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佑豪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GPLIGHTING INC.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積欠價金美金97萬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張佑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為由,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追加張佑豪為備位被告,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7、187至189、222頁)。 三、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張佑豪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2 、285至286頁)。況張佑豪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受有重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職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