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謝瑞廷 謝豪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豪華 陳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瑞廷、謝豪榮(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父子,被上訴人林豪華、陳秀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謝豪榮與被上訴人林豪華為訴外人林智銘及謝珠玉之子。林智銘與謝珠玉共生子女5人(含訴外人謝麗莉、謝蔓 莉、謝淑莉、上訴人謝豪榮與被上訴人林豪華),上訴人謝豪榮為被上訴人林豪華胞兄。上訴人謝瑞廷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謝珠玉贈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68-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下合稱武昌街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經林智銘贈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409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合稱漢中街不動 產,與武昌街不動產下合稱西門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西門町不動產均與被上訴人林豪華與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子林金昇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林豪華及林金昇各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林豪華於100年12月13日,與訴外 人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洪佐泯分就武昌街不動產與漢中街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各稱王銓泉租賃契約、洪佐泯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20萬元,如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謝瑞廷每月應可各分得17萬5,000元及10萬元,共27萬5,000元。因上訴人謝瑞廷與父母(即上訴人謝豪榮與訴外人高美美)長年居於美國,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瑞廷聯邦帳戶)存摺與印章(含高美美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由其等將租金匯入謝瑞廷聯邦帳戶。詎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謝瑞廷應得之租金收益,亦即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自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洪佐泯自10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及同年12月,計237萬5,000元租 金匯入謝瑞廷聯邦帳戶或以現金給付,甚未得上訴人謝瑞廷同意,多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提領謝瑞廷聯邦帳戶共415萬元,含前開租金收益總計652萬5,000元。 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共同侵害上訴人謝瑞廷所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謝豪榮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3179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匯豐大樓「45號車位」(應有部分1000分之19,與土地合稱中山區停車位,並與西門町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智銘生前代上訴人謝豪榮將中山區停車位出租予他人,租金半年給付一次,未料被上訴人陳秀珠收取102年3月及103年3月租金共6萬元,被上訴人林豪華 則收取102年9月租金3萬元,卻未交付上訴人謝豪榮,共同 侵害上訴人謝豪榮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瑞廷6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豪華及被上訴人陳秀珠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謝豪榮3萬元及6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起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豪華雖有提領謝瑞廷帳戶415萬 元,惟因林智銘生前乃掌管家中財務之人,系爭不動產租金使用收益均由林智銘管理,供自身與子女生活開銷之用,中山區停車位係林智銘生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謝豪榮名下,非上訴人所有;西門町不動產則係林智銘以98年間出售位於中山北路不動產之部分資金所購買,因重男輕女、不願女兒繼承之故,先將之移轉至上訴人謝豪榮、被上訴人林豪華名下,而上訴人謝豪榮指定將其部分移轉至上訴人謝瑞廷名下,被上訴人林豪華則指定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至林金昇名下,始由上訴人謝瑞廷、被上訴人林豪華與林金昇分別共有。上訴人謝瑞廷、被上訴人林豪華與林金昇並提供帳戶予林智銘管理,原先係以被上訴人林豪華名義為出租人,將西門町不動產租金匯至林豪華帳戶,嗣因稅務規劃,將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匯入其等帳戶。被上訴人未保管謝瑞廷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僅係聽從林智銘指示代為提領,被上訴人對租金均無權使用或過問。又上訴人謝豪榮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211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漢中街不動產於9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 詹文全、陳柏魁、陳威光、陳黃雅玲名下移轉登記至林智銘名下;再於10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謝瑞廷(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林豪華(應有部分4分之1)與林金昇(應有部分4分之1)名下。 ㈡武昌街不動產於99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詹文全、陳信憲、陳黃雅玲、陳信孝、陳秋雄、陳柏魁、陳威光名下,移轉登記至謝珠玉名下;再於10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謝瑞廷(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林豪華(應有部分4分之1)與林金昇(應有部分4分之1)名下。 ㈢中山區停車位以69年4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9年8月25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謝豪榮名下。 ㈣漢中街不動產1樓及2樓、武昌街不動產1樓於100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林豪華名義與王銓泉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林豪華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豪華第一帳戶)。 ㈤武昌街不動產2樓至4樓房屋於100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 林豪華名義與洪佐泯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存入林豪華第一帳戶。 ㈥中山區停車位於101年3月10日,以林智銘名義,與訴外人王慶乾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 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半年繳納1次。被上訴人 陳秀珠曾收取部分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林豪華曾收取部分 租金3萬元。 ㈦被上訴人林豪華於下列時間以現金或跨行匯款方式,將下列金額存入謝瑞廷聯邦帳戶: ⒈101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各以現金存入10萬元。 ⒉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2日 、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3年2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 月21日各匯款27萬5,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租金、提領謝瑞廷聯邦帳戶款項,屬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謝瑞廷652萬元5,000元,請求林豪華、陳秀珠應分別給付謝豪榮3萬元、6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瑞廷652萬5,000元,請求林豪華、陳秀珠應分別給付謝豪榮3萬元、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謝瑞廷652萬元5,000元,請求林豪華、陳秀珠應分別給付謝豪榮3 萬元、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西門町不動產租金收益與謝瑞廷聯邦帳戶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錢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王銓泉、洪佐泯租賃契約全數租金收益均為被上訴人林豪華所受領,惟被上訴人陳秀珠是否受有租金收益利益,上訴人謝瑞廷並未舉證證明。且自林豪華第一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2頁),自101年4月2日起每月 固定有35萬元匯入、自101年2月16日起則每月固定有20萬元匯入,核與被上訴人林豪華及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洪佐泯間所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第15、16頁)之租金金額與繳交日期大致相符。佐以玩具總動員企業社即王銓泉提出之102年4月至106年6月票據存根(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開立與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給付日期相同之發票日,洪佐泯提出之102年至104年間票據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20頁),除發票日與前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給付日期相同外,更記載被上訴人林豪華為「受款人」,是應僅有被上訴人林豪華自始受領王銓泉、洪佐泯全部租金收益,應堪認定。另就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8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7153號函暨取款憑條存卷足按(見 原審卷一第229至238頁),上訴人主張屬被上訴人林豪華字跡,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65頁),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林豪華所提領,實無被上訴人陳秀珠提領而受有利益之證據。上訴人謝瑞廷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秀珠受有何利益,則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陳秀珠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林豪華抗辯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均為林智銘生前掌控等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謝豪榮、被上訴人林豪華三姐謝淑莉證述:父母長年經商,本住於中山北路2段175號房屋,其與大姊謝麗莉會幫忙顧店,嗣未經商後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均用以支付2位弟弟家人與父母生活費。於99年左右,再 出售該中山北路不動產,並購買民權東路1段21號2樓(被上訴人林豪華住)、23號14樓(上訴人謝豪榮與林智銘、謝珠玉住)與西門町不動產等屋,租金均用以支付2位弟弟家人 與父母生活費。弟弟們早期長期住於美國,後期購買上揭民權東路房屋後,被上訴人林豪華因較常在臺北,而林智銘亦生病,故被上訴人林豪華經常前往照顧父母。其與林智銘感情融洽時,曾於中山北路家中聽見林智銘要被上訴人陳秀珠幫忙至郵局辦事,林智銘後來因腳走路不方便,會請被上訴人幫忙做事。因父母重男輕女之習慣,其姐謝麗莉、謝蔓莉均未分得不動產,但其因受謝珠玉疼愛,故自謝珠玉處獲得房子與部分現金,亦曾拿過部分西門町不動產租金。其亦曾因牙齒疼痛,和謝珠玉訴說,隔日謝珠玉即表示林智銘已領錢,要其去14樓領去做牙齒。某次家庭聚會中,林智銘更要求待辭世後,應將部分租金分予謝珠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林豪華第一帳戶明細中,101年12月11日支出40萬元旁所載「淑莉牙齒30」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97頁)相符,更與證人謝麗莉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就上訴人謝豪榮對被上訴人為侵占等告 訴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稱:林智銘生前家中財物均由父母掌握,弟弟們需要錢就和父母拿,其未曾分得財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頁及同頁背面),及證人林怡君( 即被上訴人之女)證述:租金是一大家族生活所用,租金是爺爺奶奶唯一的收入,任何人有需求都從這個租金拿出來,謝瑞廷和他姐姐在國外的學費房子、車子、保險費都是由爺爺奶奶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一致。另證人即 代書助理楊家華亦證述:其於10多年前因客戶介紹認識林智銘,除上訴人謝瑞廷外其他人均認識,常為林智銘家人解答相關不動產買賣租賃等事宜。林智銘與謝珠玉原住於中山北路透天厝,當時係以中山北路房屋租金維生;嗣出售予建商,自行購買民權東路房屋,並因有穩定收入作為生活費之需求,再於1、2年後購買具店面且已有人承租之西門町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謝珠玉、林智銘名下,復因林智銘、謝珠玉觀念傳統,僅欲將財產分予上訴人謝豪榮與被上訴人林豪華,而2位兒子無資金可為買賣,故委其以贈與方式辦理,其 將相關稅賦列表供林智銘閱覽,林智銘表示同意才為辦理,林智銘並告知上訴人謝豪榮部分給上訴人謝瑞廷,被上訴人林豪華則為避免林金昇態度丕變,僅將一半登記至林金昇名下。其不太清楚為何由被上訴人林豪華與王銓泉、洪佐泯簽訂租賃契約,但當時被上訴人林豪華待在國內,會幫忙林智銘處理事情,林智銘與被上訴人林豪華會當面詢問其相關租金分配與稅法考量等問題。西門町不動產租金原均請承租人開立支票供林智銘支配使用,數月後林智銘詢問租金分配事宜,其便告知因西門町不動產為3人所共有,應將租金以比 例各匯入名義人帳戶,以釐清所得稅中之租賃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則依楊家華所證,可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租金使用分配與否,均係由林智銘詢問、決定並主導相關事項。再由證人謝珠玉於系爭偵查案件之103年度他字第10387號偵查中證述:有關配偶林智銘生前款項之使用情形,其不清楚,都是交給林豪華處理。林智銘生前是把所有事務都委託林豪華處理。是我買了武昌街、漢口街這兩間房子,登記在謝瑞廷還有林豪華兩個人的名下,租金都是林豪華在處理,林智銘沒有多久就往生了,生前就把事務都交給林豪華,林智銘沒有在管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8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7頁〕,益 徵林智銘生前確係慣將其財產事宜委託予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中包含西門町不動產租金收益在內,實屬明晰。 ⑶又上訴人謝瑞廷主張遭提領挪用之款項,均在103年4月15日林智銘亡故前提領。經觀之林豪華第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2頁),101年間僅存入每月30萬元、20萬元, 嗣自102年1月起每月固定匯出13萬7,500元、27萬5,000元,亦與上訴人謝瑞廷、被上訴人林豪華與林金昇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租金相當〔計算式:(350,000+200,000)×1/2= 275,000;(350,000+200,000)×1/4=137,500〕。且該 帳戶內款項使用之用途實屬多元,此觀其明細旁所載註記文字,包含屋頂、下水道、房屋稅、爸、薪水、家用、稅金、買外幣、學費等即知,其中諸如101年11月1日支出20萬元旁註記「政達10萬」、102年6月7日支出50萬元旁註記「學費 達」、或其他「過年」、「家用」、「房屋稅」等文字,與謝瑞廷聯邦帳戶明細上部分支出旁亦載「稅金」、「學費」等情形雷同(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又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5年8月19日一圓山字第81號函暨林豪華第一帳戶交易資料(見偵續卷第46至89頁),該帳戶部分之支出有多筆代收款、稅賦,甚或匯款至謝珠玉帳戶等紀錄;衡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自92年即常居於美國(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以及上訴人謝豪榮入出國紀錄(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92至93頁)更顯示上訴人謝豪榮頻繁往來於臺美間,則林智銘如因行動不便,欲使用、分配相關金錢時,確有依謝淑莉所稱,就近託附住於樓下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可能。依上開入出國紀錄,上訴人謝豪榮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入出國, 倘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卻未匯入租金,上訴人豈可能未加以聞問,反遲至林智銘於103年4月15日亡故後始出面指控,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保管謝瑞廷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僅係聽從林智銘指示代為提領,被上訴人對租金均無權使用或過問,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謝瑞廷將聯邦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謝瑞廷應得之租金收益計237萬5,000元租金匯入謝瑞廷聯邦帳戶或以現金給付,亦未得上訴人謝瑞廷同意,多次依附表所示日期提領謝瑞廷聯邦帳戶共415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⒊中山區停車位租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曾各收取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中山區停車位部分租金3萬元、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山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與收款明細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背面)。上訴人謝豪榮既為中山區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抗辯中山區停車位租金收益均為林智銘生前掌控,其等僅係代林智銘前往收取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中山區停車位部分,觀諸租賃契約書所示係「農安街車位」、出租人為「林智銘」(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背面),上訴人謝豪榮亦不否認確為林智銘所簽,僅稱係林智銘代其管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中山區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確為林智銘所簽立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謝豪榮雖主張林智銘代為管理,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從未提及此情,僅表示係林智銘與王慶乾簽約,迨其回臺取得資料才知被上訴人各收取共9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則上訴人謝豪 榮在本件訴訟與系爭偵查案件中說法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謝淑莉證述:很早以前林智銘會將車輛停放在位於晴光市場旁之萬萬大樓,後林智銘年紀大了,不再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背面)。可知,中山區停車位原先既為林智銘所使用,再由林智銘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王慶乾,佐以西門町不動產租金收益均非所有人各自取得,而係由林智銘為主導、決定相關使用分配等情,已如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最後日更係林智銘尚在世之103年3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則林智銘與王慶乾就中山區停車位簽立租賃契約,並委由被上訴人收取部分租金等情,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認謝淑莉不清楚林智銘與謝珠玉之財務狀況、楊家華非實際經手西門町不動產租金之人,而質疑謝淑莉、楊家華證詞並非可採云云。惟謝淑莉、楊家華與兩造間並無何糾紛,其等均能流暢說明各事項之相關始末,楊家華更曾評估買賣契約,甚至辦理西門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知悉西門町不動產於購入前已有承租人供林智銘承接租約。且如長輩觀念為重男輕女,不與女兒討論不動產買賣一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之理。況觀謝瑞廷聯邦帳戶明細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林豪華雖曾於某段期間每月匯入27萬5,000元,但自103年4月15日林智銘去世後,每月卻改匯入15萬至16萬元不等, 核與被上訴人林豪華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林智銘過世後,其負責處理租金,扣除稅額後分予上訴人謝瑞廷、謝珠玉與其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相符,足見謝淑莉證稱謝珠玉亦分得部分租金一事,尚非虛妄,是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尚難可採。另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名下有多家公司股票,認有挪用款項之嫌,但細譯被上訴人101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0至137頁),其等股利金額不高、財產亦無增加之情,遑論持有股票公司數之多寡,或為投資、領取多間公司股東會紀念品等諸多因素,無從僅以其等具數家公司股票,遽認被上訴人挪用相關款項。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林豪華辦理謝珠玉信用卡附卡,金額多為被上訴人林豪華所消費且並自謝珠玉帳戶扣款,認非林智銘管理家中財務云云,惟此係謝珠玉與被上訴人林豪華間之關係,與本件內容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瑞廷652萬5,000元,請求林豪華、陳秀珠應分別給付謝豪榮3萬元、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租金收益據為己有,擅自提領使用上訴人謝瑞廷款項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林智銘管理謝瑞廷聯邦帳戶、林豪華第一帳戶、分配系爭不動產租金,並委由被上訴人提領、辦理相關事項,系爭不動產租金使用既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無涉,難謂上訴人有何損害。況上訴人謝豪榮曾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亦由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使其等受損害,亦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瑞廷652 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林豪華、陳秀珠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謝豪榮3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謝豪榮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