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杜貴雄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杜明俐(下稱杜明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委任伊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第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選擇權交易。嗣於100年8月5日 ,因系爭帳戶內權益數已呈負數,被上訴人通知杜明俐補繳保證金,但杜明俐無力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8日將 系爭帳戶內未平倉部位逕行代為沖銷,該日收盤結算後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億737萬5,817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8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杜明俐及伊發支付命令,經原審 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命杜明俐及伊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737萬5,8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8月19日送達,因伊及杜明俐均未異議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將僅得供內部參考之100年8月專營期貨商損益排序表(下稱排序表)及100年8月3日多 空比參考表(下稱多空比參考表),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公司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供凱基證券及被上訴人特定客戶從事期貨對作交易,而伊於100年間為被上訴人最大個人客戶,被上訴人與市場主力掛 勾,聯合凱基證券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款、 第108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55條第20款 之規定,對伊加以坑殺,造成系爭帳戶鉅額虧損,凱基證券於100年8月在期貨市場獲利4,948萬元。伊於102年12月18日始發現上開排序表、多空比參考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下稱授權書),違反管理規則第37條、第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故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前項之訴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第二審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均與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有關,僅為法律上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108條規定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之總經理陳瑞鈺以103年度偵 字第1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足見伊並無不法。上訴人所提排序表、多空比參考表並未揭露特定客戶包括上訴人之買賣資訊,多空比參考表更屬得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查詢之公開資訊,系爭帳戶於100 年8月8日被強制平倉,為電腦撮合及公開競價,前五大交易對象均為法人,並非凱基證券,上訴人主張斟酌上開證物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無理由。又授權書乃伊申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且授權書並無違反管理規則之情形,伊於杜明俐開戶時已由專人解說相關規定,授權書亦詳載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稱其於100年間為伊最大個人客戶,足見其對期貨交易之熟稔 ,非一般投資人所可比擬,竟稱授權書應屬無效而不須負連證保證責任,顯非可採。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實為其對期貨市場行情判斷錯誤之結果,其憑空揣測伊串通凱基證券利用交易資訊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與原確定支付命令無關。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第㈡、㈢項係就原起訴聲明第㈠㈡項所為更正,不涉及聲明之變更)。 四、查被上訴人之前主張杜明俐於98年10月21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委任上訴人代理杜明俐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選擇權交易,杜明俐及上訴人並聯名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5日盤後系爭帳 戶內之權益數已呈負數,屬超額損失,經被上訴人通知杜明俐補繳保證金均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反向沖銷選擇權全部部位,結算後損失為1億737萬5,817元,爰對杜明俐、上訴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杜明俐及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於104年7月1日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因舊法時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是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亦應同此解釋,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是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表明該證物係指排序表(見原審卷第12頁)、多空比參考表(見原審卷第87頁)、授權書(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查,上開授權書乃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用以釋明其請求之證物,與前述上訴人「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要件已有不符,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授權書經杜明俐與上訴人簽署,身分證亦為杜明俐與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90頁),則該私文書即為真正。又自授權書之內容觀之,委任人杜明俐授權受任人即上訴人代理杜明俐與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上訴人承諾因代理杜明俐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同意與杜明俐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發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與杜明俐就系爭帳戶結算後損失負連帶清償之責,核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授權書關於其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約款違反管理規則、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乃契約約款之解釋及效力問題,並非該證物所能證明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時,已知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為證,上訴人非不得依法提出異議,並為上述效力之抗辯,是上訴人顯非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從而上訴人執該授權書,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 採。又前揭排序表乃100年8月份各期貨商之損益資料,多空比參考表則為100年8月份被上訴人之各項期貨選擇權交易之多、空、多空比資料,均不能證明與杜明俐、被上訴人間期貨、選擇權交易有何關聯,及凱基證券有利用該資訊坑殺杜明俐、上訴人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所為請求並無影響,縱經斟酌該等證物,亦無從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之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