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 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上訴人對於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台幣(下同)2 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向老爺大酒店分期清償7650萬元本息,另2 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 月3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提供訴外人羅德志所有新竹市見樂段土地合計166 筆(如系爭甲協議書所附新竹市見樂段土地面積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之用。詎上訴人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老爺大酒店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 億5088萬1283元未獲償(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與老爺大酒店合稱被上訴人)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等情。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9.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辯以:㈠老爺大酒店部分: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特約,即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承購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詎老爺大酒店竟未知會伊,即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2 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1 億3988萬8781元(即近乎雙方約定價額之半價)承購,此乃肇因於老爺大酒店違反上開協議所致,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於老爺大酒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又縱認伊有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就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經老爺大酒店同意免除。㈡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伊雖有積欠互助營造公司系爭乙債務,惟依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間87年11月4 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2 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就老爺大酒店對伊之上開本票債務利息予以免除,自應包括系爭乙債務利息之免除。又依被上訴人間於99年3 月10日製作「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⑶……因而牽扯到本公司(互助營造)工程優先權」等字,可知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司。此外,該文件第6 頁「玖、結論:羅田安的總債務:(未計利息)部分」,亦將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分別列入(a)及(b)項而未計息,可知系爭乙債務之約定利息應已免除。㈢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甲、乙債務存在,上訴人與羅德志簽立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負連帶責任,應平均分擔,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上訴人所清償。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 億9650萬元。老爺大酒店代償上開債務,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願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 至15頁)。嗣老爺大酒店、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7年2 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繼於87年11月4日再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120至121頁)。 二、上訴人因積欠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嗣於同年12月31日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依約上訴人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2800萬元,再於87年3 月31日清償本金1483萬2000元。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清償本金2800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至25頁)。 三、老爺大酒店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獲償1 億3653萬0488元,另於99年1 月29日獲償分配款3 萬1147元;嗣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扣押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 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 萬3928元,及新竹地院另案發還上訴人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並於102 年6 月28日取得擔保金789 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 萬3928元,及於102 年7 月3 日取得裁判費164 萬238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9 至157 頁,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53至55頁)。 伍、本院判斷: 一、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 億5088萬1283元部分: 老爺大酒店主張其對上訴人之2 億9650萬元債權,經聲請法院拍賣羅德志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後,尚有1 億5088萬1283元本金未獲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有合作開發關係,於85年間由訴外人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以低價承購其所有東橋土地,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人並迫使其高價買回系爭土地,龍興公司於86年間再將東橋土地售予老爺大酒店,因土地設定有五信合作社之抵押權,故老爺大酒店為該抵押權登記,而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其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債務,其乃將系爭土地設定4 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形式擔保,為免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為老爺大酒店賤賣,故為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以確保系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 億5000萬元之債務,即上訴人倘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老爺大酒店違約拍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拍賣期間其人不在國內,復主張上訴人積欠老爺大酒店系爭代償款債務,實屬無據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確認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即老爺大酒店)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以下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銷『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 條約定:「乙方承諾願於辦妥『見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代償款之擔保……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質業有限公司所有……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第3 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之價格(指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有系爭甲協議書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15頁)。可見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第5 條之約定,均屬上訴人及羅德志如何清償該協議書所載債權之方式之一,依上述之文義,兩者間尚無何一條文排除或優先適用何一條文之關係,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應有2億5000萬元價格之合意。此外,系爭甲協議書第6條復約定:「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應於主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更字卷第51頁),堪認是否洽詢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乃屬老爺大酒店之權利,非係義務。 ㈢87年2 月10日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作廢……」;第2 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即上訴人與羅德志)洽得第三人願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價格購買者,乙方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仍僅係約定上訴人得自行尋覓買方以高於2 億9650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而已,亦無優先或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老爺大酒店所得行使抵押權權利。另再細譯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非但未有何文字記載關於排除老爺大酒店可選擇行使上開權利之約定,兩造更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乙方與第三人褔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三人』)、羅田琳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元整及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整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不予免除)。如將來甲方(即老爺大酒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者,甲方亦不得就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六聲請強制執行」(見更審前本院重上字卷第120至121頁),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時已有預見老爺大酒店未來可能會對上訴人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償,而非僅能洽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取償。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有合作開發關係,為確保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 億5000萬元債務,兩造乃於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即上訴人倘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價金不得低於2 億5000萬元,又老爺大酒店違約拍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拍賣期間其人不在國內云云,並提出「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97頁)。惟查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洽詢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乃屬老爺大酒店之權利,已如前述,另觀諸「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內容,難認有所謂上訴人以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或以低價出售東橋土地之情事,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確保系爭土地至少可抵充2億5000 萬元債務之意。次查系爭土地係羅德志所有,羅德志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同為2億9650萬元代償款之清償義務人,老爺大酒店於91年12月24日以羅德志為債務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並於92年1 月8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 月23日對羅德志依序送達鑑定價格通知、詢價通知與拍賣通知(見執行卷一第68、84、165 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又羅德志自91年4 月22日起至92年7 月10日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對前揭拍賣程序均未提出任何訴訟或異議,苟兩造間有洽第三人承購,與不得以拍賣方式取償之合意,衡諸常情,羅德志實無任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㈤本院爰審酌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 、2 次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老爺大酒店得行使上開抵押權權利之任何限制,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以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之內容為斷;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簽立時之背景,暨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特別約定,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確認、擔保及清償系爭代償款,如渠等間確有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應優先或排除拍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於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充協議書訂明,以及羅德志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期間仍在國內,惟於拍賣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訴訟或異議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洽第三人承購,或不得以拍賣方式取償之特約。 ㈥據上,老爺大酒店既已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代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償款,並因債之移轉而取得該債權。嗣因上訴人未清償,老爺大酒店於87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仍未清償,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至19頁、第110 頁背面),則老爺大酒店自得支付執行程序費用35萬元,依系爭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又老爺大酒店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 億3653萬0488元,再於99年1 月29日受分配3 萬114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復於102年6月28日領取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萬0710元、利息1萬3928元,繼於同年7月3日取得新竹地院另案退還之裁判費164 萬2380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酒店本金1億5074萬13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加計擔保金789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裁判費164 萬2380元,自102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3萬9936元【計算式:(0000000+13928+0000000)×0.05×107/365=139935.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1 億5088萬1283元【計算式:000000000+139936=000000000】,則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 億5088萬1283元,自屬有據。 二、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483萬2000元部分: 互助營造公司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乙協議書,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 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等語,已據提出其於99年3 月10日製作記載「86年8月6日至87年1月1日:上訴人已陸續償還7939萬8282元,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及算到87年4 月28日利息累計1474萬6736元,合計2957萬8736元」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78頁),則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483萬2000元,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遲延利息: 老爺大酒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債務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互助營造公司則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免除者,乃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是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老爺大酒店部分: ⒈查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茲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 計付之違約金)之約定作廢……」等語,此有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間就有關上開約定之利息,業已約定「作廢」。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之約定,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作廢」後,解釋上即應回復為未為約定利息之狀態,則有關老爺大酒店免除上訴人利息之範疇,應僅限於約定利息之部分,並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況縱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惟觀之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㈠第一期款……乙方(即上訴人)亦得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㈡第二期款:……由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頁),而雙方於簽訂系爭甲第1 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將上開利息作廢之日期則係87年2月10日,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思,亦應僅限於返還期間(即87年6 月30日)內債務之利息,即免除自老爺大酒店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而已,仍未及於老爺大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⒉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上訴人與第三人福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及羅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 億元及927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老爺大酒店亦不得就遲延利息6%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可憑(見更審前本院重訴字卷第120 頁)。足見依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固得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利息之意思表示,惟細譯該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僅係針對前開保證本票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至於是否有免除上開本票以外法律關係之系爭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仍難僅因上開之約定即據以認定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甲債務5%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又上開利息,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定者,該等利息,是否免除其一或一併免除,均應以債權人之意思表示為斷,自無以「舉重以明輕」判斷之餘地。是上訴人復以「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 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主張上開利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㈢互助營造公司部分:查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1 條即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羅德志)確認積欠甲方(即互助營造公司)……及自8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頁)。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稱之「本公司」,亦應包含互助營造公司等語,惟觀諸上開說明壹之⑹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業已明確說明:「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 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可知上開內容所涉暨簽訂系爭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核與互助營造公司無涉。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免除之說明,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 ㈣據上,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認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債務,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系爭甲、乙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與羅德志平均分擔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從未抗辯系爭甲、乙債務僅負比例分擔責任,可見係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未負連帶責任,系爭甲、乙債務均係由上訴人以相關人頭戶所借貸,羅德志未為任何借貸,而係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未約定其應就系爭甲、乙債務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自應平均分擔云云。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判決要旨參照)。則給付可分之債務,共同債務人依法雖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然亦得舉證以推翻之,法條文義與法理甚明。 ㈡經查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應與羅德志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 至15頁、第20至25頁),可見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應與羅德志就系爭甲、乙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老爺大酒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五信合作社,依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甲(即五信合作社)丙(即上訴人)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萬元,包括㈠賴世忠借款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正;㈡李清通借款肆仟萬元正;㈢李清郎借款貳仟萬元正(以下共稱「東橋借款人」);……甲丙雙方確認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正;包括㈠江麗琴借款伍仟萬元正;㈡江碧玉借款伍仟萬元正;㈢羅田安借款伍仟萬元正;㈣任光源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㈤傅寶華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㈥吳光輝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㈦羅田光借款陸佰萬元正;㈧吳清龍借款壹仟陸佰萬元正(以上共稱「南隘借款人」)。」(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觀諸東橋借款人與南隘借款人對五信合作社所積欠之借款,係由上訴人與五信合作社確認,且羅德志並向五信合作社借款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甲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然並無內部分擔額。則老爺大酒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甲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查上訴人於86年6 月21日出具予互助營造公司之承諾書記載:「本人(即羅田安)承諾於86年6 月30日以前將本人及其他關係人積欠五信之(利息)全部付清。」(見本院卷第269 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應對互助營造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羅德志雖亦為共同債務人,然並無內部分擔額。則互助營造公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羅德志就系爭甲、乙債務雖為共同債務人,然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就系爭甲、乙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額。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甲、乙債務應與羅德志平均分擔云云,洵無可採。 陸、從而,老爺大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 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