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起訴主張:伊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客雅廠)、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劃」採購案(下稱系爭統包案)之得標團隊代表廠商,與該統包案使用機關即對造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訂有「水資源回收中心委任代操作維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客雅廠代操作維護、最後1 年辦理後續承接廠商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等服務(下稱代操代訓服務),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止,伊另透過銀行提供新臺幣(下同)876萬5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予新竹市政府。嗣伊已完成約定之代操代訓服務,客雅廠並交由承接廠商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接管,系爭契約已無待解決事項,新竹市政府依約應給付103年5至7月之服務費用522萬8263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及返還系爭履保金。經扣除其可抵銷之清運污泥費用370萬4803元後,尚有1028萬8460元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求為命新竹市政府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新竹市政府給付958萬846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達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此範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竹市政府應再給付70萬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則以: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且所提出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下稱系爭7 月報告)內容脫漏,復未說明契約期間其操作方式是否符合約定,該月報告未經伊核備,無法計算及支付系爭服務費。又達闊公司未完成移交清冊之製作、設備缺失之改善及設備點交等手續,業經伊於103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即得依約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返還。另伊得以達闊公司未依約完成污泥清運所生之損害779萬5197元(不含原審判准抵銷之金額)、延遲 提交移交清冊之違約金221萬元及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損 害修復費用2629萬7644元,與達闊公司之債權抵銷,達闊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達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達闊公司為系爭統包案之代表廠商,與新竹市政府訂有系爭服務契約,新竹市政府已受領系爭履保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95 至596 頁),堪信為真正。達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返還系爭履保金,為新竹市政府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所得請求達闊公司賠償未清運污泥之損害,以370 萬4803元為限,其抗辯應再賠償779 萬5197元,並不可採。 ⒈新竹市政府雖謂:客雅廠於99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遺留未清運之污泥量,應以達闊公司自承之1000噸計算,清運處理費為每公斤1 萬1500元云云。然為達闊公司所否認,且未證明污泥量計算依據,及清運處理費之合理計價標準,並不足採。而兩造業同意由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此項爭執(見原審㈢卷第62頁背面),經鑑定結果認:客雅廠上開期間產出污泥總重量為1687.6公噸,污泥餅加工費每公頓237 元、清運處理合理費用每公噸介於6500元至7500元間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置;見該報告書第16至17頁)。 ⒉審酌上開報告書係以實地勘察客雅廠,依據代操作維護月報及年報紀錄、工程設計PID圖及污泥處理設施部分規格 資料、各單元設計參數、質量平衡計算及功能設計資料,參酌國內外權威書籍關於相關生物處理理論,就客雅廠採用之處理法,以理論公式推估其污泥產出量,並詳述鑑定方法及結果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又達闊公司於代操作維護期間清運之污泥量為1201.15公噸,有污泥清運費用明細表、事業廢棄物 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可查(見原審㈡卷第159至233頁),且為新竹市政府所無異詞。基此,以鑑定結果之污泥產出總量1687.6公噸,減去已清運之1201.15公噸,達闊公司尚 未清運之污泥應為486.45公噸。 ⒊鑑定人查得國內22家污水處理廠105 年上半年發包污泥餅之清理費用(包含運費及最終處置費),平均每公噸737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附件六-1),符合鑑定結果之合理費用範圍,且為一般市場價格,得為污泥清運處理費之計價標準。以故,加計鑑定報告所載之污泥餅加工費每公噸237元,堪認達闊公司未清運之污泥,每公噸清運處 理費應為7616元。總量486.45公噸,共計370萬48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操作維護費包含污泥清運費用(見原審㈠卷第7 頁背面)等情以察,可知清運污泥為達闊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然其未清運,係屬債務不履行,新竹市政府得請求賠償清運費用。承上,該清運費用應以370萬4803元為限,新竹市政府抗辯應為1150萬元云 云,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請求再賠償779萬5197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達闊公司遲延提交移交清冊,應賠償新竹市政府之違約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⒈達闊公司應於系爭服務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將包含竣工圖說、簡報導覽系統、整廠所有軟硬體設備、備品及原廠資料、藥品及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紀錄等所有執行成果,列出詳細清單,提交新竹市政府審查核可,由承接廠商辦妥清點、撥交等手續。如未依期限提送上開清單,每逾期一日,處1 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此觀系爭統包案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甚明(見原審㈡卷第319 頁、㈠卷第8 頁背面)。又系爭服務契約屆滿日期為103年7月30日,則新竹市政府稱:達闊公司應於103年5月2日前提交移交清冊等語,應屬有據。 ⒉達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15日提送移交清冊,同年10月15日又將之作廢,改以98年9 月9 日系爭統包案完成點交時之清冊充之乙節,業據其所陳明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10 、411 頁)。而上開98年9 月9 日點交清冊,與系爭服務契約所定應歸還移交之內容,並不相符,業經系爭統包案之專案管理單位兆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函知兩造,有函文可稽(見原審㈡卷第78頁)。達闊公司復未證明已提送合於約定之移交清冊,則新竹市政府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達闊公司空言其已配合提交清冊,否認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取。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審酌編製提送移交清冊,旨在供新竹市政府及惠民公司辦理承接點交使用。達闊公司遲未為之,有礙新竹市政府確認移交予惠民公司之財產狀況,致需承擔惠民公司日後操作期間發生財產短缺,或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所生損失之風險。而惠民公司果於104年2月3日,以 函文向新竹市政府表示:為因應103年8月29日進流泵浦室淹水停機事件,另行增設50HP沉水泵浦一台與相關配管配線等工作,請求新竹市政府代為請求賠償64萬6510元之損失,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㈡卷第73至74頁)。惟兆盈公司已於104年2月10日編制移交清冊,並與惠民公司完成現況現場點交,有該移交清冊存卷可查(見原審㈡卷第244 至315頁),足可解除新竹市政府之上開風險,及新竹市 政府未提出另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新竹市政府請求達闊公司給付221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 為適當。 (三)新竹市政府請求達闊公司賠償修復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之費用2629萬7644元,並非有據。 ⒈達闊公司與惠民公司於103 年8 月11至14日間,就客雅廠現場操作設備及圖控異常等問題共同會勘確認,製有「現場操作設備異常問題現場會勘確認」表(下稱系爭811 表,見本院㈠卷第91至92頁),載明:「初級沉澱池:第一池橫向刮泥機COL-2013、縱向刮泥機COL-2014、COL-2024故障、第二池橫向刮泥機COL-2023鍊條鬆脫須調整」、「生物曝氣池:離心式鼓風機B-3041內定參數異常、空氣過濾器等耗材5 年未更換且部分變形、人機介面螢幕故障看不清楚操作不良」、「二級沉澱池:第一池縱向刮泥機 COL-3114故障、第三池橫向刮泥機COL-3133、縱向刮泥機COL-3154故障」等設備異常狀況(以下合稱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狀況)乙節,為達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577 頁),堪認屬實。 ⒉103 年9 月11日營建署會同兩造與兆盈公司,就系爭統包案為保固會勘時,上開異常狀況已部分變更,並製作「現場操作設備圖控異常問題」表(下稱系爭911 表,見本院㈠卷第243 至247 頁)。迄104 年5 月26日營建署進行第七次保固會勘時,系爭911 表所載異常問題,已全部改善完成等情,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191 至195 、279 至287 頁)。由是以觀,達闊公司所稱:伊自103 年8 月11日起,陸續修繕系爭811 表所載故障設備,至104 年5 月26日,已將包含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狀況在內之全部設備問題,修繕完畢等語,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新竹市政府雖謂:系爭811 表有記載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狀況,系爭911 表則未記載,足見達闊公司未修繕該故障云云。然依營建署覆函所稱:系爭統包案工程契約規定內之相關設備,於98年7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限內,皆為統包商(即達闊公司)保固之責任範圍(見本院㈡卷第332頁);伊辦理保固會勘之會勘項目,係針對新 竹市政府103年9月11日保固會勘所提出之項目,辦理修復作業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44頁)以察,可知系爭刮泥機 、鼓風機均屬達闊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標的,且為103年9月11日保固會勘之範圍。衡諸事理,該設備至103年9月11日保固會勘時,倘未經修復,當列載於系爭911表內。此 由系爭911表列載多筆關於刮泥機、鼓風機之殘存故障( 見本院㈠卷第243至246頁)等情觀之,益可得徵。準此,系爭911表既未記載刮泥機、鼓風機之故障狀況,則該故 障狀況已經排除,當可確定。新竹市政府指為未修繕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即惠民公司廠長周國棟固證稱:營建署之保固會勘只就圖控、電氣及土建列入會勘範圍,不包括現場操作設備。達闊公司主要修繕營建署會勘之圖控、電氣及土建,設備操作異常較少修繕。103 年12月27日兆盈公司會同惠民公司製作之「缺失未改善統計表」(下稱系爭缺失表,見本院㈠卷第143 至151 頁),係彙整達闊公司未修繕之項目。新竹市政府提出之南元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惠民公司之估價單(以下合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6 頁)所載刮泥機、鼓風機項目,係達闊公司未修繕之設備云云(見本院㈠卷第402 至408 頁)。然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乃系爭統包案之一部,此觀該契約工程名稱之記載甚明(見原審㈠卷第7頁)。據此可見,客雅 廠之相關設備,均屬系爭統包案之內容,為營建署保固會勘之範圍。此從營建署103年9月11日保固會勘記錄,記載要求達闊公司儘速修復之範圍,係包括「現場操作設備」及「圖控異常部分」(見本院㈠卷第193頁)乙 節,當可確定。 ⑵依兆盈公司覆函所稱:系爭缺失表係伊應新竹市政府要求,配合惠民公司製作,製作日期為103 年12月27日,未見執行會勘與簽名,似無法參考(見本院㈡卷第321 頁);周國棟證稱:系爭缺失表達闊公司未參與(見本院㈠卷第404頁)各語以察,顯見系爭缺失表係惠民公 司在承接客雅廠操作服務近4個月後,自行製作,並未 經達闊公司會同確認,配合製作之兆盈公司更否定其參考價值,自不足採。 ⑶觀諸系爭估價單日期各為105 年12月15日、104 年5 月23日,距達闊公司103 年7 月30日終止客雅廠之操作,已達2 年4 個月、9 個月,時隔甚遠,其間並歷經惠民公司之接管操作,難遽認所載設備之故障,係達闊公司所造成。況依系爭統包案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㈡卷第333頁)以觀,可知達闊公司就客雅廠統包案之 設備保固責任至103年7月30日即已終了,於保固責任終了後始發現之設備故障,亦不能令其負修復之責。基此,可見周國棟上開證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缺乏佐證,或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⒌從而,新竹市政府抗辯:達闊公司應賠償修復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之費用2629萬7644元云云,並非有據。 (四)達闊公司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系爭服務費及系爭履保金,合計958 萬846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⒈新竹市政府應依實做數量核計,每季一次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達闊公司服務費用;達闊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操作期滿,經主辦機關正式移交接管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此觀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約定可悉(見原審㈠卷第8 、10)。 ⒉新竹市政府固稱: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且所提出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下稱系爭7 月報告)內容脫漏,復未說明其5 年代操作期間之操作方式,是否符合正常操作規範、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等疑義,該月報告未經伊核備,無法計算及支付系爭服務費云云。惟查: ⑴達闊公司就遺留污泥未清運,應賠償新竹市政府370 萬4803元,已如前述。新竹市政府業以此債權與達闊公司之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債權相抵銷,經其抵銷後,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之債務即已消滅,新竹市政府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服務費餘額。 ⑵達闊公司自103 年8 月6 日檢送系爭7 月報告予兆盈公司審核、轉送新竹市政府後,對新竹市政府就該報告之疑義,已陸續向兆盈公司、新竹市政府提出說明補正(往來函文詳如附件所載)。依兆盈公司先後四次將達闊公司之系爭7 月報告轉送新竹市政府審核,均未退回達闊公司補正;兆盈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向新竹市政府函稱:達闊公司就新竹市政府所提審查意見,皆有回覆,內容或有不足,並無偽造情事(見原審㈠卷第139 頁);新竹市政府自承:對於達闊公司103 年7 月份實際處理數量之數字沒有質疑,是對報表中數字異常的原因質疑,質疑是否操作不當,不符合規定(見原審㈢卷第4 頁)等情以察,可見系爭7 月報告之實作數量並無不實。 ⑶審諸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8日函文內容(見附件第⒒項 ),其就系爭7月報告有關疑義,最終要求說明之對象 ,為兆盈公司,非達闊公司;兆盈公司就該函文之要求,回函表示:餘需提出之數據及佐證資料,因已存放於客雅廠,將派員整理後另行提出(見附件第⒓項)等節以考,足見達闊公司對新竹市政府並不負提供系爭7月 報告最後補充資料之義務。況若上開函文所稱尚未補充提出之資料已存放於客雅廠,達闊公司亦無提出之可能。職是,縱使兆盈公司事後未派員至客雅廠整理相關資料後提出於新竹市政府,亦不能歸責於達闊公司,而課予系爭7月報表未核備之不利益。 ⑷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達闊公司編制之系爭7 月報告既經兆盈公司審查通過,轉送新竹市政府,縱該報告提出之初,有誤載、不完備、數據異常之情,達闊公司亦已補正,並經兆盈公司審核無誤。參以附件所示函文,兩造就系爭7 月報告所載之數量,均未爭執;包含系爭7 月報告所載數量在內之客雅廠103 年度年報告,並經新竹市政府准予核備(見原審㈢卷第127 頁);新竹市政府復未提出系爭7 月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確切事證等情,堪認系爭7 月報告已達可供計價憑據之程度,新竹市政府無正當理由不予核定,自應依上開說明,視為其已核定。又達闊公司提送之103 年5 、6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業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95 頁)。基此,應認新竹市政府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清償期已經屆至,達闊公司得請求給付。 ⒊新竹市政府又稱:達闊公司未完成移交清冊之製作、設備缺失之改善及設備點交等手續,業經伊於103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可依約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返還云云。然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倘契約期限已經屆滿,無再行使終止權之必要。至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而已,難以之遽認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得行使終止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 程驗收合格日(即98年7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28頁)起 至五年期滿止,惟在合約屆滿前30天,甲方得視需求以書面通知乙方,繼續提供本計畫服務工作」等詞(見原審㈠卷第7頁背面)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為服務性質之繼續性 契約。則該契約期間已於103年7月30日屆滿,新竹市政府於屆滿後之同年12月9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其以系爭服務契約經伊終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履保金,並非可取。 ⒋新竹市政府另謂:伊得以達闊公司未依約完成污泥清運所生之損害779 萬5197元、延遲提交移交清冊之違約金221 萬元及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損害修復費用2629萬7644元,與達闊公司之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債權抵銷,達闊公司已無債權云云。然新竹市政府抗辯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應再賠償779 萬5197元,並應賠償修復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之費用2629萬7644元,均無理由,所請求遲延提交移交清冊之違約金,以70萬元為適當等節,前已詳述理由。職是,新竹市政府就達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合計1028萬8460元(不含原審判准以清運污泥費用370 萬4803元抵銷之金額)部分,僅得再抵銷70萬元。經抵銷後,尚應給付達闊公司958 萬8460元。又達闊公司雖未清運污泥,並遲延提送移交清冊,惟其因此所負賠償債務,既經新竹市政府行使抵銷權,即已消滅。新竹市政府復未證明達闊公司另有待解決之事務,則達闊公司請求新竹市政府返還系爭履保金,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於本件起訴前,即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其未給付,達闊公司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達闊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958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48 頁)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達闊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竹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新竹市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達闊公司、兆盈公司、新竹市政府就系爭7 月報告之往來函文要旨) 1.達闊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以達客雅字第1030082 號函文檢送系爭7 月報告予兆盈公司審核(見原審㈡卷第11頁)。 2.兆盈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兆顧字第000000-B008 號函文將上開月報告送交新竹市政府核備(見原審㈡卷第12至13頁)。 3.新竹市政府審核後,認該報告內容有所疑義,須補充說明,於103 年9 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57794號函文,請達闊公司於文到10內完成補正,並送兆盈公司確認後重新提送(見原審㈡卷第14至15頁)。 4.達闊公司修改內容後,分別103 年9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達客雅字第1030089 、1030090 號函文,提出補充文件予兆盈公司(見原審㈡卷第16至18頁)。 5.兆盈公司審核後於103 年10月9 日、同年月20日以一0三兆顧字第0000000 、000000-B006 函文,向新竹市政府補充說明其前開函文之疑義(見原審㈡卷第19至21頁)。 6.新竹市政府認兆盈公司之函文尚未完全釐清疑義,遂於103 年11月13日再以府工字第10301886371 號函文,請兆盈公司確認並補充說明(見原審㈡卷第22頁)。 7.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1 月6 日以一0四兆顧字第000000-B011 號函文,補充說明於系爭7 月報告頁首審查意見回覆表並勘誤補正報告予新竹市政府告審核(見原審㈡卷第23頁)。 8.兆盈公司並因達闊公司於建置103 年4 月份之進出流氨氮與總氮濃度之分析數值相互顛倒,致系爭7 月報告中水質檢測報告進出流氨氮濃度彙總檢討中數據錯誤,而於104 年1 月16日以一0四兆顧字第000000-B005 號函,檢附「103 年度總磷、氨氮、總氮進放流水水質即去除率一覽表」向新竹市政府為補充說明(見原審㈡卷第24、25頁)。 8.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2 月間審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系爭7 月報告修正版,仍認該報告未按其歷次所提意見為補正及補充說明,乃於104 年2 月4 日再以府工水字第1040018206號函文,促請兆盈公司確實補正並補充說明疑義(見原審㈡卷第26至27頁)。 9.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文,告知達闊公司系爭7 月報告仍在審查辦理中,依契約應屬尚未完成核定,請達闊公司儘速回覆補正事宜,以利服務費用計價核定撥補(見原審㈡卷第28頁)。 ⒑達闊公司乃於104 年8 月19日以達客雅字第1040021 號函文,回復新竹市政府表示:為避免瞬間豪雨而產生原污水溢流現象,依其多年實務操作經驗,進流水站閘門維持5-10% 之開度,乃最佳操作參數;103 年7 月29日及30日兩天,進行脫水機系統檢視工作,無法正常處理污泥脫水,為使放流水符合排放標準,除降低進水量外,並利用砂濾單元增加返洗次數,並無不妥之處(見原審㈡卷第29頁)。 ⒒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9 月8 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129792號函文,要求兆盈公司就系爭7 月報告之下列事項,予以司覈實說明:「二、進流抽水站閘門維持5-10% 之開度,為達闊公司最佳操作參數,惟查達闊公司所提該閘門設備規格審查表規定,正常操作下本閘門係由油壓作用於活塞。而使閘門保持全開位置,當水位開關偵測到水位達到設定位置時,則開始緊急關閉動作,故達闊公司於5 年保固期間之操作方式是否符合正常操作?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7 項規定?又或為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操作?請貴公司覈實說明。三、另達闊公司主張進流抽水站淹水情事,於履約期間未曾發生,復按上開設備規格審查表規定『水位達設定位置,該閘門應緊急關閉,故進流抽水站無淹水可能,惟查該公司填具之103 年度各縣市水資源回收中心淹水問卷調查,本中心進流抽水站於102 年8 月23日及同年11月29日均發生淹水事故;另依貴公司答覆本府同年5 月份操作紀錄表疑義表示:毒性氣體偵測顯示值前幾年強降雨淹水後數值不穩定異常,可知102 年5 月以前進流抽水站即發生淹水情事,請兆盈司立即彙整統計統包商履約期間之進流抽水站淹水紀錄,並同時收集佐證資料。四、有關達闊公司於契約屆期前兩日進行脫水機系統檢視工作,並減少處理水量,請貴公司覈實說明該工作內容,並提供專案管理督導及溢流監視相關紀錄。」並要求兆盈公司須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復(見原審㈡卷第30至41頁)。 ⒓兆盈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兆顧字第15904 -B004 號函,向新竹市政府表示:有關達闊公司所提送三次修正7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兆盈公司均有審查意見回覆,內容或有不足並無偽造情事(見原審㈠卷第137 至139 頁)。另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覆新竹市政府,說明:「二、有關進流抽水站閘門開度,原規劃設計進流抽水站閘門於全開狀態遇水量過大有自動關閉功能,然標準操作程序( SOP)書並未詳細規定不可採手動半開啟狀態操作,代操作維護月報係於103 年04月起為回應環保局並無溢流排放現象,經討論同意統包商採5% -10% 開度手動操作,然應定期巡檢操作情況,若遇淹水立即採手動抽受避免損害設備,其操作責任仍由統包商負責安全操作全責,並無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操作情形。另有關來函說明三、四另彙整統計統包商履約期間之進流抽水站淹水紀錄,並同時收集佐證資料及提供契約屆期前兩日專案管理督導及溢流監視相關紀錄。相關資料皆移交市府存放於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將再派員整理另行提送新竹市府(原審二卷第158 至15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