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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移轉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訴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訴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上訴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上訴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參加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GOLDEN SKY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GSEL)為依馬來西亞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見原審卷二第30-34頁),且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固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而言。本件參加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以因被上訴人持有參加人之股份達70%,若依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所持有參加人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則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影響參加人之經營權歸屬及經營方式,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等語,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高順發、詹東興,嗣變更為詹東興、廖乾宏,並據詹東興、廖乾宏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泰聯公司、寶座公司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9-82頁、本院卷三第1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原持有威秀公司,嗣將所持股份轉讓予GSEL,寶座公司原持有威秀公司股份,嗣亦將部分持股轉讓予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訴外人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向公司)及中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中德公司因合併之故,由被上訴人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權利義務,並就共同投資威秀公司乙事,共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嗣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將原有威秀公司之部分持股轉讓予中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中藝公司與中嘉公司並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受上開股東協議書之拘束。

(二)依威秀公司章程,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之股東應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中配合修改威秀公司章程使之與股東協議書一致,若修改章程,依照股東協議書第5.8條,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經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否則即違背股東協議書第3.2條或第5.8條。又依股東協議書第5.11條,GSEL負責威秀公司之影院業務,並選派陳文彬擔任總經理,復依該協議書第5.4條,財務部分由中嘉公司選派杜文蘅擔任財務長。威秀公司對於銀行買一送一之優惠免費票(下稱免優票),原應記入票房與片商拆帳,詎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杜文蘅(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明知此事,竟未將以花旗信用卡購買之免優票展現於威秀公司所提報予片商之票房數字上,並於製作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時隱匿而虛增威秀公司之盈餘,使威秀公司自2007年以來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均未能據實載明應給付予片商之應付帳款,虛增歷年之獲利數字,有違威秀公司與花旗銀行96年7月20日聯名卡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使威秀公司於96年至102年9月1日間因虛減應付帳款,有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5,526萬元至3億2,220萬元之虞外,亦變更威秀公司先前針對免優票之會計及稅務政策,造成威秀公司之會計或稅務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GSEL及中嘉公司明知上開情事,自96年起卻從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已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d)且無可改正。上訴人等主張應依約給付片商應得之片款及儘早與片商協調,方能以真實之數字編列財報,否則恐將引發後續訟累,故董事袁建中於103年3月27日及103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時要求改正,惟未獲處理。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及威秀公司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28條,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編製係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復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及威秀公司章程第23條(t)之董事會全數決之規定,威秀公司之財報因花旗信用卡之免優票計算疑慮之故,尚未能由董事會達成全數一致之意見而通過。詎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等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之處理方式,中嘉公司利用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GSEL則利用其所指派之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聯手於103年5月16日以修改章程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為由發出股東臨時會通知,寶座公司即於同年5月2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680號存證信函及書函予中嘉、中藝公司及GSEL,促使其法人股東代表依照股東協議書第5.1、5.2條之約定,選舉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威秀公司於同年5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然於同年6月3日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中(下稱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等均未依前開約定選舉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袁建中於系爭董事會開始後即發表聲明,並將書面資料交董事會秘書及記錄處理,然董事會主席鄒秀芳以前述聲明與議案無關,拒不記載於會議紀錄,並逕行選舉,鄒秀芳逕以提名自身一人為董事長而進行董事長選舉之際,董事袁建中再次重申前揭要求被上訴人等支持之聲明以表示異議及反對,主席鄒秀芳即宣布自身當選並宣布散會,被上訴人等顯已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第14.8條之約定,屬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重大違約事件。縱認非屬協議書之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者,因上訴人等早於103年6月5日由台北北門郵局寄發之第1883號存證信函中,要求被上訴人等於103年6月11日之前,採取具體行動以回歸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及妥善處理花旗信用卡優惠計算疑慮而加以改正,然被上訴人等均拒絕回應。

(三)寶座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至103年3月17日止,分別持有威秀公司股份分別為280萬股、1,520萬股、200萬股,共計為2,000萬股,約佔威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萬股之25%,且目前仍持有中。至GSEL持有威秀公司股份為2,856萬7,657股、中嘉公司持有2,397萬股、中藝公司持有3萬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均出具承諾書承諾受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等因上開違約情事,依照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未違約之上訴人等自得依股東協議書第10.2條及第10.5條之約定,於103年6月17及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等間之股東協議書及要求被上訴人出讓所持有之全部威秀公司股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GSEL:

⒈威秀公司董監事任期早於102年3月14日屆滿卻未依法改選。又威秀公司99年9月20日股東會已決議規劃在台灣掛牌上市,並在輔導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下依法令進行章程之修訂。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兩造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惟因威秀公司董事會一直未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威秀公司監察人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訂。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關於修改章程未依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內容同股東協議書第5.8條〈r〉)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上開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無需經董事會決議,伊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r)規定情事。再依該協議書第3.2條之規定,按股東協議書附件二規定之章程內容完成修章後,即無所謂章程應修訂以反映本協議書之條款之問題,嗣威秀公司章程之修訂,自應依股東協議書、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股東協議書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在章程與股東協議書不符時可以修改章程以符合股東協議書,惟上訴人應先催告要求補正,伊不從方得依股東協議書10.2條終止合約。況兩造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章程之義務,則伊依據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同意修訂章程,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可言。且威秀公司修訂章程為股東協議書第5.8條(r)所規定之特別保留事項,查系爭修訂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係經伊與其他共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股東出席及同意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則即無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規定情事。

⒉大向公司已因違反股東協議書經兩造共同終止,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規定,雖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書後,兩造未行使強制購買大向公司持有股份之權利,原由大向公司行使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與上訴人共同提名一位董事之權利,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始符合股東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大向公司股東協議書權利,可單獨提名一位董事,顯非有理。況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規定,威秀公司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袁建中並非上訴人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伊並無依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規定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之義務,是伊未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條或第14.8條規定情事。另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終止後,兩造並未簽署書面修改股東協議書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改由上訴人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縱然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被終止後,伊曾同意上訴人單獨提名一位董事並由該董事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惟伊當時之所以同意該席董事及董事長由上訴人單獨提名,係因大向公司股東協議書甫經終止,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之權宜措施,且僅實施一屆董事任期,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該事實不得被認為伊對股東協議書第5.1條及第5.2條放棄行使權利。

⒊威秀公司管理階層係因片商合約無明文規定,為保護威秀公司及股東合法利益,乃依據對片商合約之解釋及臺灣影院業界慣例之瞭解與確信處理免優票之拆帳,並無所謂隱瞞資料於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情事。至於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按時價繳交營業稅,係因遵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及主管機關明確函釋之結果,與片商合約之約定及履行屬私法自治範疇本有所不同,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不但明知威秀公司未就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且以負責人身分與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於歷年之威秀公司財報上簽章負責。況自股東協議書生效日起至103年5月23日上訴人股東協議書終止前,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之規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並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上訴人依股東協議書規定提名之會計師亦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其財務報表既已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提請董事會討論,經全體董事出席同意作成決議及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伊即無所謂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t)之情事。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依股東協議書約定雖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提名,惟均非於威秀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並無召集或出席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而王超立及袁建中為上訴人委任之法人代表,因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而有召集及出席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與義務,且均明知威秀公司未將免優票全數與片商拆帳情事,故威秀公司如因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有任何財務報表不實及財報不實而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t)之規定,上訴人亦係兩造間唯一可能因此構成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之違約者。另就免優票如何與片商拆帳乃合約之解釋與履行問題,並非上訴人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顯無股東協議書第5.8條(d)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法人代表應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d)規定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惟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並未曾做此等提案,查王超立於96年1月至99年1月間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免優票申報相關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袁建中於99年間任職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被告知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指示繼續辦理,102年9月間亦同意將免優票改為全數與片商拆帳,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9個月期間,上訴人法人代表即董事長袁建中共召集七次董事會(即第三屆第36次至第42次董事會),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威秀公司之免優票作價拆帳涉及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而指示其法人代表提案要求董事會討論,足證免優票應如何作價拆帳並未涉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如威秀公司免優票帳款未付涉及會計及稅務政策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則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d)之規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者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應負違約責任者為上訴人而非伊等語置辯。

(二)中嘉公司、中藝公司:

⒈觀諸系爭股東協議內容及制定背景可知,此等條款純係於取得威秀公司股份之前,就取得股份後60天內應如何修改章程所締結之約定並非義務,非謂均以股東協議書為準,或威秀公司股東會不得視公司營運狀況適時修改章程。由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更可知該協議書本即預期威秀公司應適時修改舊章程,以符上市公司至少5席董事之法定門檻,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係為通過所謂威秀公司不實財報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決議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威秀公司財報有何不實,其指摘者純係就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內心主觀動機妄加揣測,與被上訴人等有無違反股東協議書之客觀情事無關,上訴人等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原審法院已判決駁回確定,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適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監察人基於法定權責而召開,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則本件並無股東協議書第5.8條(r)之適用自明。次查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擔任威秀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曾於99年3月15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益徵上訴人明知股東協議書第5.8條(r)自始即不適用於監察人所召開之股東會,且按公司法第220條乃強行規定,不得特約排除之。是姑不論股東協議書第5.8條(r)之約定本不適用於監察人召開之股東會,縱認該條款之適用範圍及於監察人召集之股東會,亦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相關議案,違反股東協議書第3.2條、第5.8條(r)云云,自無可採。依股東協議書第5.3條、第5.4條約定,GSEL、中嘉公司就威秀公司總經理、財務長職務僅有提名適任人選之權利,並無逕行指派之權;另依當時威秀公司章程第14條第4款、第22條第4款之規定,該等職務之任命仍係由威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決議,且上訴人等股東於決議過程均有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權利,絕無由被上訴人等股東自行選派之可能,然威秀公司是否聘任該經理人仍取諸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是陳文彬、杜文蘅並非被上訴人逕行指派,且渠等並不因受被上訴人提名而具有法人代表身分,此與上訴人法人代表袁建中擔任董事長迥然不同。陳文彬、杜文蘅既係受任於威秀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之法人代表,自無從強令被上訴人就渠等所為負任何責任。上訴人迄今從未具體指明或舉證威秀公司原本採行之會計或稅務政策,究係何條項因系爭免優票拆帳與否而遭變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d)之情事。又依經濟部82年6月29日經(82)商字第215690號函可知,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應納稅額之計算實屬兩事,系爭免優票因契約解釋方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拆帳方式,至多僅涉及威秀公司片租成本之問題,斷無變動會計或稅務政策之可能,自與股東協議書第5.8條(d)款無涉,且依杜文蘅證稱可知,系爭免優票是否與片商全數拆帳,公司帳冊記載所採行之會計科目並無變動,即無構成會計或稅務政策之變動,另查股東協議書第5.8條(t)純係威秀公司內部決議作成之程序規定,與財報內容之真正與否無涉,陳文彬、杜文蘅在職期間,並無任何未經董事會全體決議即擅自編製、通過財務報表之情事,自無違於股東協議書第5.8條(t)之約定。

⒉威秀公司就一定比例免優票未予拆帳之作業方式,實屬影院業界之正常作業方式為片商所共知,此有證人即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威秀公司營運部協理黃鈺智及威秀公司前總經理陳文彬證詞可證,業界確實存在一定範圍比例內之免優票毋庸拆帳之慣例,自無故意隱匿應付款項可言,且有檢察署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姑不論威秀公司前揭免優票拆帳方式並無不法,惟威秀公司董事長於股東協議書締結後即由上訴人提名之王超立擔任,自99年起更由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直接擔任,威秀公司之財務、業務長年由寶座公司主導,上訴人就免優票拆帳方式早已知之甚詳,縱認此一拆帳方式有何不法,其責任亦屬寶座公司擔負,威秀公司免優票拆帳作業,係時任董事長王超立於96年間召集威秀公司相關部門會商後核決,絕非陳文彬、杜文蘅予以主導,且袁建中於99年間接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早已知悉免優票拆帳作業,伊握有查閱公司拆帳相關報表資料之權限,絕無受隱匿可言,嗣並由袁建中指示繼續沿用將免優票全數列入拆帳基礎之拆帳方式至102年9月。嗣威秀公司之所以於102年9月裁示變更免優票拆帳方式,係因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時任威秀公司監察人)及外部會計師就原有之拆帳方式提出疑問,加以公司刻正進行上市發行之籌備事宜,為避免籌備期間發生契約解釋爭議而影響上市,始決定採取最保守版本之契約解釋,將免優票全數列入拆帳基礎。此一決策非由被上訴人主導固不待言,惟公司於契約解釋存有疑義之情況,就不同版本見解之擇取,純屬既有契約細部解釋及日常執行層次之問題,本即得由董事長秉於職權予以核決,斷無仍須提交董事會決議之理,縱有不法,其責任顯亦應由決策主導之寶座公司負擔,威秀公司如何與片商就系爭免優票拆帳乙節,實與財務長杜文蘅之權責無涉,因威秀公司應付片租之計算,係由片商與威秀公司排片部核對確認後,財務部門再單純依片商確認片租後所製發之請款發票製作付款簽核明細,經威秀公司董事長簽核並下達付款指示後,財務部始能進行付款,尚難僅以杜文蘅依照公司內部決議及上開作業流程規定交付前揭片商週報表與簽約片商等事實,即遽認其涉有何詐欺、背信之情,遑論據以指稱中嘉公司有何指使杜文蘅隱匿免優票帳款之情事。

⒊中藝公司雖曾出席系爭股東會,然董事長之選任乃董事會而非股東會之權責,且中藝公司於董事會並無董事席位,無從參與董事長選舉,上訴人依約本無任意獨自選派董事長之單獨提名權,伊未選任上訴人法人代表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並無違約可言。寶座公司主張其得概括繼受大向公司之契約地位,並無任何法律或合約上之依據,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之約定,威秀公司董事長席位之提名權係由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享有,寶座公司並不具有董事長席位之單獨提名權。查股東協議書約定董事長提名權由大向公司及寶座公司共同行使,係以兩公司合計持股以及信賴基礎為依據,具有高度之專屬性,且93年協議書締結後至99年間,威秀公司董事長均由大向公司法人代表王超立出任,嗣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書後,其持有股數及信賴基礎已有異動,基於人別高度專屬性之考量,董事長提名權當然無從因此移轉於寶座公司,且寶座公司僅有25%之股數,無異於主張其得以25%之持股凌駕其餘75%之股東,從而壟斷威秀公司經營權,是股東協議書並未賦予寶座公司單獨提名權,非謂大向公司退出股東協議後寶座公司即當然概括繼受大向公司於契約上之地位。又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第2項及第10.4條僅約定合約之終止對既有之權利不生影響,並無變動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果,因股東協議書締結之初,締約當事人擬共同購買威秀公司全部股份,遂就取得股份後如何安排董事席位締結協議以昭信守,自不生部分股東把持公司之問題。又系爭股東協議書於93年簽訂之初,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合計持有威秀公司30%之股份,與斯時中德公司、天輝公司實為三足鼎立,無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可言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威秀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以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擅自向參加人之談判對象洩漏參加人之機密資訊,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同意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變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並擅自同意宏泰人壽使用參加人之商標及營業名稱,致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惡意阻止參加人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暨盈餘分配案,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調動訴外人黃詩萍出任特別助理,並擅自利用參加人之資源為宏泰人壽規劃招商,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惡意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騷擾參加人之正常營運等,有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相關規定等情,於103年5月22日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2條規定,發函予上訴人終止該協議書,可知早在上訴人103年6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終止股東協議之前,股東協議書即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函而終止,上訴人嗣即無再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之可能。

(二)上訴人援引之股東協議書第5.8條(r)及第3.2條等規定,與參加人改選董監事明顯無關,該協議書第5.8條(r)規定修改章程應經董事會討論並得全體董事同意,對照第14.8條規定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情形,又該協議書第5.10條規定就特別保留事項之決議門檻,並未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獲其等同意,反而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同意,顯見系爭股東協議簽訂當時已就日後如股東間發生歧見時,不排除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況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屬強行規定,本不容約定剝奪監察人之法定職權,故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自未違反股東協議書之規定,至於股東協議書第3.2條既已言明當事人應於購買之股份及貸款完成交割後之60天內,配合修改參加人之公司章程,使之內容與上開協議書之條款一致,故逾60天之後,被上訴人等即無該義務,且股東協議書簽訂後多年來,上訴人從未主張參加人之章程不符系爭股東協議而有尚待配合修改處,基於各方日後合作關係之不確定性,股東協議書並不禁止其後另修改章程,亦不禁止由監察人依法召開股東會以另修改章程,俾使參加人將來不因股東間發生齟齬,致陷於無法運作之窘境。

(三)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係在規範程序上董事會討論之事項及可決門檻,與決議事項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參加人至少就96年度至101年度之財報編製,均經董事會討論並得全體董事同意。依股東協議書第5.3條前段及第5.4條規定,可知參加人之前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杜文蘅僅係分別由被上訴人等提名,但其等專業經理人仍係依股東協議書第5.7條(d)及公司章程第14條第4款規定,經股東會共同討論並決議任用,並由參加人聘任,故其等係參加人之專業經理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實不得遽指即屬被上訴人所為,而上開免優票之處置情形,實係於96年間,在上訴人等當時所共同提名之董事長王超立之主導下,指示依據片商合約及影院業界慣例,未將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對部分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一事,王超立不僅知情且係由其主導召集相關部門討論決定之。上開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之處置方式,於99年間亦經參加人之新任董事長袁建中認可,並透過赫連柏菁(即Paulina)追蹤免優票政策之執行狀況,其本身亦曾直接透過票務系統進行追蹤,無所謂受到陳文彬及杜文蘅隱匿或欺瞞之問題,並持續執行至102年8月間。且杜文蘅亦僅係遵照影片播映權利之請款及付款程序等規定辦理付款作業,互核免優票拆帳政策係先後依王超立及袁建中指示執行之事實,另由證人陳文彬於原審證述可知有關免優票之處置洵屬一般契約之執行問題,並非股東協議書第5.8條(t)所謂依公司法規定必須交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而陳文彬係於102年9月2日袁建中決定免優票改與片商進行拆帳以後,才向參加人之其他董事進行報告,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96年間陳文彬等變更免優票與片商之拆帳方式,依證人杜文蘅於原審證述,可知至早亦係在102年5月以後,在得知寶座公司已知悉免優票爭議之情形下,才向中嘉公司之代表人吳明憲報告此事,被上訴人於102年年中以前對上開免優票之處置經過,並不知情,有關免優票應否與片商拆帳一事,因屬參加人與片商之間合約履行問題,乃參加人日常例行業務之一,證人杜文蘅已於原審證述免優票拆帳方式之變更,僅影響參加人之損益,並不影響財報所列之會計科目,且免優票應否全數與片商拆帳一事,實屬參加人與片商間之合約履行問題,並非當然即應送交董事會討論,自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條(d)情形。至於系爭國稅局函之受文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該文推論被上訴人對免優票一事知情云云,實屬邏輯跳躍。又國稅局製發上開函文時,參加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提名之代表人王超立,故王超立及上訴人對該文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上開國稅局函文所載,僅係就參加人所詢每張免優票如何計算銷售額一事加以答覆,所涉乃參加人繳交營業稅問題,與免優票本身應否全數與片商進行拆帳,洵屬二事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GSEL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萬7,657股之股份其中399萬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171萬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85萬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㈡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萬股之股份其中335萬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1,821萬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39萬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㈢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3萬股之股份其中4,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萬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3,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及參加人威秀公司均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GSEL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萬7,657之股份其中399萬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171萬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85萬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萬股之股份其中335萬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1,821萬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39萬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㈣第一項廢棄部分,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3萬股之股份其中4,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萬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3,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及參加人威秀公司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天輝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及中德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威秀公司事宜簽署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5-109頁股東協議書)。

⒉中德公司之權利義務因公司合併先由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繼受,再由中嘉公司繼受。

⒊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26-128頁終止函)。

⒋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朱蕙敏基於威秀公司監察人職權,於99年3月15日召開威秀公司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通過董監改選案(見原審卷一第325-328頁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⒌兩造均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

⑴天輝公司於99年間轉讓全數持股予GSEL,GSEL並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見原審卷一第134承諾書頁)。

⑵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部分持股轉讓予泰聯公司、泰建公司,該2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承諾書)。

⑶中藝公司於103年間自本盟公司受讓部分持股,而於103年3月17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承諾書)。

⒍被上訴人等3公司於103年5月22日聯名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3公司,終止系爭股東協議,該函並於同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04-312頁存證信函)。

⒎GSEL公司法人代表鄒秀芳、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基於威秀公司監察人職權,於103年5月26日召開威秀公司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並通過章程修正及董監改選案(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威秀公司董事會於103年6月3日選任GSEL公司法人代表鄒秀芳擔任董事長。

⒏上訴人等3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聯名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3公司,終止系爭股東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10-129頁存證信函)。

⒐被上訴人等持有威秀公司之股份數分別為:

⑴中嘉公司23,970,000股。

⑵GSEL公司28,557,657股。

⑶中藝公司30,000股。(見本院卷二第80-87頁威秀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⒈上訴人主張中嘉公司提名選派之財務長杜文蘅、GSEL提名選派之總經理陳文彬於處理以花旗信用卡購買之免優票,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d)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之情形,卻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而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由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所召集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有關修訂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r)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之約定,而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於103年6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未選任上訴人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係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2及第14.8之約定,而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是否有據?

⒋上訴人以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公司轉讓其所持有威秀公司按上訴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股份,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中嘉公司提名選派之財務長杜文蘅、GSEL提名選派之總經理陳文彬於處理以花旗信用卡購買之免優票,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d)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之情形,卻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而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天輝公司、寶座公司、大向公司及中德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威秀公司事宜簽署股東協議書(即原審卷一第25-109頁股東協議書),中德公司之權利義務因公司合併先由中贏公司繼受,再由中嘉公司繼受,嗣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股東協議書。天輝公司於99年間轉讓全數持股予GSEL,GSEL並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部分持股轉讓予泰聯公司、泰建公司,該2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中藝公司於103年間自本盟公司受讓部分持股,而於103年3月17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故兩造均受系爭股東協議書拘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d)約定,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之情形,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此為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特別保留事項。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且該違約無從改正者(以下簡稱「重大違約事件」),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重大違約事件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在接獲他方當事人要求改正完畢之書面通知後仍未在改正通知所定之合理期限內改正完畢者,未違約之當事人經取得其他未違約方全體書面同意後,有權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終止本協議書,此觀系爭股東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2、3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特別保留事項,並依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5.8(d)條違約之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威秀公司在96年間跟花旗銀行簽訂聯名卡合約後,經營管理階層對於花旗免優票處理方式曾進行討論,並作成「將部分的免優票不記入與片商拆帳的基礎」之結論等情,業據威秀公司排片部經理林正明於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15號詐欺案(下稱詐欺案)訊問時結證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二第152頁背面、153頁)。核與威秀公司前行銷總監王念秋(王超立之女兒)於上開詐欺案同月22日訊問時證稱:「(對於與花旗簽約後,威秀公司買一送一免優票的記帳方式當時他們經營階層有無討論要如處理?)有」、「(討論的結論?)一部分的免費票不會在給片商的報表上面呈現」、「(這樣的結論是何人決定?)與這個業務相關的幾個部門一起討論出來的,有業務部、行銷部、系統設定IT部門」、「(管理階層參與討論的有何人?)王超立董事長、總經理陳文彬」、「(你當時在討論有結果之後,有無去指示IT部門要製作兩種報表?)應該有,但我不太記得,理論上我應該要去跟各部門溝通。」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二第181頁背面)、威秀公司協理黃鈺智105年10月3日於原審證稱:「我在威秀公司的工作內容…一部分是售票系統設定有關係」、「(威秀公司免優票不跟片商拆帳,是誰作的決定?)當時是透過王超立董事長特別助理Jennifer(王念秋即王超立的女兒)告訴我們的」、「(免優票不跟片商拆帳的決定作成後,威秀公司有哪些人知悉這個決定?)很多相關部門都會知道,例如:排片部、資訊部、營運部及相關部門的主管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威秀公司資訊部經理黃家榮於上開詐欺案104年5月12日訊問時證稱:「(王念秋與黃鈺智如何跟你說?)我印象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講過,免優票可以不列入報表中。」(見103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二第153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證部分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係威秀公司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王超立、總經理陳文彬及相關部門主管,開會討論後所作成之結論,並由威秀公司前行銷總監王念秋告知資訊部經理黃家榮等相關人員執行該決策。再查證人王超立於上開詐欺案104年2月10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對於花旗買一送一的免費票,你們在記帳上如何處理?)應該就是算一張的錢,一張免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二第106頁背面),足證王超立明知且同意威秀公司部分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之決定。王超立雖於上開詐欺案同日訊問時證稱:「(你是否曾經指示陳文彬或杜文蘅更改票務系統,就花旗免優票的部分?)因為我本身是負責商場的經營,所以我不會管這些細節,影城經營主要是陳文彬在負責,但他也沒有必要作這種更改…」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二第106頁背面),僅就其有無指示更改票務系統,而未就其有無就花旗免優票召開會議討論、指示或主導威秀公司應如何與片商拆帳等情為陳述。惟威秀公司部分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之決定,係由時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之王超立與總經理陳文彬及相關部門主管開會討論後所作成之結論,已如前述。而王超立係參與威秀公司討論免優票拆帳方式會議之最高主管,其作為會議之主席,就會議討論事項作成結論與指示乃理所當然。證人陳文彬於105年6月13日原審證稱:「這個決定是2007年當時的董事長王超立與經營團隊討論後,指示按照市場比例的免費票不用與片商拆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杜文蘅105年4月21日於原審亦證稱:「我被告知因免費票在片商合約中,並未明確記載是否應拆帳,所以依業界慣例,部分免費票未與片商拆帳」、「我第一次知道是在2007年」、「是由當時的董事長王超立(向我告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頁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威秀公司部分免優票不作價與片商拆帳之決定,不但為王超立所同意,且係其所主導及指示。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就上開詐欺案依據王念秋等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文彬應係按照威秀公司內部決議結論行事,並無擅自指示資訊人員刪除前揭免優票計入與片商拆帳基礎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字20295號,見原審被證39)。是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係威秀公司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王超立、總經理陳文彬及相關部門主管,於96年間開會討論後所作成之結論,不但為王超立所同意,且係其所主導及指示,並由威秀公司前行銷總監王念秋告知資訊部經理黃家榮等相關人員執行該決定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三)復查威秀公司前總經理陳文彬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GSEL請求寶座公司移轉股份事件104年9月23日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袁建中何時知道部分免優票不用與片商拆帳這件事情?)袁建中在2010年3月就任時,我在做業務報告時就有告知袁建」、「(問:袁建中知道以後,有做什麼指示嗎?)袁建中表示以前怎麼做,現在就繼續做。」(見原審卷三第291頁詞辯論筆錄影本)。陳文彬於105年6月13日原審復證稱:「(問:威秀公司於102年9月2日之後,是否均將花旗免優票之部分全數計入而與片商拆帳?)有。當時我有跟董事長袁建中討論,經他同意才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杜文蘅關於片商華納公司財務長來訪詢及片商報表乙事,於99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袁建中及陳文彬溝通,其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三第216-221頁):

⒈99年8月12日上午8:32杜文蘅致袁建中及陳文彬電郵:「華納公司財務長昨日來訪,禮貌的詢問威秀報表有無虛飾。雖然我回答沒有,但我們應該注意資訊之管理。華納公司同時也希望我們能以Excel檔案提供原始資料,我表示會與你們討論再說。」。

⒉99年上午8月12日09:35袁建中致杜文蘅及陳文彬電郵:「他們怎麼會知道,我以為陳文彬已在會議中清楚表達應嚴加保密。我相信我們也表示不應問片商要什麼而是給他們我們要給的東西,直到TMS之功能達成。如果我說錯了,請更正。我想我們必須再次確保參與會議的每個人在收到進一步通知前不應在任何場合談論。」。

⒊99年8月12日上午10:16杜文蘅致袁建中及陳文彬電郵:「我想他們是指免費票問題,但是他們很小心的沒有明說。」。

⒋99年8月12日上午11:51陳文彬致杜文蘅及袁建中電郵:「片商早晚會知道免費票的問題。我們必須決定是否繼續隱藏免費票。杜文蘅,請給我們對於損益數字影響的粗估,如我們像以前一樣將免費票全部申報。」。

⒌99年8月12日下午02:19杜文蘅致陳文彬及袁建中電郵:「做這樣的決定,使公司得到該得到的,需要勇氣。因此,作決定的人應受尊重而不被責怪。你回來後我會與你一起彙整那些數字」。經查袁建中於原審雖證稱其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會議係指跟「TMS」(影院管理系統)有關之會議,與花旗買一送一或免費票計算無關云云。惟袁建中於104年7月27日原審則證稱:不記得(99年8月12日)電子郵件提到之會議及高度機密是指什麼會議及機密,且公司沒有什麼事情需要保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文彬則於105年6月13日原審亦證稱:「TMS」沒有需要保密,袁建中是誤用「TMS」系統,袁建中應該是指我們本身原來的「VISTA」票務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6頁背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袁建中於其郵件中所稱之機密係關於免優票之機密。是縱認袁建中於回信時不知杜文蘅係談論免優票問題,惟嗣後杜文蘅及陳文彬之三份電子郵件均明白顯示威秀公司免優票未全數向片商申報之問題,且該三份電子郵件均以袁建中為收件人,毫無隱瞞之意,則袁建中諉為不知威秀公司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踩。再關於袁建中是否知悉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乙事,證人黃鈺智於105年10月3日原審證稱:「我的了解是的」、「因為他有一個助理Paulina有向我要這些沒有往上報零元券的清冊資料,因為我都會定期更新,但當時沒有給Paulina,後來因為Paulina擔任袁建中的助理後,Paulina有向我索取,我才給他,我的資料當時就給相關的部門,包含資訊單位等,並沒有給袁建中。我剛才會說袁建中會知道,是因為Paulina跟我說是袁建中要的,所以我才會說袁建中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26頁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袁建中於104年7月27日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其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期間,赫連柏菁(即Paulina)擔任其特別助理,赫連柏菁之工作內容基本上是安排行程、報帳;有時會請他找一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於被問及是否透過赫連柏菁向相關人員索取免優票相關資料,袁建中則答以:「我不大記得」云云(見原審三第210-211頁)。惟證人黃鈺智於原審陳報狀所附,由黃鈺智寄給赫連柏菁之99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為「跟大家update(更新)目前不會出現在D report(片商日報表)的有:Citybank BenefitFree(花旗免優票)…」,計有七個票種。同月18日郵件內容則為「跟大家update目前不會出現在D report的有:Citybank Benefit Free…」,計有九個票,黃鈺智之上開郵件除寄給赫連柏菁外,亦寄給威秀公司資訊部Jim Huang(黃家榮資深經理)、營運部Roy Lin(林裕協理)、CaroleChiang(蔣佩君北區協理)、George Lin(林俊智南區協理)、排片部Jermaine Lin(林正明經理)、行銷部Robert Shen(沈冠任行銷經理)、財務部Jennifer Chang(張麗君會計資深經理)七位員工,副本給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杜文蘅種(見原審卷六第31-32頁)。而100年5月3日及6月10日關I.R.(Incident Report,事件報告)免兌券統計資料之兩封電子郵件則僅寄給赫連柏菁,副本則給林裕與陳文彬(見原審卷六第33-38頁)。上述郵件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除赫連柏菁外,均係威秀公司內職務上應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之人,而赫連柏菁係袁建中之特別助理,依其職務內容並無為自己取得該等資料,或為袁建中以外之人索取該等資料之必要。且既係赫連柏菁要求證人黃鈺智提供資料,則證人黃鈺智提供資料以赫連柏菁而非袁建中為收件人,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黃鈺智所言袁建中透過赫連柏菁向其索取免優票相關資料等情應屬可信。另由黃鈺智寄給赫連柏菁之上揭99年11月15日及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威秀公司未列入片商日報表之免優票票種於99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間有花旗免優票等七種,99年11月18日則更新為九種。而片商日報表係威秀公司用以向片商申報銷售金額並與片商拆帳之基礎資料,未列入片商日報表之票種,即不作價與片商拆帳,足見威秀公司有未將免優票列入片商日報表與片商拆帳之事實。則證人黃鈺智於原審證稱袁建中因自赫連柏菁取得上述資料而知悉威秀公司未就免優票與片商拆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述電子郵件日期為99年11月15日、18日,足見黃鈺智係於99年11月間向赫連柏菁提供免優票相關資料,且袁建中係於99年3月間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核與證人黃鈺智證稱:袁建中一到公司就擔任董事長,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赫連柏菁依袁建中指示向伊要免優票相關資料等情相符。證人黃鈺智所稱袁建中任董事長及赫連柏菁要資料的年份與事實縱有不盡相符或係口誤,惟仍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足證上訴人法人代表袁建中於99年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知悉並繼續執行上述免優票拆帳方式,並於102年9月同意改為將全數免優票與片商拆帳。

(四)再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又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81條第1項自明。另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因此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參照上揭公司法及股東協議書之規定,應以董事、監察人,以及代表法人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人為限。威秀公司總經理及財務長雖為被上訴人所提名,惟伊等既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不得將伊等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況總經理之委任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總經理之職權應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與總經理人間契約之約定,且總經理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31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亦規定威秀公司總經理應依據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提供服務及負責威秀公司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亦即威秀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其經理人職務,應依威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指示,而非依據提名總經理之GSEL之指示,上訴人主張GSEL所提名之總經理為其履行輔助人,應就其行為負責云云,於法無據。

(五)復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除列舉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一般保留事項」共9項及「特別保留事項」共19項外,第5.8(t)條規定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亦為「特別保留事項」,其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同意行之。第5.10條並規定「一般保留事項」及「特別保留事項」均應經股東會決議。查總經理之委任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總經理之職權應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與總經理間契約之規定,且總經理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亦規定威秀公司總經理應依據董事會通過之決議提供服務及負責威秀公司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已如前述。則於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威秀公司股東協議書規定公司大小事項,不論是否為電影院之業務經理及管理,動輒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而威秀公司總經理僅能依據董事會之決議負責「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之情況下,威秀公司總經理顯無從達成主導及決策威秀公司電影院業務經營及管理之任務。故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1條規定所謂威秀公司之電影院之業務經營及管理由GSEL負責主導及決策,應屬董事會而非經理人。是GSEL應藉由其法人股東代表在威秀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就有關電影院之業務經營及管理相關議案為提案、討論及表決以達成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1條規定之負責主導及決策之目的,總經理則由GSEL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3條規定提名並由威秀公司董事會指派,負責威秀公司之「日常」管理及業務運作,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1條GSEL應負責威秀公司電影院業務經營及管理之主導及決策之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威秀公司電影院之業務經營及管理係由GSEL所負責主導及決策,而陳文彬總經理係受GSEL提名而擔任威秀公司總經理,故陳文彬係與GSEL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殊無可採。

(六)另查系爭股東協議書於93年10月18日簽訂時,寶座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25%,大向公司持有威秀公司股份5%,約占威秀公司全部股份三分之一,是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條規定3位董事及3位監察人中,由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共同提名1位監察人,第5.2條則規定威秀公司董事長應由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5-109頁原證1)。按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又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依股東協議書之規定,只能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共同提名1位監察人,而公司實務上並不允許2位以上法人股東當選1席董事或1席監察人,或由2位以上法人股東之共同代表當選為1席董事或1席監察人,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乃依股東協議書第5.1條規定共同提名王超立以大向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並共同提名朱蕙敏以寶座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王超立亦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規定,以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身分,當選為威秀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三第192-194頁被證19)。寶座公司既藉由王超立擔任威秀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而達成其股東協議書權利之行使,則王超立於商業登記形式上雖為大向公司之法人代表,實質上亦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促其法人股東代表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如王超立雖為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依股東協議書第5.1條規定所共同提名之董事,卻因王超立係以大向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而認定伊非寶座公司之代表人,寶座公司將因此無代表人可於威秀公司董事會行使投票權,則寶座公司非但不能於董事會行使其股東協議書之權利,亦無從履行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之義務,此顯非當事人締結股東協議書之真意。再按代表人與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股東之行為。王超立既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嗣後寶座公司於99年12月間移轉其持有之威秀公司部分股份與其關係企業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由上訴人共同享有並承擔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見原審卷一139-141頁原證6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承諾書),則上訴人即應依代表之法律關係共同就王超立之行為負責,上訴人辯稱威秀公司前董事長係由大向公司之負責人王超立擔任,與上訴人無涉云云,顯無可採。是袁建中雖係由寶座公司提名,惟嗣後寶座公司將其持有之部分股份轉讓與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而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均依股東協議書第4.3條規定以書面承諾受股東協議書條款之約束,已如前述,故在該股份轉讓後,商業登記形式上袁建中雖為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惟實質上,因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共同享有並承擔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袁建中亦為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之法人代表。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亦應共同與寶座公司就袁建中之行為負責。

(七)另查威秀公司管理階層係因片商合約無明文規定,為保護威秀公司及股東合法利益,乃依據對片商合約之解釋及臺灣影院業界慣例之瞭解與確信,而未就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縱有爭議,亦係契約解釋或民事債務履行問題,難認係隱瞞免優票拆帳資料於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情事。且袁建中告發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及財務長杜文蘅因未就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隱匿票房收入涉嫌詐欺等罪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六第58-66頁被證39),至於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按「時價」繳交營業稅,係因遵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及稅捐主管機關明確函釋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原證12),與片商合約之約定及履行屬私法自治範疇本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既將免優票納入票房繳交營業稅,即應於給付片商授權費用時比照辦理云云,顯無可採。又按「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告。」、「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第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非但明知且主導威秀公司未就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並以威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於歷年之威秀公司財報上簽章負責,已如上述。且自股東協議書生效日起至103年5月23日上訴人股東協議書終止前期間,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依股東協議書第5.8(t)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並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上訴人依股東協議書規定提名之會計師亦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威秀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其財務報表既已依股東協議書第5.8條(t)規定提請董事會討論,且經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作成決議,並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謂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t)條情事。況威秀公司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依股東協議書約定雖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提名,惟伊等均非被上訴人委任於威秀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並無召集或出席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而王超立及袁建中則為上訴人委任之法人代表,因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而有召集及出席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與義務,且均明知並主導威秀公司未將免優票全數與片商拆帳情事,是縱威秀公司如因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而有任何財務報表不實情事,且財報不實構成股東協議書第5.8(t)條規定之違反,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t)情事。

(八)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威秀公司免優票帳款未付核屬「會計及稅務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卻未曾提出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d)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會計政策:係指企業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慣例、規則及實務」(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上證一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會計政策、估計與錯誤」第2條第1款),與威秀公司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係威秀公司與各個片商間合約中商業條件之解釋與履行,截然不同。是威秀公司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不僅與稅務之政策及慣例無涉,更非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所定義之「會計政策」,顯無股東協議書第5.8(d)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稅捐主管機關要求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按「時價」繳交營業稅,係稅捐主管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行政作為,而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按「時價」繳交營業稅,則係因遵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及主管機關96年1月8日明確函釋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原證12),與片商合約之約定、解釋與履行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不同。是威秀公司與片商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得自由決定片商合約之內容,包括約定威秀公司可發行免費票而無須作價與片商拆帳,不受主管機關要求威秀公司就所提供之免優票均按「時價」繳交營業稅函釋之限制。且因片商合約無明文規定,威秀公司亦得依據臺灣影院業界慣例之瞭解與確信,以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解釋契約,無須拘泥於契約所用文字。上訴人以威秀公司依稅務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免優票納入票房繳交營業稅為由,主張免優票應否列入票房與片商拆帳係「會計與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云云,顯屬無稽。況如上所述,威秀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即威秀公司董事長之指示而未就全部免優票作價與片商拆帳,若此涉及上訴人所謂免優票之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即應依股東協議書第5.8(d)條規定提請威秀公司董事會討論,惟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並未曾為此等提案,足證免優票應如何作價拆帳並未涉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縱認上訴人及其法人代表係於102年7月間會計師內部查核後,始知悉威秀公司有免優票未作價與片商拆帳情事,惟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期間,上訴人法人代表即威秀公司董事長袁建中共召集七次董事會(即第三屆第36次至第42次董事會),上訴人從未主張威秀公司之免優票作價拆帳涉及「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而指示其法人代表提案要求董事會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二第274-325頁董事會議事錄),足證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免優票應如何作價拆帳涉及所謂「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其股東協議書後始主張威秀公司免優票應如何作價拆帳涉及「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依股東協議書第5.8(d)條規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云云,顯無可採。又查王超立於96年1月至99年1月間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免優票申報相關事宜,袁建中於99年間任職威秀公司董事長後即知免優票未全數與片商拆帳仍指示繼續辦理,102年9月間亦同意將免優票改為全數與片商拆帳等情,已如上述。如威秀公司免優票帳款未付涉及會計及稅務政策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則依股東協議書第5.8(d)條之規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者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應負違約責任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足見威秀公司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乃片商合約之解釋與履行問題,並未涉及「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顯無股東協議書第5.8(d)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中嘉公司提名選派之財務長杜文蘅、GSEL提名選派之總經理陳文彬於處理以花旗信用卡購買之免優票,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d)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之情形,卻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九)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威秀公司股東於93年10月1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5-109頁),僅足證明兩造間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103年6月17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59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0-129頁)、103年7月7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威秀公司103年3月17日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天輝公司及GSEL、中嘉公司、中藝公司、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簽署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之承諾書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8月13日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4-138頁),僅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分析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42-145頁),僅足證明威秀公司可能需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約定。103年6月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88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55-173頁),僅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袁建中之刑事告發狀(見原審卷一第174-180頁),僅為袁建中就免優票之意見,96年1月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61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僅為國稅局之課稅意見,寶座公司103年5月2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80號及第168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83-186頁)、寶座公司103年5月22日函GSEL(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僅為上訴人主觀意思通知、威秀公司103年5月26日寄發之103年6月3日董事會會議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寶座公司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於103年6月3日董事會之說明書面資料影本乙份(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僅足以說明103年6月3日董事會之過程,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約定。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簽署之影片租賃合同(見原審卷二第169-177頁)、威秀公司與片商使用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標準規格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78-223頁)、威秀公司與花旗銀行96年7月20日聯名卡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24-235頁)、威秀公司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36-261頁)、威秀公司與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影片租賃合同(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威秀公司與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影片租賃合同(見原審卷二第266-267頁)、威秀公司與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68-269頁)、威秀公司與寶米數位有限公司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0-271頁)、威秀公司與山水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影合夥放映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2-273頁)、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274-296頁)、威秀公司103年3月27日董事會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97-325頁)等,經核或為威秀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契約,或為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過程,亦無法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約定。至典律法律事務所之102年8月2日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326-327頁)、理律法律事務所之103年1月16日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328-332頁)、常理法律事務所之103年4月9日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僅係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亦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案件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38-348頁)、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見原審卷三第21-25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外界意見及本會回應(見原審卷三第26-57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03月13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82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8頁)、GSEL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案之10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節錄(見原審卷三第171-173頁)、威秀公司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6號所提出之103年6月6日民事抗告狀(見原審卷三第174-185頁),經核或為另案筆錄、或為法律規定及函文、或為GSEL或威秀公司另案之陳述或抗告,均難遽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約定之認定。袁建中庭呈之99年8月3日、99年8月5日及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258-264頁)、99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及99年3月15日威秀公司免費票使用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5-268頁)、100年12月24日威秀影城資訊管理系統Daily Report(見原審卷三第269-271頁)、102年9月5日Daily Report(見原審卷三第272-274頁),僅為有關免優票之處理過程,核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約定之認定尚屬有間。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董事會現場錄音檔光碟(見原審卷四第41頁)僅為會議過程之表現,橙天嘉禾99年8月24日公告及103年5月9日公告(見原審卷四第55-60頁)、橙天嘉禾102年6月17日公告(見原審卷四第61 -62頁)、中環公司與威秀公司簽署之「管理顧問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67-6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243-265頁),或為橙天嘉禾公司之內部公告、或為他公司間之契約、或為另案處分書,經核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約定情事。另威秀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見原審卷五第248-251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五第252-280頁)、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暨泰聯公司之105年6月21日民事上訴審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六第343-357頁)、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劉文硯之105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六第358-359頁),經核僅為免優票處理過程之回憶陳述,亦無法以上開資料及該等證人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5.8(d)條約定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d)條特別保留事項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2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由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所召集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有關修訂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r)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之約定,而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是否有據?

(一)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r)約定,登記營業所之變更,或任何章程之修訂,或重要組織調整之決定及主要規則及內部規章之制定或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此為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特別保留事項(見原審卷一第頁32、33頁)。惟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且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220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與董監事之改選同為股東會之職權,董事會決議修訂章程,只是決議在股東會提出修章議案。而股東會除由董事會召集討論修訂章程議案外,亦可由監察人召集討論修訂章程議案。系爭章程修訂議案如非由董事會提出,即無適用股東協議書第5.8(r)條應經董事會決議規定之餘地。且在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之情況下,如修訂章程議案仍須經董事會決議始能提出,無異限制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法定權利,顯有悖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股東協議書第5.8(r)條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在修訂章程議案係在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提出時,自不適用。經查威秀公司董監事任期早於102年3月14日屆滿,未依法改選(見原審卷五第42-44頁被證22威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兩造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而威秀公司99年9月20日股東會已決議規劃在台灣掛牌上市(見原審卷五第45-46頁被證23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並在輔導券商元大證券公司說明及建議下(見原審卷五第47-51頁被證24元大證券公司製作之威修公司章程修正說明影本),依法令規定進行章程之修訂相關事宜。惟威秀公司董事會既一直未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威秀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訂。揆諸首揭說明,威秀公司監察人於103年5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修訂章程等議案,既非由董事會提出,即無適用股東協議書第5.8(r)條應經董事會決議規定之餘地,自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情事。

(二)況查上訴人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且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未依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內容同股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為由,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以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且舊章程第23條第18款規定不在公司法允許之範圍等理由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被證6該案判決影本),益足證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同意修訂章程章程,無需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8(r)條規定情事。

(三)又查股東協議書第3.2條後段雖規定:「倘華納威秀之公司章程內容與本協議書內容有歧異時,全體當事人同意以本協議書為準,並同意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中配合修改華納威秀公司章程使之與本協議書一致。」,惟該後段係接續前段而來,解釋上自應一貫。而第3.2條前段則規定:「全體當事人同意於購買之股份及貸款完成交割後60天內應將華納威秀公司之公司種類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章程應修訂以反映本協議書之條款,修訂之章程形式及內容應與附件二所示者相同」。查股東協議書係兩造(或其前手)與大向公司因承受威秀公司出資額及貸款,為規範彼此及其關於威秀公司之權利義務所簽訂,該第3.2條係關於收購威秀公司後首次修訂章程應依股東協議書條款之特別規定,因此第3.2條前段明文規定:「章程應修訂以反映本協議書之條款,修訂之章程形式及內容應與附件二所示者相同」。至於第3.2條後段之規定在於規範萬一修訂之章程內容與股東協議書有所歧異之情形,以確保修訂章程內容與協議書一致。故依第3.2條之規定於交割後60天內按股東協議書附件二規定之章程內容完成修訂之章程內容,如與股東協議書條款相符,即無第3.2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無所謂「章程應修訂以反映本協議書之條款」之問題。嗣威秀公司章程之修訂,自應依股東協議書、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股東協議書第3.2條規定之適用。

(四)復查威秀公司修訂章程為股東協議書第5.8(r)條所規定之「特別保留事項」,依股東協議書5.10條規定,「特別保留事項」之股東會決議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股東出席及同意行之。如威秀公司每次修訂章程亦須依第3.2條規定反應協議書條款,則修訂章程勢必以股東協議書內容有所修訂為前提,而修訂股東協議書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為之,則第5.10條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股東同意即可修訂章程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與股東協議書第3.2條規定相互矛盾。惟查系爭修訂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係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股東出席及同意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出席威秀公司監察人所依法召集之股東會並同意修訂章程,即已符符合股東協議書第5.10條之規定。況兩造依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為符合上市上櫃法令,有配合修訂威秀公司章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股東協議書第14.10條規定同意修訂章程,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由被上訴人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所召集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有關修訂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r)應先提請董事會討論之約定,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 0.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於103年6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未選任上訴人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係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第14.8條之約定,而得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是否有據?

(一)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2條約定,威秀公司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第14.8條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於股東會依本協議書約定行使其投票權,並促其法人股東代表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依本協議書約定,於董事會行使其投票權。(見原審卷一第31、40頁)。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1條約定,華納威秀之管理機關應為董事會,其由3位董事組成,天輝公司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董事,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位董事。威秀公司應有3位監察人,由天輝公司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位。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全體當事人同意採取所有必要之行為以確保被提名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董監事應不領取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惟查大向公司已因違反股東協議書約定,經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於99年1月4日共同發函終止與大向公司間之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26-128頁被證16終止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規定,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即可強制購買並依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大向公司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因此如有強制購買並分配大向公司股份情事,大向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固應由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繼受。雖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經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終止後,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未行使強制購買大向公司持有之威秀公司股份之權利,惟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當事人任何未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不得被認為係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放棄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因此原由大向公司行使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與上訴人共同提名1位董事之權利,仍應由天輝公司、中贏公司與寶座公司共同行使,始符合股東協議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受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權利,可單獨提名1位董事,顯非有理。

(二)況依股東協議書第5.2條規定,威秀公司董事長應為寶座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惟查袁建中並非被上訴人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被上訴人並無依股東協議書第14.8條規定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依股東議書第5.2條規定選任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提名之董事應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始符合股東協議書第5.2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未促使其法人代表董事選任袁建中擔任威秀公司董事長,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條或第14.8條規定情事。

(三)又依股東協議書第14.2條規定:「本協議書條款之任何修改、捨棄及增補應由全體當事人以書面為之並由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始生效力。」,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終止後,兩造並未簽署書面修改股東協議書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改由上訴人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且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當事人任何未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不得被認為係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放棄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因此,縱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被終止後,被上訴人等曾於99年威秀公司董事長選舉時有同意上訴人單獨提名1位董事袁建中,並由該董事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惟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是否負有支持寶座公司提名人選續任董事長之義務,核屬二事,是被上訴人等辯稱:伊等當時之所以同意該席董事及董事長由上訴人單獨提名,係因大向公司之股東協議書甫經終止,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之權宜措施,且僅實施一屆董事任期,依股東協議書第14.6條之規定,該事實不得被認為被上訴人對股東協議書第5.1條及第5.2條放棄行使權利,依股東協議書第14.2條規定,該事實亦不生修改股東協議書之效力等語,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出任威秀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主張其有依股東協議書規定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顯非可採。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威秀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中未促使其法人代表選舉上訴人所提名之人擔任董事長,並未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條或第14.8條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威秀公司於103年6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未選任上訴人所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係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2條及第14.8條之約定,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股東協議云云,殊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以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公司轉讓其所持有威秀公司按上訴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股份,有無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其等應受拘束之系爭協議書10.5條規定「儘管本協議書業經終止,第10.2條所指之未違約之當事人除有權請求違約當事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外,並有權於本協議書終止後九十天內主張下列權利:(i)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有之全部(非僅一部分)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所謂帳面價值及公平市價,須由全體當事人所同意之獨立鑑價者決定之,如於三十天內不能達成該同意,則應由華納威秀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為之。鑑價所生之費用由違約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同意相互合作以迅速並盡力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一第38頁),經比對系爭協議書之英文譯本係以「(a)-即中文版之(i)『purchase』from thedefaulting Party the whole (but not a part)of theShares and the Loans then owned by the defaultingParty at a price equal to the lower of the bookvalue or fair market value thereof.」(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0.5條僅規定,主張己方無違約之一方,得請求有過失違約之一方「出售」其全部股份,並非謂過失違約之一方有將全部股權無償移轉予無違約方之義務。亦即該協議書第10.5條(i)係使未違約方取得向違約方價購之權利,而非無條件移轉。

(二)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1.GSEL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萬7,657之股份其中399萬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171萬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85萬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

2.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萬之股份其中335萬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1,821萬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39萬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3.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3萬之股份其中4,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萬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3,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約定,縱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理價金,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兩造間之「合理價金給付義務」及「移轉股份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惟上訴人之聲明並非請求依合理價金做為購買股份之對價,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依股東協議書第10.5條出讓自身持股。上訴人固辯稱渠等業於103年11月27日提出陳報狀敘明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股份之合理價金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上開陳報狀意旨,核為向法院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用,並未非主張其就收買股份之「合理對價」,其聲明非請求依合理價金購買股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上訴人聲明之依據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中嘉、中藝公司亦已於辯論意旨狀中為抗辯(見原審卷六第118頁),是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移轉股票,即無所據,自無可採。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3.2條、第5.2條、第5.8(d)條、第5.8(r)條、第5.8(t)條及第14.8條或其他規定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公司轉讓其所持有威秀公司按上訴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股份,自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威秀公司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係威秀公司與片商間合約之解釋與履行,與稅務之政策及慣例無涉,更非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所定義之「會計政策」,顯無股東協議書第5.8條(d)規定之適用。且免優票不與片商拆帳乙節,係當時董事長王超立、總經理陳文彬及相關部門主管討論後之結論,並由前行銷總監王念秋告知黃家榮等相關人員執行。袁建中於99年擔任董事長後亦確知悉,並於102年9月同意改為全數免優票與片商拆帳。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5.8條(r)固規定章程之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惟威秀公司於103年5月26日係由中嘉公司法人代表林盈全監察人、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監察人所召集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既非由董事會提出,即無適用該協議書第5.8條(r)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餘地。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與董監事之改選均為股東會之職權,系爭修訂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股東出席及同意,亦符合股東協議書第5.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促使袁建中擔任董事長,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第5.2條或第14.8條規定情事。況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5(i)條之規定,無違約方僅得要求價購違約方持有之股份,而非得請求無條件移轉股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8條(d)(r)、第5.2條及第14.8之約定,並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0.2條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5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並聲明:㈠GSEL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856萬7,657股之股份其中399萬9,47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171萬1,419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85萬6,766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各自所有。㈡中嘉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2,397萬股之股份其中335萬5,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1,821萬7,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239萬7,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㈢中藝公司應將所持有威秀公司3萬股之股份其中4,2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司,其中2萬2,8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泰建公司,其中3,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泰聯公司,並就前開股份向威秀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各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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