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薩摩亞商綠水環 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MAHLON REID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上訴人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廷宏 葉大慧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餘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為依薩摩亞(Samoa )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有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證明為憑(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 乃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兩造所簽署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ODM,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涉訟,系爭合約第13條並約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並按其解釋,無須理會法律衝突原則。三方當事人在此不可撤銷同意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任何起因於本合約或與本合約有關行動或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將其原審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兩台Air-X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2,530元及新臺幣35萬元」(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卷二第245、246頁) 部分之返還標的特定為「如原證50第8張照片(原審卷二第126頁中間照片即如後附件) 所示Air-X2台」(本院卷第359頁),核屬補充陳述, 而非訴之追加、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含附件A、B),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附件A、B所載規格生產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濾水壺(UV Disinfection Pitcher)。 伊並於10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一批濾水壺1680只(下稱系爭濾水壺),每只美金23元,共美金38,640元,更換濾芯(Replacement Filter of UV Disin fectionPitcher)2520件 ,每件美金1.8元,共美金4,536元,包括運費及包材費用,價金合計美金46,703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已全數付訖。詎系爭濾水壺自香港出貨經海運運抵美國加州後,發現有①把手與蓋子顏色不一致, ②盛水槽卡榫下方擅自加裝塑膠塞導致1公升水量過濾時程超過被上訴人承諾之2.5分鐘 ,③過濾消毒水量未達容量3.5公升 ,④每次續電力可進行過濾消毒之次數未達約定之100次 ,⑤系爭濾水壺盛水槽尚有存水時,會與下層過濾消毒後之水同時倒出之交叉汙染情形等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瑕疵,伊已於104年7月2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美金46,703元。上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下列損害:①在美支出倉儲費美金1,172.5元,②濾水壺包裝上標示GS1條碼暨於加拿大註冊該條碼支出英翻法翻譯費共加幣1,358.25元,③為濾水壺、濾芯、紫外線光模組所支出包裝、說明書、紙盒設計費用新臺幣39,750元、④包裝濾水壺及濾芯之紙盒製作費用美金1,353.42元,⑤將該包裝由香港運至加拿大之運費美金4,529.71元, ⑥支付HK Retail Co ncepts顧問諮詢費美金5萬元,⑦原本預計出售鋪貨商Air Water Lab每組1680只之濾水壺及每組840個之替換濾芯各3組可得利益美金132,426元等損害 。被上訴人既交付不符規格之標的交易,經通知迄未改正;另伊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初始濾水瓶原型缺失,曾提供 :以O型環加強固定濾水瓶圓孔,蓋子與瓶身大小應一致;加強充電塞之附著;於鎖上濾水瓶時,加上紅色標示;於濾水瓶內裝置塑膠片,以自動阻斷紫外線光之裝置;加強零件固定,以一大一小之杯子組合,輔以彈簧增加容量等改良等修改設計(下稱系爭修改設計),依據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 ,上開改進設計之著作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將依據伊著作修改而成之濾水瓶擅自販售。經伊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亦未獲置理。以上均已構成系爭合約第4.15條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100,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美金336,184.63元、加幣1,358.25元、 新臺幣39,750元。又伊於103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製3台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備, 乃於同年2月間出借零件, 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組裝如原證50第8張照片(如後附件)所示之2台Air-X(下稱系爭Air- X)供製作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備參考。嗣該三台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備已製作完成 ,被上訴人卻無權繼續占有系爭Air-X,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15條規定給付伊系爭Air-X 之價額即美金42,530元及新臺幣35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6,184.63元、加幣1,358.25元、新臺幣39,750元, 暨其中美金147,875.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Air-X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2,530元及新臺幣35萬元。(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陳明:有關損害賠償部分請以起訴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本院卷第46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就系爭濾水壺之顏色為約定,伊僅負有提出通常品質濾水壺之義務,且系爭濾水壺僅存在肉眼無法察覺之極微色差或極小色差,不能認為瑕疵。又濾水壺主要功能在過濾效果,過濾速度應非一般消費者所在意,盛水槽下方卡榫形狀不會影響過濾速度,塑膠塞為伊自行增加,可輕易拔除 ,亦非瑕疵。至於系爭合約附件B所稱容量3.5公升 ,係指濾水壺總容量,此乃業界慣例,系爭濾水壺盛裝未過濾水之盛水槽容量約1公升, 與市場其他品牌濾水壺之濾水量相當,伊亦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過濾水量可達3.5公升。 另伊為符合上訴人所提出「在暗處無法點亮燈管」、「滅菌效果」等修改建議,以紫外線燈管加強紫外線強度之方式改善,已事先告知上訴人變更電池規格將導致每次續電力之過濾次數不足100次 ,上訴人亦表示接受。又系爭濾水壺之正確使用方式應待上層盛水槽之存水全部過濾完畢,繼而接續進行50秒以上之消毒程序。是如正確使用系爭濾水壺,必不會發生交叉汙染之情形。且縱認有此產品瑕疵,伊亦可以於過濾水斗前方加設與盛水槽一體成形之擋片加以補正,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則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無足採。再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既已核對系爭濾水壺樣品之規格後同意生產,且於伊出貨前已派員驗貨,均未表示異議,應認上訴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兩造尚在協議如何改正瑕疵,上訴人主張解約,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況伊係經上訴人確認規格後始行製作、生產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港口而完成債務之履行,上訴人事後始主張伊有違約之情事,請求伊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責,更有違誠信。且上訴人既派員檢查,卻未能檢查出不符規格之情形,致伊未能於出貨前補正瑕疵,就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所支出註冊費、翻譯費,及包裝設計、製作、運費非銷售系爭濾水壺所必須,亦與不完全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包裝、說明書、紙盒均可再利用,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系爭合約第4.5 條雖約定系爭濾水瓶瓶身及瓶蓋之修改外觀部分屬上訴人之財產,然修改設計非民法上動產或不動產之概念,亦未產生任何權利,無從判定其屬上訴人之何種財產,且上訴人所稱「設計著作權」非著作權法第5條所列舉之著作權 。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設計修改為其員工提出,且有原創性,且系爭修改設計除開關裝置改為紅色屬於瓶身修改外,其餘均為結構問題,非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適用之標的, 上訴人執此指伊違約,亦屬無據。伊既無重大違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1條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另上訴人為向伊訂製黃金尊貴版Air-X,所交付者為Air-X零件,非原型機器;且因當時上訴人要求之交付期限急迫,又無法提供關鍵零件,伊經上訴人同意,已將其中最重要零件壓縮機安裝於黃金尊貴版之Air-X上, 伊自無需返還完整之2台Air-X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專門為上訴人設計並製造具有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紫外線功能濾水壺,產品功能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A及附件B;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7日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濾水壺共1680個,更換濾芯共2520件,包括運費及包材費用在內合計價金為美金46,703元,並已由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9日自香港出貨,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4日在美國加州取得上開產品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匯款紀錄、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濾水壺有與系爭合約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伊通知後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伊自得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美金46,703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美金倉儲費1,172.5元及所失利益美金132,42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條碼註冊費及翻譯費共加幣1,358.25元,包裝設計費用新臺幣39,750元,包裝製作費美金1,353.42元,運費美金4,529.71元,及顧問費美金5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濾水壺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濾水壺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把手及蓋子顏色僅有微小色差或極微色差,有研究報告可稽(研究報告第58頁、第59頁;研究報告併卷外放)。且無論依上訴人所提出或研究報告所檢附之濾水壺照片觀察,上開色差以肉眼均難以察覺,亦不致影響其美觀之一致性,有各該照片足稽(原審卷一第95頁;研究報告第23頁)。再審酌系爭濾水壺之效用旨在過濾水源,則其壺身雖有些微色差,亦顯然無關重要,自不能認為瑕疵。又上訴人雖指摘: 系爭濾水壺有過濾水量未達容量3.5公升之瑕疵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合約附件B「產品容量」雖記載為「3.5公升」 (原審卷二第292頁);然核其文義應在指濾水壺之整體容量,不能認乃兩造對於濾水量之約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濾水器有容量不足之瑕疵云云,自乏所據。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壺之電池依合約每充電一次應可供消毒100次, 然經測試僅能實際消毒52次,亦有瑕疵云云,雖提出系爭合約附件B及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1頁 ,原審卷二第29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電池所以無法達到如系爭合約附件所約定消毒次數,乃因上訴人要求伊加強燈管UV強度以加強滅菌效果之故,上開改善對於電池消毒次數之影響,伊已明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等語,核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電子郵件稱:「我們索取過多次電池規格,但仍沒收到,我們一邊耐心等待的同時旭品仍未提供,請在這周提供,並提供電池新的使用資料(搭配升級UV模組)」;及被上訴人回覆:「近期旭品為了針對許多客人對於『在暗處無法點亮燈管』、『滅菌效果』之擔憂,在UV燈管上加強UV強度。當我們致力於達成這些需求,電池之使用同時受到了影響,而一次充飽電後無法滅菌達100次, 這和一手機閒置而且無背景應用程式正在運作時可持續充電70小時是相同原理。對未及早提出此設計修改,在產品已生產、即將出貨前夕告知貴司此通知,致上我們的歉意,但請了解我們對於以上問題的擔憂,畢竟滅菌及功能是客人在購買產品時首要考量的關鍵」;以及上訴人回應:「我們感謝旭品做的進展、增加滅菌效果,我們也了解這會改變電池的預期效果,當然,由於彩盒及說明書已製作,這最後時刻的通知會造成一些問題,未來希望旭品及時告知我方」等語, 暨被上訴人確於103年12月10日即寄送電池規格檔案予上訴人各節(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一第307、309、308頁), 悉相符合,應堪採取。則上訴人再指摘系爭濾水壺有電池消毒次數不足之瑕疵云云,亦不能採取。 3.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A、附件B雖未約定系爭濾水壺過濾流速若干,惟兩造已於103年9月24日另合意每公升過濾時間為2.5分鐘乙情, 有上訴人所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中譯文第6點記載:「大壺過濾流速一公升2.5分」等語可憑(原審卷一第99頁)。又經原審於105年3月18日當庭將兩造提出之濾水壺內分別倒入1公升水, 勘驗結果為: 上訴人所提出有安裝塑膠塞濾水壺之過濾時間為5分47秒, 被上訴人所提出有安裝塑膠塞濾水壺之過濾時間為6分53秒之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濾水壺之濾水速度有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濾水壺之濾水速度對其功用無影響,縱屬瑕疵,亦非重要云云。然消費者購買濾水壺之目的既在過濾非飲用水俾以烹煮洗滌或直接飲用,則濾水速度之遲速,勢必影響取用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而足以左右消費者購買意願,況系爭濾水壺濾水流速遠超過兩造約定每公升2.5分鐘達1倍以上,自難認該瑕疵無關重要。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如將盛水槽下方卡榫加裝塑膠塞拔除,即可使流速加快等語,並舉原審上開勘驗時,曾以上訴人所提出未安裝塑膠塞濾水壺測試其過濾時間僅為2 分39秒乙節為憑(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 然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濾水壺所以加裝該塑膠塞乃為減緩流速,增強過濾效果等語(本院卷第428頁)。 可知塑膠塞之存否對過濾水質之品質攸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去除塑膠塞之方式解決流速之瑕疵云云,非可採取。上訴人指摘系爭濾水壺有濾水速度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洵屬有據。 4.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系爭濾水壺盛水槽尚有存水時,會與下層過濾消毒後之水同時倒出,出現交叉汙染之情形,無法達到安全過濾消毒之預定之效用,與系爭合約約定未符,亦有瑕疵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系爭合約附件B初步規格產品功能記載: 「過濾所有流動的自然水源並殺死百分之99.9以上的細菌」,產品特徵更載明:「為避免交叉汙染,飲用水的出口和過濾的出水口是分開的」(原審卷二第292頁)。依此 ,系爭濾水壺自應具有得過濾出殺死自然水源中99.9%以上細菌,且應具飲用水出口與過濾水出水口分開之設計,並應達到使用時不得交叉汙染之效果,洵無疑義。然經兩造合意選任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本院卷第226頁)檢測結果 ,系爭濾水壺上部盛水槽、下部集水槽存有水時,上部盛水槽出水流至下部集水槽,下部集水槽由出水口端出水,出水導致交叉汙染等情,有該院研究報告書可稽(該報告書第10、38至62頁)。足見系爭濾水壺確有上訴人所指使用者於盛水槽內尚有存水時,倘欲將下層過濾消毒完畢之水倒出,上層盛水槽未過濾水會流至下部集水槽,與已過濾水混合後同時倒出,造成交叉污染之情形至明。 ②又依系爭合約附件A對濾水壺產品之描述為: 「將尚未經過公共事業處理過的水源、桶裝水或直接從河流或湖泊中取得自然水源倒入濾水壺上部之盛水槽」、「經過濾過的水將會集中在下部集水槽中,此集水槽即屬濾水壺之主結構。該主結構置有一個紫外線模組 (CCFL-冷陰極管發光原理-其會發出UV-C紫外線,波長為254NM及185NM) ,該模組藉由一個橡膠止閥及固定器固定於集水槽中。當水從濾心過濾出而進入到集水槽中,使用者即可按壓在壺外未於紫外線模組外部上的按鈕使其啟動。啟動時紫外線模組會釋出波長為254NM 的UV-C(紫外線),以及波長為及185NM的低層臭氧(臭氣為0.2PPM), 此光源用來殺死及除去微生物包括細菌、病毒、包囊,其發光達50秒之長,足以殺死水中百分之99.9的細菌、病毒、包囊因而可使集中槽中倒出的水適合飲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圖示見同卷第45頁),足見系爭濾水壺之目的係為使來自淡水、河川之自然原始水源可直接飲用,水源倒入盛水槽經濾芯過濾後,集水槽中的水尚須經紫外線模組持續釋出紫外線及低層臭氧,始能殺死已過濾水中微生物及病菌。故於消費者使用系爭濾水壺時,倘盛水槽之存水會流至下部集水槽,勢將導致未經消毒過濾之盛水槽存水與已過濾消毒完成之可飲用水混合,此交叉汙染之情形,顯然已嚴重影響系爭濾水壺預定之效用,自難謂並非瑕疵。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前揭濾水壺之過濾消毒原理,可知其正確使用方法,應待盛水槽全部存水經濾心過濾至集中槽後再啟動紫外線消毒殺菌功能達一定時間,始得倒出飲用。此時盛水槽中無水,自無可能發生交叉污染之瑕疵云云。然系爭濾水壺本身及包裝並無禁止於盛水槽尚有存水時倒水之警示;且系爭濾水壺乃一般民生用品,更涉及使用者之飲水安全,則在產品設計上自應將消費者於一般使用情形下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排除,始得謂已具備產品安全性。再審酌系爭濾水壺過濾1公升水之時間經測試其長達5分鐘以上,已如前述,更應考量消費者於盛水槽尚有存水時即將下方集中槽過濾水倒出所造成交叉污染之情形,並加以防範排除, 而系爭合約附件B約明系爭濾水壺應具有避免交叉污染設計之目的,應即在此。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濾水壺縱有交叉汙染之瑕疵,然伊已提出於過濾水斗前加設與過濾水斗一體成形之擋片以補正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加裝擋片之濾水壺,經倒水入盛水槽後經過1 分鐘,盛水槽內存水仍會與集水槽內水混合同時倒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5頁), 足見加裝擋片方式並無法排除交叉汙染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亦不可採。系爭濾水壺確有交叉污染之瑕疵,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濾水壺既有濾水速度過慢及交叉污染之瑕疵,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揭規定於於104年7 月2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6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於法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並援引104年4月29日會議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惟細繹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兩造當天係就上訴人所指瑕疵討論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奕彰雖因討論無法達成共識, 稱:「UWS(即上訴人)幹嘛不乾脆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之代理人Chad Ordoyne則表示:「 UWS已經投入相當多的成本在裡面,希望整個案子能順利進行,進行到市場銷售並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 足見兩造實際上並未於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2.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將系爭濾水壺運送至指定港口前,上訴人已指派Chad Ordoyne至伊工廠驗貨,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卻迄貨物運抵美國加州時始主張瑕疵,顯然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解約或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指派Chad Ordoyne進行運送指定港口前抽樣檢查,僅係依據系爭合約第4.17條所為檢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296頁),且上訴人僅就系爭濾水壺外觀進行抽樣檢查,此觀行前視察證明記載視察結果均係針對包裝、外觀為陳述即明(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 該視察證明更記載「本證明書...未排除...就本次抽樣檢查未發現之外顯及/或隱藏,或嗣後發現之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24、26頁)。而前揭認定之流速過慢及交叉感染問題顯均非包裝、外觀明顯可知之瑕疵。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自香港海運出貨 ,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4日始取得上開產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會議中已反應系爭濾水壺有流動速率降低之情形,並強調從濾水壺上層盛水槽產生之回流問題,導致有交叉汙染之結果,亦即在倒出下層集水槽已過濾消毒之水時,上層未過濾消毒水也會一併流出,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測試其中一個濾水壺,並確認有該問題,上訴人告知希望被上訴人補正瑕疵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中譯文可據(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1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郵件稱:被上訴人在103年9月24日會議中已確認水流流動率每公升須2.5分鐘, 系爭濾水壺1公升水量之流動率超過5分鐘,甚至還有超過10分鐘,且系爭濾水壺竟出現回流問題,亦即在倒水時未過濾消毒水會和已過濾消毒水混合,伊在104年2月10日會議上提出該事實時,被上訴人高階經理還對不可能有該問題非常有自信,因此當場測試新開的濾水壺,經測試確實出現未過濾水與已過濾水混合的情形,被上訴人高階經理非常驚訝,伊在運送前未發現有上開問題等情,亦有上開信函及中譯文可據(原審卷一第109至128頁)。可認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且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至灼。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殊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乃係依法行使權利,自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3.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以104年7月20日信函合法解除等語,為可採取。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返還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就系爭濾水壺已支付價金共美金46,703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美金46,703元,核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濾水壺因有上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倉儲費美金1,172.5元、濾水壺包裝上標示GS1條碼暨於加拿大註冊該條碼支出英翻法翻譯費加幣1,358.25元、濾水壺、濾芯、紫外線光模組包裝、說明書、紙盒設計費用新臺幣39,750元、包裝濾水壺及濾芯之紙盒製作費用美金1,353.42元、將該包裝由香港運至加拿大之運費共美金4,529.71元,及HK Retail Concepts顧問諮詢費美金5萬元, 暨原本預計出售鋪貨商Air Water Lab每組1680只之濾水壺及每組840個之替換濾芯各3組之利益美金132,426元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濾水壺有過濾時間超過約定每公升2.5分鐘及交叉污染情形之瑕疵, 已如前述,難認合於契約約定規格。又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並於104年4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違約情形,有會議紀錄、信函及中譯文可據(原審卷一第102至135頁),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迄未修補, 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已陷於給付遲延,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進行製作,製作前之設計圖說業經上訴人同意,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皆可補正,伊亦提出拔除盛水槽下方塑膠塞及增加擋片等補正方案,惟上訴人拒絕伊補正,亦無給付遲延云云。然關於濾水壺應具備之濾水速度及防止交叉污染之設計均為兩造約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該等瑕疵之發生,自無可卸責。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補正方案均非適當,亦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已派員檢查,卻未能檢查出不符規格之情形,致伊未能於出貨前補正瑕疵,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流速過慢及交叉感染問題顯均非外觀明顯可知之瑕疵,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取。 3.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倉儲費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濾水壺之運回香港後所支出倉儲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固無爭執(本院卷第460頁); 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不補正系爭濾水壺瑕疵,導致伊為保管瑕疵濾水壺在美亦支出倉儲費美金1,172.5元部分 ,已另提出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審酌系爭濾水壺已自香港運往美國加州,則自加州運回前,衡情自亦有支出倉儲費用之必要。再參以兩造104年4月29日會議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提及:「旭品公司會負擔運回不符規格商品之費用與倉儲費」等語( 原審卷一第129、133頁) 。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濾水壺之瑕疵致無法順利交易而有支出倉儲費用之必要,核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至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倉儲費共計美金1,172.5元,自足採取。 ②GS1 條碼及英翻法翻譯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原本擬在全世界銷售系爭濾水壺,故向GSI Canada(GSI國際條碼組織在加拿大之分支機構) 申請註冊條碼及帳號之申請費用為加幣1,202.25元,又依GSI Canada註冊規則,須將申請品項譯成英文及法文而支出法語翻譯費加幣156元,共加幣1,358.25元。 然因系爭濾水壺有諸多瑕疵無法在市場上銷售,因此所註冊之條碼無法立即使用,若欲保留條碼,須另付費用,伊只好選擇關閉該帳戶,故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網路購物收據及報價資料、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13至22、115至118頁) 為憑。然審酌上訴人既自承上開條碼非不得保留使用,則上開上訴人自行選擇關閉致此部分費用虛耗,自不能認與系爭濾水壺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支出所受損害,自乏所據。 ③包裝、說明書、紙盒及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下單訂購系爭濾水壺後,已為濾水壺、濾芯、紫外線光模組支出包裝、說明書、紙盒設計費用新臺幣39,750元、包裝濾水壺及濾芯之紙盒製作費用美金1,353.42元,以及將該包裝由香港運至加拿大之運費共美金4,529.71元等情,並提出發票暨中譯文為據(原審卷一第232至248頁)。審酌上開包裝等乃一般市場行銷所必要;且檢視各包裝皆已印製系爭濾水壺相關標示、條碼等於其上(原審卷二第123頁) ,實難認可再供其他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④顧問諮詢費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為濾水壺市場經銷零售之策略佈局,與HK Retail Concepts締結顧問契約,並已依約針對濾水壺及濾水器之顧問諮詢部分, 支出美金5萬元云云,雖提出客戶合約、匯款證明及中譯文為證( 原審卷一第249至260頁)。惟審酌前開顧問諮詢費係上訴人聘請 HK Retail Concepts擔任行銷顧問,基於所簽訂之顧問合約而為給付,核係上訴人基於自身商業考量而為給付,難認為銷售系爭濾水壺通常有須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濾水壺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不足採。⑤利益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鋪貨商Air Water Lab自103年11月中即陸續就系爭濾水壺銷售之合作契約細節、濾水壺樣品之運送等進行討論,Air Water Lab 並已向伊訂購每組1680只之濾水壺及每組840個之替換濾芯各3組,價金總計美金252,882元,扣除伊進貨成本 (濾水壺每只為美金23元、替換濾水器每只為美金1.8元,伊受有所失利益美金132,42 6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預開發票暨中譯文、經銷手冊為憑(原審卷一第206至2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其中預開發票更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況細繹Chad Ordoyne於104年3月13日寄予Air Water Lab電子郵件記載:「 附件為融資協議之保密合約及Air Water Lab之經銷合約」,Air Water Lab尚回復:「在執行每個步驟前,我會先與您聯繫已取得您的授權。我的首要任務是確保我們的合作。我和Benyaich會閱讀經銷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 佐以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亦難認為上訴人與 Air WaterLab已簽立經銷合約。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所預開發票是否已有實際上買賣契約存在,更值存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已與Air Water Lab 簽訂買賣契約,就預期之利益具客觀上確定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失利益美金132,426元,自不足採。 4.又上訴人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既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標的,自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兩造並已合意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外幣支出之損害與新臺幣之換算,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匯率計算之( 本院卷第460頁)。則上訴人前揭可得請求賠償之倉儲費美金1172.5元及紙盒製作費用美金1353.42元及包裝運費美金4529.71元,依起訴時即104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4頁)之匯率31.540(本院卷第465頁)換算結果,其金額應為新臺幣22萬2535元【計算方式:(美金1172.5元+美金1353.42元+美金4529.71元)×31.540=新臺幣22萬2535元 ;元以下4捨5 入】。茲再加計被上訴人另應賠償包裝、說明書及紙盒設計費用新臺幣3萬9750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計為新臺幣26萬2285元。 (四)關於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查系爭合約第4.15條前段約定:「任何裝船的遲延(超過14日),交付不符合規定之標的產品,或不履行合約,於Casing 公司收到UWS公司進一步書面通知後超過30日仍未改正,將構成Casing公司對本合約之重大違約(materialbreach), 除非該等不履行合約、遲延或不符合規定係肇因於天災或不可抗力。」,第9.1條約定: 「一方當事人構成重大違約,應立即支付數額為美金10萬元之違約金予本合約之他方當事人。」,有系爭合約足稽(原審卷一第32、3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濾水壺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規格; 且系爭合約第4.5條已約定系爭濾水瓶之修改外觀乃屬伊之財產,然伊卻於市場上購得與伊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充電塞、塑膠片設計,及蓋子之大小,以及開關加上紅色標示之濾水瓶相同外觀之產品;被上訴人已違約至明,經伊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均未獲置理,構成系爭合約第4.15條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1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1.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之上情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照片、說明書、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61至277、284至286頁)。然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UWS對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瓶蓋之修改外觀部分,應屬於UWS公司的財產...。Casing公司同意除非獲得UWS公司之書面許可外,不得於供應UWS公司標的產品之理由外使用該等外型。」(原審卷一第27頁),故該約定應僅針對修改外觀部分有所適用。是以上訴人所稱加強充電塞之附著、於濾水瓶內裝置塑膠片以自動阻斷紫外線光之裝置,乃係結構、功能問題,非屬外觀之修改,應非上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且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說明書、發票(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僅能看出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全可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UV生飲隨身瓶,該隨身瓶開關亦有紅色標示;然此設計從何而來,實不得而知,上訴人既未舉證係被上訴人將該修改外觀交由他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該修改外觀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情事,不足採信。 2.惟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濾水壺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濾水速度過慢及交叉污染之瑕疵,業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違約情事,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構成系爭合約第4.15條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9.1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美金100,000元, 即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觀之系爭合約第9.2條既明定「該一方(未重大違約之)當事人對該前述違約金(按指第9.1條)之請求, 為額外且不影響任何未重大違約之當事人於本合約或適用法律下所具有對於重大違約之當事人之任何其他權利。」 ,堪認系爭合約第9.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額外向重大違約之當事人請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59頁)。茲審酌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濾水壺有前揭瑕疵, 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13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並於104年4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均未修補,確實造成上訴人時間精神勞費;惟考量被上訴人期間曾提議退費且承諾負擔相關運費及倉儲支出,且亦曾建議補正方案,非無謀求解決之誠意,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僅美金46,703元,上訴人並已於104年7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數返還,另訴請損害賠償各節;併斟酌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 爰認系爭合約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尚屬過高,衡酌一般交易違約金計付常情,酌減為系爭買賣價金之10%即美金4,670元。 五、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製3台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備,故於同年2月間購買零件,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組裝2台Air-X 供製作黃金尊貴版Air-X飲水設備參考,故伊所交付者為確為2台已組裝完成Air-X;嗣該三台黃金尊貴版Air-X 飲水設備既已製作完成,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2台Air-X及其零件,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ir-X; 惟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Air-X原型機器,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15條規定給付伊系爭Air-X之價額即美金42,530元及新臺幣35萬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伊出借零件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組裝兩台Air-X原型交付等情 ,雖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97、298頁、 卷二第124至12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之形式真實, 亦否認照片所示為Air-X原型。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提供零組件係供被上訴人組裝黃金尊貴版Air-X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359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交付之零組件已經上訴人同意組裝予黃金尊貴版Air-X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應非虛言。上訴人交付零件既係為供被上訴人組裝黃金尊貴版Air-X使用。 自難認兩造間就零件之交付乃本於使用借貸之合意為之。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交付者乃完整4套零組件,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Air-X機台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時期說,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ir-X,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為代償請求,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美金46,703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62,285元 ,以及依系爭合約第9.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4,670元,暨其中新臺幣22萬530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其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原審卷一第162頁)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