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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聲請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相對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1頁倒數第1行,既已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默示同意與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就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及理由為論述,故前開判決第21頁倒數第1行第5字以下:「是康柏公司主張係春天洋行指示伊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為可採』」,顯係疏漏一「難」或「不」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下係論述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惟無礙春天洋行指示康柏公司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之主張。況本院已於判決第21頁第6行起說明:102年3月25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示為春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等語。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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