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侃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不得在該項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通行權範圍應減縮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六四點0一平方公尺,另命拆除之圍牆及鐵門面積應減縮為如同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共四點四九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07-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0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6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 (即分割前同段207-4地號土地)。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 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西敏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敏田公司)先後向伊購買部分土地,而分割為系爭207-5、207-6地號及分割後207-4等3筆地號土地。伊所有系爭207-5地號並因未能 鄰接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207-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以 聯絡公路,而形成袋地。上訴人於購地時原允諾系爭207-5地 號土地日後得通行系爭207-6地號土地,再藉前開207-1地號私設巷道與公路相通,事後卻否認上情,於系爭207-6地號土地 上築設圍牆及鐵門阻礙伊通行,並無權占用前開207-1地號土 地,計0.60㎡,致伊所有系爭207-5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閒置多年。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 地籍線所圍面積98.51㎡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該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及鐵門共6.53㎡拆除,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另請求上訴人應將 占用前開207-1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圍牆及鐵門拆除,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判決有關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及命其將位於該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行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占用前開207-1地號土地之圍牆及鐵門 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前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其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107、220、240頁),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變更為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位於該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及鐵門共4.49㎡拆除,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7、24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207-5及207-6地號土地原均屬分割前同段207-4地號土地之一部,並於92年間因買賣分割致系爭 207-5地號土地未鄰接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207-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以聯絡公路,形成袋地。然此為被上訴人當初出售地時所得預見,伊並無允諾其得通行伊土地。是被上訴人未預為安排,待伊建屋完成後始主張對系爭207-6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要求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及鐵門,讓其通行,致伊無端受損,顯悖於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否則亦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8、50、207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7-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同段193、196、205地號及上訴人所有系爭207-6地號等土地圍繞,並為袋 地,有前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02至103頁)。 ㈡系爭207-5、207-6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前同段207-4地號土地),嗣系爭207-5地號土地於92年間因買賣分割而形成袋地(即未鄰接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207-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以聯絡公路,形成袋地),有 前開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07-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節本 暨買賣位置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段207-1地號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私設道路現場照片,及本院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37、 43、60至64、75至79頁,本院卷第48頁)。 ㈢如被上訴人得就系爭207-6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必要 且屬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部分,有證人鄭宇能建築師之證述、 上訴人106年9月19日聲請狀暨附圖及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59至161、207頁)。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7-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07-6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同段207-4地號土地 )。嗣因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分割前地號部分土地而為分割,致分割後之系爭207-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未能鄰 接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207-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以聯 絡公路,因此形成袋地,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 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部分有袋地通行權,上訴 人卻於該通行範圍土地設置圍牆及鐵門,阻礙伊通行,而有訴請確認該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且不得再為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必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7-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其拆 除本判決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圍牆及鐵門,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爰析述如下: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隨該不動產而存在,亦不因其所有人更易而謂不受拘束。依民法第789 條第1、2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另前開條文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該條之立法精神(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照) 。是前開條文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而得事先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等有所調整,而為合理之解決,故應屬無償,亦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且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相鄰土地關係人間,縱非直接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直接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亦應採肯定之見解。再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 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需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參學者謝 在全著,103年9月修訂六版,民法物權論(上)第216頁;本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11月4日法律座談會民事研討結果)。另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形,在具體案件(尤其是在輾轉繼受的情形),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例如通行地輾轉移轉,受讓人或知有通行負擔存在,然因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通行他地,乃於該土地有利用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縱認其仍有通行權,似可認基於誠信原則而例外應支付償金;或讓與人不知有通行權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或可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例外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參前 揭學者謝在全著作第217至218頁;及學者王澤鑑著,99年6月 增訂二版,民法物權第194頁)。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7-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系爭207-6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同 段207-4地號土地)。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分割前地 號部分土地而為分割,致分割新增之系爭207-5地號土地未能 鄰接兩造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207-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以 聯絡公路,而形成袋地,業詳前述。又被上訴人原為分割前同段207-4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上訴人及西敏田公司先後於92年 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地號部分土地,而分割為系爭207-5、207-6地號及分割後207-4等3筆地號土地,此亦有前開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207-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節本暨買賣位置圖、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37、43、60至62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為該土地一部之直接受讓人與讓與人,洵堪認定。觀諸上揭土地買賣位置圖(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所示,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同段207-4 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向之買受部分土地(即系爭207-6地號土 地)後,其北側所餘土地(即系爭207-5地號土地)即全然為 買賣分割後之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阻隔,未再鄰接同段207-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以聯絡公路,此當為兩造為前述交易時所得預見,本得事先安排,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等節為調整,而為合理之解決,亦屬明確。然前開買賣契約並未載及此情,被上訴人空言泛稱上訴人於購地時,原允諾其日後得通行系爭207-6地號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 ;惟其據上情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得就系爭207-6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揆諸前開說明,即 無不合,應屬有據。再本件被上訴人如得就系爭207-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必要且屬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之部分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07-6地號上開64.01㎡之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就此預為安排,待伊建屋完成後始主張對系爭20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要求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圍牆及鐵門,讓伊通行,致伊無端受損,顯悖於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否則亦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間乃為直接讓與關係,上訴人非輾轉移轉,並信賴被上訴人不為該通行權利行使之情形,亦非不知有通行權負擔,而於前述64.01㎡通行範圍土地上建築大樓, 並已無隙地可供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僅設置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其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合法建物之建築結構;見原審卷第64至67、80、119至120、122、124、136至141頁現場照片、建物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之狀況,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人應例外受誠信原則之保護,而否定應屬系爭207-6地號土地物上負擔之無償通行權之續存。且被上訴人陳明本 件僅請求通行前述範圍土地,並沒有要開設道路(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另支付償金,已難認有據; 況前述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之行使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執此為辯,謂被上訴人於補償前不得通行伊土地,亦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07-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無訛。 末查,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75號、88年度臺上第2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之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上訴人於前述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有圍牆及鐵門(即前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4.49㎡),已阻礙被上訴人前述通行權之行使,實屬明確,且經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除,並未獲其置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減縮聲明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 線條至黑色地籍線所圍面積64.0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應將位於該通行範圍內如該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4.49㎡拆除,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