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勝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網路事業投資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完成投資款給付義務,經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義務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0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由前法定代理人周明青(下稱周明青)代表,與當時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達成由伊投資被上訴人,其中前款1,500萬 元應在同年月2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收受後15日內應完成變更登記,將原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辦理增資至3,000萬元,除與伊議定董、監事人選外,並應將其60%股份及股權移轉或原始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備忘錄須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或伊出資後始生效力。嗣伊於104年7月24日將1,5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開 設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系爭備忘錄應已生效。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於104年8月8日 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以105年3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 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投資款本息,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擬辦理增資,曾由法定代理人林意勝(下稱林意勝)於104年7月間,與周明青及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總經理陳建榮(即陳威橡,下稱陳威橡)洽談後,達成由悠克公司旗下子公司即上訴人出資購買伊增資後發行新股作為投資之共識,雙方並擬定內容極簡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1式2份由悠克公司投資1,500萬元占伊10%股份,得分3階段入帳,並於104 年12月30日前資金到位。又周明青表示為製造金流,故由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匯1,50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將 再擇期給付系爭投資款,並要求伊當日將全數匯款交由其指派員工協助匯入訴外人林櫻頻(下稱林櫻頻)開設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林櫻頻帳戶),伊僅單純配合上訴人所為,並非接受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明知前款遭周明青侵吞,事後執偽造之系爭備忘錄向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185頁): ㈠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4日匯1,50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於當日旋將該筆款項匯至系爭林櫻頻帳戶,有上訴人之請款單、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52至53頁)。 ㈡上訴人曾以105年3月2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經其催告仍未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以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投資協議,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前開備忘錄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系爭備忘錄當事人欄列印記載「甲方:悠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明青」、「乙方: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意勝」,右側則有兩家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原審卷第133頁),前開印文經原審將系爭備忘錄原本、被上 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小章,併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局以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其細微特徵相符(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222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一、104年7月網路事業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原本1紙上『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印文,與當事人(即被上訴人)105年 12月6日提供之宇晟娛樂有限公司印章實物1枚所蓋出印文相同」、「二、104年7月網路事業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原本1紙上『林意勝』印文,與當事人(即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提供之林意勝印章實物1枚所蓋出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可考。堪認系爭備忘錄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屬真正,足以推定系爭備忘錄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質以現今電腦刻印及仿造技術發達,系爭備忘錄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仍有可能屬偽造。然查,林意勝曾於104年7月23日下午親至悠克公司拜會周明青,經周明青及陳威橡表示:有興趣投資被上訴人成為上市櫃公司,惟因公司政策考量,不能用悠克公司資金直接匯款,將於隔天以上訴人即悠準公司名義戶頭匯款1,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並同意,原商議由悠克公司投資被上訴人部分,將改由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乙情。嗣同日晚間,周明青、林意勝復各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攜同公司員工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胡椒蝦餐廳聚餐,林意勝並指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攜帶大小章到場,周明青、陳威橡攜帶系爭備忘錄到餐廳,當場就由林意勝親自用印簽約等情,亦為林意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楊琇清於原審結稱:「……104年7月23日我有一起到吉林路餐廳餐聚…我是臨時被我們副總即證人郭宥均叫過去要帶大小章,現場除了有郭宥均、董事長林意勝、林旻諺之外,我都不認識…我帶大小章過去後,就交給我們董事長林意勝,我有看到董事長用印…該契約用印完就被對方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在場證人 即林意勝友人林淑芳於本院到庭證稱:「……一開始是說要投資,周明青和其助理有拿契約書來,林意勝就叫會計拿印章來,簽完後就有提到隔天早上要約在銀行,他們說他們會派人到銀行。當時確實有提到1500萬元匯入後,馬上要匯出去。」,以及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佩君於本院結證稱:104年7月23日當天下午,林意勝與周明青、陳威橡至悠克公司開會時,伊曾經徵詢後建議可以悠克公司之子公司即上訴人名義進行投資,並經陳威橡通知完成草擬契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陳威橡等語(依序見本院卷105、19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係由周明青、陳威橡攜帶至餐廳,交由林意勝用印後完成系爭投資協議等語,應屬可採。雖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郭宥均固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23日當晚在吉林路的長安胡椒蝦見面……現場有林意勝、林旻諺、證人及會計楊琇清、林淑芳、周明青、陳威橡與另2名女性……用餐時,周明青拿出1式2份的合作意向 書,由其負責審閱文件,再由林意勝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反面),惟郭宥均所述與林意勝前稱內容已有不符,更與系爭備忘錄鑑定結果有間,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執郭宥均之證詞,辯以原本洽談規劃係由悠克公司投資並出資購買其增資後發行之新股,被上訴人乃製作系爭意向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不同,應以系爭意向書為準云云。查系爭意向書印製之立意向書人甲方雖載明為悠克公司,乙方載明為被上訴人,然上開欄位皆未據悠克公司及被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118頁),已難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意向書作為投資協議約 定。又郭宥均除僅於104年7月23日審閱系爭意向書初稿外,並未參與兩造間磋商投資協議之過程,亦據其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是縱令郭宥均曾審閱過系爭 意向書,仍未能逕論此即為兩造簽約之內容。況林意勝於104年7月23日下午親至悠克公司與周明青磋商時,已知出資對象將改為上訴人,為締約之當事人亦將改由上訴人出名,並於當晚在胡椒蝦餐廳,親自在周明青、陳威橡提出之書面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均如前述,再佐以周明青於104年7月23日晚間已表明其將翌日即104年7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乙情,亦與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甲方(即悠 準公司):㈠甲方擬投資價金為1,800萬元。㈡前款:甲方 應於104年7月24日前給付投資款1,500萬元。…」等旨(見 原審卷第21頁)相符,是被上訴人猶以系爭意向書內容與系爭備忘錄相異為由,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於104年7月24日匯1,50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完成出資義務云云,固提出請 款單、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為佐(見原審卷第23頁至25頁)。然查,周明青曾於104年7月23日晚間餐會時,向林意勝表示翌日將匯款1,500萬元,然該款項僅屬暫時性質而非真 正之投資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立即轉匯入系爭林櫻頻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林淑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上述理由六、㈡),亦與證人楊琇清於原審結稱:「……前一天(即104年7月23日)在餐廳知道對方會匯款,並叫我隔天早上9點要到中和聯邦銀行,對方會派一位小姐跟我會合,對方 是說會將款項匯款給我們公司,匯款後要我們公司再將該款項匯出去。104年7月23日還不知道要轉匯出去給誰,是104 年7月24日匯款現場才知道……23號我有問要匯款給誰,對 方說他們小姐會準備好……」、「……104年7月24日我是現場刷存摺機看我們公司帳戶,那位小姐才填匯款單將該筆款項匯出去……如鈞院卷第53至53頁所示匯款單就是那位小姐填寫的……她是直接打我於104年7月23日留給對方的電話……」、「我104年7月24日去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去做確認存簿再轉出的動作,是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4年7月23日餐廳現場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相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林正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總經理於104年8月、9月間告知伊匯款被轉走……伊曾當面 詢問周明青,要給被上訴人交代,周明青表面說好,但實際上一直在拖延,拖到最後上訴人董事長就換成王進祥,因兩造都是伊認識之人,伊遂帶林意勝去找王進祥,周明青亦答應王進祥要把錢匯回來給上訴人,王進祥說若周明青能在年底前把拿走的錢匯回來,上訴人就不會對被上訴人提告。且類似這樣投資產生問題的款項有好幾筆,周明青雖都答應要解決,但還是一直拖,上訴人清楚錢是周明青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以及證人謝佩君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周明青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類似這種資金匯出而無法收回之情形有幾筆?)約十筆上下,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雖曾於104年7月24日匯1,500萬元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惟該款係在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周明青要求下轉匯款至系爭林櫻頻帳戶,系爭投資款將於3日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 應屬可採。稽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周明青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則其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被上訴人將所受1,500萬元轉匯他人之意思表示,自 應認代表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稱該舉僅屬周明青個人行為,不符股票上市公司內稽、內控準則云云,殊非可取。且系爭投資款既為周明青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產生爭議,周明青就該款之流向即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述該1,500萬 元係陳威橡向被上訴人借用云云,亦係事後經轉知,非屬其親自見聞(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1,500萬元並非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尚 未完成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出資義務,堪認可採。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投資款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前開款項部分,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