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為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見原審卷第7-36頁),本件應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第7條約定:「關於本協議書之解釋或履行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於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上訴人係香港法人,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洪忠,則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本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主張未予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述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名下已無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股份生有給付不能情事,而為其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返還4,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以上訴人因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之規定而生有給付不能情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66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上訴人 雖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系爭協議之履行有關,而屬基於該約定所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匯款 4,500萬元予上訴人,由其以個人名義取得帝希公司增資發行之 450萬股,並於取得後 6個月內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及促使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或補選董、監事,由伊指定人選擔任 2席董事。伊於104年5月28日如數匯款,上訴人以該資金取得帝希公司450萬股後,遲未履行前述其餘義務。伊於 105年5月25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未獲置理,伊乃於105年6月7日通知解除系爭協議及附屬之投資合作協議;又上訴人現未無持有任何帝希公司股份,陷於給付不能,伊於105年12月8日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返還 4,500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或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本院追 加主張上訴人因許可辦法之規定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79 條、第225條、第26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受領時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對造為訴之追加。兩造因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一事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於104年3月23日簽訂借款合約及股票保管合約,及於帝希公司為增資程序後簽署系爭協議、投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 4,500萬元作為增資資金,且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伊所為及於帝希公司,兩造間法律關係核屬公司型合辦契約,為繼續性、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被上訴人擅自解約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自始未終止投資合作協議,契約關係仍存。投審會於104年10月12日准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之外幣作為投資股本以受讓伊持有之450萬股(下稱過橋資金流程),並因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而准延期至 105年10月12日,兩造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協議履行期至該日,且伊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過橋資金流程合法投資帝希公司,復要求伊辭任董事長,意欲以帝希公司40%之股份掌控公司之故,未繼續履行系爭協議,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伊雖於105年7月6日將所持帝希公司股份轉讓予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倍爾公司),但該公司為伊一人投資公司,非給付不能。是兩造間契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4,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 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48-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及投資合作協議,準據法為本國法。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18日、19日、28日匯款 1,500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750萬元計4,500萬元至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 ㈢帝希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增資 4,500萬元,認購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則取得增資發行之450萬股。 ㈣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帝希公司,投審會於104年10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投資股本,用以受讓上訴人持有之 450萬股,惟該投資金額應於 6個月內完成實行,逾期投資案失效,如已部分實行投資,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核准延期;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申請展延,而經投審會同意展延至105年10月12日。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 44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帝希公司450萬股股票移轉予訴外人方苓,促使帝希公司之 2名董事辭任及召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指定之2名人士擔任董事。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及兩造間所有投資合作約定之意,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4,500萬元。 ㈦上訴人於 105年7月5日將名下持有之帝希公司股權全數移轉至安倍爾公司名下,該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投資公司。 ㈧兩造就對造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第2款、第3條之約 定遲延,經催告仍未依限履行,名下亦無帝希公司股份可資移轉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其乃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4,500萬元,且上訴人因許可辦法之規定而給付不能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如數返還,均為上訴人否認,而以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合辦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不得片面解除,其未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投資及股權買賣混合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投資及股權買賣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先簽署借款合約及股票保管合約,被上訴人乃匯款 4,500萬元至帝希公司以為投資,嗣並簽署系爭協議及投資合作協議,其為帝希公司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透過其與帝希公司成立合辦契約關係等語。 ⒉查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署借款合約及股票保管合約,借款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參與帝希公司104年增資股票450萬股,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償還被上訴人4,500萬元,或轉讓其名下帝希公司104年增資股票450萬股予被上訴人,股票保管合約則約定:股票由上訴人暫時保管,待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程序完成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後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15日、18日、19日、28日匯款1,500 萬元、750萬元、1,500萬元、750萬元計4,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系爭協議前言則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擬提出4,500萬元增資帝希公司並取得帝希公司 450萬新股之股權,乙方因故暫委請甲方(即上訴人)擔任 其名義上股東,兩造爰約定如下,以資信守」、第2條約定 :「乙方依第1項規定匯款後,甲方應於6個月內協同辦理以下事項:㈠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之 程序,並於符合公司法令之情形下,由甲方以4,500萬元認 購帝希公司新發行之450萬股份。㈡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 成後,甲方應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並應由乙方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總席位5席)。㈢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甲方應敦促帝希公 司召開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內容,俾利乙方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受讓甲方450萬股權之移轉」、第3條約定:「於完成第2條規定事項後,甲方同意在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 下,將名下所有帝希公司股份中,其中450萬股部分,移轉 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4條則約定:「甲方同意,完 成第2條規定事項後,於擔任乙方股權之名義上股東期間, 就該帝希公司450萬股份之股權行使之意向,應事先取得之 書面授權同意」等文(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因擬以4,500萬元投資帝希公司成為股東,而先行交付 4,50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帝希公司增資及個人認 股450萬股,並為確保其在上訴人移轉股份前之投資權益, 而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就該450萬股應依其意願行使股權 、使其取得2席董事席位、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使其得受讓 450萬股權、移轉450萬股權等事。又被上訴人入股帝希公司須經投審會核准,乃許可辦法所定,其並以購買上訴人持股450萬股為由申請投資核准,有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2 頁反面),此應可見系爭協議具股權買賣性質。綜合簽約過程,及被上訴人為投資而先行交付4,500萬元,並與上訴人 約定相關確保投資權益事項,暨前述股權買賣等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投資與股權買賣混合契約等語,堪可採據。 ⒊另由前述系爭協議約定事項一旦完竣,即已履行完畢觀之,該協議應不具繼續性,此與合辦契約乃繼續性契約關係,顯不相同。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當日,同時簽署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修改帝希公司章程,內容包含首次董事會會議由出資最多股東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權利職責、公司投資和擔保、監事職責、新股東取得股份之 1/3用以支持老股東即上訴人等與公司經營相關之事(見原審卷第 64頁反面-65頁),此修改章程事,必待被上訴人已取得帝希公司股權始得履行,亦足彰顯系爭協議僅係為完成被上訴人入股而參與經營之前置約定,非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且上訴人雖稱表見代理帝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但帝希公司無從為自己股東,此一抗辯顯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性質為合辦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投資與股權買賣混合契約等語,信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其得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00萬元及自 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匯款4,500萬元後,上訴人應於 6個月內協同辦理①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之程序,並以4,500萬元認購帝希公司新發行之 450萬股份;②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③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應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內容,俾利被上訴人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受讓 450萬股權之移轉等事,並以第 3條約定前述事項完成後,上訴人同意在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將名下所有帝希公司股份中,其中 450萬股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款4,500萬元後6個月內辦理前述①至③所示事項及移轉股權等事,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匯款 6個月內完成前述①至③及移轉股權等事,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完成匯款 4,5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應於 104年11月28日以前辦理前揭①至③及移轉股權等事。又帝希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完成現金增資450萬股,並由上訴人認購,復於 104年7月16日完成章程第 2條之變更登記(為使被上訴人入股,修改章程第 2條所營事業項目中非屬許可陸資投資之營業項目)等情,有帝希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前後對照條文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108-110、207 -211頁),足認上訴人業已辦理前揭①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 450萬股,並由上訴人認購帝希公司新發行之 450萬股、③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內容,俾利被上訴人得受讓450萬股之移轉等事項,至於②及移轉 股權等事則迄至104年11月28日均未完成,亦有兩造間105年4月6日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74頁),自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起已負遲延責任等語,洵為 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投審會申請展延其匯入投資股本期限至 105年10月12日,兩造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協議約定之期限,被上訴人不得於到期前主張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則否認,並陳稱履約日為 104年11月28日前,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擔憂投審會撤銷投資許可,方於105年3月28日申請延期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帝希公司,投審會於 104年10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經營之業務,並准匯入相當於 4,50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投資股本,用以受讓上訴人持有股份450萬股,惟該投資金額應於6個月內即105年4月11日完成實行,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申請展延,而經投審會同意展延至 105年10月12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可見向投審會申請展延,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為免投資被撤銷而申請展延匯入資本期限。又被上訴人應匯入之資本業已於104年5月28日前交付上訴人,系爭協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二次 4,5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依約應自行處理其所稱過橋資金流程,此一展延申請自非可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追加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而變更系爭協議約定期限;況證人謝欽源到庭證稱:「因為原先 6個月期限內彼此雙方還沒有達成合意,而時間快到所以才會再展延,至於沒有達成合意的內容非常多,我並沒有深入了解,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擔憂投審會撤銷許可而申請展延,非同意展延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協議履約期限至105年10月12日云云,不足為取。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規定明確。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以第44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履行前述系爭協議第2條第2款即前述②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移轉股權二 事,惟上訴人仍未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第49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有第446號存證信函、第49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則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當甚明確。 ⒌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履行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 4,500萬元辦理過橋資金流程,及違反約定要求其辭任董事長之故,其無可歸責事由。惟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即已交付投資股本 4,50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協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過橋資金以供上訴人進行移轉股權之行為,上訴人未於 104年11月28日前辦理本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表示:「因為Amanda(即上訴人)及 DDCA歷經大半年(104.10月起)都未能籌措到 UTT 104.5已按約定匯款給Amanda,並已增資DDCA的USD 1.5M的過橋資金,以便UTT HK能完成投資DDCA的法律程序,同時,Amanda在 UTT願意安排過橋資金的情況,不願意提供任何私人抵押或擔保。為了表示合作誠意,在Amanda配合進行前述包括改選董事及股票交付之前提下,若 Amanda仍無法籌措到資金,UTT將願意協助Amanda安排過橋資金的提供,但前提是Amanda應保證配合一切手續,包括Amanda所提供的私人帳戶無網銀申請,且印章必須交由 UTT單獨可控,並應預先填寫匯款單、授權單等文件,且 DDCA必須承諾立即由經UTT認可之人辦理驗資及報備程序,已完成所有投資程序」,上訴人則覆以:「雙方最後的決定是 UTT給我buy out proposal還有我可以尋求新的資金付給UTT。…於4月25日我們也已經達成目前不再合作協議,股東會結束之後,我會回覆對於付款解除協議一事」等語,有各該期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83頁反面、184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供擔保而由其 提供過橋資金一事,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並主張不再合作,其會辦理付款解除協議事宜。綜上,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並為民法第 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 104年5月28日完成匯款4,50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之依據即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5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4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不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66條之規定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