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如後述)之債權存否有爭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核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並由訴外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司迪康公司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T11S161kv及25kv機電工程」(下稱彰濱機電工程)分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工程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91萬元施工, 兩造乃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擔保履約, 於簽約前即依約開立面額1,084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因與司迪康公司發生履約爭議,要求伊於該本票屆期前進行換票,伊乃重新簽發票號252558號、發票日102年1月6日、面額1,08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詎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69萬1,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均遭拒絕,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伊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又系爭尾款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而上訴人雖因履約爭議致未能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尾款,然其於仲裁程序中就司迪康公司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應扣除其未領取之工程尾款,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於104年9月23日以103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司迪康公司3,344萬9,841元本息(下稱系爭賠款),足見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業經結算,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伊施工範圍外,其餘皆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故被上訴人完工後應由司迪康公司驗收。惟被上訴人未按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伊或司迪康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非原廠之壓接套管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發生跳電事故,致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司迪康公司為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並於103年8月22日向伊請求代墊修繕費用、業主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乙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並命伊給付司迪康公司系爭賠款。是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就所受損失由被上訴人未請領之系爭尾款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則伊持有系爭本票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伊返還該本票,均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至伊雖曾於96年11月2日支付系爭工程第四階段20%之一半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此係因司迪康公司與伊約定同階段之估驗款為10%, 經該公司撥付予伊後,伊之承辦人員未察兩者間有10%之差異, 系爭工程又驗收在即,伊體諒被上訴人屬小本經營,方提前給付,與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無涉;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業經驗收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萬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鹿威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並由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司迪康公司再將其中彰濱機電工程分包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承攬彰濱機電工程後,將該工程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工,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至23頁)。 ㈢被上訴人已領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工程款4,552 萬8,000元,及第四階段工程款之半數569萬1,000元,共5,121萬9,000元,尚有系爭尾款即第四階段工程餘款569萬1,000元未領取。 ㈣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因彰濱機電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司迪康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對上訴人聲請仲裁, 經仲裁協會於104年9月23日以103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給付司迪康公司系爭賠款在案(原審卷第38至57頁)。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8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驗收標準,而其所為系爭工程完工後,業已通過訴外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之竣工試驗, 並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第四階段工程款之1/2即569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 ,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合格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之驗收部分: ⒈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第9條約定所載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派駐監督本工程之人員』有代表甲方監督工程之權,如發現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之。『倘甲方認為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低劣,不合規定時,得立即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所造成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17條約定所載「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即司迪康公司,下同)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二、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派駐人員監工,且得隨時檢查並監督被上訴人施工狀況,若發現施工品質與約定不合,亦可逕行糾正並命被上訴人改善。又依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上載其所營事業包括「各種電線、電纜及配件器材之製造、加工、銷售;…承辦各種電力、電信工程之設計、施工、維護,並提供品質管制及技術服務…」(原審卷第31頁),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範圍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業主(即司迪康公司)及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規範施工, 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甲方工程範圍』,其餘施作項目皆為乙方工程範圍」、 及第6條第4項所載「…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 『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等旨(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可知電纜及相關器材之製造、電纜延放等事項,本均為上訴人公司專業領域,其自身亦就「電纜延放暨接續」具有專業施工能力,並在彰濱機電工程中, 負責另一段即161kv之電纜工程,益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品質確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權能無訛,首堪認定。 ⒉觀諸電纜線延放係採「直埋」方式,至電纜延放地點若經過道路則在道路部分採「配管」方式;申言之,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步驟間均須由被上訴人完工後經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施作,其步驟依序為:被上訴人開挖電纜溝,經上訴人查驗該溝深及寬度是否足夠,若有未足則由被上訴人改善之,足夠後方可通過查驗 (原審卷第111頁所附96年4月8日照片顯示電纜溝旁之施工白板略載「…鑽溝深度不足,有石頭已改善…」等文字亦明)→被上訴人進而將電纜溝鋪10公分沙子,經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將電纜置入溝中,經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回填30公分沙子,經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復以夯土機夯實,經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放警示帶後,將土地回填復原,經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固定水泥基樁於該處,「電纜延放」乃告完成等情,有96年4月至96年7月間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又因電纜線有其長度限制,在每一段電纜線間必須留設電纜接頭位置,將段與段間之電纜線予以連接接續,其過程先後為:在有電纜接頭位置作電纜表皮測試,俾查驗電纜表皮有無破損(原審卷第117頁施工照片)→測試完畢, 確認電纜表皮無破損方屬查驗完成,電纜則放回電纜溝,電纜接頭上方以三夾板覆蓋後回填(原審卷第118頁施工照片)→ 待有適當數量之電纜接頭時,即通知專門做電纜接續之師傅至現場,將兩端電纜接頭挖出,使用壓接套管進行施工,將電纜予以連接接續完成(原審卷第119頁施工照片), 且於此施工過程中,每步驟上訴人均派員檢查拍照並進行查驗乙節,有96年6月28日至29日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25KV電纜接續自主 檢查表暨所附現場施工照片存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6頁),復參該檢查表之「檢查人」、「監督人」等欄位業據上訴人員工姚政寬、陳志宏等人簽名,亦顯見上訴人確有派駐其公司人員在場監督系爭工程,確認檢查結果與標準相符後,方由被上訴人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是堪信被上訴人所稱電纜延放過程中每一步驟皆經上訴人查驗通過等語,尚與事實無悖。 ⒊前述電纜延放等工項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委託勇帥公司於96年6月27日進行22.8KV風力發電系統&電力電纜試驗,試驗結果顯示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被上訴人又委託萬世盛公司於96年6月29日進行22.8KV風力發電系統設備竣工試驗, 試驗結果亦顯示該等範圍(非全部)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被上訴人並將該二份報告交付上訴人等情,有該二份上蓋有上訴人工務所印章之試驗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復據另案證人即萬世盛公司負責人及電機技士楊萬木於仲裁程序證述綦詳【其略證稱:「…『每做一個階段都會階段性請我去做』…比如說要做表皮試驗,表皮試驗做完之後才可以做接頭,接頭做完之後可能要做耐壓試驗,『它是step by step』。…(問:就你瞭解,您剛剛講的『試驗合格』是在送電之前還是正式送電之後?)『正式送電之前,因為不合格就不能送電』」,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33頁)】。嗣上訴人即持前開勇帥公司96年6月27日試驗報告、萬世盛公司96年6月29日竣工試驗報告, 向司迪康公司報請驗收,經司迪康公司所屬之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詳列缺失, 於96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要求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主任即陳志宏改善缺失【原審卷第79至82頁所附該電子郵件,上載有:「…有鑒於本公司(即司迪康公司)彰濱風場之能源局竣工查驗在即(96年9月6日),但貴公司(即上訴人)承攬之變電站工程仍有缺失尚未改善,請貴公司於6/4前改善完畢,以便通過查驗…」等語】, 該等缺失經改善後,上訴人遂向司迪康公司出具保固計畫書,此徵諸該保固計畫書略載「TO:司迪康公司。…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T11N&T11S彰濱及鹿港風場電纜統包工程,『業於96年10月15日竣工』…」等旨即明(原審卷第125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前揭仲裁程序自陳: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1日完成第六階段工作,並在同年月15日提送竣工通知單予上訴人,嗣經萬世盛公司於同年月18日回覆司迪康公司測試合格無問題,故該工程於96年10月11日已實質竣工, 並已於97年1月間開始營運送電等語(原審卷第49頁、置原審卷外之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出具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第2至4頁),併參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發函予司迪康公司略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線路工程,業已於96年10月施作安裝完成,並即加入系統,迄今已達5年之久…等語(原審卷第24頁), 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否則焉有上訴人逕行向司迪康公司提出竣工通知單、出具保固計畫書之理?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原審卷第7頁)所示,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691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 『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原審卷第7頁背面)所示,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四階段之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依約即應支付該階段之工程尾款20%即相當11,382,000元。而承前述, 系爭工程乃於96年10月間施作完工, 上訴人旋於96年11月2日將相當於工程總價10%之款項即5,69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頁),由是, 亦可證上訴人之所以給付部分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已符合兩造間前開約款所約定給付條件之故,尚無上訴人所辯該款項係因上訴人員工作業失誤而先行匯付、僅為預先給付之進度款可言。依上脈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屬實。 ⒌綜上,堪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 業主之驗收: 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司迪康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工程範圍(第4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期限(第7條)、工程延期(第15條)、工程檢驗及完工驗收(第17條)、逾期罰則(第18條)、保固期限(第19條)、器材保管與賠償(第24條),均與業主相關(原審卷第7至10頁), 尤其在保固期限更約定:「『由業主司迪康公司完成驗收』,且辦妥驗收手續加入系統之日起5年。 乙方亦需同時附保固切結書辦妥保固手續。」等語(第19條)、足見即使上訴人分階段驗收、測試合格,如上所述,仍應待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加入彰濱機電工程後,為整體之總驗收,始合於業主之驗收。惟本件不合業主之驗收,有系爭仲裁判斷可考(如不爭執事項㈣)。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驗收標準,應以符合業主即司迪康公司之認定為準,此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 第19條約定提及被上訴人應依據業主及上訴人所提供施工圖及規範施工,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上訴人人員協助驗收,均可證驗收是由業主司迪康公司進行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審卷第6至23頁), 尚難謂有任何明確約定兩造間驗收標準為何之約款。而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乙方依業主(即司迪康公司) 及甲方所提供之施工圖面及規範施工, 除電纜、電線供應及161kv電纜延放接續為甲方工程範圍,其餘施作項目皆為乙方工程範圍」(原審卷第7頁),惟此僅為工程範圍之約定, 至多僅表彰被上訴人應依司迪康公司及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面與規範施工,尚與驗收標準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縱記載「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甲方因而所產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乙方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甲方人員協助驗收」等文字(原審卷第8頁背面), 然其並無何被上訴人所完成工程應經業主驗收、或由業主判定合格與否之明文,已難遽以此約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雖有「『由業主完成驗收』,且辦妥驗收手續加入系統之日起5年…」之約定(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係兩造就保固由何時開始起算所為之約定,亦與驗收標準為何無關。於系爭契約未就驗收標準明文約定之情形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將「司迪康公司對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認定依據,逕行援用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標準。何況系爭工程僅彰濱機電工程之一部分,尚待其他工程竣工,並完成串聯、併聯後始得發電,自有待業主於整體工程完成後為總驗收。則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並通過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自不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未通過業主司迪康公司之實質竣工或驗收標準而有異。上訴人前開所辯,委屬無由。 ⒊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驗收標準,惟依締約過程、合約內容體系解釋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合約合作事項協議書,足證被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對業主與上訴人間分包合約進行確認,確保其獨立施作權限,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應同業主即司迪康公司之驗收標準, 並提出上證1「合約合作事項」(本院卷第33頁)為證。惟斟酌業主司迪康公司承攬「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將彰濱機電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僅為該發電廠之一部分工程,分段施工、埋設、測試及完工,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驗收標準,並無不可,再與其他相關工程結合後發電,故終局均以業主之驗收為據,系爭契約就驗收標準無明文,自應就履約過程中之施工狀況、兩造參與程度及實際結果為具體判斷,就兩造間之驗收、及與業主驗收,分別判定。本件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但未經業主通過,前已述及,則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合約合作事項以證實兩造係以業主之驗收為準 ,尚非可取。 何況上證1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之事項,英華威風力工程與本件業主及系爭工程何關?以及該英華威風力工程之合約條文,並未在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或附件,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69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甲方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甲方始得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按乙方承攬項目依甲方付款條件支付。…付款條件如下:…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 %」(原審卷第7頁背面)。 查,上訴人固未從業主司迪康公司領取所分包工程款最後10%之款項, 然此係因司迪康公司認為工程有瑕疵、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與上訴人,而逕向仲裁協會對上訴人提付仲裁,司迪康公司於提出仲裁聲請時即已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先行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1,025,000元,上訴人亦於該仲裁中主張未領取金額應予以扣除(原審卷第274頁正背面), 參以上訴人對司迪康公司就系爭仲裁判斷所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究其實際, 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最終權利義務悉依系爭仲裁判斷為據,即業主司迪康公司就其所統包並分包予上訴人之工程暨工程款之領取,至遲均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於104年9月23日作成之際發生結算之效果,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給付系爭工程第四階段20%工程款所餘10%款項即5,691,000元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業經驗收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訴請伊給付系爭尾款, 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就工程之權利義務暨「上訴人是否得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等節,既迄至104年9月23日方經系爭仲裁判斷發生結算之效力,俱如前述,則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尾款之條件 (即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上訴人向業主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始得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按被上訴人承攬項目依上訴人付款條件支付予被上訴人」),亦迄至斯時方屬成就。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尚無何罹於承攬契約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可言。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18條約定,其得就應給付司迪康公司之系爭賠款由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檢驗及完工驗收約定所載:「本工程施工期間,業主及甲方得隨時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業主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甲方因而所產生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報請驗收。乙方於驗收時須加派人員,配合甲方人員協助驗收。」,及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或未能依施工計畫或施工進度表施工,而造成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時,甲方將依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內逾期罰款之相關規章與罰則,照章比照辦理,將由乙方應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款,或提兌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取償」、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由業主司迪康公司完成驗收』,且辦妥驗收手續加入系統之日起5年。 乙方亦需同時附保固切結書辦妥保固手續。乙方應依實做計價含稅之工程款總額,開立同額之銀行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作為擔保承攬本工程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確認責任已了,甲方無息退還。工程保固要件依甲方與業主所簽定之合約內容為準,保固期內倘發生損裂、損壞、銹損、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因而損及業主或他人時,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乙方願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足見系爭工程如有損及上訴人或業主,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查,彰濱機電工程因接續匣AL鋁接續管品質不良(原審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6頁背面),致發生跳電事故47次(原審卷第270頁),業主受有損失, 經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業主系爭賠款(如不爭執事項㈣)。觀諸上訴人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即司迪康公司)核應准許之金額…計算式:[(4,007,992元(含稅,代墊修繕費用)+11,576,250元(含稅,逾期罰款)+28,890,599元(含稅,營業損失)-11,025,000元(含稅,合意應扣減未領之工程尾款)=33,449,841元(含稅)], 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背面、第274頁正背面), 應賠償司迪康公司之款項有二,其一為「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此即涉及非原廠Raychem製作壓接套管接續匣之使用、 造成電纜爆炸、跳電事故,上訴人既已同意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使用非原廠Raychem之壓接套管, 且上訴人本應依其與司迪康公司間契約第6.2條「替代材料(Subst itution of Materials):如次承攬人希望使用替代性材料, 其應為此目的於參照工作進度交付來要期間之充足時間內,以書面向司迪康公司提出申請。於其申請中,次承攬人須檢附該等必要之支持證明以支持其請求使用替代品」之約定(原審卷第264頁背面所附系爭仲裁判斷的第274頁),向司迪康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並獲核准,上訴人捨此不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替代材料施作而生跳電事故,自身顯有過失而可歸責,該過失所造成其對業主之賠償自無全部轉嫁予被上訴人之理,而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六成即19,739,155元([ 4,007,992+28,890,599] X0.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二為「逾期罰款部分」,就此部分乃涉及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契約第1章第1.1條所指「實質竣工」之定義,然關於實質竣工之定義既未見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何拘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如期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逾期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逾期罰款請求權存在,即非可取。由是,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為19,739,155元。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按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其或司迪康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 即逕行使用非「3M」或「Raychem」等原廠之壓接套管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屢發生跳電事故,致未能通過司迪康公司之驗收,司迪康公司復為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更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其應給付司迪康公司代墊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結算後計33,449,841元本息,是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就所受損失由被上訴人未請領之系爭尾款中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等語。經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系爭工程電纜爆炸事故之原因與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原廠Raychem所製壓接套管之接續匣、 而改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有關(原審卷第264至267頁),被上訴人就此則稱: 其乃因25kv線路接續匣之原廠廠商Raychem未就接續匣附有壓接套管,倘另行向Raychem訂製壓接套管, 將無法如期完工,故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方使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姑不論該電纜爆炸是否確因系爭工程逕自使用非原廠Raychem之壓接套管所 導致,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每一步驟暨所用料材,既均經上訴人現場監督、隨時指正並驗收合格之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非原廠Raychem所生產製造 之材料施作,同前所述。縱然如此,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品質無不良之材料為之,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接續匣有瑕疵而造成爆炸跳電事故,自應負賠償之責。就對業主之損害賠償兩造應各負四成、六成,前已揭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尾款及系爭本票合計16,531,000元(5,691,000+10,840,000)以扣抵19,739,155元,要非無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履約保證:乙方承攬本工程應於簽訂本合約前, 開立承攬合約總額20%之履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經劉桂花梅、楊萬木兩位背書人背書保證之商業本票據予甲方(即上訴人),『待本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甲方於7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原審卷第7頁背面),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