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漢龑、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江上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王俊策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主張: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因承攬施作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有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之二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下稱系爭拆卸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伊租用500噸 吊車一部(廠牌:LIEBHERR、年份:2009、型式:LTM1500 型、引擎/製造號碼:073225、檢查號碼:011MJ02949、牌 照號碼:機械ZL-30,下稱系爭吊車),約定由伊指派吊車 操作人員,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上開工地,配 合天生公司進行系爭拆卸工程之吊掛作業,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於103年9月3日因天生公司所屬吊掛手兼指揮手曾玉照之疏失,因吊運物超重致吊車鋼索斷裂、吊桿斷裂墜海、車體連帶向右傾倒翻覆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吊車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448萬3743元,扣除伊已獲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理賠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天生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天生公司應給付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天生公司應再給付啟德公司2163萬374 2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天生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天生公司則以:因系爭拆卸工程龐大,標的物之切割、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等事項,皆經兩造人員於作業進行前討論確認,非由臨時粗工曾玉照指揮。系爭吊車操作人員之養成需長年培訓,具有高度專業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所為檢查會談紀錄及後續裁處,僅將所有可能違規態樣推諸協助吊掛之曾玉照,未能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伊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高雄港第63號碼頭500噸吊車吊裝吊運物穩定度及應力分析結構安全鑑 定」,以系爭吊車當時之臂長、角度等客觀狀態,足可提供49.5噸之吊升力,而當時之吊掛工作只需吊升力39.5噸,並無吊掛超重之情形。系爭吊車鋼索最大荷重遠高於本件吊運物重量,竟發生斷裂之重大瑕疵,應由啟德公司自負其責。縱認伊有過失,惟由最為熟悉載重量、性能、操作方式之啟德公司員工林詩聖、姜宏松負責操作系爭吊車,詎林詩聖竟使系爭吊車翻覆、部分車體墜海;原應擔任指揮及吊掛任務之姜宏松則未履行職務,而由曾玉照代其執行,自屬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天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啟 德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答辯聲明:啟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萬海公司前於103年間將系爭拆卸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橋式機拆除工程」之部分作業轉包予天生公司,天生公司乃於103年8月21日向啟德公司承租系爭吊車,期間自同年9月1至10日,系爭吊車於同年9月3日進行系爭拆卸工程時,因現場人員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失控旋轉下墜,而以吊掛鋼索聯結之系爭吊車吊桿乃遭拉扯斷裂,車體則連帶向右側傾倒,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83 頁反面至184頁),且有報價單、照片2幀、勞檢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至17、70至71頁)。啟德公司主張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吊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賠償3204萬4761元本息等語,為天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184頁,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 順序): ㈠啟德公司得否請求天生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⒈系爭事故是否係因天生公司受僱人曾玉照之過失所致? ⒉天生公司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吊車毀損? ㈡啟德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啟德公司得請求天生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天生公司因承攬桓昌公司所承包部分系爭拆卸工程作業之需,乃向啟德公司租用系爭吊車配合拆除高雄港63號碼頭2部橋式起重機,啟德公司非有承攬系爭拆卸工程,此觀 上揭報價單記載:「租用500T吊車一台,配合塔吊拆除吊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之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㈠15頁)。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3年9月4日,經勞檢處檢查後認「吊掛手曾玉照為天 生勞工,於拆除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 、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致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翻覆」,且經天生公司負責人江上噸簽名確認無誤,有該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70至71頁)。又系爭事故後,桓昌公司所提復工報告指出:天生公司吊掛人員證件過期未回訓,未制訂相關標準拆卸作業程序,現場未設置吊車指揮手,而由天生公司吊掛手充當,系爭吊車不堪突如其來之側向力拉扯,導致鋼索斷裂,副桅臂體先折斷,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則為前大梁前端以系爭吊車先吊著,後端靠原結構支撐連接點(活動軸)係不安全狀態,在切斷前大梁伸縮用第二條鋼索時,疑因系爭吊車受吊掛物偏心位移之影響下,吊掛強度不敵突然傾斜重量,為不安全動作(見本院卷㈡48至56頁),證人即勞檢處危險機械性設備科技正郭健宏證稱:伊係機械技師高考及格,擔任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員,具有相關專業背景,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伊負責勞動檢查,伊等至現場勘查,觀看造成事故之起重機、錄影畫面,及啟德公司吊車操作人員林詩聖表示其受天生公司曾玉照指揮,且依曾玉照口述其有指揮吊車操作,自貨櫃起重機裝設吊耳,故認定吊掛手曾玉照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確認吊掛物重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正確估測荷物重心位置、吊掛用具鋼索強度適當等,根據相關關係人說法,系爭事故過程吊物有橫移產生,並未事先採取相關防護,故判定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㈠198至200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因天生公司對於勞工從事起重機具之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天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 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9日高市法訴字第104302355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6、149至155頁),可見系 爭事故純因天生公司受僱人曾玉照之過失所造成。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原500噸吊車改為800噸吊車(吊掛能力為49噸),並分割吊掛物重量為18、20、25、29噸不等,其中將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垂直部分(分左、右各半)切割(分割吊掛物重量各18噸),有復工報告所附拆除貨櫃起重機吊升計畫程序、分割吊掛物重量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掛能力及作業關係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310、315頁、㈢95 至96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系爭事故既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不當所致,則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天生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天生公司雖抗辯啟德公司有承攬系爭拆卸工程,負有指揮監督進行拆解及吊掛之職責云云。惟系爭拆卸工程施工前僅有桓昌公司與業主萬海公司協調相關事宜之工作計畫,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5年8月9日 高港規劃字第1053005502號函附工作計畫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3至18頁),天生公司就其抗辯橋式起重機切割、 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均係桓昌公司與兩造人員事前討論確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至啟德公司代表林詩聖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9月12日會議,對於復工之拆除安全計畫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25頁),亦難推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桓昌公司與兩造人員有討論確認上開事項。天生公司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伊員工曾玉照實際從事吊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227頁),證人即 桓昌公司員工劉彥志證稱:事故發生時,啟德公司指派人員都在地面作業,天生公司所屬人員曾玉照則在橋式起重機上方與切割手配合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㈡157至159頁),可見啟德公司雖指派員工林詩聖、姜宏松於103年9月2 、3日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無非因系爭吊 車非領有合格操作許可證人員不得操作,而依租約約定配合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將天生公司切割拆解後之吊運物吊運至地面,究非再承攬天生公司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此由勞檢處僅裁罰天生公司確定(桓昌公司原經裁罰,經訴願後已撤銷,見原審卷㈠1 09至111、113至139頁),亦可得證。另中建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中建公司)所出具結案公證報告(下稱中建公證報告),同認啟德公司確實僅負責依拆卸人員(按即曾玉照)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啟德公司工作人員未參與拆卸、吊掛作業(見原審卷㈠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啟德公司應天生公司要求另派800噸吊車完成系爭拆卸工 程之吊卸,工程費計230萬元,嗣因天生公司遲未給付, 啟德公司乃請求桓昌公司直接給付,此有報價單、帳款請求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210、211、191頁 ),亦難認啟德公司有向桓昌公司承攬系爭拆卸工程。是天生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⒊天生公司另抗辯系爭吊車吊升力可達222.75噸或305.6噸,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吊車只需承受39.5噸吊升力,必因吊車鋼索直徑已磨耗至85.2%之瑕疵所致云云。惟系爭吊車裝備135噸配重,工作半徑28公尺時,額定荷重能力為49.5噸,若吊運物為70.5噸,機上吊勾及吊具重量,總重逾72噸,超過額定荷重能力45%,有原廠技術手冊、弘德國際 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108年7月25日弘字第1080725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104、22頁)。根據系爭吊車吊裝吊運物穩定度及應力分析,吊運物在初始狀態下,經應力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吊車吊升力約達39.5噸,吊運物呈現穩定狀況,鋼索吊掛處水平力接近零,依復工報告所述「事發當時,吊車伸縮臂的長度為36.9m,副 桅鋼架臂長度用42m規格,事發現場吊車水平距離為28m,依500噸吊車額定荷重表,可得當時500噸吊車可提供49.5噸之吊升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被切物(按即起重機前大梁後段)約77公噸太重,非指揮手認為之45公噸,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2月15日臺省結技鑑字第2706號鑑定報告書、桓昌公司復工報告及107年5月18日107C051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44至143頁、㈡55、122至12 6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吊掛物為70.5噸,遠超過系 爭吊車所得提供之吊升力。又由遺留鋼索發現有多處係斷裂現場為取回鋼索而被燒斷切割痕跡,無從藉此判斷鋼索斷裂係因切斷或拉斷,但由當事人所提照片可明顯觀察到鋼索斷裂處纖維參差不齊,相對於切斷更像受拉力而斷裂,即系爭吊車之滑輪鋼索斷裂原因係遭拉斷;經進行拉斷強度試驗,強度標稱值為609400KN或62.18噸,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吊掛物為70.5噸,所受拉力超過其強度,鋼索理論上當然斷裂無疑,從現有取樣鋼索外觀查不出有明顯瑕疵之處,且啟德公司有提出102、103年度之季自動檢查紀錄,無從做出係因鋼索本身久未保養、受損之瑕疵,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20日(109)省土技字第036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54頁及外置鑑定報告)。系爭事故經送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結構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較可能係因系爭吊車滑輪鋼索斷裂,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原本承受滑輪組鋼索拉力,因鋼索斷裂而有反彈作用,致吊車桁架式副桿斷裂及吊車搖晃翻倒、起重機前大梁後段旋轉下墜,有該會107年5月10日結師全字第107002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107年10月8日結師全字第10700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119、194至197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書),足見吊掛物 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達70.5噸遠超過系爭吊車鋼索所能承受之吊升力,無瑕疵之吊車鋼索因而斷裂產生反彈作用,始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吊車之吊掛能力為49.5公噸,已如前述,天生公司徒以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5條規定之安全係數4.5,據以計算系爭吊車之 吊升力為222.75噸(49.5×4.5=222.75),並加計系爭吊鉤之滑輪組機械能力可達吊升力305.6噸,抗辯系爭吊車 足堪荷重本件70.5噸之吊運物云云,洵無可取。至系爭吊車安全系統於達90%荷重能力時,會警告操作者,達100% 額定荷重能力時,自動切斷增加負載之操作,固有弘德公司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㈢22頁),惟本件係林詩聖、姜宏松承曾玉照指揮,先以系爭吊車吊掛尚未分離之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待切離後始吊掛至地面,因曾玉照未確認吊運物達70.5噸遠高於系爭吊車吊掛能力,始瞬間拉斷鋼索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吊車縱隨荷重不斷增加而有上開安全系統之運作,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另系爭吊車自98年10月9日進口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 按期保養,且陸續於99年1月6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1月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驗合格,系爭吊車釣鉤(具)、鋼索及吊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鋼索直徑實測均為25.4mm,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5日,並無 直徑耗損至85.2%情事,此有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檢查紀錄表、保養維修紀錄、檢查合格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本院卷㈡284至292頁 、㈢179至180頁),且結構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技師王森源亦證稱:伊未實際勘查過滑輪鋼索,所以不敢說百分之百係因久未保養導致吊車滑輪鋼索斷裂等語(見本院卷㈡2 70頁反面),是天生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吊車鋼索直徑已磨耗至85.2%之瑕疵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㈡末查,系爭事故係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啟德公司僅係依租約約定指派員工林詩聖、姜宏松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以配合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非承攬天生公司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已如前述,則天生公司抗辯啟德公司員工林詩聖操作系爭吊車不當,姜宏松未擔任指揮及吊掛任務而由曾玉照代為執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㈢次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查啟德公司因系爭吊車之損害,已獲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3243萬8982元,有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6至38頁)。啟德公司主張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修復費用為6448萬3743元,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固提出保險理賠請求書、系爭吊車德國原廠所出具估價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18至19、㈡202至203頁、本院卷㈡257至264頁),惟啟 德公司並未舉證我國無法修復系爭吊車而必須運送回德國原廠,且上開保險理賠請求書係啟德公司根據德國原廠出具估價報告所填寫,嗣經泰安保險公司依中建公證公司逐項核對系爭吊車損失零件項目,向國內多家重機械及營建機具修理場諮詢價格,依據市場合理價格核算需更換零件單價及修理工資所得結果,泰安保險公司及啟德公司均同意按此計算結果理賠,有中建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啟德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1至38頁),是上開公證報告理算實際損失金額5626萬6637元(零件2877萬4323元、工資2749萬2314元),自可資為本件系爭吊車修復費用之依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所發佈財物分類表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就輪行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見原審卷㈠189頁),以及上開公證報告係以耐用年數15 年核算系爭吊車之實際價值(見原審卷㈠32頁),應認系爭吊車耐用年數以18年為適當。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百二十。系爭吊車係98年10月製造,有系爭吊車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3日,已歷4年11個月,依此計算系爭吊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35萬7687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加計工資後,啟德公司因系爭吊車之損害金額為4285萬0001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扣除已獲保 險理賠3243萬8982元部分,尚受有1041萬1019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損害。從而,啟德公司請求 天生公司賠償1041萬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見原審卷㈠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啟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432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天生公司給付1041萬1019元,及加計自10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啟德公司之請求(即駁回2163萬3742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天生公司應給付1041萬1019元本息),為天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啟德公司、天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系爭吊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元×0.12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120=0000000元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20=0000000元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20=0000000元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20×11/12 =0000000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