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政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方公司)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1 至3 樓全棟含地下室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下稱A 保險)。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向六方公司承租系爭廠房1 至3 樓,再將3 樓轉租予貴族電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族公司),並向伊等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下稱B 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4 年1 月19日凌晨,貴族公司辦公室起火延燒2 、3 樓廠房,致系爭廠房及其內財物遭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伊等賠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貴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朝政為系爭廠房3 樓之實際支配管理者,放任除濕機於下班時間持續使用,致電器走火,進而引發系爭火災,應對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A、B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六方公司、一陽公司,求為命貴族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明台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新臺幣(下同)6,193,896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且系爭火災係除濕機自身電氣因素所致,與伊或員工有無注意用電安全無關;又除濕機非伊等購買,係員工自行擺放,伊並無過失,此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另伊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定期檢修,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與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非貴族公司之受僱人,亦非執行職務致生系爭火災,上訴人請求伊與貴族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貴族公司依序給付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 6,193,896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明台產險6,193,896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應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第一產險1,769,072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被上訴人應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友聯產險1,769,072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貴族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保險單、火災賠償申請書、火災公證報告及理算總表、明細表、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火災調查資料、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損失金額拆分理算明細表、理賠金額計算式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45、156-158 頁;原審卷三第28-36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六方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廠房向明台產險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A 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3 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 ㈡六方公司於A 保險期間將系爭廠房1 至3 樓出租予一陽公司,一陽公司又分別將系爭廠房2 樓部分區域出租予閔陽工業有限公司,及將系爭廠房3 樓部分區域出租予貴族公司(所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㈢一陽公司就其廠房內之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向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B保險,承保比例分別為50%、25%、25%,保險期間自103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 ㈣於104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55分許,位於系爭廠房3 樓之貴族公司之辦公室南側處發生火災,並延燒至3 樓廠房全部及2 樓廠房,使六方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建築物及一陽公司廠內營業裝修、貨物、機器設備等受有損失,六方公司及一陽公司分別依前開保單約定向上訴人申請理賠14,866,339元及20,781,652元(見原審卷一第17-36 頁),嗣上訴人分別將前開申請理賠金額調整為2,655,753 元及7,076,287 元,故明台產險理賠六方公司2,655,753 元,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及友聯產險亦分別依其承保比例理賠一陽公司3,538,143 元、1,769,072 元及1,769,072 元,共計7,076,287 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140 頁),上訴人並於前開理賠範圍內取得六方公司及一陽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1 頁)。 ㈤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本件起火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號3 樓,起火處為5 號3 樓(貴族公司)辦公室南側處,有嚴重燒損之除濕機,並有熔斷之現象,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1-122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該建物之管理權人,自應對該建物之使用安全負責,卻同意貴族公司員工於下班後繼續開啟除濕機供貴族公司使用,致釀系爭火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貴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貴族公司經營項目為表面處理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模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貴族公司總務許寶玉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貴族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表面處理(電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不爭執系爭除濕機係供貴族公司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6頁),然使用系爭除濕機僅係單純為降低辦公環境之濕度,要非貴族公司經營之電鍍處理業務須靠系爭除濕機維持一定濕度,或使用系爭除濕機可增加產量,難認使用系爭除濕機與貴族公司經營項目有關,是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除濕機此事,無論是否知悉或同意,均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涉。上訴人主張使用除濕機係被上訴人執行業務行為,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與貴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消防檢修,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已發生故障,致延燒迅速云云,然系爭廠房於火災前之103 年1 月4 日之檢修申報複查合格(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104 年12月24日消防檢修結果有多項缺失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於104 月1 月19日,縱系爭廠房於104 年12月24日之消防檢修有多項缺失,亦不得推認消防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故障或未設置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法令情事,要無可採。 ㈣貴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縱貴族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徒以貴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謂被上訴人身為貴族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六方公司、一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所命貴族公司給付明台產險、第一產險、友聯產險6,193,896 元、1,769,072 元、1,769,0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A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 ┌───────┬────────────────────────┐ │險種 │商業火災保險 │ ├───────┼────────────────────────┤ │保險人 │明台產險 │ ├───────┼────────────────────────┤ │要保人 │六方公司 │ ├───────┼────────────────────────┤ │被保險人 │六方公司 │ ├───────┼────────────────────────┤ │保險期間 │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止 │ ├───────┼────────────────────────┤ │保險標的物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全棟含地下室) │ ├───────┼────────────────────────┤ │保險標的物明細│建築物、貨物、機器設備、營業裝修 │ └───────┴────────────────────────┘ 附表二:B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 ┌────────┬─────────────────────────┐ │險種 │商業火災保險 │ ├────────┼─────────────────────────┤ │保險人及承保比例│明台產險(50%)、第一產險(25%)、旺旺產險(25%) │ ├────────┼─────────────────────────┤ │要保人 │一陽公司 │ ├────────┼─────────────────────────┤ │被保險人 │一陽公司 │ ├────────┼─────────────────────────┤ │保險期間 │103年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2月9中午12時止 │ ├────────┼─────────────────────────┤ │保險標的物地址 │桃園市○○區○○路0號1~3樓 │ ├────────┼─────────────────────────┤ │保險標的物明細 │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 └────────┴─────────────────────────┘ 附表三:上訴人理賠金額 ┌──────────────────────────┐│A保險(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保險賠付人│明台產險 │├─────┼────────────────────┤│賠付金額 │2,655,753元 │├─────┼────────────────────┤│出險標的 │建築物 │├─────┼────────────────────┤│領取保險人│六方公司 │└─────┴────────────────────┘┌──────────────────────────┐│B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保險賠付人│明台產險 │第一產險 │旺旺產險 │├─────┼──────┼──────┼──────┤│賠付金額 │2,655,753元 │1,769,072元 │1,769,072元 ││ ├──────┴──────┴──────┤│ │以上總計7,076,287 元 │├─────┼────────────────────┤│出險標的 │營業裝修、貨物(含代工品)、機器設備(含││ │營業生財) │├─────┼────────────────────┤│領取保險人│一陽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