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梁胜杰 上 訴 人 黃子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被 上訴人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子軒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新加坡商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下稱IMC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與IMC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給付款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6-5條(見原審卷㈠第21頁),已約定兩造因系爭契 約涉訟時,以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並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IMC公司雖未經我國認 許,但既設有代表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參與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程序所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依上開說明,IMC公司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IMC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 希能簽署蝙蝠俠肖像路跑授權使用合約,並由IMC公司選定 廣州、上海、北京、成都、深圳、新加坡、吉隆坡等7城市 舉行路跑,而日後舉辦路跑活動所需之紀念品則委由被上訴人製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IMC公司應於104年1 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1週內即同年月16日前給付美金(下同)41萬2,500元(含授權規劃費37萬7,500元、廣告贊助保底費3萬5,000元),並將舉辦路跑所需提供之紀念品,以每份總價13.5元、每場次最低訂購量6,000個之方式,委由被上 訴人製作,預期營業額為56萬7,000元,依運動用品零售業 同業淨利率10%計算,被上訴人將可獲利5萬6,700元。詎IMC公司嗣以中國情勢無利可圖且新加坡總公司決議停止專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惟依約仍需給付41萬2,500元,並 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5萬6,700元。又IMC公司為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上訴人黃子軒(下稱黃子軒,與IMC公司合稱 上訴人)以IMC公司在臺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IMC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IMC公司已將中國地區5個城市路跑活動委由「成都福安俊客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進行行銷規劃,詎中國地區因104年1月1日發生上海跨年夜踩踏事件,限縮大型 活動許可標準,且新加坡亦因前總理李光耀於104年3月23日逝世而限制國內辦理大型活動,須推遲至少3個月,IMC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取消原訂之新加坡路跑活動,此均屬不可抗力事件,且發生在系爭契約成立後,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成本。縱本件無情事變更適用,IMC公司已於知悉無法辦理路跑活 動後,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計畫變更申請,因未獲置理,方於104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係協助華納公司辦理與IMC公司間商標授權之受任人,所收取之授權規 劃費及保底廣告贊助費,為委託辦理授權之必要費用,故系爭契約雖約定IMC公司應先為給付,性質上乃委任費用之預 付,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自簽約至IMC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期間 ,實際支出多少授權規劃費用。另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而非單純授權關係,被上訴人負有統籌規劃、稽核指導、活動操作建議等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未履行任何義務,且IMC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支出活動稽核指導與建議之成本或受有損害,自不得向IMC公司請求授權使用蝙蝠俠商 標之廣告贊助金。又IMC公司與被上訴人議約過程未發生在 我國境內,IMC公司亦未在我國境內以外國法人名義為營業 行為,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IMC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IMC公司負責人先行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黃子 軒於104年1月9日攜至王朝飯店與被上訴人交換契約,黃子 軒僅為確認被上訴人與IMC公司簽約過程,始在系爭契約上 簽名,並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IMC公司負 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IMC公司未依約給付授權規劃費及廣告贊助保 底費合計41萬2,500元,且黃子軒為IMC公司在臺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IMC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契約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締約時雖可預見,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面雖於103年12月15日即經IMC公司簽名用印,惟IMC公司直至104年1月9日方委由黃子軒攜至臺北王朝飯店交予被上訴人用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2頁)。然「上海踩踏事件」係發生於103年12月31日,斯 時IMC公司尚未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署,倘IMC公司認該踩踏事件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衡情應會就系爭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再進行討論或變更,不至貿然同意在其未能舉辦系爭契約保底場次情況下,仍願依系爭契約第6-3條約 定支付被上訴人授權規劃及保底之費用。則IMC公司於104年1月9日將已簽名用印之系爭契約交與被上訴人簽署,並在系爭契約前言表明:雙方基於共同理念及意願,於104年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意遵守系爭契約條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顯見IMC公司不論是在104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抑或104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 約時,已考量上海踩踏事件可能影響路跑之情形,縱有風險亦在其可承擔之範圍,並願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故IMC公 司事後以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上海踩踏事件」,辯稱發生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風險,系爭契約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再者,依IM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往來電子郵件 之內容,係就所舉辦之城市路跑活動,如何結合產品設計、廣告行銷及調整新加坡舉辦時間等進行討論,均未見IMC公 司提及103年12月31日上海踩踏事件或104年3月23日新加坡 前總理李光耀逝世,將對其如期舉辦城市路跑造成重大影響之訊息,此有雙方自104年1月27日至104年4月23日間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239頁);而IMC公司甚至於104年3月24日電子郵件表示其公司負責人已簽署支付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並於104年4月2日再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公司法務及財務部門正同步審理被上訴人請求匯款所寄送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1頁)等語。顯見IMC公司直至104年4月2日前,均認其所舉辦之城市路跑活動仍 可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履行,願依約給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足徵無論是締約前已存在之上海踩踏事件,抑或締約後發生之李光耀逝世事件,對IMC公司舉辦城市路跑活動之影響, 均在IMC公司足以承受風險之預期範圍內。故IMC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證人即四川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總經理胡鵬飛固證述因發生上海踩踏事件,大陸官方拒絕收件,致無法取得審批舉辦路跑宣傳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惟均未提出IMC公司向大陸官方申請核准或 經拒絕審批之書面資料供核,則大陸官方拒絕審批之理由,是否如胡鵬飛所述係因上海踩踏事件所致,已有可疑;且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104年度所舉辦之馬拉松賽事 ,顯然高於103年度甚多之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74-175頁)不符,可徵103年12月31日之上海踩踏事件並不當然影響大 陸官方限縮路跑活動之許可標準,故胡鵬飛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IMC公司之認定。 ⒋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亦即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縱認系爭契約締結後,發生上海踩踏事件及新加坡前總理李光耀逝世等事件,依上開說明,是否屬「不可抗力」,即有可疑。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關於7個城市舉辦路跑活動時間,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如期舉辦,IMC公司 須於舉辦日前60天向被上訴人提出計畫變更申請,與被上訴人進行計畫變更協商及擬定補充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顯見縱有不可抗力情形,IMC公司亦僅得於約定舉辦 期日前60日申請變更,不得逕自終止契約,故IMC公司在評 估無法如期於中國地區舉辦路跑活動後,逕於104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路跑活動,顯與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有違。 ⒌準此,IMC公司於評估風險後,決定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卻 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以當時所得預料及其可承擔風險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2,500元,有無理 由? ⒈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IMC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收取之基本授權規劃費、保底廣告贊助費,性質上為委任費用之預付,被上訴人應證明實際支出數額若干云云。然系爭契約前言即載明係被上訴人「授權」IMC公司在7個城市辦理蝙蝠俠路跑活動,並在系爭契約第3條就費用與協 議內容即第3-1-1條約定:「授權規劃費(Projected Royalties)內包含本活動之華納授權金、統籌規劃手冊、活動操作建議與指導,以及與華納之聯繫、稽核與審查」、第3-1-2條約定:「……7城市授權規劃費合計總金額為US$377,500元」、第3-1-3條約定:「……若此場次最終報名人數未達 最低預計人數,授權規劃費不予退回……」、第3-3-1條約 定:「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Projected Sponsorship fees):每場次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為US$ 5,000元,內包含華納 廣告抽成、廣告贊助活動稽核指導與建議,以及廣告審查規則,若每場次廣告贊助費用合計未達此金額則不予退回。7 城市合計總金額為US$35,000元,乙方(按指IMC公司)需於簽訂本合作意向書一周內,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顯見IMC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授權規劃費及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主要係支付華納公司授權使用蝙蝠俠商標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IMC公司活動建議與指導,故被上訴人非華納公司 或IMC公司舉辦該路跑活動之受任人。參諸IMC公司專案負責人佘燕玲於104年1月20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授權書,證明IMC公司係被授權營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 21日出具委任書,證明IMC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在系爭契 約所約定7個城市辦理路跑活動乙情,有電子郵件、委任書 中、英文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9-83頁),益徵被上 訴人並非受IMC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云云,自無可取,IMC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證明有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4條、第3-3-1條約定,請求IMC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1週內,將授權規劃費37萬7,500元、最低保底廣告贊助金3萬5,000元,合計41萬2,500元匯入被上 訴人指定帳戶,自屬有據。 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與該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不致因該外國法人未經認許而權益保障受到欠缺,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專案活動負責人彭淑華(Shu Hua Peng/ Candy)、代 表人楊蕙心(Jean Yang),與IMC公司新加坡經理佘燕玲(Yan Ling)及其法定代理人梁胜杰,於103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間,藉由多次電郵往返聯繫有關辦理該路跑活動之地點 、時間及贈品等締約內容乙情,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207頁),但黃子軒從未參與其中,已難 謂其有以IMC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存在。再者, 系爭契約書面在103年12月15日即經IMC公司簽名用印,並在系爭契約前言表明:雙方基於共同理念及意願,於10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意遵守系爭契約條款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6頁),足認系爭契約早在黃子軒於104年1月9日攜至 臺北王朝飯店交予被上訴人用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與IMC公 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既知IMC 公司對外係以其法定代理人梁胜杰為代表,且系爭契約內容均直接與梁胜杰及IMC公司專案負責人佘燕玲進行磋商,黃 子軒自始至終未參與系爭契約路跑活動之商議及規劃、執行,並無引致被上訴人誤認其為IMC公司對外代表人之信賴外 觀存在,則黃子軒辯稱其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IMC公司之簽 約過程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其非代表IMC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黃子軒與IMC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IMC公司給付41萬2,500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黃子軒就上開金額與IMC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黃子軒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子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IMC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IMC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子軒之上訴為有理由、IMC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IMC Group Holding Pte. Ltd及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