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皓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鶴爵 被 上 訴人 邱貴美 林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鶴爵,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皓科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鶴爵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皓科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鶴爵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科公司)在原審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鶴爵(下稱林鶴爵)與被上訴人邱貴美及林錚(以下分稱其名,與林鶴爵合稱林鶴爵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皓科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9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為:林鶴爵等三人應 給付皓科公司1億600萬元本息(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 原審判決林鶴爵應給付皓科公司7,900萬元本息,並駁回皓 科公司其餘先位之訴。皓科公司對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皓科公司起訴主張:林鶴爵與其配偶邱貴美分別係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昱彙公司經營空壓機、工具機、測試儀器,及相關零組件等之買賣與售後服務等業務。因林鶴爵、邱貴美稱欲退休擬出售昱彙公司,且昱彙公司營銷良好,於民國100年至102年之各年度營銷收入有4,580萬元,並交付由邱貴美親寫記載昱彙公 司業績及客戶明細之手稿(其上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3日及 同年月23日,以下合稱系爭手稿2紙,分稱1月3日手稿、1月23日手稿)予皓科公司,另聲稱:「在100年至102年間之年度銷售業績,無油離心式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萬元。神鋼螺旋式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29台,獲 利660萬8,000元;售後服務部分,平均每年收入3,009萬7,422元,獲利2,076萬7,221元,共計獲利4,896萬5,221元」等語,且保證日後如有經營上問題,將全力提供諮詢或協助。致皓科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2日與林鶴爵等三人簽訂「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尚有庫存品等需經點交確認殘值,遂暫計總價金為1億2,950萬元。其後林鶴爵等三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皓科公司經派員訪查,始知昱彙公司營運實情與系爭手稿所載不符。且在皓科公司對林鶴爵等三人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中,經檢 察官函查與昱彙公司交易之廠商,發現昱彙公司100年至103年間銷售實情與系爭手稿所載差異甚大。另依昱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林鶴爵等三人為昱彙公司股東,明知上開情事,仍提供渠等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帳戶,供皓科公司匯款7,900萬元【包括匯予林鶴爵922萬9,576元、邱貴 美5,854萬6,019元(含美金113萬3,522元折算新臺幣價額)、林錚1,122萬4,405元】,有侵害皓科公司財產權之故意,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皓科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鶴爵等三人連帶賠償7,900萬元。 另皓科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858號存證 信函,為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林鶴爵等三人所受領皓科公司交付7,900萬元之買賣價金, 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皓科公司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鶴爵等三人連帶 給付7,900萬元。若認林鶴爵等三人不構成詐欺,且皓科公 司無法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林鶴爵等三人拒絕提供昱彙公司自94年至103年之財務報表、帳簿及客戶資料, 亦拒絕皓科公司會同會計師查帳之要求,迄未辦理昱彙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及第7條約定,皓科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林鶴爵等三人返還已收受之7,900萬元價款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僅先就價款7,900萬元及違約金2,700萬元合計1億600萬元(7,900萬元+2,700萬元=1億600萬元)為請求。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林鶴爵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皓科公司7,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林鶴爵等三人應給付皓科公司1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鶴爵等三人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皓科公司與林鶴爵,締約過程亦由皓科公司與林鶴爵接觸,邱貴美及林錚僅為昱彙公司股東,並配合林鶴爵辦理股權過戶,自無可能施用任何詐術。103年1月間,皓科公司負責人黃德育臨時致電林鶴爵促請盡速提供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資料,因斯時尚有其餘買家洽商,考量皓科公司要求之資料屬昱彙公司營業祕密,不可能完整提供,遂初步整理先前主要銷售及維修資料即系爭手稿,其內容非虛構。系爭手稿僅係概略整理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之業績資料,並非正式文件。且皓科公司為實際了解昱彙公司營運狀況,黃德育尚與公司股東親訪昱彙公司二十餘次,並與林鶴爵洽談包括:昱彙公司組織型態、經營現況、營業方針、營收來源、發展遠景等。103年5月,黃德育赴昱彙公司閱覽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了解昱彙公司財務狀況,昱彙公司會計鄭慧敏自102年12月起,陸續見 過黃德育多次,林鶴爵配合皓科公司要求,同意無償轉讓車輛機具、辦公用品、願受競業禁止限制,並無償協助皓科公司經營昱彙公司至其能自行經營為止。昱彙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亦經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美玲證述無訛,足徵林鶴爵等三人並無詐欺情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47號、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皓科 公司係依林鶴爵之指示付款,與邱貴美、林錚無給付關係,渠二人非契約當事人,縱皓科公司已撤銷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合約無效,皓科公司無權向邱貴美、林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違約金。況林鶴爵等三人已移轉全部股份,並將公司大門及車庫鑰匙交付皓科公司,皓科公司片面取消103年8月21日約定點交工具機之期日,發函指責昱彙公司帳冊不齊、阻止辦理交接云云,林鶴爵乃去函一一澄清說明。昱彙公司所有財務資料均經會計師簽核認證並已依約提供,公司資產亦經清點完成預備點交。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應由 皓科公司自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鶴爵應給付皓科公司7,9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皓科公司其餘之訴。皓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系爭手稿乃邱貴美親書,其數度參與洽談昱彙公司買賣事宜,並負責昱彙公司財務,早已知悉林鶴爵施行詐術過程並參與其中。林錚為昱彙公司股東,自100年底起即與其父林鶴 爵經由虛假交易、出租不動產,違反稅捐稽徵法,嗣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皓科公司匯入款項,可見林錚亦參與共同詐騙皓科公司云云外,其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皓科公司部分廢棄。㈡邱貴美、林錚應與林鶴爵連帶給付皓科公司7,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皓科公司部分廢棄。㈡林鶴爵等三人應給付皓科公司1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林鶴爵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鶴爵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鶴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皓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鶴爵等三人對皓科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3頁背面): ㈠林鶴爵係昱彙公司之負責人,邱貴美為林鶴爵之配偶,林錚則為林鶴爵與邱貴美之子。 ㈡昱彙係經營空壓機、工具機、測試儀器,及相關零組件等之買賣與售後服務等業務,有該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㈠第100頁)。 ㈢皓科公司與林鶴爵於103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昱彙公司已發行股份合計2萬9,010股及公司資產轉讓予皓科公司,議定總價金額為1億2,950萬元。皓科公司匯款至林鶴爵、邱貴美、林錚之銀行帳戶,依序為922萬9,576元、5,854 萬6,019元(含美金113萬3,522元折算新臺幣價額)、1,122萬4,405元,合計支付買賣價金7,900萬元。林鶴爵等三人辦理將渠等持有昱彙公司之股權過戶予皓科公司,已蓋妥股票轉讓之印文,嗣因本件爭執,乃暫停辦理,股權轉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合約、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電子帳單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4-20頁)。 五、皓科公司主張邱貴美及林錚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林鶴爵等三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業績資料誆稱昱彙公司業績良好,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提供渠等銀行帳戶供皓科公司匯款總計7,900萬元,林鶴爵等三人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皓科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鶴爵等三人連帶賠償皓科公司所受損 害7,900萬元;另皓科公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1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為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即屬無效,林鶴爵等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合約款項7,900萬元,皓科公司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鶴爵等三人連帶返還7,900萬元;若認林鶴爵等三人未涉詐欺行為,皓科公司亦不得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皓科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 之約定,請求林鶴爵等三人返還已收受之價款7,900萬元, 加計違約金2,700萬元,共計1億600萬元等情,為林鶴爵等 三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除皓科公司與林鶴爵外,是否包括邱貴美及林錚?㈡林鶴爵等三人有無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㈢皓科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鶴爵等三人連帶賠償皓科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7,900萬元,有無理由? ㈣皓科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林鶴爵 等三人給付1億6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除皓科公司與林鶴爵外,是否包括邱貴美及林錚? ⑴經查,依系爭合約前文記載「立書人林鶴爵(下稱甲方),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統一編號00000000),雙方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甲方擔任董事長)股份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等事宜,特成立本合約如下:……」(原審卷㈠第14頁),已註明甲方即林鶴爵擔任昱彙公司之董事長,另立約人簽名欄處亦僅有「甲方:林鶴爵」、「乙方:皓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德育」(原審卷㈠第16頁),而無昱彙公司股東邱貴美及林錚之簽名。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且遍觀系爭合約內容,並無邱貴美 及林錚之契約權利及義務等約定,堪認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皓科公司與林鶴爵,並不包括邱貴美及林錚。可見系爭合約為林鶴爵以其個人名義與皓科公司簽訂,並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明「甲方(即林鶴爵,下同)於本合約簽訂後3日內,願先行完成昱彙公司內部董事會及股東 會法定決議程序及法定申請程序,並負責取得並向乙方(即皓科公司,下同)提出昱彙公司全體股東無條件授權股東即甲方出面與乙方接洽本合約,並由甲方代理本合約股份移轉及相關約定……,再由甲方將昱彙公司前揭所有已發行股份一次全數點交背書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原審卷㈠第14頁),益徵系爭合約係以林鶴爵為契約義務人,即林鶴爵身為昱彙公司之董事長,須於與皓科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召集昱彙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並有義務使昱彙公司內部及其他股東同意配合移轉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否則,應僅係林鶴爵違反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而不包括昱彙公司其他股東。 ⑵次查,因系爭合約履約產生糾紛,皓科公司先後於103年8月19日及103年11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催告履行系爭合約交付昱彙公司之銷售紀錄表、財務報告、帳冊、銷售文件與客戶之交易資料,其對象均僅為林鶴爵,有臺北杭南郵局第1761號存證信函及鍾永盛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㈠第26-28、34-35頁)。且皓科公司主張其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撤銷意思表示,亦係以林鶴爵為對象,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㈠第21-25頁)。堪認系爭 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皓科公司及林鶴爵,皓科公司主張邱貴美及林錚亦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足取。㈡林鶴爵等三人有無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鶴爵長期為昱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其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業績紀錄,應知之甚詳,且其於103年間擬出售該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時,就買 家對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銷售業績之詢問,理當據實提供其長期經營該公司之狀況,俾買家據以評估投資購買之意願及買賣價格。而林鶴爵先後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 ,分別將系爭手稿2紙交付皓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黃德育 ,此有系爭手稿2紙可參(原審卷㈠第10-13頁)。前者內容包括昱彙公司權利轉讓之時間、公司庫存品及機台之鑑價、公司辦公用品之處理、買賣價格、各期付款金額、付款帳號等各項買賣事項(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斯時 林鶴爵應已與皓科公司達成相當之協議,即已明知皓科公司有意願購買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且林鶴爵亦有意願出售昱彙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權予皓科公司,始會於該手稿詳載預定昱彙公司權利轉讓之時間(102年12月31日) 、買賣價格、公司庫存品及機台之鑑價、公司辦公用品之處理、各期付款金額、付款帳號等各項買賣細節。則皓科公司對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盈虧狀況、業績及未來發展必相當關心,此將影響皓科公司視昱彙公司有無投資實益而決定是否投入資金購買昱彙公司,或視昱彙公司投資報酬率而與林鶴爵商談買賣價金。而由1月23日手稿記載「有 關昨日囑弟(即林鶴爵)提報近三年來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乙案」(原審卷㈠第11頁),亦可見林鶴爵明知與其洽談購買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之皓科公司,關心昱彙公司近年來之營運狀況。依1月23日手稿第一頁記載,昱彙公 司100年至102年近三年之年度營利所得為4,580萬元(原 審卷㈠第11頁),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6月29日函所檢附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卷㈠第126、128、130頁),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 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約為三千餘萬元,顯未達該手稿所載之4,580萬元。林鶴爵復無法說明其向皓科公司所稱昱 彙公司100年至102年之年度營利所得4,580萬元之依據及 計算方式,已難認林鶴爵有向皓科公司據實說明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之營利狀況,而有誇大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之年度營利所得之情。又林鶴爵提供予皓科公司之1月 23日手稿列載昱彙公司近年之營運狀況、交易紀錄及銷售業績等資料(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13頁),其中昱彙公 司100年至102年之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總計49台【100年有7家廠商購買共18台、101年有5家廠商購買共19台、102年有8家廠商購買共12台(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12 頁)】,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 第79號林鶴爵等三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函查與昱彙公司交易之各廠商,函覆資料顯示昱彙公司100年 至102年間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之紀錄僅有3台(原審卷㈡第117頁背面-119頁),林鶴爵對此函覆資料亦不 爭執(原審卷㈡第128頁),雖其辯稱尚有部分廠商未函 覆,然仍無法說明其以該手稿向皓科公司所稱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無油離心式空壓機之銷售業績49台之銷售契約、出貨紀錄、統一發票等相關買賣資料,堪認其未向皓科公司據實說明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之銷售業績,而有誇大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銷售業績之情。況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之銷售業績,除可供皓科公司評估昱彙公司之營業狀況,且出售前近三年銷售大型機台之情形,亦影響後續昱彙公司向廠商銷售更換相關零組件之買賣與維修等業務,而影響昱彙公司未來之營業收入甚鉅,當係欲接手昱彙公司之皓科公司列為重要評估之項目。林鶴爵與皓科公司於洽談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買賣已至相當細節之際,未詳查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之各項營運狀況及業績紀錄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反提供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資料,自係欲使皓科公司陷於錯誤,故意出示不實資料,致皓科公司因錯誤而為承購之意思表示。再者,昱彙公司非大型公司,其股權及業務結構尚屬單純,且林鶴爵既已與皓科公司洽談至昱彙公司權利轉讓之時間、公司庫存品及機台之鑑價、公司辦公用品之處理、買賣價格、各期付款金額、付款帳號等各項買賣細節,皓科公司並已詢問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營利狀況,則林鶴爵亦可隨時探查昱彙公司之會計帳冊、業績報表、買賣資料而不致交付差異過大之系爭手稿2紙。雖其後皓科公司曾實地親訪昱彙公司二十餘 次,閱覽昱彙公司之正式財務報表,然一般制式財務報表所能彰顯公司真實營運狀況有限,且資料浩繁,難期短時間可窺探公司經營狀況之全貌,不若公司經營者將公司營運狀況歸納、整理後之資料清楚。且皓科公司實地親訪昱彙公司時,究可從何資料得悉系爭手稿2紙之內容不實, 或林鶴爵事後與皓科公司洽談時澄清系爭手稿2紙內容不 實等,均未見林鶴爵舉證以實其說,皓科公司主張其受林鶴爵以前開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林鶴爵簽訂系爭合約購買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等情,堪予採信。林鶴爵抗辯系爭手稿2紙乃其初步概略整理昱彙公司往昔主要銷售 及維修資料,內容非虛構,且僅供參考而非正式文件,皓科公司為實際了解昱彙公司營運狀況,曾實地親訪昱彙公司二十餘次,閱覽昱彙公司之正式財務報表,經長時間觀察評估、徵信確認後始簽立系爭合約,非林鶴爵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皓科公司就其主張邱貴美、林錚有與林鶴爵共同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邱貴美、林錚有何共同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及向皓科公司出示何等不實資料,皓科公司主張邱貴美、林錚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等情,已難採信。況皓科公司主張使其陷於錯誤之系爭手稿2紙,均為林鶴爵具名(原審卷㈠ 第10頁背面、11頁),亦難認使皓科公司陷於錯誤之系爭手稿2紙與邱貴美、林錚有關。再者,皓科公司因系爭合 約履約糾紛時,主張其受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詐欺致陷於錯誤給付財產之對象為林鶴爵,已如上述,皓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邱貴美、林錚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萬元,雖邱貴美、林錚提供渠等銀行帳號供林鶴爵 交付皓科公司匯款,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邱貴美、林錚對皓科公司與林鶴爵洽談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轉賣之過程知悉,且明知林鶴爵有示以皓科公司不實之營利、業績資料。尚難僅以邱貴美、林錚為昱彙公司之股東並提供渠等銀行帳號,遽認邱貴美、林錚與林鶴爵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此部分皓科公司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皓科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鶴爵等三人連帶賠償皓科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7,900萬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林鶴爵於與皓科公司洽談轉讓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買賣已至相當細節之際,明知皓科公司有相當之意願欲買受,且積極評估昱彙公司經營狀況,而向林鶴爵詢問昱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營利、銷售狀況時,林鶴爵非但未詳查以據實提供皓科公司評估參考,反以系爭手稿2紙向皓 科公司誇稱昱彙公司自100年至102年之年度營利所得為4,580萬元、銷售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為49台,林鶴 爵其後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證昱彙公司有系爭手稿2紙所載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且未能證明其嗣後與皓 科公司接續洽談及簽立系爭合約時,曾向皓科公司澄清系爭手稿2紙內容與昱彙公司實際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有相 當之差異,自係欲皓科公司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資料,致使皓科公司陷於錯誤,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後皓科公司多次探訪昱彙公司時,林鶴爵就系爭手稿2紙內容 之錯誤得以澄清而令皓科公司了解昱彙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可認皓科公司係因林鶴爵交付之系爭手稿2紙誇大昱 彙公司出售前近三年之營利狀況及業績紀錄,致陷於錯誤而與林鶴爵簽訂系爭合約買受昱彙公司股份及營運權,均已認定如前。則林鶴爵既有上述詐欺情事,使皓科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合約,並為支付買賣價金而陸續匯款至林鶴爵、邱貴美、林錚之銀行帳戶,依序為922萬9,576元、5,854萬6,019元(含美金113萬3,522元折算新臺幣價額)、1,122萬4,405元,合計支付買賣價金7,900萬元 ,受有7,900萬元之損害,皓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鶴爵賠償皓科公司因此所受有之損害7,900 萬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皓科公司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其先位請求中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為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鶴爵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皓科公司對林鶴爵之請求,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對林鶴爵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次查,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邱貴美、林錚有以不實之昱彙公司業績資料,與林鶴爵共同施用詐術騙取皓科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而支付買賣價金7,900萬元。皓科公司 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遭邱貴美、林錚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則皓科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邱貴美、林錚應與林鶴爵連帶賠償7,9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⑷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皓科公司與林鶴爵,邱貴美及林錚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業已認定如上。則皓科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之買賣價金,乃依契約關係給付予林鶴爵,僅係依林鶴爵之指示匯入邱貴美、林錚之銀行帳戶,其依系爭合約之給付關係,並非存在皓科公司與邱貴美、林錚間。縱皓科公司可主張其遭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視為自始無效,皓科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應僅林鶴爵,不得對邱貴美、林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皓科公司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皓科公司匯入邱貴美、林錚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邱貴美、林錚負返還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㈣皓科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林鶴爵等 三人給付1億60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皓科公司與林鶴爵,邱貴美、林錚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皓科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之買賣價金係依契約關係給付予林鶴爵,僅係依林鶴爵之指示匯入邱貴美、林錚之銀行帳戶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皓科公司與邱貴美、林錚間,並無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皓科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 貴美、林錚返還皓科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1億600萬元云云,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皓科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鶴爵給付皓科公司7,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皓科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皓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林鶴爵應給付7,900萬元本息),為林鶴爵敗 訴之判決,並依皓科公司及林鶴爵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皓科公司及林鶴爵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皓科公司及林鶴爵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