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耀光,嗣變更為徐乃新,有交通部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松山機場(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及其餘航站區建物之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監造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24萬7,206 元之報酬,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松山機場航站內建物耐震補強之規劃設計監造、技師簽證等工作,被上訴人已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碟、結案報告予伊,伊亦給付全額報酬,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規劃設計報告書等文件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以1,376 萬9,998 元之價格得標並施工完成。詎被上訴人明知第二航廈為兩棟結構系統互相獨立之建築物,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單一結構體計算其耐震能力,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被上訴人錯誤設計之補強成果耐震能力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耐震能力且無法修補,必須重新發包施作補強工程。被上訴人自係因重大過失設計錯誤,致其所提供之規劃設計服務有瑕疵,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伊因此受有962萬3,724元之損害(含第二航廈監造服務費用16萬9,723元、重新施工 之工程款945萬4,0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耐震結構須由結構技師簽證,伊已依法委由訴外人卓建全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故對於結構計算結果不負核算責任,且第二航廈為以伸縮縫連接之二棟建物,可視為一棟建物計算其耐震能力,伊規劃、設計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即令伊有設計錯誤之過失,亦僅以契約總價為賠償責任上限,亦即僅得請求賠償第二航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16萬9,73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9,723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3 萬0,277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9,723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5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15日就系爭監造案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建造費用之2%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第二航廈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等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各項技師簽證之相關服務工作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報酬24萬7,206 元,有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款函、收據、分期付款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 頁至第46頁、第235頁 至第236 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6 日、同年6 月15日檢送系爭監造案之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碟、結案報告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4頁、卷二第80頁)。 ㈢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安固公司以1,376 萬9,998 元之價格得標,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與安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圖說並作為該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安固公司業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於97年1 月16日竣工,上訴人並已給付安固公司全部報酬,有工程契約、分期付款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124頁 、第214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之設計,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將2 棟獨立建物作為1 棟單一結構體計算之錯誤前提為設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案招標前,依內政部之指示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辦理第二階段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以作為補強工作之參考。建築技術學會於95年7 月作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招標前評估報告書),認定第二航廈左棟X 向、Y 向之耐震能力分別為0.1494g 、0.1456g ,右棟X 向、Y 向之耐震能力分別為0.1464g 、0.1504g ,現有最小耐震能力均未達當時「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標準即Ac=0.2768 g,而需進行結構補強,補強目標即為須能符合上開標準等情,有招標前評估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1-2 約定:「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得參酌『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第二航廈』之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自決標之日起15日內提送機關『規劃與可行性評估說明及時程進度表』. . . 」(原審卷一第9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亦載明:依耐震法規要求之標準,第二航廈之耐震能力應達0.2768,因招標前評估報告書評估認第二航廈不符合規範要求而須進行結構物耐震補強工程等情(本院卷一第102 頁)。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監造案所設計規劃關於第二航廈之耐震能力補強目標必須達到0.2768 g之耐震能力,以符合當時之耐震法規,及第二航廈分為左棟及右棟2 棟建築物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補強方案,自須符合上開補強目標,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監造案係採用速度型阻尼器工法進行耐震能力補強,結構設計分析結果利用電腦程式"ETABS" 作水平力分析及垂直荷重之桿件分析,並採用臺北盆地之人造地震資料做動力歷時分析,有其提出之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2 頁),惟安固公司依被上訴人設計之補強工法施作完工後,並未能達到上㈠所述之耐震能力目標之情,業經結構技師公會以102 年12月24日「第2 航廈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採用阻尼器)案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出評估結論與建議略以:「. . . ⒋本棟標的物於95年7 月委託建築技術學會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補強』工作,. . . 建築技術學會建議標的物須進行耐震能力補強,當時建議之補強方式為增設剪力牆與增設鋼骨斜撐構架補強。⒌(系爭監造案)由補強工程竣工圖說與結案報告書得知本案補強工法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 . . ⒍為評估標的物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之實際效果,本公會以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評估,評估結果. . . 雖然較補強前耐震能力雙提高約4-7.5%,但仍然小於目前規定之設計地震等效地表加速度AT(0.24g ),故現況建築物雙向仍須進行耐震能力補強。⒎本公會建議補強採用擴柱及增設剪力牆工法,補強後標的物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p值可達法規標準,大於設計地震等效地表加速度AT( 0.24g ) ,補強後耐震能力可滿足現行規定。」等語可證(原審卷一第127 至213 頁,上開引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雄字第1040067 號函之補充意見略以:「. . . 不論以何方法進行評估分析,補強後耐震能力應以其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Ac) 或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p) 表示。本案雖然原設計監造單位於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4.5 節中曾說明『本工程利用電腦程式"ETABS" 做水平力分析和垂直荷重之桿件分析。並採用臺北盆地之人造地震資料做動力歷時分析。』但該報告並未記載分析結果於加裝阻尼器後二航廈之耐震能力到底為多少,只有在報告書4.5.2 節記載『由加速度分析結果:未加阻尼器之加速度為283.7cm/ sec2 ,加阻尼器後之加速度為143. 9cm/sec2 ,耐震力提昇為(283.7- 143.9) /283.7=49.3% >依據耐震詳評報告本楝耐震能力需提升( 0.2768-0.1464) /0.2768=47% . . .OK 』。亦即該補強工程報告書以加裝阻尼器後建築物所受之最大加速度(通常指屋頂層)減少來代表耐震能力提升效果。然而此一方式雖可從定性上說明加裝阻尼器有其效果,但違反前述『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之規定,也無任何學理依據可數值化證明其代表之建築物在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因此,. . . 無法說明建築物在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到底是否達到合格標準。. . . ⒋. . . 本案所採用的阻尼器之阻尼力與衝程呈現線性關係,且遲滯消能迴圈較小,與不具勁度之典型速度型阻尼器不相同,且阻尼器配置之水平角度均大於55°,抵抗水平力效率較差,其行為較接近於斜撐而非阻尼 ;而其斜撐強度由阻尼器的支撐圓桿所控制,根據本公會計算阻尼器的支撐圓桿之容許軸壓力約為51.4tonf,並無法達到設計阻尼力91. 8tonf (900kn )。以此種條件之阻尼器加裝於二航廈上,實際上不可能達到大幅提升耐震能力之效果,並非分析方法不同導致結果之差異」等語可稽(原審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反面)。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僅粗略敘述其採用之分析方法,惟未能說明其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數值究竟為何,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更認定被上訴人所採用之阻尼器補強工法並未能有效提昇第二航廈之耐震能力之情,自堪信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耐震能力補強工法,確實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將第二航廈耐震能力提昇至當時法規耐震能力標準之目的。 ㈢關於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耐震能力補強工法未能達到補強目標之原因,結構技師公會以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雄字第1040067 號函覆稱:「⒈依據原設計圖說及現場實際看查結果均顯示二航廈實際上係以伸縮縫分隔為左右兩棟結構糸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因此不論建技學會95年詳評報告書(按即招標前評估報告書)或本公會102 年評估報告書(按即系爭鑑定報告)均將二航廈分為左棟、右棟分別進行分析評估。但根據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之阻尼器加裝後之分析成果,報告中之結構分析模型係將二航廈模擬為單一結構體,且該補強工程中並未有任何可將兩楝建築物連結成體之結構補強措施。將兩楝結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不但與現況不符,違背結構學基本原理,更糟糕的是依據該補強工程設計圖,將Y 方向(南北向)補強用阻尼器配置在左棟之最左側構架及右棟之最右側構架,因而造成左棟、右棟在Y 方向之勁度中心偏移,於地震作用時產生額外扭矩,反而增加結構之負擔。由於單一棟分析與依現況實際上為兩棟之結構行為完全不同,且經檢視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所附之分析模型輸入檔中並無阻尼器之參數設定,故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中加裝阻尼器後之分析與實際行為不符,其分析評估結果參考價值不高。. . 四、(被上訴人採用之評估分析方法與補強工法)有錯將兩棟結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分析模型輸入檔中並無阻尼器之參數設定、耐震能力評估方式違反『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之規定也無任何學理依據可數值化證明其代表之建築物在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所採用之制震消能阻尼器經國家地震中心測試結果制震消能效果有限而事實上等同於斜撐、阻尼器的支撐圓桿之容許軸壓力小於設計阻尼力等問題。」(原審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可徵被上訴人除參數設定、耐震能力評估方式、建議採用之阻尼器效果等問題外,系爭監造案更有「錯將兩棟結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據以計算補強結構及耐震能力,致其計算結果錯誤而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預定補強效果之瑕疵。而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監造案之設計規劃,應對第二航廈之建築結構預為調查、瞭解,再依建築結構之實際狀況進行補強工法之結構計算、設計、規劃,此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 .1.1廠商(被上訴人)應自行至工址瞭解舊有建築物室內外現況、勘查、收集、調查、測量及繪製圖說、建築物結構及評估與需求各項相關資料 . . .1.2得標廠商得參酌第二航廈之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即招標前評估報告書),. . .1.4機關提供建築物執照. . . 等影本僅供參考,其有關圖說及詳細資料,機關得協助但廠商應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查閱及自行評估申辦時程」之情(原審卷一第9 頁),及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7 月3 日(106 )北結師銘字第1060527 號函表示:「一、第二航廈為既存之建築物,對於既存之建築物不論是進行耐震能力評估或補強,首先之要求即是蒐集該建築物原設計圖說、過往修復補強或評估鑑定結果,並至現場進行勘查,了解原設計圖說與現況是否有差異. . .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監造案)必定需要參考第二航廈的原建築設計圖及結構設計圖與原建築物結構詳細評估報告(即招標前評估報告). . . 」可證(本院卷二第211 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得標後即取得第二航廈相關原始圖說等資料之情(本院卷二第84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亦記載依招標前評估報告第二航廈分為左棟、右棟2 棟建築,2 棟原本之崩塌加速度各自不同(左棟之X 、Y 向分別為0.1494、0.1464,右棟之X 、Y 向分別為0.1464、0.1504)(本院卷一第102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知悉第二航廈為「2 棟」建築物(本院卷二第81頁)。綜酌上情,可知即使為無專業知識之普通人,於知悉第二航廈為2 棟建物之現況後,亦會依據「2 棟建物」之現況進行耐震能力補強之結構計算及規劃設計,而無可能誤以「1 棟建物」加以規劃設計;且縱非被上訴人親自分析計算,如其於提出系爭結案報告前稍加注意,亦可發覺以1 棟建物作為計算補強工法之前提顯然有誤;況且,第二航廈因原本之耐震能力不足,上訴人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提昇第二航廈耐震能力之規劃設計,為達契約目的,自應依據建築物之實際棟數加以分析計算,如誤以錯誤前提計算,除無從達成補強耐震能力之契約目的外,甚至可能危害建築物之整體安全,此應為一般普通人均有之識見,故如一般普通人發現據以分析計算補強工法之「建物棟數」前提錯誤,必定會予以改正或要求實際為分析計算之人加以改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監造案之計算、設計、規劃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等語,即堪採信,尚非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航廈係以伸縮縫連接之2 棟建築,可視為1 個整體架構去計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說明意見,係與其採用不同之分析方法所致,其提出之計算結果符合當時之耐震法規云云,並以內政部71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22706號函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⒈內政部71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22706號函係針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 款建築物幢間距離適用疑義」所為之函釋,其內容為:「建築物因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經動力分析確認建築物留設之間隔得小於本條規定距離時,得從其分析結果,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核准。但建築物構造以伸縮縫銜接,得視為整體構架。」(本院卷二第133 頁),顯然僅在解釋「建築物幢間距離之適用疑義」,與建築物結構之分析、計算、補強,並無關涉;且該函所解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86年5 月1 日即經內政部以(86)台內營字第867215號令刪除,故在其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設計須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2.16.2規定進行,該新規定條文並無「建築物構造以伸縮縫銜接,得視為整體構架」之類似規定等情,亦經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12月1 日(106 )北結師銘字第 1061003 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第334 頁)。從而,內政部71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22706號函顯非可適用於本件情形,自未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⒉復查,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7 月3 日(106 )北結師銘字第1060527 號函補充意見略以:「二、. . . 一旦將原為兩棟各自獨立的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原本應該由A 棟承擔的力量可能跑到B 棟,變成由B 棟的構材幫忙承擔,導致部分構材應力由大變小,部分構材由小變大,整體分析結果錯亂,進一步導致後續設計結果錯誤。因此,原本為獨立之建築物,就應分為2 個獨立之系統各自模擬分析及設計,若硬要將2 個獨立系統模擬成1 棟,則必須在2 棟之間設置連結構材,並對此構材進行必要之分析設計,但第二航廈現況兩棟間為伸縮縫,並無連結材存在,被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工作時,也未設置連結構材,補強後2 棟仍為各自獨立,無法連結一體,因此補強設計與現況不符,可能造成錯誤結果. . . 違反結構學基本原理。. . . 第二航廈之原結構設計圖並無此連接桿件(因其為獨立的兩棟結構體),既與現況不符又違反結構原理,所以此為設計單位之重大明顯錯誤。」(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第218 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第二航廈之2 棟建物係以伸縮縫連接而可視為1 棟建物模擬計算其耐震能力云云,顯有未合。益證被上訴人未以一般普通人之基本注意義務確認第二航廈之結構現狀為2 棟獨立建物,而錯誤以1 棟建物模擬計算結構補強,致生錯誤結果,確屬重大過失無訛。 ⒊被上訴人另以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雄字第1040067 號函「表1 」之比較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2月8 日新北土技( 105 )字第1774號函(原審卷一第30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65 頁),辯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補充意見僅係與其分析方法不同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係針對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招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部分所為之偵查(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6 頁),顯係針對第一航廈之工程,與本件並不相同,遑論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係以故意為要件,與本件探究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國家地震中心函覆「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目前無具體法規規範,且結構分析之方式亦非只有一種」、「工程界與學研界普遍使用之結構分析軟體 . . . 進行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或非線性動力分析. . . 」等意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及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雄字第1040067 號函「表1 」記載招標前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分別為「線性靜力分析」、「線性歷時分析」、「非線性側推分析」、「非線性歷時分析」(原審卷一第3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52 頁)等情,固可知悉耐震能力之補強有多種分析方法可供採用。惟上開結構技師公會函另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書所採用之評估分析方法與實際狀況不符,並且違反結構學原理,導致其評估結果與本公會有所差異,並非因採用之數值分析方法產生之差異,請恕本公會無法提供與其一致性之評估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可見系爭監造案未能達到耐震能力補強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適用錯誤前提(將2 棟獨立建物合併為1 棟模擬計算)所致,而與分析方法之不同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建築師,雖得投標系爭監造案,惟無權為補強結構之簽證,並已委請訴外人即任職於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之卓建全結構技師進行系爭監造案結構補強之計算及簽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不須對系爭監造案結構補強分析計算之方法結果負核算責任云云,惟卓建全結構技師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及所屬之詠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詠岑公司)、岑卓公司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監造案之設計及監造,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提供結構計算、繪圖及簽證,伊、詠岑公司、岑卓公司均無相關合約,亦無相關設計、給付費用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333 頁反面至第 335 頁反面);證人陳虹婉(岑卓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證稱: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辦理系爭監造案之約定不清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監造案委由岑卓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就系爭監造案提出之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應非由岑卓公司提供結構計算及簽證,並無印象曾就第二航廈之補強工程與被上訴人聯絡或討論收費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交由結構技師計算簽證為由,辯稱其無庸對該計算、簽證結果負責云云,已難信取。況系爭監造案補強工法之計算係將「2 棟」建物誤以「1 棟」計算,且一般普通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錯誤前提,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監造案之契約當事人,即令將結構補強事宜另交由結構技師計算、簽證,仍不得脫免其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他人計算結果後、提出系爭結案報告予上訴人前,如稍加注意即得發現上開明顯與第二航廈建物棟數不符之錯誤前提,當得於發現錯誤後請結構技師重行計算俾提出依正確前提計算之結果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全未發現上開明顯之前提錯誤即草率提出結案報告,無論其是否為實際進行結構計算之人,均難謂無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以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為據,抗辯其對於計算錯誤之結果不負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案之設計規劃有重大過失,致安固公司依其計算設計之補強工法為施工後,未能達到系爭契約預定之耐震能力補強目的乙節,洵屬有據。 六、按「如機關(即上訴人)認廠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瑕疵. . . ,其造成機關之實質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因廠商之服務有瑕疵所造成之任何損害、求償、責任及損失,均應由廠商負擔」;「廠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工程,. . . ⒉設計錯誤之罰則:. . ⑵因設計錯誤,造成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需再重行施工,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施工及拆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0% 扣罰設計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5項第2 款第2 目分別明定(原審卷一第15頁、第16頁)。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重大過失,致系爭工程須重行施作,上訴人因此受有933 萬0,277 元之損害乙情(即上訴人請求之950 萬元-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6萬 9,723 元=933 萬0,277 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僅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9條第15項第2 項第3 目,分別約定以契約總價、規劃設計費金額100%作為賠償金額之上限云云(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然查,系爭契約固有上開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惟另於第19條第15項第4 款約明:廠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金額上限之賠償限制(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過失為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業經認定如上所示,自不受上開賠償上限金額之限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933 萬0,277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33 萬0,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