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讓自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至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之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620萬7,427元之本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伊與康和公司及訴外人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資管公司)三方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康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聯合資管公司,並約定伊如依約清償,所清償之金額即抵充本金並停止計息。嗣伊自95年5月間起迄103年10月30日止共計清償3,340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用以抵充系爭債權,故聯合資管公司對伊之本金債權剩3,280萬7,427元。又伊自98年10月間起降低還款金額,係取得聯合資管公司之代表人黃冠銘之同意,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違約之處理明確記載:「… 丙方(即上訴人,下同)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聯合資管公司,下同)得向丙方請求清償積欠款項總數」等語,該條款所稱積欠款項總數係指系爭債權扣除已清償部分而言,非指回溯原債權額即6,620萬7,427元加計利息。又聯合資管公司從未對伊主張違反系爭協議書或遲延給付,亦未向伊請求清償積欠款項總數。詎聯合資管公司於103年11月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6,620萬7,427元,顯與事實不合等語,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自聯合資管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550萬元部分外),其中就1,79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自95年5月8日起至103年10 月30日止,共清償3,340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僅依系爭協 議書清償首期150萬元及自95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每月35萬 元,共計1,550萬元,而自98年10月起,上訴人即逕自減少 每月還款金額,應以違約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 訴人自98年10月起喪失其所享有停止計息之期限利益,每月應加計101萬4,149元之利息。縱上訴人嗣後仍清償1,790萬 元,亦僅抵充利息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讓自聯合資管公司之系爭債權,其中就1,55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讓自聯合資管公司之系爭債權,其中就1,790萬元之本金債權 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之1,55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74頁背面): ㈠康和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且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95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聯合 資管公司,聯合資管公司於103年11月間再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有103年11月4日桃園府前郵局15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上訴人、康和公司及聯合資管公司於95年5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㈢上訴人自95年5月8日起迄98年9月止,均按月清償35萬元 予聯合資管公司,總計清償1,550萬元;而自98年10月起 至103年10月止,總計清償1,79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3,340萬元予聯合資管公司,被上訴 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扣除3,340萬元,故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本金為6,620萬7,427元,顯與事實不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聯合資管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其中1,79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還款35萬元,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如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迄103年10月止所清償之1,790萬元,得否抵充系爭債權之本金?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聯 合資管公司之代表人黃冠銘曾有協議,經黃冠銘同意調降還款金額為每月25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經黃冠銘同意調降還款金額部分有劉興源律師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依原審105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興源 律師:證人黃冠銘當時是聯合資產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因為百齡公司財務困難,跟黃冠銘協商,因百齡公司利息付不出,如果要清償只能就本金清償,被告公司現在持有的對百齡公司的債權,本金至少有六、七億以上,聯合資產公司也知道百齡公司如果要清償的只有就本金清償,所以兩造當時簽訂清償協議書時,也只就本金的清償為約定,百齡公司在清償一段時間後,因財務繼續惡化,我本人代表百齡公司跟黃冠銘協商,一開始是說可以清償35萬,因百齡公司有財務困難,跟黃冠銘協商後,請求下降,黃冠銘同意降到25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足 見劉興源律師當時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陳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其所為陳述自非證人之證詞,難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冠銘,惟經本院2度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5、120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取。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康和公司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6,620萬7,427元,系爭債權經康和公司讓與聯合資管公司,再由聯合資管公司讓與被上訴人,聯合資管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後,曾與上訴人及康和公司共同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方前積 欠乙方(即康和公司,下同)…陸仟陸佰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正(NT$66,207,427)。甲方同意於丙方正常按協議 清償時停止計息」;第3條約定:「㈠於95年5月8日前, 丙方(即上訴人)應一次以現金或銀行支票支付甲方1,500,000元。㈡自95年6月份起,丙方應於每月月底支付甲方(即聯合公司)350,000元,款項由丙方匯入甲方…㈢前二 項之付款均係抵充第二條所約定之本金(66,207,427元)」;第4條約定:「如丙方遲延簽訂本協議書後之應付款項 兩期(即第三條第二項),即視同違約,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依此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第1期清償150萬元、第2期以後每月清 償35萬元,上訴人依約清償時,即得享有以所付款項先抵充本金並不計利息之利益,若上訴人未依約定按時給付各該期金額達2次以上時,即構成違約,嗣後所為之給付, 不得再享有以所付款項抵充本金之利益,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次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依約清償第1期150萬元及自95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每月35萬元,惟自98年10月起,每月僅還款25萬元,有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月,各僅給付25萬元,違反約定之每月35萬元,累計2期,即構成違約,即自98年11 月起,上訴人所為給付,不得再享有以所付款項抵充本金,不計利息之利益。故上訴人給付第1期150萬元及自95年6月起至98年9月止合計40個月每月35萬元與98年10月、11月之每月25萬元,總計1,600萬元(計算式:1,500,000+350,000×40+250,000×2=16,000,000),係用以清償系爭 債權之本金。而自98年12月起,上訴人每月給付之款項,即不得再逕行抵充本金,而應先抵充利息,又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付之利息,每月為101萬4,149元(計算式:《66,207,427元-16,000,000元》×2%=1,004,1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每月分別給付之25萬元、30萬元,抵充利息尚有不足,而未能清償本金。是上訴人給付之3,340萬元,僅其中1,60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另1,740萬元(計算式:33,400,000-16,000,000=17,400,000),係上訴人違約後所為之給付,僅抵充利息,未清償本金。故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600萬元。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聯合資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已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既僅清償本金1,6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以債權本金6,620萬7,427元參與分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自聯合資管公司之系爭債權中之3,340萬元不存在,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600萬元,原審判決判准1,550萬元,故於超過1,550萬元至1,600萬元 之50萬元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受讓自聯合資管公司之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其中1,790萬元不存在,其中於超過1,550萬元至1,600萬元之5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