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漢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貳拾捌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63萬3742元,為財產權訴訟,依前所述,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0萬3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28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