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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調整地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上訴人
張終林
上訴人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上訴人
鍾元凱
上訴人
郭秀寶
上訴人
陳新泰
上訴人
陳慧如
上訴人
陳慧珊
上訴人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上訴人
陳素甜
上訴人
張凱玲
上訴人
鄭淑文
上訴人
明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展
上訴人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上訴人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訴人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美
上訴人
鄭睿閎
上訴人
丁紹傑
上訴人
顏睿志
上訴人
李秀鳳
上訴人
傳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阿式
上訴人
林美玉
上訴人
黃麗萍
上訴人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訴人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無逸
上訴人
鄭文蓉
上訴人
王長怡
上訴人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上訴人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善可
上訴人
沈秋蓉
上訴人
阮妮蓮
上訴人
百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福
上訴人
張美芳
上訴人
沈敏鏑
上訴人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上訴人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上訴人
吳亦明
上訴人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
上訴人
陳寶樹
上訴人
安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寧之
上訴人
邰如君
上訴人
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上訴人
陳燦榮
上訴人
寶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44人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44人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公告招標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成纖維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及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與新光合成纖維公司、味王公司合稱得標公司)共同得標,並於同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得標公司地上權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上權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止,合計50年,依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得標公司須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億5,678萬元,並逐月給付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之地租予被上訴人。嗣得標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即興建「TAIPEI GARDEN台北花園中心」建案(下稱系爭大樓)並進行銷售,上訴人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並繼受得標公司之地上權及地上物所有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年地租。惟近年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公告地價,上開調高公告地價之幅度,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近年公告地價調漲,除使上訴人租金負擔翻漲數倍外,以之與鄰近租金相較,亦數以倍計,難謂合理。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將地租由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調整為按3.5%計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年地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調整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3.5%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得標公司買受系爭大樓,應受得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地租計算方式之約定拘束。本件地租計算方式約定於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亦應隨同調整,為上訴人與得標公司簽訂建物、土地地上權讓與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所明知,且上訴人得以預見,上訴人自應於締約前詳細評估,則契約既已簽訂,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本件調整後之地租亦未超過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故未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打房政策並非調整公告地價之唯一考量,土地市價之增加,亦為公告地價調整之因素,系爭大樓位於信義區高級住宅區之精華地段,交通便捷,公告地價係因應其土地價值上昇而調整,依地上權契約書約定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地租,並無顯失公平。此外,臺北市信義區於80年、83年公告地價之調幅已達37.73%、31.57%,應為上訴人於91年起簽約時所明知,並藉以評估其風險,則臺北市105年公告地價調整幅度為30.38%,略低於全國平均調幅30.54%,難謂該公告地價調漲有何悖離常情。本件地租如依上訴人主張調整為以當期公告地價3.5%計算,反而對89年當時信任政府招標條件之其他投標人,及當時未參與投標者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四第257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公告招標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由得標公司共同得標,並於89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地上權契約書,取得系爭地上權,地上權期間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合計50年。

㈡得標公司取得系爭地上權後,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地上權及地上物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89年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8萬1,900元,93年調整為8萬6,800元,96年調整為9萬500元,99年調整為9萬9,900元,102年調整為12萬7,000元,105年調整為21萬4,000元。

㈣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地租,上訴人每月繳納予被上訴人之地租,89年至92年間每平方公尺(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為341元,93年至95年為361元,96年至98年為377元,99年至101年為416元,102年至104年為529元,105年至106年為892元。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4月20日至139年4月19日,共計50年;同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地租計付標準及其給付方法」分別約定簽訂當月地租之金額,及「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

四、上訴人主張近年政府為抑制房價飆漲而大幅調高公告地價,該調高公告地價之幅度顯非其締約當時所得預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地租計算方式,係約定於當期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亦應隨同調整,上訴人簽約時明知且可預見,上訴人自應於締約前詳細評估,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地租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自91年起分別向得標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地上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租金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有建物、土地地上權讓與預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彙總表、系爭地上權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6至111頁、原審卷二第4至251頁、本院卷二第39至569頁、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以簽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租金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且簽約後公告地價有調整時,其地租應於當期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

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在系爭地上權於89年設定時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8萬1,900元,93年調整為8萬6,800元,96年調整為9萬500元,99年調整為9萬9,900元,102年調整為12萬7,000元,105年調整為21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地上權地租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且於當期公告地價調整時,自公告地價調整之日隨同調整,即地租與公告地價為相同幅度之調漲。又以系爭土地於8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公告地價為準,迄至105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調漲為原公告地價約2.61倍(214,000元÷81,900元=2.6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99年至102年間及102年至105年間公告地價之漲幅分別約27.13%、68.50%【(127,000元-99,900元)÷99,900元=0.2713;(214,000元-127,000元)÷127,000元=0.6850,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固堪認該公告地價於上述期間內有相當幅度之增加。然按「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⒈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⒉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⒊計算宗地單位地價。⒋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2年、105年在臺北市之公告地價漲幅分別為6.05%、5.54%及30.38%,系爭土地所在信義區之公告地價漲幅分別為5.47%、7.87%及34.11%,因公告地價無法預期之上漲,非兩造簽約時可得預料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為證(原審卷一第224頁)。惟依上所述,公告地價既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分區調查最近1年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經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亦敘明:「原規定公告地價採每3年調整1次,無法確實反映不動產景氣變動狀況,且易造成每次調整漲跌幅變動過大。為貼近不動產市價脈動,將原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調整為每2年規定1次,落實稅賦公平」等語,顯見公告地價之調整不僅反映土地價值之漲跌,尚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則地政主管機關規定公告地價時,當會參酌過去土地市價變動因素、地方財政需求及稅賦公平而評定之,未必全然依照土地價格漲幅調整。上訴人於承(繼)受系爭地上權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並隨該公告地價調整時一併調整,則難認此公告地價調整為上訴人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依中時電子報、經濟日報之報導,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長張盛和之對外發言(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本院卷一第517至52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近年來有巨幅上漲,確屬情事變更,且上訴人無從預見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2年起雖有較大調幅,惟公告地價之調整係經地政主管機關分區調查而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計算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且於公告地價調整時,自公告地價調整之日隨同調整,此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明知,上訴人亦可預見公告地價有漲跌之變化,且該地租之計算方式自兩造簽約時起迄今從未改變,自難以上開公告地價之大幅漲跌即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上漲,可反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提昇,被上訴人依法須繳納更高額之地價稅,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調漲之地租,亦屬合理。

㈤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於102年間標得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之地上權案(下稱另案),華固公司在該處推出之華固新天地建案因公告地價巨幅上漲而衍生地租爭議,被上訴人於另案肯認地租有失公平,而與華固公司有協商之意,華固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已就地租爭議提付仲裁,可證公告地價巨幅上漲核屬情事變更等語。惟另案係由華固公司提付仲裁,並非由被上訴人與華固公司合意調降地租計付標準,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為華固公司依約繳納地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公告地價之漲跌並非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所不能預見,已如前述,而華固公司提付仲裁後尚未有仲裁結果,且該仲裁結果亦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公告地價之上漲並非屬於情事變更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財政部另於99年1月7日訂定發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下稱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將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改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計收,上開作業要點復於105年9月22日將上述收取地租標準分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兩部分。故被上訴人已認知公告地價巨幅上漲屬於訂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招標時係按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辦理,依該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即屬有據。且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至5%計算,則被上訴人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地租並未違反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規定,自難認原約定給付之地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地上權招標時,衡情需按當時市場需求及經濟現況等因素提出招標條件,以吸引有意願者進場投標,故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雖有將地租之計算標準加以調整,然此舉並不等同於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發布施行前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有上訴人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1年6月28日辦理地上權招標時,相關地租之計收比例已有調降,於103年間則全面改採當期土地公告地價3.5%計收地租,105年10月17日及106年間辦理之地上權招標案,將上述收取地租標準分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兩部分,其中地租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逐年降低。可見被上訴人認知依當下市場租售行情、經濟狀況等情事變更,如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收地租有顯失公平等語。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自99年1月7日以後就地上權招標作業係遵照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辦理,因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已將地租之計付比例加以調整,故前揭地上權招標案與本件依地上權實施要點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收地租自有不同。又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制訂發布及修正係考量當時之市場供需狀況、地上權招標作業可否順利進行等因素而為,與本件兩造簽約時有無預見公告地價會巨幅上漲及按原約定計收地租是否顯失公平等情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近年公告地價調漲,除使上訴人租金負擔翻漲數倍外,以之與鄰近租金相較,亦數以倍計,難謂合理。本件因公告地價不斷上漲,已使依原定地租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得標公司簽立之建物、土地地上權讓與預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載明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總價款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00頁),則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其支付之買賣價款包含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金及建物價款。又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所有條文,均無約定前揭買賣價款與本件地租之計付有何關連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款應納入地租之計算云云,為不足採。

㈡按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依被上訴人與得標公司簽立之地上權契約書第3條關於「地上權權利金及其給付方法」記載(原審卷一第77頁),得標公司同意按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金10億5,678萬元,得標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權利金,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得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地上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78頁),本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被上訴人與得標公司應會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但得標公司申請貸款繳納權利金者,應於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後2日內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應補正者,得標公司應即配合辦理,不得延誤。另地上權契約書第4條亦將「地租計付標準及其計付方法」約定(原審卷一第77頁),月地租為244萬5,118元,得標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每月底前向被上訴人給付月地租。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2分之1計算。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金支付與地租給付為不同約款,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要配合得標公司繳納權利金之時程辦理。顯見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而與地租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權利金應屬於預付之地租,應納入地租之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原約定按公告地價5%給付之地租,與鄰近租金相較,不僅遠高於相同類型之住宅租金外,甚至連租金最高之店面都不及於原約定給付地租之半數,足認原約定給付之地租顯不合理而有失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後,不僅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可自行將該建物交易轉手或出租以獲取利益,亦不會有遭房東收回房屋之困擾,與一般租屋者無法相提併論等語。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大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豪宅聚落群中,附近豪宅林立,並鄰近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威秀影城、誠品旗艦店、101購物中心、紐約紐約等商圈,緊鄰信義富邦豪宅,附近並有中強公園,現有捷運板南線市政府站,及信義快速道路連結北二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電子新聞、實價登錄及社區介紹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3至209頁),被上訴人參照前揭規定及系爭大樓附近之便利性及繁榮程度,與得標公司合意系爭大樓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地租,核與上述規定相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本件係設定地上權後由得標公司興建系爭大樓連同系爭地上權一併出售,與一般租屋情形不同,且系爭大樓屬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之住宅大樓,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3日北市地價字第10511326400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原審卷四第18至18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鄰地段租金行情之個案與系爭大樓所在之地段、使用之建材、後續之管理維護等出租條件及規格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認定本件原約定給付之地租顯不合理而有失公平。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符合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請求依市場法則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3.5%予以調整地租云云。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則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增減地上權地租,應以「土地價值」昇降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後雖有相當調漲,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共63戶,自91年迄今僅有4戶出售及2戶出租(本院卷三第35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相當昇降,致原約定給付之地租有顯失公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調整地租。此外,若系爭土地之價值如同上述公告地價有相當調漲,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亦會隨同增加,則上訴人依約按調整後之公告地價5%給付地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將本件地租由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調整為按3.5%計算,於法不合,應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調整為按當期公告地價3.5%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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