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被 上訴人 陳世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昌麟、陳世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與陳昌麟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另標註)1,800萬元本息,嗣上 訴人上訴後,就三叔公公司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08、504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陳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77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昌麟受僱於三叔公公司擔任外貿部經理,負責收取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貨款,並將人民幣貨款兌換為新臺幣,其因知悉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商,有人民幣之需求,遂告知上訴人可向其以較低匯率換得人民幣,經上訴人向三叔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洋確認可透過陳昌麟換匯後,自民國102年起,即陸續依陳昌麟指示,將新臺幣匯至如附表所 示實際由三叔公公司作為收取貨款使用之銀行帳戶(下稱三叔公新臺幣帳戶),再由陳昌麟將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嗣於103年2月間,陳昌麟基於詐欺之故意,以三叔公新臺幣帳戶進出金額太大為由,要求上訴人將新臺幣改匯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陳昌麟,經上訴人向陳世洋確認後,遂於103年5月6日匯款400萬、500萬 元至陳昌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另於103年6月6日交付現金8,134,500元予陳昌麟,及匯款86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公司)之帳戶內,合計1,800萬元,以 換取人民幣共400萬元,惟陳昌麟竟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捲款逃匿。陳昌麟以前述詐欺之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萬元,顯有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情事;陳世洋為三叔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昌麟有指揮監督關係,並曾表示關於換匯之事可找陳昌麟處理,自應與陳昌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至三叔公公司則為陳昌麟之僱用人,亦應與陳昌麟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4日當庭催告三叔公公司於14日內履行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之義務,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然三叔公公司屆期並未履行,故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之換匯契約應已解除,則上訴人亦得請求三叔公公司返還前開本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昌麟與陳世洋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與陳昌麟連帶給付前開本息;且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陳昌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答辯稱: 陳昌麟於三叔公公司任職期間,因該公司僅接受大陸廠商以新臺幣付款,故其會協助大陸廠商聯繫地下匯兌,再由大陸廠商自行換匯後,將貨款匯入三叔公新臺幣帳戶,並非由其負責為三叔公公司將人民幣貨款兌換為新臺幣。上訴人因於大陸經商有人民幣之需求,故亦透過其協助聯繫地下匯兌業者,並依地下匯兌業者之指示,將人民幣匯入包含三叔公新臺幣帳戶在內之各帳戶中,並非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有換匯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稱於103年5月6日匯款之900萬元,及於同年6月6日以現金及匯款交付之900萬元,地下匯兌業者 均已將約定之人民幣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內,陳昌麟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㈡三叔公公司及陳世洋部分: 陳昌麟確曾於三叔公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三叔公公司並未從事匯兌業務,亦未指示陳昌麟負責處理換匯事務,上訴人所稱與陳昌麟進行換匯之事,均與三叔公公司無關,三叔公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負返還上訴人新臺幣款項之責任;另陳世洋並無任何與陳昌麟共同詐欺或幫助陳昌麟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陳世洋與陳昌麟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三叔公公司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昌 麟、陳世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昌麟、三叔公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9-450頁): ㈠陳昌麟原受僱於三叔公公司,擔任外貿部經理。陳世洋為三叔公公司之總經理。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匯款400萬元、500萬元至陳昌麟國泰世 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本院卷三第450頁),茲 分述如下: ㈠陳昌麟有無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昌麟賠償1,800 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亦即需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而在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陳昌麟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陳昌麟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昌麟在主觀上有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不法利益之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陳昌麟有詐欺之行為,無非以陳昌麟得知上訴人有人民幣之需求後,即告知上訴人可向其以較低匯率換取三叔公公司收取之人民幣貨款,上訴人遂自102年起,陸續依 陳昌麟指示,將新臺幣匯至三叔公新臺幣帳戶內,再由陳昌麟將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嗣陳昌麟於103年2月間,要求上訴人將新臺幣改匯至其他帳戶,或直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於103年5月6日匯款400萬、500萬元至陳昌麟之個人帳戶,另於103年6月6日交付現金8,134,500元予陳昌麟,及匯款865,500元至成品公司之帳戶內,惟陳昌麟竟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捲款逃匿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陳昌麟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6日、6月6日交付上開款 項共計1,800萬元(下稱系爭180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上 訴人應已收到兌換之人民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4-165頁 ),然此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詐欺案件中所稱:「(張政哲於103年5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500萬元,103年6月2日交付之120萬元,106年6月6日交付之813萬4500元、86萬5500元,為何你未交付人民幣給其?)原本5月6日張政哲給我的錢應該在6 月10日,大陸方面會匯款給張政哲,是6月6日張政哲又跟我談新的款項,這次本來說要給我3千萬,最後只有給我800多萬,所以我在6月8日就把800萬給大陸的業者,他們也在6月10日把10%的利潤匯給我原本接受新臺幣的帳戶,6月12日上午6點新聞報說我捲款潛逃,我去到大陸,所有的業者都不 承認認識我,澳門的賭場還找人打了我一頓,所以我就沒有拿到先前交付的款項,這還有包括三叔公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442頁),顯然不符,且陳昌麟復無 法提出上訴人就系爭1,800萬元,確已收到約定金額之人民 幣之相關事證,則其於本院空言改稱上訴人應已收受兌換之人民幣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指陳昌麟於收受系爭1,800萬元後,即捲款潛逃,且 未依約交付人民幣,顯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自102年起,即陸續以由上訴人將新臺幣匯入陳昌麟指定 之帳戶,再由陳昌麟將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之方式進行換匯,且依卷附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205-233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續以前揭方式與陳昌麟換匯之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換匯交易其均有取得約定金額之人民幣,則陳昌麟既長期與上訴人進行換匯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且均如期履行,自堪認陳昌麟所稱得提供人民 幣與上訴人兌換新臺幣乙事,並非子虛,且尚非無履約之能力。據此,陳昌麟就系爭1,800萬元部分,亦基於相同之換 匯原因及類似之交易模式,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交付新臺幣,再由陳昌麟負責將人民幣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人民幣帳戶,自難遽指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至上訴人交付系爭1,800萬元後,陳昌麟未依約交付上訴人人民幣,亦未 出面說明處理之原因,業據陳昌麟陳稱乃因其當時人在大陸,大陸及臺灣都有消息要查三叔公公司及盛香珍逃漏稅及洗錢(換匯)之事,故盛香珍公司老闆郭志成要其先躲起來避風頭(見本院卷三第363頁),且新聞稱其捲款潛逃後,所 有地下匯兌均不承認與其有關,致其無法依約交付人民幣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40-442頁),而觀諸上訴人與陳昌 麟之對話紀錄中,陳昌麟確曾表示:「以後暫時不用華南,因為今天是華南那4個被擋」、「沒人願意這樣、查太嚴」 、「我們也是想辦法從香港」、「剛收到正在轉給香港」、「…主要是他們看到我要簽約給你,所以說那就簡單點。…」 、「昨天吃飯我有把所有事都講,也把你和我訊息都給他們看。」、「我也讓他們知道你很強。明天最好有400,800更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7、68、71-73頁),亦足徵 於上訴人與陳昌麟之換匯交易中,確有其他與陳昌麟配合提供人民幣之人存在,尚非由陳昌麟一人自行決定相關交易條件及提供人民幣資金,且此換匯行為存有遭查緝之風險,上情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則陳昌麟所稱其係因聽聞換匯之事恐遭調查,故暫時躲藏,與其合作之地下匯兌亦因此與其斷絕往來,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兌換之人民幣等情,即非全無可信之處。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陳昌麟以換匯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1,800萬元時,即有日後不依約履行交付人民 幣義務之謀劃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僅因陳昌麟嗣後因故未能使上訴人取得系爭1,800萬元兌換之人民幣,即逕為推認陳 昌麟在向上訴人收取系爭1,800萬元之時,主觀上已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有所謂詐欺之行為存在。 ⑶另查,陳昌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65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自103年1月間起,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成品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翊庭佯稱三叔公公司為購買生產設備,需向成品公司借用人民幣付款,並多次傳送相關機械設備照片予林翊庭,致林翊庭陷於錯誤,陸續將人民幣494萬元 匯入陳昌麟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陳昌麟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7-346頁),然陳昌麟前 揭施用詐術,以使成品公司依其指示交付人民幣之行為,經核與其長期與上訴人進行換匯交易,並係以換匯為由而收取系爭1,800萬元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單憑陳昌麟係以 詐術取得成品公司交付之人民幣之事實,遽認其亦有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且查,上訴人曾對陳昌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業經新北地檢署於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起 訴書中,敘明關於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部分,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違反銀行法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於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起 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5-218頁),自難認陳昌麟 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存在。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昌麟達成換匯協議並依約交付系爭1,800萬元時,陳昌麟在主觀上已 有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藉此取得不法所有之意,且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存在,則其主張陳昌麟有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陳世洋有無與陳昌麟共同詐欺或幫助陳昌麟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 世洋與陳昌麟連帶賠償1,800萬元? 上訴人主張陳世洋有與陳昌麟共同詐欺或幫助陳昌麟詐欺之行為,為陳世洋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就換匯乙事聯絡之對象均為陳昌麟而非陳世洋,其亦係依陳昌麟之指示,將系爭1,8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陳昌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與陳昌麟間之諸多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68、71-74頁),是陳世洋既無與上訴人聯繫換匯事宜,亦未指示上訴人交付款項,自難認其有何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存在。另上訴人曾對陳世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 第6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19-233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陳世洋 有與陳昌麟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指陳世洋曾表示可透過陳昌麟與三叔公公司進行換匯,足見陳世洋對陳昌麟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陳世洋於103年1月25日之通話內容譯文(見原審卷一第64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昌麟有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前已詳述,則其主張陳世洋有幫助陳昌麟詐欺之行為,自亦難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陳 世洋應與陳昌麟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萬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陳昌麟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與陳昌麟連帶賠償1,800萬元? 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昌麟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昌麟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既業經本院認定舉證不足,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三叔公公司應與陳昌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給付1 ,80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與三叔公公司間有換匯契約存在,為三叔公公司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三叔公公司間存有換匯契約之緣由,乃稱係因三叔公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客戶如盛香味公司係以人民幣為支付工具,故委託三叔公公司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支付該公司應給付三叔公公司之貨款,並由陳昌麟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頁) ,然查,陳昌麟固不否認有與上訴人聯繫並進行換匯之情事,然陳稱上訴人實係與地下匯兌業者進行換匯,其僅係從中幫忙聯繫,換匯之事與三叔公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168、195、196、276、362、409頁),是上訴人主張 陳昌麟乃代理三叔公公司與其成立換匯契約乙節,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2.上訴人雖提出三叔公公司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3-308頁),主張三叔公公司既在上開帳冊中記 載「盛香味貨款-張政哲匯入○○萬元」,顯見其應知悉陳昌 麟利用非正常匯兌管道為公司換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惟查,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開立人民幣帳戶,故係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新臺幣,而陳昌麟負責之工作係向大陸地區之客戶催收貨款等情,業據證人郭家銓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51、152頁),是三叔公公司既係與大陸地區客戶約定收取新臺幣貨款,亦即大陸地區客戶就貨款需以新臺幣給付,始符雙方之約定,衡情三叔公公司自無為大陸地區客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三叔公公司係為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貨款兌換為新臺幣,而由陳昌麟代理該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云云,已與常理不符。至三叔公公司雖於上訴人所提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中,記載盛香味公司之部分貨款,係由上訴人匯入三叔公新臺幣帳戶,然盛香味公司既為大陸地區公司,而無法逕以該公司名義匯款至三叔公新臺幣帳戶,自僅能自行設法以他人名義匯款至三叔公新臺幣帳戶,以沖銷其貨款債務,是三叔公公司就此匯款情形,於上開帳冊中記載盛香味公司之貨款係由上訴人或其他人之名義匯入該公司新臺幣帳戶,與其所稱大陸地區客戶需以新臺幣支付貨款,三叔公公司並無換匯之必要乙節,並無不合,上訴人僅憑上開記載內容,主張陳昌麟應係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陳世洋於103年1月25日之通話內容譯文,主張陳世洋明知且同意陳昌麟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換匯云云,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為:「…上訴人:那錢回來的事情都是林大哥在處理的是嗎?那你知道嗎?就是你們的錢要回來的事啊!我不是都跟他在換你們大陸要回來的,你知嗎?都是我在換的。陳世洋:你在問如何進來是嗎?上訴人:沒有啦!現在不是都跟林大哥換,因為最近換比較多,你們跟他們的錢要進來都是我在換的,我都是台幣給他跟他換草紙,應該沒問題吧!是要跟你問一下應該沒問題吧!因為過年金額比較大。陳世洋:對啊,沒問題最好啊,你那邊有需要他從這邊跟你換,都是家榮跟你處理的啊!上訴人:我只是要告知你一下啦!…」(見原審卷一第64頁),顯見上訴人換匯之對象應係「林大哥」(即成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及「家榮」(即陳昌麟),並非三 叔公公司,且陳世洋於上開對話中,亦未表示係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換匯,或陳昌麟係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換匯,是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有換匯契約存在。 4.再查,三叔公公司固曾於103年6月20日與盛香味公司簽立和解及合作協議,約定就盛香味公司已依陳昌麟指示交付之人民幣,雖未據陳昌麟以新臺幣匯入三叔公公司指定之新臺幣帳戶,惟仍由三叔公公司自行吸收損失,日後不得再向盛香味公司請求該部分貨款,此有三叔公公司與盛香味公司所簽和解及合作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然經核其內容既載稱:「緣甲方(即三叔公公司)長期供應所生產之產品予乙方(即盛香味公司),乙方此前針對應付甲方貨款,均依甲方外貿經理許家榮之指示,匯入許家榮設於中國之人民幣帳戶內,再由許家榮透過第三人以新臺幣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台灣個人帳戶內,以轉付乙方應付貨款予甲方。緣截至雙方簽立本協議之日止,乙方應付甲方之貨款均已全數依許家榮之指示,匯入許家榮設於中國之人民幣帳戶內,惟部分貨款(換算新臺幣為3164萬2466元),未據許家榮轉付予甲方,遭許家榮捲款潛逃。…雙方基於永續合作、互蒙其利之宗旨,就上開事宜成立和解,並就後續合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一、截至雙方簽立本協議之日止,乙方應付甲方之貨款,其中新臺幣3164萬2466元雖業經乙方匯入許家榮設於中國之人民幣帳戶內,惟未據許家榮轉付予甲方,該部分甲方短收之貨款,甲方同意自行吸收損失,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或方式向乙方請求支付該部分貨款。…」等語,足徵三叔公公司就盛香味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確係要求以新臺幣支付,始有需透過陳昌麟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支付貨款之必要,且觀諸上開記載內容,亦僅見盛香味公司係與陳昌麟間存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換匯關係,尚無從認定盛香味公司有何委託三叔公公司辦理換匯業務之情事,自難據此推認陳昌麟係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至三叔公公司與盛香味公司所達成之和解協議,雖係由三叔公公司吸收相關損失,然三叔公公司願以上開方式和解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因陳昌麟為其員工,或係基於日後繼續合作之商業考量,實無從據此逕認盛香味公司即係委託三叔公公司處理換匯事宜,並由陳昌麟「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是上訴人以三叔公公司與盛香味公司間之和解及合作協議,主張陳昌麟係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換匯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5.況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新臺幣兌換三叔公公司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貨款,然觀諸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主張其歷來依陳昌麟指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4-218頁),可知其匯款對象除三叔公新臺幣帳戶外,另亦 包含帳戶名稱為許家榮、胡慧英、沈芷安、林若雯、洪清源、洪文昇、江嘉興、成品公司、陳灯照、劦柏公司、洪明煬等其他帳戶,且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上訴人復無法說明上開帳戶與三叔公公司有何關連,則其前開主張,自難認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與陳昌麟於103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陳昌麟 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忘記跟你說,前天我去台中上面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經核亦顯與單純兌換三叔公公司人民幣貨款之情形不符,且系爭1,800萬元並非匯入三叔公新臺幣帳戶,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更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與三叔公公司成立換匯契約。 6.至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會計主管周玉雲雖曾到庭證稱:陳世洋曾表示有許多貨款需要轉換成新臺幣回來,並掛保證沒有問題,且稱陳昌麟可代表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另證人陳盈憲亦 到庭證稱:陳昌麟曾表示三叔公公司有錢要回臺灣,如其方便可以跟他們換匯,其與陳世洋確認有匯兌之事後,才與陳昌麟換匯,其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且知悉上訴人亦有與陳昌麟換匯,但不知細節,其認為是與三叔公公司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8-441頁),然上訴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並 非僅有三叔公新臺幣帳戶,而包含其他諸多與三叔公公司無關之帳戶,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與陳世洋之通話紀錄中,乃稱係與「林大哥」換匯,前已詳述,是證人周玉雲及陳盈憲所稱陳昌麟係代理三叔公公司與上訴人換匯等語,其真實性即堪質疑;況承前所述,就上訴人給付之系爭1,800萬 元部分,依陳昌麟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對話紀錄所稱: 「前天我去臺中上面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等語,及上訴人並非將上開款項匯入三叔公新臺幣帳戶等情,亦顯示上訴人並非單純兌換三叔公公司之人民幣貨款甚明,是上訴人以證人周玉雲及陳盈憲之證詞,主張其就系爭1,800萬元係與三叔公公司成立換匯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信。 7.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系爭1,800 萬元,與三叔公公司間有換匯契約存在,則其以三叔公公司未依約給付兌換之人民幣為由,主張解除其等間之換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1,800萬元,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陳昌麟與陳世洋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與陳 昌麟連帶給付前開本息,且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為前揭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帳戶名稱 帳號 宋大智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陳張燕秀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陳玲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黃淑華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