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 邱永欽 陳懿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同時履行條件之諭知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報價單經雙方蓋章方式,約定規格為「2”thermal receipt printer module, 203dpi,80mm/sec, 32mm OD without cutter with Mini USB cablewith power cable」,成立10,000台印表機(下稱 系爭印表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交付10台印表機,並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19日驗收印表機,交代後續提貨,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交付5,990台、29日交付 4,000台印表機完畢,上訴人實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義務。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6,552,000元,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交付全部貨物、 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兩造關於系爭印表機之USB線長係約定自模組接點開始計 算50公分線長,被上訴人先後驗貨兩批計6,000台印表機 ,從未提出USB線長不服之異議,顯然線材長短並非必要 之點,且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USB線長僅屬印表機從物,從物之瑕疵,僅得就從物部分主張。又上訴人業已依約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測試,被上訴人已取得形式認證認可證明書,並已轉售系爭印表機搭載計費表超過7千餘台,倘如被上訴人所言USB線長為重大瑕疵,為何被上訴人於銷售7千餘台時,均未見 其主張,而於銷售剩餘2,933台始主張解約。為此,依民 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產品報價單款,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契約約定,系爭印表機應完成ETC及BSMI認證,如 無法於期限內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內將訂金20%1,638,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系爭印表機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確認非屬檢驗品目之商品,是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印表機所為之買賣,即屬以不能之給付而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二)又系爭印表機USB線長應自機殼起算其長度為50公分,其 作用係與計費表對接,印表機讀取計費表數據後,方能順利列印,故系爭印表機USB線長為印表機必備之物,為契 約必要之點,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寄予上訴人電 子郵件,即已發現系爭印表機USB線長過短,未達50公分 ,並即請上訴人在場人員註記於驗收單上,當時即已明確表達產品瑕疵,故上訴人給付之物顯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重大瑕疵。 (三)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上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瑕疵,因上訴人未為補正而兩造契約業於105年5月17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不得解除,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印表機未通過BSMI及ETC驗證與USB線長未達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359條減少價金。另上訴人刻意誤導被上訴人其所提供之系爭印表機可通過BSMI認證,以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稱通過BSMI之系爭印表機規格進行形式認證之檢驗,且被上訴人雖已於驗收系爭印表機時向上訴人表明線長不符,無奈彼時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供樣品附加於計費表送驗,被上訴人被迫在斯時出售系爭印表機,實乃不得不為之選擇,否則被上訴人將面臨其他廠商之鉅額求償。又系爭印表機除上訴人業已清點之2,933 台外,尚有故障279台,合計庫存數量應為3,212台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每台780元(未稅)、含稅總 價8,19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10,000台之印表機 ,雙方並簽署產品報價單,其中以印刷字體約定:1.品項:「RPM-2202」。2.說明:「2”thermal receipt printer module, 203dpi,80mm/sec, 32mm/OD without cutter, with Mini USB cable, with Power cable」。 3.備註:「……4.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時間內完成ETC 及BSMI(一個月)認證,如無法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 內將訂金20% NTD1,638,000匯款至互動網公司指定帳戶……」。4.Condition&Terms:「……3.付款條件:先 支付20%定金,金額為:NTD1,638,000(含稅費),並於8/31前開立總價80%國內信用狀,出貨驗收合格後付款。4. Validation:30 days。」等語,並於該單據下方以手寫 「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等語。嗣兩造復於104年9月1日簽立產品報價單,其中備註欄記載:「……6.原產品 型號:RPM-22 02,因軟體、韌體為客製化,故更改型號為:RTP-2202」(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95頁)。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1,638,000元,並交付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6,552,000元、編號035887、有效期限至105年3月12日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上訴人則先後於104年10月8日、23日、29日依序將品名與規格為「RTP-2202(U)」、「RPM-2202+POWER BOARD+」之10台、5,900台、4,000台之印表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辦理押匯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執上開信用狀獲付款(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15頁)。 (三)兩造就Mini USB和Power cable於104年8月24日以電子郵 件討論確認USB線及電源線問題,其中上訴人之員工張惠 民表示:上訴人會提供下列端子「USB I/O:MONI USB公 座(帶OTG功能),線長50cm」等語;另被上訴人員工嚴 景華於104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煩請提供一台完整印表機樣品,我們這星期將提供ETC拍產品照等 語後,上訴人員工張惠民回稱:我有一條MiNi OTG cable線在手上,只給你線可以嗎。若可以,我下午用便帶寄出你明天可收到。因料陸續才會到齊,我9/23才開始組件,故你要新機最好是等下週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 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貴公司的印表機2.MiniUSB連接線太短…,和第一次寄來的線長差很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119頁反面、第172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委託單編號:15-07-MAS-042於104年10月1日就被上訴人申請廠牌名稱:ST1511計程車計 費表檢測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復於同年月22日經標四字第10400099030號函認可一路發牌ST1511型計程車計費 表型式認證(見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5頁)。 (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中對被上訴人經理陳雅 惠表示,就USB線長度爭議,願出400,000元作轉接延長線(USB Cable公/母頭,長度150cm),交由被上訴人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98頁)。 (六)原審於105年4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印表機USB線長度,其 自電路板連接點計算長度為53公分;從外殼出線處計算長度為41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 (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26日經標四字第10500602720 號函說明二(四):「交通部指定專業機構(VSCC)依【汽車 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附件二之計程車計費功能表規範第三項列印規範進行檢測確認時,即將計費表及其所附之列印表機視為同一組型式;另本局指定實驗室(ETC)進行計 費表列印功能檢測時,係依【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將申請人所送至VSCC之該型列印機是否影響計費表計量性能進行檢測判定,因此倘若申請人僅將計費表單獨送驗(不包含列印機),該申請人應無法取得合格之【功能性確認報告】及【測試報告】,即申請人無法提具完整文件向本局申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書」(見原審卷三第1頁反面、第2頁)。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內容記載:上訴人交付之印表機有USB線長不足50公分及未於收到訂單一個月內完成ETC及BSMI認證之情事,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瑕疵,並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印表機4,500台予被上訴人,逾 期將依法解除印表機4,500台部分,且不另通知等語之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18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10,000台印表機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6,552,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者,厥為:「(一)上訴人交付之印表機是否有USB線長不足50cm之瑕疵?(二)系爭產品報價 單之備註欄「4.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時間內完成ETC及 BSMI(一個月)認證,……」之意涵為何?(三)上訴人交付之印表機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其解除在案?(四)被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人補正該瑕疵前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6,552,000元?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是否相當?」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交付之印表機是否有USB線長不足50cm之瑕疵? 1.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8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係 分指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瑕疵擔保責任、履行期、履行地、買賣費用負擔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準此,除上開要素外,契約雙方復有將前揭常素及偶素納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該常素、偶素始為契約內容。 2.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17日就系爭印表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系爭USB線規格部分,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Mini USB cable」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同年月24日兩造以電子郵件討論確認USB線及電源線問題時,上訴人之員 工張惠民表示:上訴人會提供下列端子「USB I/O:MONI USB公座(帶OTG功能),線長50cm」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回復其他不同意見,固堪認上訴 人關於附連於系爭印表機本體之USB線線長,係約定上訴人 應提供50公分,而關於該USB之線長應有50公分之長度,究 係指線長本身達50公分即可,抑或自系爭印表機機器外殼外緣起自接USB接頭處應達50公分,兩造固有爭執,然上訴人 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內容,為印表機一台及其附連之USB 線、電源線各一組,而參諸上開訂約歷程,上訴人係於訂約後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提供50公分之USB線,經被上訴人默示 同意在案,自一般經驗法則衡之,上訴人當初所表示者,自係指與印表機體相連接之USB線本體線長為50公分,而非指 自系爭印表機機器外殼外緣處起至USB接頭處達50公分。況 ,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將業連接線長50公分USB線之印表 機樣品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當日下午2點 55分以電子郵件僅回覆:有收到樣品,但有軟體issue,請 確認mail等語,並未就線長表示任何異議,益證兩造關於系爭USB之線長僅係約定本身長達50公分爾。 3.系爭印表機係供計程車用於營運、計費之用途,而其實際使用方式係將附連於系爭印表機之USB線接頭端,與被上訴人 自有商品之計費表連結,於合併裝置於計程車上後,司機在結束個別載客旅程,得經由系爭印表機將計費表上顯示之里程數、時間及費用等載客訊息列印於紙本上,是附連於系爭印表機之USB線既係用於連結計費表,則該USB線長固應有相當之長度以備供被上訴人連結其他機器使用,今原審就系爭印表機USB線長度勘驗結果,本體線長為53公分,外殼外緣 處起計算長度亦尚有41公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印表機後,亦將系爭印表機連同計費表出售5,500台 以上,顯見上開長度並無不足供被上訴人以之與計費表連結之情,自堪認上訴人就是項約定之給付,並無瑕疵。 4.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固可信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訂立時,其主觀上應有上訴人所提出USB線長,係指自系爭印表 機機器外殼外緣處起至USB接頭處達50公分之祈望,惟上開 主觀上之祈望,依一般通念解釋結果,並未能涵攝於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內者,則該主觀祈望自僅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動機層次,而上訴人除有依系爭契約內相關約款履行義務外,就契約所未規範者、及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背景等事項,均無履行及認識之義務。 5.被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4年10月8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台印表機後,即於104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貴公司的印表機2.Mini USB連接線太短…,和第一次寄來的線長差很多…」等語,暨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 中對被上訴人經理陳雅惠表示,就USB線長度爭議,願出400,000元作轉接延長線(USB Cable公/母頭,長度150cm), 交由被上訴人安裝,顯見上訴人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USB線 等語,然兩造關於系爭USB之線長,僅能認定係指線本體身 長達50公分,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接獲被上訴人表示系爭USB線長太短之訊息後,於104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經理陳雅惠為上開表示,然觀諸該郵件全文,上訴人已表明:兩造關於系爭USB線長度之爭議,應係兩造當初定義 上沒有明確共同認知,為解決相關爭議並分擔責任,願出資400,000元作轉接延長線(USB Cable公/母頭,長度150 cm ),交由被上訴人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表示僅係出於為解決爭議而提出之和解方案,今被上訴人既拒絕該和解方案,本院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自承其關於系爭USB線長約定之給付有所不足或疵累。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二)系爭產品報價單之備註欄「4.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時間內完成ETC及BSMI(一個月)認證,……」之意涵為何? 1.關於上開約款之意涵,被上訴人抗辯係指上訴人於1個月內 完成系爭印表機ETC(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 BSMI(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約定僅指其應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證書,並非印表機單獨認證等語,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度量衡法第20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印表機係與被上訴人自有商品之計費表連結,合併裝置於計程車上,用以將計費表上顯示之里程數、時間及費用等載客訊息經由列印於紙本上,已如前述,而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5年9月26日經標四字第10500602720號函文記 載:「……(二)有關事項2、3及4:……依度量衡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計費表於國內生產製造或自國外輸入 ,必須先取得本局型式認證之認可……(四)有關事項6: 交通部指定專業機構(VSCC)依『汽車運輸業管規則』第91條附件二之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第二項列印規範進行檢測確認時,即將計費表及其所附之列印機視為同一組型式;另本局指定實驗室(ETC)進行計費表列印功能測試時,係依 『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將申請人所送至VSCC之該型列印機是否影響計費表計量性能進行檢測判定,因此倘若申請人僅將計費表單獨送驗(不含列印機),該申請人應無法取得合格之『功能確認報告』及『測試報告』,即申請人無法提具完整文件向本局申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七)有關事項9:……2、『度量衡器型式認證』,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11款,型式認證(Type Approval)係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3、至『驗證登錄』,依商品檢驗法第35條,實施驗 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該法第37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商品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或其組合,由本局公告之。4、本案原證12之印表機(即系爭印表機)非屬度量衡法規 範之度量衡品,亦非屬商品檢驗法規範之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之商品,故本局並不會受理該商品之驗證登錄申請,亦不會核發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自有商品之計費表係屬度量衡器,非經認證、檢定合格不得販售,系爭印表機本身則非屬度量衡器,亦非商品檢驗法規範之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之商品,至系爭印表機雖應與被上訴人之計費表同進行檢測,然此僅係為檢測系爭印表機是否影響計費表計量性能爾。是系爭印表機既依法無經驗證、檢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印表機應經驗證云云,已值可疑。 2.又觀諸兩造自104年8月17日訂約後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上訴人員工於104年8月25日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說明印表機行為模式,以方便其評估軟體修改方式等語,被上訴人復稱:「特別強調,for認證only」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9月2日、9月7日表示:「可以麻煩你 直接聯繫,討論配合計價表認證,印表機韌體修改,謝謝。」、「剛才臨時接到ETC通知,麻煩各位時間改為下午1:00 到ETC」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30日表示:「煩請提供一台完整印表機樣品,我們這星期將提供 ETC拍產品照。」、「請於9/28前提供,貴司產品使用手冊 留至ETC當備份且我們與ETC都會加班處理計價表與印表機的文作及樣品準備工作,以加速申請工作。請加以配合,感謝~。另外,今天將一台壞掉的印表機及一台好的印表機寄給您,請將好的印表機換上新的USB線(MINI USB OTG),明 天前提供給我。我們將送至標準局當正式樣品,感謝~」、「感謝貴司這陣子幫忙~在證認中,計價表搭配印表機的功能及性能測試已經結束,測試結果已通過……」等語(見原審一第119、205、63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多次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配合將被上訴人之計費表送ETC檢測之情。此外,兩 造係約定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期間內完成ETC及BSMI(一 個月)認證,如無法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內將訂金20%NTD1,638,000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且上訴人已先後於104年10月8日、23日、29日依序將系爭印表機10,000台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兩造係於104年8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若上開約款之意涵確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者,被上訴人自可於104年9月17日要求上訴人將訂金返還,豈有繼續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計費表之檢測,甚且於104年10月間收 受系爭印表機之理,是堪認上開約款之意涵,應確係指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完成功能及性能之測試。至該約款所稱1個月之期限,則係指被上訴人屆 時若未能取得計費表認證,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爾。而被上訴人雖係於104年9月17日後始取得計費表認證,但其並未即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印表機,並將系爭印表機搭配該計費器上市銷售,堪認被上訴人已無意行使上開解除權。 3.承上,上開約款係指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完成功能及性能之測試,今被上訴人之計費表業經認證、檢定合格,並獲主管機關核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在案(見原審卷三第5頁),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 印表機搭配該計費器上市銷售達5,500台以上,應認上訴人 就上開約款義務之履踐,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三)、(四)上訴人交付之印表機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其解除在案?及被 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人補正該瑕疵前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6,552,000元?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是否相當? 承上(一)、(二)所述,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均無被上訴人指摘之系爭USB線長不足及系爭印表機未經 認證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又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印表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 付尾款6,552,000元,已無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之餘地。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印表機應經認證,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稱系爭印表機非屬檢驗品範圍,則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自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 定返還系爭訂金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並以此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時間內完成ETC及BSMI認證,……」 之意涵,業經本院認定係指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完成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契約標的之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持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6,552,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容有未洽,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至原審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其理由雖未盡妥適,惟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