分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再論列〕。 三、許昭舜則以:太陸公司本由伊與訴外人即原股東許子義於81年12月7日分別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而成立,因士鋐等2公司欲增資加入為新股東,乃談妥以102年4月1日為增資日, 由伊及士鋐公司、匯德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萬元,共增資2,340萬元。惟太陸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 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歷年股東權益額為583萬9,832元,與新舊股東已談妥以原股本660萬元作為原股東權益之增 資基礎不符,伊遂依士鋐等2公司指示使歷年盈虧歸零,將 股東權益總額科目回復原有股本660萬元,作成新舊股東皆 無異議之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0000000資產負債 表)。嗣士鋐等2公司以歷經數月來之股東權益調整差異數 為1,038萬8,298元,要作成新的102年4月1日開帳日資產負 債表,須由原股東即伊承擔其正確性,資為掌管財務會計之用,要求伊簽訂並無任何附件之系爭協議,伊認為新舊股東增資後係按各自持股比例享受權益負擔義務,故未拒絕。系爭協議第1條之「承擔」僅在擔保或保證會計帳上差異數額 之正確性,以反應實際帳務。系爭結算差異款乃太陸公司在建工程之款項,非伊或伊假借其他公司兌領支票票款,伊無付款義務,系爭協議第2條之增資前工程案盈虧,是指增資 前已完成工程案,不包括增資時仍續進行之在建案,太陸公司故意以不正確會計方法作帳,及以僅負擔增資前已完成工程案虧損之詞,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下稱訂約)。伊若知必須對太陸公司負擔系爭結算差異款及增資時在建工程虧損,即不可能訂約。伊已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3日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太陸公司無從依該協議請求。縱得為之,伊以104年3月17日答辯㈡狀,以對系爭協議利益之第三人太陸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為抵銷,於法有據,太陸公司所請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太陸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許昭舜應給付太陸公司1,038萬8,298元(即總表編號㈠),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1,038萬8,298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太陸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太陸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昭舜應再給付太陸公司1,587萬9,739元(即總表編號㈡之3),及其中293萬0,925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中1,294萬8,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587萬9,739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97頁)。許昭舜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昭舜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昭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太陸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許昭舜原為太陸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太陸公司於102年4月1日辦理增資,增資前之公司資本額分別由許昭舜及許子義 各出資26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660萬元,許昭舜及士鋐公 司、匯德公司則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990萬元, 增資後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許昭舜於增資前曾交付0000000資產負債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51-53頁,本院卷㈡第12頁電子郵件),並有許昭舜所提太陸公司章程及0000000資產負債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75、65頁),堪信為真。 六、太陸公司主張許昭舜於增資前所提供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及股東權益」金額有誤,增資後又有溢領其銀行存款之情形,士鋐等2公司乃與許昭舜協商,並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惟許昭舜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許昭舜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及系爭工程虧損款等情,為許昭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00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順序 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所訂「由原股東承擔」之真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許昭舜抗辯其在簽訂系爭協議之前1日即102年12月17日,即遭要求簽訂結算差異數598萬8,298元而其餘內容相同之另份股東補充協議書(下稱甲協議),102年12月18日所訂系爭 協議又無附件一,其認為新舊股東增資後係按各自持股比例享受權益負擔義務,故未拒絕。但太陸公司於本件所提附件一亦無其在騎縫簽名,附件一顯係太陸公司臨訟編製添附,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金額僅會計帳調整之數據,其無給付該 金額之意思。況系爭結算差異款乃太陸公司在建工程之款項,非其或其假借其他公司兌領支票票款,其無付款義務,系爭協議第1條之「承擔」二字僅在擔保或保證會計帳上差異 數額之正確性,系爭協議第2條則只限於負責增資前已完工 工程案之虧損云云。查: ⑴系爭協議第1、2條分別約定:「民國102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自行結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NT$10,388,298),差異數由太陸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原股東承擔,請詳附件一。」「民國102年4月1 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股東承擔,與增資後新任股東無涉。」,既有許昭舜不爭執立協議書人甲方「許昭舜」簽名真正之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本院卷㈠第68頁正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其為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 ⑵又簽訂系爭協議之原由及過程,證人即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會計協理曾毓文證述:士鋐等2公 司與許昭舜合意增資太陸公司時,約定102年4月1日為增資 基準日(即增資日),以102年3月31日之報表(即原審卷㈠第65頁之0000000資產負債表)為開帳報表,但102年4月後 陸續有以太陸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屆期需兌現,太陸公司會計詢問當時仍在太陸公司負責財會及行政管理之彭淑芳(即許昭舜之配偶)要如何記帳,彭淑芳回稱記在「在建工程」,惟會計查對彭淑芳所提憑證後,發現有部分已記在帳上之現金支付科目,無從再記帳。其因匯德公司係士林開發公司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必須監理做帳而向太陸公司會計索取報表,會計反應上情,其乃深入了解,發現彭淑芳所稱「現金支付」記帳,實際係以支票支付,會計就做帳務調整,「現金」因此增加(即將已付出之現金回加),應付票據也增加(即前已簽發支票票款回加),此調整後之報表與上開102年3月31日之報表(即0000000資產負債表)不一致。會 計約在102年7月間完成帳務調整,新股東士鋐等2公司就與 許昭舜溝通討論現金回補問題,但仍陸續有增資日前已簽發大陸公司支票票款必須兌現,且有廠商前來太陸公司請款,士鋐等2公司認為投資前即約定增資日前之債務要由原股東 許昭舜負責,遂擬系爭協議以資為憑。附件一有無系爭協議裝訂一起,其已不記得,然能確定是在陳進賢金山南路辦公室討論,討論時有提供該附件一(即原審卷㈠第11-12頁) 。簽訂系爭協議前,士鋐等2公司已多次與許昭舜討論,簽 訂系爭協議時亦有再溝通,許昭舜應該瞭解系爭協議第1條 「差異數由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股東承擔」係指上開溢開支票不能再記帳之數額,要求原股東補回之數額。附件一第1頁(即原審卷㈠第11頁)之1,009萬2,510元代表溢開支 票數額,附件一第2頁(即原審卷㈠第12頁)之29萬5,788元是彭淑芳於102年4月溢領太陸公司金錢之數額,兩相加總即1,038萬8,298元,上開數據是從會計之月報表列印而得。又新舊股東於訂約前即口頭約定工程款之收入及支出概由原股東負責,故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207-208頁、第210頁背面)。 ⑶況增資日前即以太陸公司名義簽發而票載發票日於增資日後陸續提示之69張支票(即太陸公司所稱溢開支票),其中共有13張支票,票款金額共計738萬7,680元〔即原審卷㈤第192-193頁、本院卷㈠第117-121頁附表編號9、14、15、26、34、50、51、52、53、54、55、56、63(下以本院卷㈠第117-121頁之附表論述)〕,均未記載於太陸公司102年1至3月 分錄簿(下稱10203分錄簿),為許昭舜所不爭(見本院卷 ㈢第2頁);自太陸公司10203分錄簿(見本院卷㈠第162-194頁)及許昭舜依發票及廠商支出證明單所整理溢開支票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104-109頁)相互勾稽,又查悉各該以「 票據支付」(上開13張除外)之支出登載於10203分錄簿「 現金支出」項下,且部分支出並無任何對應之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17-121頁附表);系爭協議附件一「股東往來」所 載開帳差異數295,788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溢領款項 部分,亦據許昭舜自陳:「雖多領29萬5,788元,非彭淑芳 有意多領,而係當時會計調帳尚未確定,才會有多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且未否認迄未返還多領 之29萬5,788元。足見許昭舜所提供0000000資產負債報表(見原審卷㈠第65頁)「負債及股東權益」之「應付票據」及「資產」之「現金」數據確未呈現太陸公司增資前之真實財務狀況,許昭舜並溢領太陸公司之款項,證人曾毓文上開證言即非不可信。雖許昭舜指稱系爭協議附件第1頁之股東權 益調整有6筆發生於102年10月,不可能於102年7月完成會計查核帳務調整時即出現1,009萬2,510元之數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然細繹太陸公司所整理而許昭舜未爭 執真正之溢開支票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17-121頁),各該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票款金額 亦非小額,已經執票人陸續提示,許昭舜既未加以否認,則士鋐等2公司在各該支票陸續經提示後,即與許昭舜溝通協 商如何處理未載於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支票票款,堪符一 般商業習慣,自不因102年10月新增銷項稅額及施工保證金 (參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協議附件一第1頁),即認許昭舜 於訂約前未曾被告知有上開溢付支票票款待處理,更不得執以推論證人曾毓文之證言不實。是依上開訂約原由、過程及商業交易習慣,應認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承擔」,乃承諾 對太陸公司回補系爭結算差異數之意思。 ⑷另依證人曾毓文之證詞,士鋐等2公司固與許昭舜簽訂甲協 議,但證人曾毓文已證述:許昭舜表示太陸公司商譽價值 440萬元,要求自其應負擔之股東權益差額扣減440萬元,但未得士鋐等2公司之同意,許昭舜又表示要給彭淑芳交代, 要求繕打扣減440萬元即股東權益差額598萬8,298元之補充 協議書(即甲協議),士鋐等2公司應其要求簽訂2份協議,但真正有效力者僅股東權益差額1,038萬8,298元之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許昭舜於太陸公司依系爭協 議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及系爭工程虧損款時,於 104年3月17日抗辯:其係依新股東之指示作成0000000資產 負債表,系爭協議第1條差異數中之1,009萬2,510元乃係使 用於支付太陸公司簽發給廠商之應付票據款項,既非由其取得,系爭協議第1條之「承擔」,自僅在擔保、保證其差異 數之正確性,至增資前工程案虧損,因增資時除東方文華為在建工程,其餘均已完工,故其與士鋐等2公司談妥已完工 案帳務盈虧由改組前原股東承擔,是指增資前已完工工程案,不包括增資後仍續進行之在建案(見原審卷㈠第51-57頁 ),並無提及簽訂系爭協議之前1日另簽訂甲協議,亦無爭 執系爭協議附件一第1頁之待調整現金數1,009萬2,510元及 第2頁之開帳數差異29萬5,788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直至104年6月4日始抗辯系爭協議並無附件,在簽訂系爭 協議之前1日簽訂甲協議(見原審卷㈤第4-6頁)。顯見許昭舜亦認為其與士鋐等2公司係就股東權益差異數1,038萬 8,298元之系爭協議達成合意,證人曾毓文上開證詞較符事 實,應堪採信。 ⑸雖許昭舜否認證人曾毓文於訂約時在場說明系爭協議附件一之各項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又稱:「原證1(即系爭協議)及被證12(即甲協議)是分別簽的,被證12是陳進賢與於先生(即匯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貽勳)跟我簽的,證人(曾毓文)不在場,是在102年12月17日簽的。陳進 賢一再表示簽協議書只是會計帳的調整數目,只是形式上要簽署的,不具意義,將來會做正式的財務報表,以該財務報表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正背面)云云。惟證人曾 毓文證述:「我的行事曆102年12月17日有到太陸公司開會 ,但不記得我有無一起開會。102年12月18日我印象很深刻 ,許昭舜好像要去美國,我早上在其他地方還有會議,陳進賢說要趕快簽署,就聯絡我與於先生、還有許昭舜去開會」,許昭舜亦稱:「102年12月18日陳進賢臨時叫我過去的, 因為我之前就向太陸公司請假,表示要去美國。」(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正背面),可見於102年12月18日訂約係因許昭舜欲前往美國而臨時邀約,既是如此,自無分2天訂約之可 能,許昭舜所稱於102年12月17日、18日分別簽訂甲協議及 系爭協議之詞,不合常情,尚難遽信。且許昭舜僅敘及其於102年12月18日被臨時通知訂約,卻無說明於102年12月17日被通知訂約之情形,更見其就簽訂甲協議及系爭協議之說詞欠缺可信性。況證人曾毓文接續證述:「被證12確定是當場打的,因為要修改金額我還選字選半天,故我確定原證1及 被證12是同一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背面) ,如非親自見聞,亦不致清楚證述繕打甲協議之細節,自堪信取。再依許昭舜陳述其自81年12月7日創立太陸公司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已經營該公司達20年4個月(見本院卷㈠ 第61頁),及所稱其擔任太陸公司負責人期間,太陸公司之支票係由彭淑芳及其個人簽發,102年4月1日增資前之流水 帳由負責行政之彭淑芳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許昭舜有豐富之企業經營、商業交易及締結契 約之經驗,對系爭協議所載股東權益差異數、差異數由原股東承擔、增資前工程案虧損由原股東承擔等文義、數據及法律效果,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許昭舜既自陳:「士鋐投資、匯德開發乃與被告(即許昭舜)談妥已完工帳務盈虧由改組前原股東承擔,…被告始終認為該補充協議第2條『增資前 工程案』等字樣,乃指增資前已完工工程案,不包括增資後仍續進行之在建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且稱:「不爭執102年4月1日之前已完工的工程(雖已完工,但工程 款後付)如有虧損要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背面),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所載「承擔」即「負擔」虧損、「享有」盈餘之意思。故本件不得以證人曾毓文證述其不記得附件一是否與系爭協議一併裝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即認許昭舜係本於確認或擔保會計帳目數據之意思而訂約。 ⑹至系爭協議第2條原股東所應負責之工程案盈虧,究否包括 增資時在建工程(即增資後繼續施工之工程)案之盈虧部分,許昭舜固稱應僅限於增資前已完成之工程案云云。惟已經證人曾毓文證述:「(提示原審卷㈤237-239頁附表一、二 ,為何有各該代墊款等費用之支出?)增資前工程案既然由原股東負責,就工程款的收入及支出的差額,即應由原股東負責,太陸公司將之稱為代墊款,在原證1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前就口頭約定此部分要由原股東負責,原證1第2條也有約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且如限 於增資前已完工之工程,增資日時尚有若干工程款可領或應付,已可概略計算,士鋐等2公司及許昭舜在決定是否增資 入股太陸公司之時即得加以評估。反而是增資時之在建工程,因尚未完工,無法於增資日時估算應付及可收工程款金額,新股東即有需承擔負債之風險,就商業投資而言,該風險究由新舊股東之一方或共同承擔,顯屬磋商之重點,並有約明之必要。又太陸公司於增資日後,改由陳進賢擔任負責人,委任許昭舜為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許昭舜即有管理監督上開在建工程之權限,工程收支自仍在其掌控中,其因而同意增資日之在建工程盈虧由其享有及負擔,亦無悖於商業交易習慣。故系爭協議第2條「承擔」之範圍,應解釋為包 括增資時在建工程之盈虧,許昭舜所辯,並不足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協議第1條所指「承擔」,係由原股東許昭 舜對太陸公司回補查核後之溢開票款及溢領款項(即系爭結算差異款)之意,系爭協議第2條之承擔,則是指增資前已 完成及增資時在建工程之盈虧皆由許昭舜享有及負擔。 ㈡許昭舜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 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許昭舜抗辯系爭結算差異款中之1,009萬2,510元係用以支付太陸公司簽發給廠商之應付票據款項,非由其取得,其無付款義務,太陸公司故意以不正確會計方法作帳,及以僅負擔增資前已完成工程案虧損之詞,致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其若知必須對太陸公司負擔系爭結算差異款及增資時在建工程虧損,即不可能訂約,自有認知錯誤及遭詐欺而訂約之情事云云。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 ;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在決算時(於本件增資基準日前1日),仍應 按權責發生制調整分錄(見本院卷㈡第8、7頁),許昭舜亦稱:「票據金額部分仍以實際發生者調整之」「已依當期為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且經證人即102年4月1日前受太陸公司委任製作會計表冊之嘉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惠美證述確曾調整太陸公司102年1至3月之分錄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3頁背面),亦堪認太陸公司於增資前已按權責發生制調整前所製作102年1至3月以現金收付制製作之分錄簿 。然證人林惠美證述:「這份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的分錄簿(即本院卷㈠第162-194頁),因太陸公司要增 資…該小姐告訴我說要增資,要我儘速完成與太陸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該小姐有提供發票傳真、還有一張有會計科目,要我調整例如應付票據、累虧等科目,要讓資產負債表看起來很漂亮,所謂看起來很漂亮是應付票據及累虧的金額從帳上來看較少…」「此數據(即上開應付票據0000000)應該 是調整後的數據,從分錄簿是看不出來,交辦的那位小姐不會提供票據的資料給我,我在處理太陸公司的帳務時也不會要求提供。上開數據是有人告訴我要填載的數據,如何調整來的,我並不知道。那位小姐交給我發票及前所述的相關單據之後,我先在電腦系統製作傳票,系統會再轉為資產負債表,我傳真資產負債表給那位小姐,對方就告訴我說,哪些科目要調整,例如應付票據、累虧(就是資產負債表上之保留盈餘總額)等要調整數據,而上開應付票據之2,838,271 元是那位小姐告訴我的,我並沒有驗算也沒有詢問,對方也沒有告訴我該數據如何計算,都是電話聯絡。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部分的銀行存款部分不能調整,因要看存摺,進項稅額要看發票所以也不能調整,而固定資產要延續上個年度也不能調整,其餘之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預付費用、預付貨款之數據都可以調整,只要借(資產)貸(負債)平衡就好。」「我是按照指示修正應付票據科目的金額為2,838,271元(就是本院卷㈠193頁0000000傳票所包括的部分有 調整),資產負債表會隨著調整,而102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原先製作的分錄簿(本院卷㈠162-193頁除0000000傳票外)並不會調整。因剛所述從分錄簿看不出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據科目的金額,太陸公司交辦我的那位小姐並不會提供我應付票據的資料,而分錄簿是依照前所述的發票等憑證所製作的,而應付票據是將來的應付款,…不論有無調整,應付票據的金額都不會呈現在以現金收付制所製作的分錄簿上。」(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可知0000000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及分錄簿調整後之數據(見本院卷㈠第193頁),除無法變更之銀行存款及固定資產外,其餘之金 額都是依指示填載,自無從資以認定太陸公司在「增資日」應付票據及預付貨款之金額。 ⑵次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3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又稱為「應收應付基礎」,或「應收應付制」,可在現金實際收入或支出之前便已入帳,使會計資訊更具有時效性。所謂的「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係指收益或費用「已確定應收或應付時」而言,不是指應收或應付之原因發生時;所謂現金收付制亦稱「收付實現制」,即必須要等到實際收到或付出現金時,才可以將之計入帳冊(見本院卷㈡第7-8頁許昭舜所提戴銘昇著之商業會計法)。許昭舜既 稱102年3月31日前太陸公司是採用現金收付制記帳,102年3月31日前太陸公司所簽發出去的支票在分錄簿都是以「現金科目記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背面),並經證人林 惠美證實係以現金收付制處理太陸公司會計帳務(見本院卷㈢第13頁),縱在太陸公司增資日前即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增資日後之69張溢開支票(票款金額之調整,見本院卷㈢第53-55、56-57頁附表一、二),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19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31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2015/10/26一大直字第00073號函及附件比對後(見原審卷㈤第90-91、93-159頁),有部分支票係由與太陸公司往來之廠商提示兌領(見原審卷㈤第192-193頁太陸公司另整理之附表),但許 昭舜既迭稱業依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自應視各該票據支出究調整於哪一科目項下,始知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是 否正確,及損益結果與權益基礎是否相符。 ⑶而上開69張支票之應付票據,究調整於哪一科目項下,許昭舜雖稱各該支付予廠商之施工款及材料款應已於損益表中顯示,太陸公司卻稱各該支出未呈現於102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且拒不提出各該年度財務報表,足見太陸公司所言不實(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又稱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441萬1,148元並未包括該1,742萬5,050元(此數據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故未被納入調整後之分錄簿,即屬未曾 作過帳(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另辯以此69張溢開支票 係用於給付包括東方文華在建案,或雅璞、六福、ACC、其 他舊案等之廠商施工或購料款(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 可認是預付貨款,其中之942萬7,791元應屬0000000資產負 債表資產科目項下之「預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頁 )。惟: ①比對彭淑芳就0000000資產負債表所提供「預付貨款」明細 (下稱附表a)與太陸公司就登載於分錄簿之現金支出整理 之明細(下稱附表b)(見原審卷㈤第194、196-197頁,本 院卷㈠第117-121頁),其中之102年3月14日、1月31日、2 月5日、3月8日(2筆)、3月31日(2筆)、3月18日(2筆)、2月2日、2月6日、2月28日、2月20日、2月27日(2筆)、3月20日(3筆)、1月14日、1月23日之發票,與太陸公司所整理登載於分錄簿明細之日期一致,既可認各該發票所載交易已被列在0000000資產負債表「預付貨款」科目,其金額 為610萬5,063元〔即180,000+13,125+1,070,500元+340,121+89,292+2,940+3,707+60,585+11,865+56,280+575,000+500,000+500,000+341,912+400,000+588,228 +500,000+500,000+89,238+120,000+128,250+34,020(附表b編號4 (下稱b-4)+附表a編號1(下稱a-1)+b-11+b-12+b-13+b-21+a-47+b-33+b-35+b-38+b-39+b-40 +b-41+b-42+b-43+b-44+b-45+b-46+b-59+b-60+b-61+b-65)〕,足見上開票載發票日於增資日後之610萬5, 063元「應付票據」已調整於「預付貨款」科目。許昭舜上 開抗辯,與0000000資產負債表所載不符,並不可取。 ②又許昭舜陳稱業依權責發生制調整,自應將按現金收付之各項收支,調整於應計項目(例如應收收入、應付費用)、遞延項目(例如預收收入、預付費用)等,以使損益結果與權責基礎相同。然依大陸公司10203分錄簿所載,上開69張溢 開支票,僅610萬5,063元經調整為「預付貨款」,查無其餘「應付票據」調整於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102年應付帳款」132萬0,519元及「預付費用」132萬2,040元科目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65頁,原審卷㈤第194、199頁),該份分錄簿及資產負債表顯未允當表達實際財務狀況,未揭露之股東權益(負債)已逾千萬元,此部分太陸公司依支票發票日、稅額、保證金等調整並結算為1,009萬2,510元(見本院卷㈢第53-55頁),自屬102年4月1日增資日前原股東許昭舜所應負責之負債。太陸公司就此復提出許昭舜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及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52頁,本院卷㈢第7頁),許昭舜並自陳10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 間擔任太陸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亦不否認未曾對太陸公司人員表示未收到各該報表或對報表內容提出異議,當已核閱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對0000000資產負 債表未真實揭露增資日之負債狀況,及太陸公司如何查核並結算69張溢開支票之股東權益結算數據(見本院卷㈢第53-55頁),更難辯稱為不知,自無命太陸公司提出102至104年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錄簿(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之必要。許昭舜指稱太陸公司故意以不實會計方法作帳,致其認知錯誤或遭詐欺訂約云云,顯難信取。 ⑷許昭舜另援引證人林惠美所證「因太陸公司要增資,是太陸公司某一位的小姐要我製作的,好像是太陸公司新股東有關的小姐,並非彭小姐」(見本院卷㈢第13頁),抗辯0000000資產負債表及10203分錄簿係新股東指示製作,為新舊股東所認同,以供新股東增資入股時使用之暫結報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背面);又以102年4月17日始完成增資之公司登記,抗辯0000000資產負債表係依新股東指示而調整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60、65-66頁)。惟許昭舜已自陳:「102年4月1日前太陸公司沒有聘用專職的會計,流水帳是由負責行政之彭淑芳製作,帳務是交給會計師」(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證人林惠美復證述任職嘉彬會計師事務所已近12年,自任職起至完成0000000資產負債表為止,關於太陸公 司會計帳務,都是與大陸公司會計小姐彭淑芳接洽,並由彭淑芳提供發票及單據,受指示製作0000000資產負債表前, 其曾向彭淑芳確認,彭淑芳對其表示要增資,委請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背面 ),可見彭淑芳於102年5月31日自太陸公司離職前(見本院卷㈠第122-128頁彭淑芳領取薪資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 )之會計事務,係由彭淑芳負責,此參以許昭舜陳稱:「彭淑芳蓋章(即蓋在本院卷㈠第129-161頁太陸公司102年4月 份廠商支出證明單之職章)是代表登錄開出去的票據,我擔任太陸公司負責人時公司的支票有時是她開的,有時是我開的,別人不能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及許 昭舜仍得提出太陸公司102年4月1日至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㈢第71頁),更足明彭淑芳於增資前後至離職時為止,仍經手並主管太陸公司之會計事務。故不因彭淑芳未親自對林惠美傳真會計憑證及指示如何調整0000000資產負 債表之數據,暨102年4月17日始完成太陸公司之變更登記,即認該份調整數據之資產負債表係新股東所接受之暫結報表,復無法據以推論許昭舜誤認其無給付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 系爭結算差異款義務而訂約。又許昭舜於102年4月1日至同 年9月30日擔任太陸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彭淑芳於102年4至5月間亦受僱於太陸公司,並負責負責票據 簽發及登錄(如前所述),有關增資之會計報表登記及應付票據明細,僅彭淑芳知悉,帳務之調整,當無可能由甫於 102年4月1日增資日進駐之新股東負責,縱102年4月1日始受僱於太陸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之會計李錦惠曾辦理 資產負債表業務,亦當是受指示為之,無從為係新股東指示調整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推論。 ⑸再論以應否回補未登載於0000000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票 款,許昭舜依證人林惠美證述原以現金收付制記帳,不知太陸公司有無實際收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背面-第 15頁),抗辯增資日前當然沒有以現金支付過上開溢開之69張支票票款,即無要求許昭舜回補現金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頁)。惟上開69張應付票據中之1,009萬2,510元並未揭露於0000000資產負債表,已致士鋐等2公司誤估股東權益,並使太陸公司陸續支付屬於增資日前負債之各該票款,既如前⑶所述,即不論增資日前是否業以現金支付各該票款,仍無法解免許昭舜對太陸公司應負責之債務,亦無許昭舜因錯誤或被詐欺而訂約之情事可言。 ⑹至系爭協議第2條所指增資前工程案,非僅限於增資日前已 完工工程,尚包括增資日之在建工程,亦如前㈠⒉⑹所述,依許昭舜經營太陸公司逾20年,商業交易經驗豐富,就所應享有及負擔盈虧之工程案,應可認識,尚無因錯誤認知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可能。又士鋐等2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賢及於貽勳究以如何之不實資訊,致許昭舜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約定,亦未據說明並舉證,其抗辯遭詐欺而訂約云云,即無可取。 ⒊許昭舜又辯以系爭協議第1條之股東權益差異數,與第2條之增資前工程盈虧,在帳務上有實質上相牽連不可分割之情形,增資日以後東方文華案之代收代支,乃淨收入200萬6,156元,而東方文華案於完工結轉損失時,出現累計虧損1,639 萬8,556元,表示有1,840萬4,712元虧損發生在增資日前, 亦即包括支付日期在增資日後之69張支票,先納入計算盈虧,當作102年4月1日以前發生虧損,太陸公司所作成資產負 債表(見原審卷㈠第84頁)之現金1,009萬5,389元,顯然與新股東無關,乃原股東許昭舜在增資前工程案留下現金科目,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係歸屬於原股東所有,太陸公司 竟要求其回補現金科目,顯係以系爭協議第1、2條相混之障眼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6-167 頁)。惟69張溢開支票確未完整登載於10203分錄簿及0000000資產負債表,且有部分登載於「預付貨款」科目(如前㈡⒉⑶①),該溢開支票中之1,009萬5,389元顯非許昭舜所稱應歸屬於增資前工程案之盈餘。況交付0000000資產負債表 示,尚未進行工程案之結算,何以已有盈餘可由許昭舜先取得。許昭舜以工程案盈餘與新股東無關之詞,抗辯遭詐欺訂約云云,仍非可取。 ⒋依上所述,許昭舜既未能證明其因錯誤及被詐欺訂約之事實,其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9月23日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1-63頁,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㈤第67頁),即屬無據。 ㈢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許昭舜給付如總表序號㈠所示系爭結算差異款及系爭工程虧損款,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 許昭舜業與士鋐等2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且未經許昭舜合法 撤銷,既如前述,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 ⒉關於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 ⑴69張溢開支票經核對及調整後,金額為1,009萬2,510元,已經太陸公司詳為說明(見本院卷㈢第53-55、56-57頁附表一、二),許昭舜迄未返還溢領之29萬5,788元,亦如前㈠⒉ ⑶所述,系爭結算差異款即1,038萬8,298元(即1,009萬2, 510元+29萬5,788元)。 ⑵雖許昭舜於本院提出太陸公司存摺存款及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1頁),抗辯102年10月31日時 之太陸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合計70萬1,068元(誤載為70萬1,058元),質疑系爭協議附件一第1頁「000-00-00銀行存款一銀大直甲存調整283,168」之數據(見本院卷㈢第170頁背面)。惟證人曾毓文已證述102年12月18日訂約前即與許昭舜 溝通協調溢付票據問題,訂約當日有再溝通,並提供附件一與許昭舜討論等語(如前㈠⒉⑵所述),許昭舜於訂約時既經提示並討論系爭協議附件一第1頁之內容〔此即本院卷㈡ 第195頁之102年10月份財務報表節本,許昭舜不爭執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7頁)〕,顯是在確認數據無誤後始於 系爭協議簽名,自不容事後爭執。 ⒊系爭工程虧損款1,587萬9,739元: ⑴太陸公司又主張增資前工程案經結算後,虧損1,587萬9,739元,許昭舜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負擔等語,業據提出銀 行支出傳票、存摺節本、轉帳傳票、零用金支出明細、廠商支出證明單、支票存款對帳單、發票、請款單、內部請款單、支出請款單、收據、薪資明細、出差地點說明等件為證(各收支項目、金額及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明細表、本 院㈢第77-79頁),許昭舜對本院卷㈠第222頁明細表所載,僅爭執:「㈢103/11/10之後東方文華等案收入調整90萬4,762元;㈣102/04/01之後東方文華等案支出8,693萬1,097元 應扣除工程案號『ID 14東方敦北』之167萬5,000元;㈤103/12、104/03、104/04之東方敦北未兌現應收票據10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㈢第25-28頁),茲分述之: ①許昭舜陳稱未兌現之90萬4,762元,乃東方文華案之協力廠 商新彩公司,並以彭淑芳所製作收支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㈠第210頁)。惟觀之該收支損益表,該 筆「東方文華-新彩950,000」列於「未收款10%」項下,許 昭舜又未證明太陸公司已收到該筆收入,甚且陳述:「所謂未兌現之950,000元,乃原告另外之協力廠商應得款項,不 屬原告合約之權利範圍,無向發包商請求權」「扣除950,000元未兌付」(見原審卷㈤第69頁,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 ,可見其亦認為應在結算增資前工程案之收入時扣減90萬4,762元,故不予更動本院卷㈠第222頁明細表之收入調整之90萬4,762元。 ②許昭舜又稱「ID14東方敦北案」乃103年工程案,係增資後 新訂合約,非系爭協議第2條結算之範圍,不應將該案之收 入及支出納入計算。查,許昭舜於原審即否認「ID14東方敦北案」(原審卷㈡第11頁附表C項次12)係增資前工程案( 見原審卷㈤第70-71頁),大陸公司又僅提出103年3月以後 所請款及付款之單據、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節本、代收款項提出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㈣第230-250、260頁,本院卷㈠第43-49頁),確未能證明屬於增資前工程案。故此工程案 之收入200萬元(見原審卷㈣第251頁附表D,列在收入8,893萬7,253元項下)、未兌現票據210萬元(見原審卷㈣第260 頁)、已兌現票據52萬5,000元及52萬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及支出167萬5,000元(見原審卷㈣第230頁),均不納入結算範圍,亦即本院卷㈠第222頁明細表之8,693萬1,097元支出應減167萬5,000元,8,893萬7,253元收入 應減200萬元,東方敦北未兌現、應兌現票據均予剔除。 ③因此,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經結算後,支出大於收入,虧損金額1,515萬4,739元〔即預付貨款942萬7,791元+預付貨款 807萬1,680元+預付費用132萬2,040元+(8,693萬1,097元-167萬5,000元)-284萬5,981元-4萬0,897元-3,500元 -(8,893萬7,253元-200萬元)+90萬4,762元〕。 ⑵雖許昭舜辯稱太陸公司提出之憑證帳冊形式上固無問題,但實質上若無財務報表以供勾稽核對,無從得知有無須增、遺漏、造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9頁)。惟太陸公司業提出 許昭舜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各項收支憑證(如前⑴所述),且此部分係就增資前工程案之收支為結算,與歷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無關,自無命太陸公司提出102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之必要,許昭舜以太 陸公司未提出各該報表抗辯,實不足取。 ⑶許昭舜再抗辯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0000000資產負債表)有商品存貨17萬6,900元及預付貨款174萬2,517元 (見原審卷㈠第64頁),太陸公司調整後之0000000資產負 債表(見原審卷㈠第84頁)載有存貨1,751萬5,471元,其中預付貨款942萬7,791元皆用於購買材料,亦屬存貨,東方文華案於101年底開工,103年4月14日完工,移交工程資材記 錄(見本院卷㈢第72頁)所載地磚TL-0312m m」尚有1萬餘 片,太陸公司轉用於後來所承攬圓山飯店金龍廳中央廚房地板,已創造利潤,太陸公司將溢開支票提列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1,009萬2,510元,與預付貨款942萬7,791元其中933萬7,370元構成重複,大抵用於給付東方文華案等廠商貨款,仍屬存貨,東方文華案完工時究有若干未使用之存貨,均影響歸屬於許昭舜之利潤,太陸公司既未提出102年以後財 務報表以供稽核,不得將上開存貨及預付貨款結轉為損失,亦不得依此結算增資前工程案盈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背面-第171頁)。惟0000000資產負債表所載商品存貨及 預付貨款等項,已因年度結束而併入102年度,太陸公司調 整後之0000000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則是太陸 公司依溢開支票所調整之報表,不得單憑各該報表即認確有存貨。況許昭舜所移交「101年預付款明細」、「102預付貨款」、預付貨款清冊(見本院卷㈢第94-97頁,原審卷㈤第 195-197頁),並無材料明細,亦無未使用存貨紀錄,自難 認預付之貨款皆用於購料。且太陸公司係室內裝修公司,承攬之工程皆是依定作人指示而為設計及施工,每一工程案所需物料不盡相同,除非原物料價格波動劇烈,通常僅採購包括合理耗損之物料,以免投入過多資金購料而影響其他業務之推展,故許昭舜抗辯太陸公司之存貨價額甚鉅,應屬其利得,於結算增資工程案盈餘時一併計入云云,為不足取。至太陸公司有無將東方文華案完工後剩餘之地磚轉用於其他工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㈢第170頁),充其量僅能查悉該 工程所用地磚,縱命太陸公司提出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㈢第169頁),亦難勾稽確認增資前工程案所餘存貨若干及價值 為何。故許昭舜此項抗辯,仍非可取。 ⒋許昭舜另抗辯太陸公司既未依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造具102 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請求股東同意,系爭結算差異款及系爭 工程虧損款即不確定,太陸公司起訴請求其負擔各該款項,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6頁)。查,太陸公司章程第12條雖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造具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⑶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請求各股東同意。」(見原審卷㈠第73 -75頁),然系爭協議第1、2條係因0000000資產負債表未真實揭露股東權益,應由許昭舜就增資前經核對會計,及帳務調整及增資前已完工工程與增資時在建工程結算之盈虧等事項而為之約定,與太陸公司董事會是否依章程第12條進行年度結算無關,許昭舜以上開規定為辯,顯不足取。 ⒌許昭舜復以系爭結算差異款中之1,009萬2,510元已證實用以支付太陸公司工程案,太陸公司本即有給付義務,擅將原本應列於在建工程科目,恣意改列於現金科目,太陸公司將所謂溢開票據差異調整933萬7,370元以942萬7,791元結轉為損失,等於已經就所謂溢開票據金額當作其因給付票款之損失,並以訴訟提出請求等詞,抗辯此部分與其所謂因溢開支票應繳回太陸公司之現金科目1,009萬2,510元中之大部分,顯已重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9頁)。查,系爭結算差異款 中之1,009萬2,510元乃未詳實登載於0000000資產負債表「負 債及股東權益」科目而應由許昭舜回補太陸公司之金額,942 萬7,791元結轉損失部分,則是計算增資日前工程案盈虧之支 出金額,僅因結算結果為虧損,仍應由許昭舜負擔,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許昭舜所辯,亦不可取。 ⒍依上所述,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許昭舜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系爭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於法有據;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許昭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446萬8,240元,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⒉許昭舜抗辯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在簽立龍巖案工程合約前,即委由太陸公司以承包商身分進場工作,於103年8月31日以累計出工420次,太陸公司並 以承包商身分投保103年7月21日至104年3月20日之裝修工程保險,陳進賢為使其投資於103年9月25日始新設立之士鋐裝修公司賺取上開原本屬於太陸公司之利益,竟將上開承攬總價8,080萬元之合約轉讓給士鋐裝修公司,顯與太陸公司共 同勾結掏空太陸公司,致許昭舜之股東權益受損,以業界工程利潤毛利21%計算,太陸公司應賠償446萬8,240元(即8,080萬元×21 %×許昭舜出資額1580萬元/太陸公司資本額6,0 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2頁),並提出士鋐裝修公 司登記資料、大林組公司空白工程合約、工程文件送審單、工程進度日報表、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營造險保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本院卷㈢第102-103、104-106 、69-70頁),惟太陸公司已否認工程文件送審單及工程進 度日報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字第115頁背面)。查: ⑴大林組公司107年3月27日台灣大林組(函)字第201803270001號函,已明確表示:「本公司與士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士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就龍巖汐止東勢街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龍巖案工程)簽訂如貴院上述函件所示工程合約(即本院卷㈢第117-127頁太陸公司所提工程合 約),簽約前,就同一工程未曾與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陸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本公司願與士鋐公司簽訂合約係基於綜合考量專業工程技術、履約能力等因素後之遴選結果。依本公司與士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提供履約保證本票〔須為甲存本票,且到期日應空白,乙方並應同時出具票據補充授權書〕,該本票之發票金額為承攬金額(含稅)之10%,以擔保乙方確實履行本 契約…。第二項規定:甲方亦得要求乙方提供銀行定存單或銀行履約保證函,以代替前項所示履約保證本票之提供。若甲方作前揭要求時,乙方不得拒絕,且本契約關於履約保證本票之約定亦準用於該銀行定存單及銀行履約保證函。』本公司不接受承攬廠商自己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但可以銀行定存單或銀行履約保證函等具實質保證效力之方式代替。」(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足見大林組公司係 依專業工程技術及履約能力之綜合考量後,始決定將龍巖案工程交由士鋐裝修公司承攬並於103年11月4日訂約,並非先與太陸公司締約再改與士鋐裝修公司訂約,許昭舜上開抗辯乃臆測之詞,並不可取。 ⑵龍巖案工程原本擬由太陸公司承攬,雖經太陸公司陳明(見本院卷㈢第87頁),與大林組公司訂約時需提交營造險保單,乃預先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提出要保書,並由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亦有卷附要保書及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1、69頁)。惟與大林組公司訂約時,尚應提出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本票 (須為銀行甲存本票),徵之前⑴所述函文即明。然太陸公司於103年9月間已向新股東及第三人借貸約5,000萬元未還 ,並持續代許昭舜墊付前所述溢開票據票款及增資前工程案相關款項,有許昭舜所提借據及借款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㈤第72-74頁),並經證人曾毓文證述102年4月1日之後即有支票陸續到期要兌現,新股東入股之2,340萬元幾乎用於兌 現票據,工程款又未能即時收取,以工程合約向銀行貸款又無法應急,已有資金缺口,遂向新股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可徵太陸公司在擬與大林組公 司訂約之時,確無力提出848萬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始改由士鋐公司承攬,並批改原營造險保單,由富邦產險公司另行出具營造險保單(見本院卷㈢第92-93、70頁)。由是觀 之,陳進賢於處理龍巖案工程訂約一事,無非囿於太陸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所作之決策。況證人曾毓文另證述太陸公司發生資金缺口時,新股東覺得應按出資比例借貸給公司,但許昭舜表示其無資金,於是向新股東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更徵許昭舜不僅知悉太陸公司有資金缺口,且 未挹注或貸與資金。至許昭舜另稱以龍巖案工程金額8,080 萬元而言,以太陸公司過去經驗,應可向銀行貸得4,040萬 元至5,656萬元,應非無力負擔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㈢第 43頁),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故陳進賢在無資金情況下,改由士鋐公司向大林組公司爭取締約機會,並獲得大林組公司之同意,實難將之評價為未忠實執行負責人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又承攬廠商應提供如何之履約保證金,大林組公司始有決定權,非承攬廠商可自行決定,且經大林組公司明示不接受承攬廠商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如前⑴所述),顯見太陸公司必須提出提供銀行定存單或銀行履約保證書為履約保證金始得與大林組公司訂約,而太陸公司確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書,亦有卷附保證書及定存單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28-129頁), 自無陳進賢得選擇以太陸公司所簽發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卻故意不為,逕由士鋐裝修公司與大林組公司締約之違背大陸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情事。至工程險,乃承攬龍巖案工程之要求,為許昭舜所不否認,如未徵得大林組公司之同意,核無締約前即更改營造險被保險人(見本院卷㈢第92頁)之實益,許昭舜以士鋐裝修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即更改工程險被保險人,抗辯龍巖案工程與大陸公司之資力無關,指稱陳進賢係為取得太陸公司之業界實績而違背負責人職務云云,亦不可取。 ⑷依上開說明,許昭舜抗辯陳進賢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致其股東權益受損,應依同法第1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446萬8,240元,核屬無據。 ㈤許昭舜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太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 號2所示148萬5,714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國102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股東承擔,與增資後新任股東無涉。」,未經許昭舜合法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已如前㈠所述,增資日前之工程案如有盈餘,許昭舜非不得據以請求太陸公司為給付。 ⒉許昭舜抗辯102年2月22日簽約並已完工之陽光士林會館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1,560萬元(含稅),依同業利潤標準「室 內裝修工程業」之淨利率10%計算,原可獲盈餘分配156萬元,於本件減縮為請求148萬5,714元(即按上開工程總價未稅金額之10%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 卷㈤第17-28頁),太陸公司亦同意按未稅工程總價之10%計付可分配盈餘148萬5,714元(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許昭舜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太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148萬5,714元,即屬有據。 ㈥許昭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3,045萬1,332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49條亦有 明文。 ⒉許昭舜抗辯陳進賢為遂行將太陸公司實績據為士林電機集團所有之計畫,於103年10月1日毫無任何正當理由地強制擔任總經理之許昭舜離職,侵害許昭舜工作權及財產權,以許昭舜擔任總經理期間月薪24萬5,985元計算,許昭舜(51年11 月3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損失13 年2個月之勞務對價3,045萬1,332元,太陸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數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背 面-第174頁背面)。惟許昭舜已稱其不屬於受雇人身分(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足認其係受太 陸公司之委任綜理該公司所營事業,此佐以許昭舜自102年4月1日起所獲取勞務對價之數額(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亦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太陸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應否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太陸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係故意侵害許昭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況許昭舜就太陸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乃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主張,僅稱陳進賢為掠奪太陸公司據為士林電機集團所有,未舉證以明之,許昭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太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3,045萬1,332元,即非有據。 ㈦許昭舜以第㈣至㈥項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許昭舜給付2,626萬8,03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許昭舜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太陸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48萬5,714元,既如前㈥所述,且經許昭舜行使抵銷權,並先抵銷系爭工程虧損款(見原審卷㈤第10頁,本院卷㈢第48頁背面),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許昭舜給付2,405萬7,323元〔即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1,366萬9,025元(系爭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抵銷148萬5,714元)〕,及其中1,331萬9,223元(即1,038萬 8,298元+293萬0,925元)自103年10月20日〔即太陸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許昭舜於10日內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系爭工程虧損款中之293萬0,925元,該律師函於103年10月9日送達許昭舜,見原審卷㈠第15-18頁)〕起,其餘1,073萬8,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22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七、從而,太陸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許昭舜給付2,405萬7,323元,及其中1,331萬9,223元自103年10月20日 起,其餘1,073萬8,100元自10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上開應准許之許昭舜應給付1,366萬9,025元(即依系爭協議第2條請求系爭工程虧損款應准許部分),及其中 293萬0,925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餘1,073萬8,100元自 103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太陸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太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 太陸公司之請求,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太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應准許之許昭舜應給付1,038萬8,298元(即依系爭協議第1條請求系爭結算差異款部分),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許昭舜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亦無違誤。許昭舜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太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昭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總表: ┌─┬──────────────────┬───────┬────┬────┐ │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請求權 │備註 │ │號│ │ │ │ │ ├─┼──────┬───────────┼───────┼────┼────┤ │㈠│股權權益自行│1.股東往來帳 │29萬5,788元 │系爭協議│1.太陸公│ │ │結算差異金額│ (即許昭舜配偶彭淑芳│ │第1條 │ 司為系│ │ │1,038萬8,298│ 於102.04.16溢領太陸 │ │ │ 爭協議│ │ │元 │ 公司存款部分,本㈠78│ │ │ 之利益│ │ │ │ 頁) │ │ │ 第三人│ │ │ ├───────────┼───────┤ │ 。 │ │ │ │2.溢開支票 │1,009萬2,510元│ │2.詳細內│ ├─┼──────┼───────────┼───────┼────┤ 容及證│ │㈡│增資前工程案│1.帳列現金未 │2,879元(已減縮│ │ 據頁碼│ │ │虧損所墊付款│ 提交 │而不請求) │ │ ,見本│ │ │項 ├───────────┼───────┤ │ ㈢77-7│ │ │1,639萬8,556│2.帳列應收帳 │51萬5,938元(已│ │ 9頁。 │ │ │元 │ 款未收回 │減縮而不請求) │ │ │ │ │(二審減縮為 ├───────────┼───────┼────┤ │ │ │1,587萬9,739│3.工程案款虧損及代墊款│1,587萬9,739元│系爭協議│ │ │ │元) │ │ │第2條 │ │ ├─┴──────┼───────────┼───────┼────┼────┤ │總計 │2,678萬6,854元 │ │ │ │ │ │減縮為:2,626萬8,037元│ │ │ │ └────────┴───────────┴───────┴────┴────┘ 附表一: ┌─┬─────┬──────────────────┬──────┬────┐ │編│項目/金額 │內容 │請求權 │備註 │ │號│(新臺幣)│ │ │ │ ├─┼─────┼──────────────────┼──────┼────┤ │1 │龍巖工程:│太陸公司將龍巖工程轉由士鋐公司承攬,│擇一依公司法│1.抵銷順│ │ │446 萬8240│涉嫌淘空太陸公司資產並有背信行為,許│第23條第2項 │ 序:按│ │ │元 │昭舜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龍巖工程合約│、民法第184 │ 附表一│ │ │ │金額8080萬元,以101年度室內裝修工程 │條第2項(違 │ 編號順│ │ │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及許昭舜持有股 │反公司法第23│ 序,先│ │ │ │本1,580萬元計算,太陸公司應賠償446萬│條第1項)規 │ 抵銷總│ │ │ │8,240元。 │定。 │ 表編號│ ├─┼─────┼──────────────────┼──────┤ ㈡之3 │ │2 │陽光士林 │102.02.22簽訂之陽光士林會館室內裝修 │系爭協議第2 │ ,次抵│ │ │會館: │工程未稅金額1,485萬7,143元,以業界工│條約定。 │ 銷總表│ │ │148萬5714 │程利潤淨利率10%計算,太陸公司應給付 │ │ 編號㈠│ │ │元 │許昭舜盈餘148萬5,714元。 │ │ 。 │ ├─┼─────┼──────────────────┼──────┤2.證據頁│ │3 │遭強制解僱│許昭舜自81.12.07起任太陸公司負責人,│民法第184條 │ 碼,見│ │ │: │102. 03.31止約20年4個月,102.04.01轉│第1項前段( │ 本卷㈢│ │ │3,045萬1,3│為受僱之經理人後,卻遭太陸公司於103.│侵害工作權及│ 83頁。│ │ │32元 │09.30強制解僱,剝奪許昭舜之工作權, │財產權)。 │ │ │ │ │並致許昭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受侵害,喪│ │ │ │ │ │失至65歲(106年11月30日)止可按月領 │ │ │ │ │ │取勞務對價24萬5,985元之利益,依霍夫 │ │ │ │ │ │曼法計算為3,045萬1,33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