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森
- 訴訟代理人
- 蕭炳旭律師
- 相對人
-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龍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1頁倒數第1行,既已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默示同意與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就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及理由為論述,故前開判決第21頁倒數第1行第5字以下:「是康柏公司主張係春天洋行指示伊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為可採』」,顯係疏漏一「難」或「不」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下係論述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惟無礙春天洋行指示康柏公司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之主張。況本院已於判決第21頁第6行起說明:102年3月25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春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等語。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