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美齡 上 訴 人 李維真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世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李維真、李孟芬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薩摩亞商GEM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GEM公司)、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下稱GSIM公司)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均設有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二)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GEM 公司、GSIM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或侵權行為事件,而被上訴人楊世緘住所位於臺北市,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成立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故不論依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我國法律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四、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在原審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184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81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2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楊世緘於民國90年間向GEM 公司、李維真、李孟芬募集基金投資,伊因信賴楊世緘於產官學界之經歷與背景,乃分別自海外投資美金3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楊世緘所設立之境外基金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FUND(下稱系爭基金),而委任楊世緘為伊等進行海外投資及運用,楊世緘並以系爭基金成立英屬蓋曼群島商GlobalStrategic Investment Inc.(下稱GSI蓋曼公司),由其所設立及擔任代表人之GSIM公司進行海外投資管理,故伊與楊世緘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詎楊世緘明知系爭基金中之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後勢看好,將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竟在無出售急迫性,且該股票在市場上並無量能不足日後不易出場之情形下,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基金投資浩鼎公司之全數持股以顯然低於當時市價之低價即每股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0元全數出售予由楊世緘另行設立並擔任代表人之Global Strateg ic Investment Inc.Samoa(下稱GSI薩摩亞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又楊世緘將浩鼎公司股票移轉於自己投資支配之GSI 薩摩亞公司,應屬利益衝突事項,卻未於事前使全體股東知悉並表示意見,事後亦未經伊同意,違反忠實義務。其次,楊世緘於100 年間,以系爭基金中美金500萬元投資Global Strategic Energy Investment Inc.(下稱GSEI公司),再以GSEI公司名義投資Twin Creeks 股票,如該投資有獲利,則使其獲利歸其支配之GSI 薩摩亞公司,如有虧損,則由系爭基金之投資人承受損失,致伊受有損害。另關於出售浩鼎公司股份所受損害部分,因GEM 公司、李維真、李孟芬就系爭基金之出資比例依序為3.77%、1.89%、1.89%,則伊所受損害各為2,600萬元、1,300萬元、1,300萬元;關於系爭基金投資Twin Creeks股票美金500萬之損害部分,亦依上訴人就系爭基金之出資比例計算,各為美金9 萬4,250元、4萬7,125元、4萬7,12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楊世緘應給付GEM公司2,600萬元、美金9萬4,250元,給付李維真1,300萬元、美金4萬7,125元,給付李孟芬1,300萬元、美金4萬7,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倘認上訴人係與GSIM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因GSIM公司代表人楊世緘亦為實際操盤及管理該投資事務之人,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GEM公司2,600萬元、美金9萬4,250元,連帶給付李維真1,300萬元與美金4萬7,125 元,連帶給付李孟芬1,300萬元與美金4萬7,1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GSI 蓋曼公司股東,與GSIM公司或楊世緘間均無委任關係存在。有關浩鼎公司股票之處分時機、價格及對象之相關決策皆無不當,並已遵守相關程序,且GSI蓋曼公司之獲利率達約382% ,遠高於一般投資報酬,故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分處理浩鼎公司投資部分,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又GSI 蓋曼公司向上訴人募資之行為僅發生於90年成立之初,嗣後GSI 蓋曼公司不再有任何募資行為,足見募資並非GSI 蓋曼公司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非屬營業之法律行為,故無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適用。其次,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分處理Twin Creeks 投資案,皆遵守相關認股協議書、管理服務合約等約定、按季向GSI 蓋曼公司股東報告,並定時於GSI蓋曼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嗣將Twin Creeks投資案認列損失美金500 萬元,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上訴聲明:楊世緘應給付GEM公司2,600萬元、美金9萬4,250元,給付李維真1,300萬元與美金4萬7,125元,給付李孟芬1,300萬元與美金4萬7,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GEM公司2,600萬元、美金9萬4,250元,連帶給付李維真1,300 萬元與美金4萬7,125元,連帶給付李孟芬1,300 萬元與美金4萬7,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一)Mission Hills、李維真及李孟芬於90年為本案投資,投 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萬元、美金150萬元、美金150萬元 。Mission Hills於99年與GEM公司簽署如原審被證3之IN STRUM ENT OF TRANSFER,將其投資移轉予GEM公司。 (二)GSI蓋曼公司、GSIM公司及GSI薩摩亞公司均由楊世緘所設立並擔任代表人。 (三)本案之管理服務合約原契約期間自90年3月7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於期間屆滿前經更新管理服務合約,契約期間自97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該契約期間嗣於101年6月25日經展延至102年7月1日止,其後復分別於102年4月22日、103年5月19日、104年6月17日各展延1 年,嗣又展延至106年7月1日。 (四)GSI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共400萬股,於101年10 月5日以每股4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於GSI薩摩亞公司。 (五)浩鼎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興櫃認購價格為每股45元。 (六)GSI蓋曼公司於99年以500萬元美金現金增資投資GSEI公司。 (七)GSI蓋曼公司於101 年財務報表中將對GSEI公司之投資500萬元美金全數認列損失。 (八)GSI蓋曼公司寄發之「股東會後補充說明資料」,上訴人 於102年4月29日收受。 (九)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就其不法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收受。 (十)GSI蓋曼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股東會皆表決通過股份買回議案,由股東收回其原始投資金額之50%、16%及9.5%。至目前為止,總計股東(包含上訴人)已收回其原始投資金額之75.5%。 (十一)101年10月間浩鼎公司大股東美商Optimer以每股1美元 之價格出售浩鼎持股。 (十二)GSI蓋曼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認許。 (十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理服務合約、GSIM公司之投資現況報告、GSIM公司西元2013年至201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M ission H ills於99年與GEM公司簽署之原審被證3 之INSTRUM ENT OF TRANSFER、GSI蓋曼公司2013年股東會後補充資料、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之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GSI蓋曼公司101 年股東會議事錄、GSI蓋曼公司102 年股東會議事錄、103年股東會議事錄、GSI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之管理服務增補合約㈠、㈡、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3、61至71、79至85、147至148、275至279、284至289、171、178至180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楊世緘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則上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仍需舉證證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事實。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係受楊世緘之邀,委任楊世緘投資系爭基金,至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僅係楊世緘為節稅及便於投資管理目的所成立,就系爭基金之管理運用,包含進行海外投資所需之架構安排,均屬楊世緘受任事務之範圍,上訴人與楊世緘間自存有委任關係,並提出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惟查: ①觀諸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就基金之管理結構記載:「基金本身將以節稅及投資管理之便利性為原則,選擇適當地點設立公司(例如設於Cayman Island 或BVI ),而基金公司將委託一管理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由本基金衍伸之分支基金亦以同樣原則設立公司,並委託同一管理公司擔任投資管理事宜」,並以圖示表明係基金公司委託基金管理公司,且就基金與管理公司委託合約要點中載明「管理公司負責募集基金並協助設立基金公司,之後基金公司轉投資成立分支基金時亦然。管理公司皆受基金公司之委託,負責各類計畫之投資及投資後之管理事宜」、「管理公司每年之管理費用為基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分支基金金額於扣除基金公司之投入後,每年提供金額之百分之二為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每筆投資超過一千萬美元之案件,應由基金公司或分支基金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方得辦理;未達一千萬美元之投資案,則由管理公司逕行決定並於事後向基金公司或分支基金公司報備」、「管理公司應每季製作投資狀況報告送交基金公司及分支基金公司備查,同時副致每位投資人」(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至262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認股協議書節譯本第5.1 條、第5.2條約定:「為使本公司(即GSI蓋曼公司)營運計畫達到最有利之成果,本公司應指定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GSIM公司)提供關於本公司所有投資案之諮詢及管理服務。為管理創投基金並進行此等投資,本公司應與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署一份最終合約(以下稱「管理服務合約」)。」、「管理服務合約之初始期間為七年(以下稱「管理期間」)。管理期間之延長應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作成之決議」、「於管理期間,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取創投基金之2%作為年度管理報酬。」、「單筆投資案超過1 千萬美元時,應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單筆投資案低於或等於1 千萬美元時,得由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向本公司報告。」、「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季提供本公司所有投資案、投資機會及其他相關資訊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之基金投資管理模式相符。而GSI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亦約定由GSIM公司為GSI 蓋曼公司創投基金進行投資與管理。是該投資說明書及認股協議書既已明確表示基金之管理結構將以公司形式進行,且區分基金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公司即GSI 蓋曼公司委託管理公司即GSIM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尚難認楊世緘個人與上訴人間存在契約關係。 ②Mission Hills 、李維真及李孟芬於90年為本案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Mission Hills 於99年與GEM公司簽署如原審被證3之INSTRUM ENT OF TRANSFER,將其投資移轉予GEM 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GSI 蓋曼公司給予Mission Hills之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載明:「非常感謝貴公司對全球策略投資基金的支持,同意據本公司認股協議書(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所列條件以每股美金壹元,認購三百萬股,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三百萬元。依照90年3月6日本公司所召開之投資人會議決議,"投資人若於90年3 月5日後才將投資金額匯入本基金指定帳戶者,需以年息5%按日加計利息"」等語,並經Mission Hills 沈美慧簽收GSI蓋曼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有繳款通知書、股票及簽收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嗣Mission Hills於99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其對於GSI蓋曼公司之投資全數轉讓予GEM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INSTRUM ENT OF TRANSFER亦記載轉讓其GSI蓋曼公司股權300 萬股予GEM公司,GSI蓋曼公司因此交付其股票予GEM 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全無記載或表示Mission Hills或GEM公司與楊世緘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GSI 蓋曼公司亦有交付李維真、李孟芬其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依李維真、李孟芬與GSI蓋曼公司簽立之認股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63頁)記載:「Relating to the subscription for shares in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第1.1「Subject to and in:accordance with theterms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the Subsciber shall subscribe for 1,500,000 shares of the New Shares to be issued by the Company at the price of USD 1.00 per share.」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5 、159 至160 頁),已明確表明李維真、李孟芬係認購GSI蓋曼公司之股份,足徵Mission Hills、李維真及李孟芬均同意以每股美金1元之認股方式投資GSI蓋曼公司,方與GSI蓋曼公司簽立認股協議書,GSI蓋曼公司亦已分別給予Mission Hills、李維真、李孟芬GSI蓋曼公司之股票,Mission Hills復將其股權轉讓予GEM公司,GEM公司亦取得GSI蓋曼公司股票,即難謂上訴人係與楊世緘個人訂立契約。 ③Mission Hills、GEM公司、李孟芬曾委任明門實業公司之財務協理李惠娟、李維真出席GSI 蓋曼公司股東會,而Mission Hills、GEM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齡、李孟芬出具之委託書上即載明:茲委託……代理本人(公司)出席GSI 蓋曼公司股東常會,就會議事項代理本人(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有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1、164至167 頁)。堪認上訴人係本於GSI 蓋曼公司之股東身分,經由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又GEM公司委請律師於102 年5月29日發函亦係以「楊世緘董事長」為受文者,主旨欄載明:就楊世緘與GSIM公司處分GSI 蓋曼公司持有浩鼎公司股權損害「股東權益」乙事,說明欄記載:楊董事長懇求股東給予更多時間而不斷展延GSIM公司管理權限,楊董事長將本屬於GSI 蓋曼公司之資產於不當時間點以悖離市場低價出售予GSE薩摩亞公司之行為,使GSI蓋曼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受有巨額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足徵GEM 公司亦認知其係GSI 蓋曼公司股東,方主張楊世緘之行為係侵害其股東權益,而非楊世緘個人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倘若GEM 公司認其係與楊世緘個人成立委任關係,理應於該信函要求楊世緘依委任契約履行受任人義務,而非僅主張侵害股東權益。 ④GSI 蓋曼公司歷年均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及表決包括提出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撥補、GSI蓋曼公司擬買回股權等各項議案,包括自101年起每年表決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間管理合約展延事宜,有GSI蓋曼公司100 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簡報、100年6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101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簡報、101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簡報、101 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與簡報、102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簡報、102年4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103年5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104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0、171、178、179、186至189、193至195、200、201、212至220、363至369頁),且依認股協議書約定,管理期間之延長應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作成之決議,單筆投資案超過1 千萬美元時,應經GSI蓋曼公司董事會同意,GSI蓋曼公司之董事會對系爭基金顯然有管理權限,而GSI 蓋曼公司之董事會成員除楊世緘外,尚包括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統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及英業達集團創辦人葉國一等(見本院卷第116 頁),難謂均由楊世緘所控制,用以作為執行楊世緘個人受任事務之工具,亦難謂GSI 蓋曼公司僅係楊世緘執行受任事務所為架構安排及工具而已。 ⑤上訴人雖主張楊世緘於105 年6月13日GSI蓋曼公司股東會上自承:「我在邀請各位企業家來投資我這個基金的時候,我都分別來拜訪大部分的投資人,應該說幾乎所有的投資人,我應該都是認識了一、二十年的企業家,我都一個一個去說我現在退休了,我要來做創投,是不是能夠贊助(投資),比如說郭台銘先生,他說我記得你當工業局長,我是模具公會理事長,你那時候給我3 千萬的金額來推展台灣的模具工業,他說我現在準備3 千萬美金你拿去投資」等語,足認投資委任關係自始存在上訴人與楊世緘之間云云。然其所述已表明是請投資人投資「基金」,從事「創投」。且依上訴人所提101 年第2 季、101年第3季投資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50至71頁),其具名者均為系爭基金之管理公司全球策略管理公司(即GSIM公司),而非楊世緘個人名義,其內容記載:「對所持各檔股票,本公司將依國際經濟情勢,公司基本面及市場行情等考慮,適機於市場出售或洽特定人購買,以爭取本基金最大收益及股東最大利益。各位股東若對公司目前狀況及投資案件有任何疑問或指教,敬請與我們聯絡,我們將盡力提供服務」等語。另楊世緘於101年4月12日所寄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6至93頁)亦載明:「全球策略投資公司(Global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共計募集創投基金USD79,501,000 。本基金將於2013年3月6日到期。基金管理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增訂於2012年7月1日發還基金之50%予投資人;並於2013年7月1日發還基金所餘之50% 及該基金之獲利(扣除費用及績效獎金等,估計獲利為基金之70% 以上)。由於管理團隊在過去多年內所累積之投資管理經驗及所接觸之投資機會,基金管理公司擬徵詢投資人意見,是否將全部或部分原投入之創投基金分二次(2012年7月1日及2013年7月1日)保留於全由策略公司作新一輪七年為期之繼續投資」等語,從未表明係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又GSI 蓋曼公司之基金投資人即股東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有GSI 蓋曼公司股東會出席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150頁反面、151、164至167頁)。倘若楊世緘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豈非其餘投資人與楊世緘間亦係成立委任關係,則就系爭基金之投資管理,倘各投資人對楊世緘分別為不同之指示,楊世緘究應如何處理該委任事務,實有疑義。遑論依上開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及認股協議書之記載均表明系爭基金之管理結構將以公司形式進行,上訴人並係以認股方式投資GSI 蓋曼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至楊世緘過往於產官學界之豐富經驗與背景,僅能認係上訴人同意出資之重要動機,此與一般創投基金投資人多會評估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團隊之專業能力以為決定是否投資其管理之基金公司,並無二致,自難僅憑楊世緘於105 年6月13日GSI蓋曼公司股東會上所為陳述,遽認上訴人與楊世緘個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⑥上訴人另提出「巴拿馬文件」相關報導、自由時報標題105年4月6日「綠委揭浩鼎借券獲暴利14萬賺6億」報導、壹週刊第776 期報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7頁),均無法證明其與楊世緘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楊世緘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2、楊世緘是否因GSI蓋曼公司將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400萬股,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GSI 薩摩亞公司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之民事責任? (1)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楊世緘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楊世緘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受損害之人為樂寶公司,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GS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後勢看好,將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楊世緘竟在無出售急迫性,且該股票在市場上並無量能不足日後不易出場之情形下,於101 年10月5日將GSI蓋曼公司所持之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以顯然低於當時市價之低價即每股40元全數出售予由楊世緘另行設立並擔任代表人之GSI 薩摩亞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且未於事前使全體股東知悉並表示意見,事後亦未經其同意,違反忠實義務等語。惟其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因其僅係GSI蓋曼公司之股東,受損害之人仍為GSI蓋曼公司,而非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等股東權利,即認其同時受有損害,而得對楊世緘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世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至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GSI 薩摩亞公司全體股東名冊,通知證人葉國一、李秉穎、魏士綱到庭作證,以證明GSI 蓋曼公司董事會究係如何組成、楊世緘是否及如何向GSI 蓋曼公司董事會說明處分浩鼎公司股票等事項;然因其僅係GSI 蓋曼公司之股東,受損害之人為GSI 蓋曼公司,而非上訴人,已如上述,縱予以調查,仍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民事責任,並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77 條、第19條規定即明。所謂「業務」,係指依一般觀念,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經常性社會活動。又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係適用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律行為之情形,至與公司營業無關之法律行為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902428020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GEM公司係於99間自Mission Hills處受讓GSI蓋曼公司股份,即難認其與GSI 蓋曼公司間有何法律行為。又李維真、李孟芬係於90年間向GSI 蓋曼公司認購新股,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GSI 蓋曼公司自90年間迄今反覆並經常性以增資發行新股對外募資來從事其商業活動或為法律行為,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有違。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GSI 蓋曼公司是否為外國公司,有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無涉。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亦非屬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第12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楊世緘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3、GSI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美金500萬元,是否有用於投資Twin Creeks公司?被上訴人楊世緘是否因GSI蓋曼公司將該美金500萬元全數認列GSI蓋曼公司之投資損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之民事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楊世緘於100年間,以系爭基金中美金500萬元投資GSEI公司,再以GSEI公司名義投資Twin Creeks 股票,如該投資有獲利,則使其獲利歸其支配之GSI 薩摩亞公司,如有虧損,則由系爭基金之投資人承受損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承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楊世緘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從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楊世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因其僅係GSI 蓋曼公司之股東,受損害之人為GSI 蓋曼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與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復非屬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總則第12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楊世緘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4、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施行法第12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楊世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2、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1)上訴人固主張因GSI 蓋曼公司僅係為節稅規劃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且GSI 蓋曼公司係由上訴人等基金投資人所組成,依認股協議書第5 條指定GSIM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基本條款及報酬條件之規定,應認為GSI 蓋曼公司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等投資人與GSIM公司簽署管理服務合約,為上訴人管理運用其投資資金,故GSI 蓋曼公司本質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其代理上訴人簽署管理服務合約之效果,應歸於上訴人。且GSI 蓋曼公司於我國未經認許,不具權利能力,該管理服務合約歸屬於上訴人與GSIM公司間云云。然依全球策略投資基金說明書載明基金公司將委託一管理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並以圖示表明係基金公司委託基金管理公司,且就基金與管理公司委託合約要點中載明「管理公司負責募集基金並協助設立基金公司,之後基金公司轉投資成立分支基金時亦然。管理公司皆受基金公司之委託,負責各類計畫之投資及投資後之管理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至262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認股協議書節譯本第5.1條、第5.2條約定:「為使本公司(即GSI 蓋曼公司)營運計畫達到最有利之成果,本公司應指定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GSIM公司)提供關於本公司所有投資案之諮詢及管理服務。為管理創投基金並進行此等投資,本公司應與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署一份最終合約(以下稱「管理服務合約」)。」、「管理服務合約之初始期間為七年(以下稱「管理期間」)。管理期間之延長應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作成之決議」、「於管理期間,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取創投基金之2%作為年度管理報酬。」、「單筆投資案超過1 千萬美元時,應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單筆投資案低於或等於1 千萬美元時,得由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向本公司報告。」、「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季提供本公司所有投資案、投資機會及其他相關資訊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之基金投資管理模式相符。而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亦約定由GSIM公司為GSI 蓋曼公司創投基金進行投資與管理,均詳如上述。是該投資說明書及認股協議書既已明確表示基金之管理結構將以公司形式進行,且區分基金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公司即GSI 蓋曼公司委託管理公司即GSIM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並由GSI 蓋曼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立於委任人之地位與GSIM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並非以上訴人等投資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GSIM公司訂約,尚無從認定GSI 蓋曼公司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理其與GSIM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書,或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另上訴人主張GSI 蓋曼公司於我國未經認許,並無權利能力乙節縱然屬實,然其與GSIM公司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亦不因此即當然轉換存在於上訴人與GSIM公司間,況GSIM公司亦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何以GSIM公司即得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楊世緘或GSIM公司所受領之服務報酬,除分紅及績效金乃依基金獲利情形比例計算外,其餘均來自上訴人就系爭基金之投資資金,故GSI 蓋曼公司依系爭基金2%計算及給付之服務報酬,即為履行上訴人等投資人對GSIM公司提供管理服務之報酬給付義務云云。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上訴人係以GSI蓋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縱GSIM 公司管理服務之報酬實質係源自系爭基金,亦難認上訴人係立於管理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給付,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為該管理服務合約之實質當事人,而與GSIM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3、承上所述,關於GSIM公司是否因GSI 蓋曼公司將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400萬股,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GSI薩摩亞公司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世緘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GS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GSI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美金500萬元,是否有用於投資Twin Creeks公司?GSIM公司是否因GSI蓋曼公司將該美金500萬元全數認列GSI蓋曼公司之投資損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世緘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GSIM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因上訴人無法證明GSIM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GSI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因其僅係GSI蓋曼公司之股東,受損害之人仍為GSI蓋曼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世緘與GSIM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世緘給付GEM公司2,600萬元、美金9萬4,250元,給付李維真1,300 萬元、美金4萬7,125元,給付李孟芬1,300萬元、美金4萬7,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之金額及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