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陳美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陳美綺為一部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美綺逾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美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美綺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陳美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美綺負擔;關於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美綺負擔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美綺(下稱陳美綺)主張: ㈠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下稱系爭4,000 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依楓昇公司指示將其中2,500 萬元匯至楓昇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長坑段土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另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予楓昇公司,其餘1,200 萬元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楓昇公司。又於102 年9 月初,楓昇公司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詹厝園段土地),於102 年9 月12日向伊借款2,440 萬元(下稱系爭2,440 萬元借款),伊乃依楓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義順(下稱林義順)之指示,於同日委由蘇慧娟分別匯款640 萬元、1,200 萬元至林義順、證人即楓昇公司主辦會計即林義順之妻莊美玲(下稱莊美玲)之帳戶;另委由陳奕如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之帳戶,扣除楓昇公司已清償之440 萬元,尚積欠借款2,000 萬元之本息未返還。兩造並於102 年10月1 日重行簽立金額6,0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催告楓昇公司清償借款,至今未獲置理。 ㈡林義順因楓昇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遂於104 年9 月24日向伊借款2,000 萬元(下稱系爭2,000 萬元借款),伊乃於同日先預扣10萬元利息後,依林義順之指示分別匯款490 萬元、1,500 萬元至莊美玲、林義順帳戶。嗣後林義順僅清償1,500 萬元,尚積欠500 萬元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楓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楓昇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義順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義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楓昇公司、林義順則辯以: ㈠就系爭4,000萬元借款部分: 陳美綺與楓昇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伊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加以撤銷。又縱有4,000 萬元借款,然已與陳美綺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㈡就系爭2,440 萬元借款部分: 陳美綺與楓昇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縱有借貸合意,陳美綺亦未交付2,440 萬元予楓昇公司。 ㈢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部分: 陳美綺與林義順間並無借貸合意,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 ㈣伊等既未與陳美綺成立上開借貸契約,陳美綺請求伊等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楓昇公司應給付陳美綺4,000萬元,及自105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陳美綺其餘之訴。陳美綺一部不服、楓昇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就陳美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楓昇公司應再給付陳美綺2,0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義順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楓昇公司、林義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遲延利息部分,未據陳美綺上訴,系爭2,440 萬元借款尚欠之2,000 萬元、系爭2,000 萬元借款尚欠之500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具狀表示不再上訴請求【見本院卷第303 頁】,業已確定)。就楓昇公司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楓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陳美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綺主張楓昇公司借款部分: ⒈陳美綺與楓昇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明:「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向陳美綺小姐借款$40,000,000(肆仟萬新臺幣),還款本金暫設五年,但依貴公司,可商議延緩,目前利息一月為68,000元(陸萬捌仟元),今付票一只,100 年5 月5 日$350,000 (參拾伍萬元),約5 個月之利息,見證人林義順先生,請蓋公司大小章。」等文字。楓昇公司並交付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100 年5 月5 日、付款人:台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LKA0000000號)予陳美綺(見原審卷第15頁)。 ⒉陳美綺與楓昇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借據,並約明:「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義順(以下簡稱甲方)向陳美綺(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正,且甲方已親收至無誤(簽收人:【陳美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雖蓋有「林義順」印文,然林義順否認為其蓋印,就此部分兩造有爭執】)。雙方就借貸訂立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臺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二、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於乙方需用時,事先三個月通知甲方返還。三、支付利息方法:甲方應每一個月支付利息予乙方,月利率為1.7 (陳美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就利率部分刪除,並另以手寫記載「月息$102,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59頁)。 ⒊陳美綺於100 年2 月21日匯款2,500 萬元匯至系爭履約專戶(見原審卷第77頁)。 ⒋陳美綺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楓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陳美綺委託蘇慧娟於102 年9 月12日,分別匯款640 萬元、1,200 萬元至林義順、莊美玲帳戶;另委託陳奕如於同日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㈡陳美綺主張林義順借款部分: ⒈陳美綺於104 年9 月24日匯款490 萬元至莊美玲泰山農會帳戶、匯款1,500 萬元至林義順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6頁)。 ⒉林義順簽發1 張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面額45萬元支票4紙,交付陳美綺並均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五、陳美綺主張楓昇公司、林義順分別向其借款,尚有如前開金額未為清償等語,為楓昇公司、林義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楓昇公司是否有向陳美綺借款4,000 萬元?是否未清償?兩造間有無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㈡就系爭2,440 萬元借款部分,陳美綺與楓昇公司間有無借款合意?若有,則陳美綺是否已交付借款?楓昇公司是否尚有2,000 萬元未返還?㈢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部分,陳美綺與林義順間有無借款合意?若有,則陳美綺是否已交付借款?林義順是否尚有500 萬元未返還?茲析述如下: ㈠楓昇公司是否有向陳美綺借款4,000 萬元?是否未清償?兩造間有無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美綺主張楓昇公司向其借得4,000 萬元乙節,乃經楓昇公司於原審105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楓昇公司訴訟代理人復於原審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次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楓昇公司嗣後於本院改稱:雙方無借貸合意,沒有此筆4,000 萬元借款,與原先自認之事實不符云云,撤銷上開自認,然未經陳美綺同意(見本院卷第272 頁),依前揭說明,應由楓昇公司就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莊美玲於本院雖結證楓昇公司並無收到系爭4,000 萬元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並提出利息支付明細。然依楓昇公司提出交付予陳美綺以林義順為發票人,發票日依序為105 年4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4 紙影本(見原審卷第58頁;下稱系爭支票4 紙),其旁邊記載「利息以0.3%計,共0000000 ,分4 張開立陳美綺,4000萬一年期」等語,係莊美玲所寫,為林義順、楓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佐以楓昇公司105 年7 月22日於原審以書狀表示:兩造自105 年起達成增加利息為月息0.3%之約定,開立系爭支票4 紙交予陳美綺,屆期之2 紙支票業經陳美綺兌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莊美玲既為楓昇公司之主辦會計,掌管楓昇公司財務,當應嚴格為楓昇公司財務把關,若楓昇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系爭4,000 萬元借款,何需為支付系爭4,000 萬元之利息,而由林義順開立系爭支票4 紙交付陳美綺用以支付利息?而且月息12萬元又遠高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月息6 萬8,000 元近一倍之多,若實際上並無系爭4,000 萬元借款,則何以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又願意調高利息並為支付?益證莊美玲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至林義順於本院具結後雖陳稱:沒有拿到4,000 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是事後被陳美綺所騙而補簽的,被騙的時候迷迷糊糊不知道如何被騙,會給利息是相信陳美綺不會騙我的錢,我也不記得陳美綺100 年3 月25日為何匯款300 萬元給楓昇公司,長坑段地號土地是我個人買的,2,500 萬元是我跟陳美綺個人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第380 頁)。然林義順亦陳稱:系爭支票4 紙是用來付4,000 萬元的利息,系爭支票4 紙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若楓昇公司未收到4,000 萬元之借款,林義順何以願書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代表楓昇公司於其上用印,復先行給付約5 個月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5 頁)?又何須於105 年簽發系爭支票4 紙,經由莊美玲交付予陳美綺,並讓支票全部兌現以支付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調高後利息?又長坑段地號土地係楓昇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二造不復爭執陳美綺於100 年2 月21日即匯款2,500 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益徵林義順上開所述,顯有避就,更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另系爭借款契約上係記載「…目前利息一月為68,000元(陸萬捌仟元),今付票一只,100 年5 月5 日$350,000 (參拾伍萬元),『約』5 個月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借款契約既明載為約5 個月利息,而非剛好5 個月之利息,已難據此憑證楓昇公司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楓昇公司當日所提出之支票,乃楓昇公司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之客票,故其金額未能與5 個月利息相符,尚與常情無違。 ⑸綜上,楓昇公司對於其有向陳美綺借得系爭4,000 萬元,既經自認在卷,其復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主張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楓昇公司向陳美綺為系爭4,000 萬元借款,已堪認定。 ⒉楓昇公司另辯稱縱確有系爭4,000 萬元借款,然因有按期繳納利息,已與陳美綺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4 紙為證。查: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依系爭借款契約載明:「…還款本金暫設五年,但依貴公司可商議延緩…」等語,其後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又簽訂系爭借據,並約明:「借款金額:甲方(即楓昇公司)向乙方(即陳美綺)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二、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於乙方(即陳美綺)需用時,事先三個月通知甲方(即楓昇公司)返還。」等文字,而林義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借據上之6,000 萬元係包括系爭4,000 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91頁;關於系爭借據之效力部分詳後述)。則系爭4,000 萬元借款部分,兩造顯係另行以系爭借據特別約定還款期限為陳美綺催告之3 個月後得請求返還。而楓昇公司以系爭支票4 紙支付系爭4,000 萬元借款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業經莊美玲證述、林義順陳稱如上,而陳美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系爭支票4 紙係為給付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 頁),又陳美綺收受系爭支票4 紙後,於104 年12月1 日向台中銀行辦理託收,有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楓昇公司既已交付105 年全年度之利息,陳美綺收受並向銀行辦理託收,可見兩造已就系爭4,000 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期限確實另已合意於105 年12月31日前不請求返還。 ⒊陳美綺雖於105 年4 月16日以傳送LINE方式對林義順為催告,並於同年5 月31日提起本訴,有即時通訊LINE訊息影本1 紙、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0頁),然依上所述,陳美綺、楓昇公司既已合意就系爭4,000 萬元借款於105 年12月31日前不請求返還,則陳美綺至多得於106 年1 月1 日請求清償,而系爭借據原所載之借款期限於陳美綺需用前事先3 個月通知兩造,既係使楓昇公司得以準備,陳美綺告知楓昇公司返還系爭4,000 萬元借款距陳美綺得請求楓昇公司清償之106 年1 月1 日已逾3 個月,楓昇公司自應於陳美綺得請求清償之106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陳美綺請求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難認有理。 ㈡就系爭2,440 萬元借款部分,陳美綺與楓昇公司間有無借款合意?若有,則陳美綺是否已交付借款?楓昇公司是否尚有2,000 萬元未返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美綺主張楓昇公司向其借款2,440 萬元,僅還款440 萬元,尚欠2,000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楓昇公司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中債務人欄之楓昇公司大小章印文,確為林義順所蓋用,惟辯以:簽收人欄林義順之印文係遭盜蓋,此可以伊所留存之同一式之借據(下稱系爭另一借據)簽收人欄未蓋印,且簽收人欄林義順之印文亦與債務人欄林義順之印文不同為證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美綺應就其等有成立借款契約先為舉證,再由楓昇公司就系爭借據上簽收人欄印文係遭盜蓋負舉證責任,若楓昇公司已為相當之舉證,則陳美綺應就此部分再提出反證。 ⒉陳美綺主張系爭借據第1 項約定之借款金額6,000 萬係包含上開系爭4,000 萬元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僅辯稱陳美綺未另交付該2,000 萬元,而陳美綺又主張系爭借據中2,000 萬元部分,即系爭2,440 萬元借款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已還款440 萬元,所以系爭借據中就此部分僅剩未清償借款2,000 萬元,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6,00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即本件所應細究之陳美綺主張系爭2,44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先予敘明。 ⒊經比對卷附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6頁)與系爭另一借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就打字部分內容均相同,而系爭借據之簽收人欄蓋有林義順之印文且與債務人欄林義順之印文不同、「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上蓋有指印、「月利率1.7%」遭筆劃刪除並手寫「月息$102,000 」、債務人欄下手寫「林義順先生:這是陳美綺辛苦為愛女詣婷準備的希望,雖無公證,但我相信您及貴公司會信承,這是做媽媽我最後可給女兒詣婷的。立書人陳美綺」等語,而系爭另一借據簽收人欄並未蓋有任何印文、「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上未蓋有指印、「月利率1.7%」並無刪除亦無手寫「月息$102,000 」、債務人欄下手無上開手寫字句。林義順既不否認系爭借據、系爭另一借據之債務人欄之楓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為其所蓋用,且係為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所以才在系爭借據債務人欄簽章用印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則楓昇公司確有與陳美綺間就系爭2,44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借款達成借貸合意。而系爭借據既經陳美綺、楓昇公司分別於債權人欄、債務人欄簽名蓋章,且就系爭4,000 萬元借款、系爭2,44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借款達成借款合意,堪認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就此借款已有合意。至楓昇公司辯稱陳美綺並未交付該2,000 萬元一節,查:林義順就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林義順印文之印章雖自認為其所有,然辯稱該印文係遭盜蓋等情,業據林義順提出系爭另一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據、系爭另一借據簽立日既均為同一日,分別由陳美綺、林義順所持有並提出於法院,且上開打字內容又均相同,堪認係同時所簽一式兩份交由兩造分別保管,然林義順所提出之系爭另一借據其上簽收人欄並未蓋有林義順印文,且亦無將「月利率1.7%」刪除並手寫「月息$102,000 」,衡諸常情,同時所簽之借據,理應同一式數份內容相同,然系爭借據、系爭另一借據就手寫部分竟有上述相異之處,且又未經兩造在更改部分均用印簽名確認,實啟人疑竇,而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林義順印文與債務人欄處楓昇公司小章之林義順印文並不相同,若均為林義順所用印,同一份文件何需使用不同印章為之,且非借款人楓昇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則林義順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故難逕憑系爭借據即認楓昇公司有收受系爭2,440 萬元借款。至陳美綺請求調閱林義順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92 頁)欲證明簽收人欄林義順印文為林義順所經營另一家公司之小章,而為林義順所有,然本院認上開證據已足認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印文乃上訴人所盜蓋,而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陳美綺委託蘇慧娟於102 年9 月12日,分別匯款640 萬元、1,200 萬元至林義順、莊美玲帳戶;另委託陳奕如於同日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美綺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以林義順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為證,然蘇慧娟、陳奕如受陳美綺之託所匯總計2,440 萬元之收款人均非楓昇公司,而證人蘇慧娟於本院結證稱係依陳美綺指示幫忙匯款,匯款原因聽陳美綺說是朋友借貸,我不清楚為何要匯不同帳戶(見本院卷第558 頁至第560 頁),則蘇慧娟前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係代陳美綺匯上開款項,而不足為證明陳美綺已交付系爭2,440 萬元借款予楓昇公司。 ⒌陳美綺又主張系爭2,440 萬元之借款於系爭借據簽訂前因楓昇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匯入林建良帳戶170 萬元、186 萬8,000 元匯入陳蘇日仙帳戶、42萬元匯入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帳戶、102 年9 月24日匯入林建良帳戶70萬元,共計清償440 萬元本金及28萬8,000 元利息,故借據簽訂時,系爭2,440 萬元借款尚欠2,000 萬元乙情。然林建良、陳蘇日仙雖為陳美綺之弟弟、媽媽,怡順公司雖為陳美綺所經營,惟若依陳美綺主張系爭 2,440 萬元借款日為102 年9 月12日,然於借款後6 日即同年月18日就已給付利息28萬8,000 元利息,則兩造究竟約定計息期間為何?利率為何?陳美綺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稱林義順同意取吉利數字云云,況上開款項收款人均非陳美綺,已難認與系爭2,440 萬元借款之還款有關,自不足據此推論陳美綺確已交付系爭2,440 萬元借款予楓昇公司。 ⒍陳美綺又主張楓昇公司借款系爭2,440 萬元原因,係楓昇公司要以林義順名義購買詹厝園段土地所用,所以才未將款項匯予楓昇公司云云。然詹厝園段土地係林義順於102 年10月2 日以總價4,700 萬元購入,簽約款490 萬元、用印款980 萬元(102 年10月18日)、完稅款530 萬元(102 年11月4 日),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9 頁)。然若係楓昇公司要以林義順名義購入而須向陳美綺借款,陳美綺本可循系爭4,000 萬元借款模式將借款分別依付款期限直接匯入賣方所指定帳戶即可,何需將借款匯入林義順、莊美玲帳戶?況縱不循系爭4,000 萬元借款模式,若為用以支付購入詹厝園段土地之價金所用,僅需將系爭2,440 萬元匯入單一帳戶,俾利借款人整筆給付土地價款即可,何須分別匯入林義順、莊美玲共3 個金融機關帳戶內?且3 筆匯款金額又與詹厝園段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金額不符,已難逕認陳美綺於102 年9 月12日所為匯款與購買詹厝園段土地有關,更難再憑此推認楓昇公司已向陳美綺借得系爭2,440 萬元借款,是陳美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陳美綺聲請調閱彰化銀行營業部調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貸款資料,查明為購廠房向陳美綺借款2,000 萬元(本院卷第306 頁、第388 頁),然上開銀行資料,係資金匯入帳戶後之使用方式,而與系爭2,440 萬元借款是否交付無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⒎至陳美綺復主張系爭2,440 萬元借款未還款之2,000 萬元、系爭2000萬元借款中未還款之500 萬元,共計2,500 萬元之利息,林義順分拆成1,500 萬元、1,000 萬元計付利息,開立支票予其收執云云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 頁),為楓昇公司、林義順所否認。且依陳美綺主張之系爭2,440 萬元借款、系爭2,000 萬元借款既不同之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則何以借款金額為上開分拆以支付借款利息均屬有疑,陳美綺均未說明遑論提出證明,故亦難憑此遽認陳美綺已交付系爭2,440 萬元借款予楓昇公司。 ⒏是以,陳美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確已交付系爭2,440 萬元借款,則其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中之借款2,000 萬元,並無理由。至陳美綺聲請調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查詢林義順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莊美玲0000000000號帳戶就102 年9 月12日蘇慧娟、陳奕如所匯入共計2,000 萬元之流向,林義順、莊美玲帳戶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06 頁),均與系爭2,440 萬元借款是否交付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部分,陳美綺與林義順間有無借款合意?若有,則陳美綺是否已交付借款?林義順是否尚有500 萬元未返還?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義順因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向其借款2,000 萬元,伊乃於104 年9 月24日預先扣除10萬元利息後,將490 萬元匯入莊美玲帳戶、1,500 萬元匯入林義順帳戶,林義順僅還款1,500 萬元,尚欠500 萬元未返還云云。然為林義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陳美綺自應就其與林義順間成立2,000萬元之借貸契約、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陳美綺於104 年9 月24日分別匯款490 萬元、1,500 萬元至莊美玲、林義順帳戶等情,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然此僅能證明其等間之資金往來狀況,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緣由,而林義順又否認兩造間有此筆借貸契約之合意,陳美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筆借貸款項之合意,況陳美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林義順與陳美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573 頁),佐以卷內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處分書、兩造所提出陳美綺、林義順、莊美玲及楓昇公司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15 頁至第517 頁),可知兩造間斯時關係密切,資金往來複雜,縱陳美綺有為前揭匯款,亦難遽認係本於借貸合意而匯款。是以,陳美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確已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達成合意。陳美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有借款合意,其係本於借款而交付款項,則其請求林義順返還尚欠之借款500 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陳美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命楓昇公司應給付陳美綺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給付2,000 萬元、林義順5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楓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楓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楓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美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陳美綺、楓昇公司分別上訴(陳美綺為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楓昇公司請求訊問陳美綺以證明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云云。然就系爭4,000 萬元借款部分,楓昇公司並未合法撤銷自認,已經本院論述如前,陳美綺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院充分陳述意見,本院認即無再通知陳美綺到庭訊問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美綺之上訴為無理由,楓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