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月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月英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 0號 吳宛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柔竹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陳柔竹給付林月英、吳宛絨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零伍元本息、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月英、吳宛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柔竹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月英、吳宛絨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柔竹上訴部分,由陳柔竹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林月英負擔百分之一、吳宛絨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關於林月英、吳宛絨上訴部分,由林月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吳宛絨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月英、吳宛絨(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柔竹(下稱陳柔竹)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596 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然其於建興路與該路59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左轉而駛入系爭路口,適林月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吳宛絨,亦沿建興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被上訴人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使林月英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甚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渠等自得請求陳柔竹就此所生醫療暨看護、醫療用品、救護車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陳柔竹分別給付林月英新臺幣 (下同)127萬8,676元(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詳見附表一「林月英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所載)、吳宛絨816萬5,800元(即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及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見附表二「吳宛絨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所載),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陳柔竹應分別給付林月英34萬4,085元本息、吳 宛絨561萬6,655元本息(均詳見附表一、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林月英、吳宛絨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月英93萬4,591元, 及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柔竹應再給付吳宛絨254萬9,145元,及自104 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陳柔竹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陳柔竹之上訴駁回。 二、陳柔竹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伊已停在系爭路口,且車速過快致撞擊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又吳宛絨天生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傷,因此吳宛絨之腦傷,無法認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伊對於林月英請求之醫療費用2 萬7,219 元並不爭執,惟林月英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實際請假未領薪資之3 個月計算始為合理,且林月英僅受輕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另伊對上訴人吳宛絨各有39日、397日須有人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為親屬為照護,自不應以每日2,000 元為請求。另伊對於吳宛絨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5,688元、醫療用品費用9 萬9,304元、 救護車2 萬6,500 元及交通費用7 萬9,062 元均無意見,惟吳宛絨仍能自理生活,與家人出外旅遊,其應無工作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亦屬過高。且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分別賠付林月英、吳宛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萬0,518 元、149 萬9,405元,吳宛 絨並受有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5萬9,127 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柔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8頁): ㈠關於林月英之請求部分,陳柔竹不爭執下列事項: ⒈醫療費用2萬7,219元。 ⒉林月英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止共39日,有看護之必要。 ㈡關於吳宛絨之請求部分,陳柔竹不爭執下列事項: ⒈醫療費用8萬5,688元、醫療用品9萬9,304元、救護車及交通費用10萬5,562元。 ⒉吳宛絨自103年7月28日住院至103年8月29日出院,及出院後一年至104年8月28日,共計397日,有由他人看護之需 求。 ㈢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分別為:林月英2 萬0,5 18 元、吳宛絨9 萬9,405 元、14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第527 至539 頁)。 ㈣吳宛絨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9 月15日核給95萬9,127 元(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陳柔竹於103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596 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欲在系爭路口左轉建興路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其女吳宛絨,沿同鄉建興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而來,因陳柔竹未依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林月英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且陳柔竹就系爭車禍經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判處陳柔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00 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4 至8 頁),故陳柔竹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陳柔竹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陳柔竹駕車撞及上訴人,使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陳柔竹因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柔竹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件之爭點為:「㈠林月英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林月英請求部分:⒈應看護 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多少金額為計算?⒉自104 年11月至105年7 月共9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⒊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36萬元,是否適當?㈢吳宛絨請求部分:⒈應看 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多少金額為計算?⒉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⒊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林月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林月英主張其車速不快,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陳柔竹則辯稱:系爭車禍因林月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迴避伊已停在路口之系爭汽車,故原審認定林月英之過失比例僅30%顯有不當,應以45%為適當等語。 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 ③經查:本件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見竹司調卷第19、32頁),系爭路口係繪有兩條平行虛線及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20頁),足認陳柔竹、林月英均非不能注意;而陳柔竹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其女吳宛絨,沿同鄉建興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而來,故依前揭規定,陳柔竹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屬於支線道車,自應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林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其未讓車致肇系爭車禍,自有「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固有路權,惟依上開規定,其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疏未注意,堪認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陳柔竹、林月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月3 日室覆字第1050052063號函在卷 可參(見新竹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事影卷第57至59頁、第72頁)。再者,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經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每秒7 格畫面定格播放並擷取定格影像後,重建系爭車禍之肇事過程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陳柔竹駕駛系爭汽車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596 巷東往西行駛,到達建興路2 段丁字型路口即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往南;因建興路2 段南往北、及北往南車流量高,陳柔竹系爭車輛難以左轉,於是逐步一點一點地往前移動車輛,車尾並已越過路口停止線,結果沿建興路2 段南往北行駛之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吳宛絨,沒有警覺並注意到建興路2 段596 巷口停有系爭車輛,於是直接測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系爭車禍。」,且其鑑定結果為:「1.陳柔竹駕駛系爭汽車,不應認幹線車會警覺並避讓所駕駛極低速逐步往前移動之系爭汽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吳宛絨,沒有警覺並注意到建興路2 段596巷口即系爭路口停有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0至82頁),足認林月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林月英主張其並無過失,顯非可採。 ④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於做成上開鑑定結果前,已參酌當事人陳述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照片、分析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並參酌監視器檔案後定格格放及擷取定格影像畫面以進行肇事過程重建等,且考量陳柔竹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幾乎停在路口內的情況,有影像畫面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5至69頁),而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幾乎停在路口內的陳柔竹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林月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其餘6 0%之過失責任,則應由陳柔竹負擔。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吳 宛絨係乘坐其母林月英騎乘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認林月英為吳宛絨之使用人,因林月英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本院亦得減輕陳柔竹對吳宛絨之賠償金額。 ⒉關於林月英請求附表一編號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林月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上門牙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東元醫院認宜休養6 至9 個月,故其受有9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共計173,457 元云云。陳柔竹對林月英於系爭車禍後,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3 個月受有 薪資損失,並經原審判准5萬7,819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然辯稱:林月英於系爭車禍發生至隔年7月3 1日均仍有薪資收入,且於104 年11月起已復職而有工作收 入,並無無法工作之情,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經查:林月英原在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樹脂公司)擔任生產部計時作業員,擔任產品檢查包裝工作,須站立作業,林月英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3 年7 月28日至104年7月31日仍經台寶樹脂公司發給基本薪資,於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無薪請假3 個月,並於104 年11月初復職等情,有台寶樹脂公司105 年11月4 日函文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85頁)。堪認林月英除於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之3個月外,於系爭車禍發生 至其104年11月復職期間,均領有基本薪資,故林月英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致9個月內無法工作,致無薪資收入,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其復職後既已領有薪資,故其請求陳柔竹給付超逾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57,81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致須有由親屬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應以1 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陳柔竹則辯稱: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故應以每月法定最低工資1萬9,273 元 為計算,林月英僅得請求2萬5,055元(計算式:19 ,273×39/30 =25,055 )、吳宛絨僅得請求25萬1,191 元(計算式: 19,273元×13+19,273 ×1/ 30 =251,191)云云。 ②經查,陳柔竹對林月英自103 年7 月28日至同年9 月4 日止共39日,及吳宛絨自103 年7 月28日住院至103 年8 月29日出院期間,及吳宛絨出院後一年即至104 年8 月28日,共計397 日,均有由他人看護之需求乙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且有東元醫院105 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 參(見竹司調卷第122 至123 頁)。陳柔竹雖以前詞置辯;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應認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且陳柔竹對國內本籍看護人員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 元至2,400 元不等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178 頁)。是以,林月英、吳宛絨請求陳柔竹給付上開其等須專人照護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應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陳柔竹各給付其等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94,000 元(2,000 元×397 日),均屬有據。 ⒋關於吳宛絨請求附表二編號四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吳宛絨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經醫院開出病危通知,後於104 年7 月21日至東元醫院追蹤治療,經診斷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及東元醫院105 年11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88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0至12頁、竹司調卷第123 頁);又吳宛絨於系爭車禍後,曾於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期間,曾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部就診,並於105 年9 月5 日經診斷有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之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62 頁、竹司調卷第92至93頁)。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因車禍傷勢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 ,殘廢等級為第3 等級,而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07 年6 月7 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項第3 款規定,給付吳宛絨第3 等級之殘廢保險金140 萬 元等情,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㈠第5 27至539 頁),堪認吳宛絨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正常工作,且吳宛絨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第3 等級殘廢程度。 ③陳柔竹雖辯稱吳宛絨天生輕度智能不足,上開腦部傷害無法認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內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社政評估報告為據(見刑事影卷第14至22頁),惟上開評估報告所附鑑定資料係吳宛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4 年6 月間經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仍顯示吳宛絨因「先天」及「腦出血」等因素影響腦部認知功能而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傷,是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固有先天因素存在,亦不能排除其「腦出血」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再參以吳宛絨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8 月即已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3 年6 月間更從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餐飲管理科畢業,並於車禍前夕取得中華民國飲料調製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於103 年6 月有領取薪資28,672元等情,有機車駕照、畢業證書、技術證照及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竹司調卷第89至90頁),可知吳宛絨於系爭車禍前仍有相當智識,並具備工作及專業技術能力,卻於系爭車禍後經診斷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是由吳宛絨於系爭車禍前後之情狀觀之,堪認吳宛絨所受上開傷勢,確與陳柔竹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④又陳柔竹抗辯吳宛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能自行倒垃圾整理環境,且能與家人出遊,仍有社交能力,並非無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為參(見本院卷第㈠第153 至163 頁、第165 至167 頁)。惟吳宛絨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經治療後仍遺存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尚難以其受傷後尚能自理生活或有外出等行為,即認其正常工作之能力並無影響。故陳柔竹辯以吳宛絨於系爭車禍後仍能外出或自理生活,即非無工作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⑤是以,吳宛絨主張以行政院公佈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9,27 3元作為計算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陳柔竹聲請吳宛絨再至台大醫院鑑定是否確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工作能力及減損勞動能力,吳宛絨雖曾於107 年7 月10日至該院欲進行鑑定,但經吳宛絨以當時經台大醫院表示耳鼻喉科沒有掛到號無法看診,且因陳柔竹未繳納門診費用以致無法進行,其後即表示已不願再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503、557 頁)。從而,吳宛絨既已證明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有上開傷勢,致終身無法正常工作,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第3 等級殘廢程度,業如上述,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第3 等級殘廢給付為140 萬元,相當於最高等級即第1 等級殘廢給付200 萬元之70%(計算式:1 ,400,000 ÷2,000,000 =70% ),是以,應以103年7月1日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並以其上開工作能力減損70%比例計算其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6萬1,893元(計算式:19,273×12×70% =161,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吳宛絨係82年7 月13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茲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8日起算,至吳宛絨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7 年7 月13日止,尚有43年11月16日,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中間利息),吳宛絨1 次請求終身無法工作之損失核計其金額為3,820,407 元【計算方式為:161,893 ×23.00000000+(1 61,893×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820,407.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吳宛絨就此請求陳柔竹給付3,820,407 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⒌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林月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勢;吳宛絨分別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第3 等級之殘廢程度,已如前述,林月英、吳宛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林月英、吳宛絨均任職於台寶樹脂公司,林月英於104年薪資所得30萬6,474 元,名下資產約54萬8,470 元;吳宛絨為高中畢 業、104 年所得僅有獎金給予2,048 元,名下無資產;陳柔竹任職於新加坡商頗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4 年所得為151萬6,322 元,名下資產約4萬0,100元,業為兩造 所自承(見竹司調卷第87頁、原審卷第29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50至55頁、第56至62頁),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與陳柔竹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認林月英、吳宛絨得請求陳柔竹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6萬元、200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成傷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林月英、吳宛絨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經兩造均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定林月英、吳宛絨得請求陳柔竹賠償之數額均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分別為52萬3,038元、690 萬4,961 元,再 按前述過失相抵原則,陳柔竹負60%過失責任,故林月英、吳宛絨得請求陳柔竹賠償之金額各為31萬3,823 元、414 萬2,97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二)。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林月英、吳宛絨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 萬0,518 元、149 萬9,40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吳宛絨業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9 月15日核給95萬9,127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上開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是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於陳柔竹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則林月英得請求陳柔竹賠償之金額為29萬3,305 元、吳宛絨得請求陳柔竹賠償之金額為168 萬4,445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林月英、吳宛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柔竹分別給付29萬3,305 元、168 萬4,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3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繕本於104 年8 月12日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經10日於104 年8月22日生效,見審交附民卷第163 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柔竹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柔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柔竹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陳柔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免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因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固無庸為廢棄之諭知,爰就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月英、吳宛絨之上訴均無理由,陳柔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林月英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林月英上訴主張之金額 陳柔竹爭執/不爭執 本院認定金額 一 醫療費用(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維育牙醫診所) 27,219元 27,219元 27,219元 不爭執 27,219元 二 看護費用(林月英自103 年7 月28日住院至同年8 月5 日出院,及出院後一個月至同年9 月4 日,共計39日有僱請看護之需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林月英應可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78,000元 78,000元 78,000元 對林月英主張有39日需要看護不爭執 78,000元 三 無法工作之損失(林月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宜休養6 至9 個月,則陳柔竹應賠償林月英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共計173,457 元之損失) 173,457元 57,819元 (19,273元×3個月) 173,457元 不爭執原審判准金額 57,819元 四 慰撫金 100萬元 36萬元 100萬元 爭執 36萬元 總計: 1,278,676元 總計:52萬3,038元 ★原審認定林月英與有過失30%,故林月英得請求36萬6,127元。(計算式:523,038元×70% =366,127元) ★經扣除強制險2萬2,042元,林月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4,085元(計算式:366,127元-22,042元=344,085元)。 林月英上訴請求陳柔竹再給付93萬4,591 元。 (計算式:原審請求之127萬8, 676元-原審判准34萬4,085 元=93萬4,591 元) ①以上總計:52萬3,0 38元。 ②本院認定林月英與有過失40%,故林月英得請求31萬3,823元(計算式:523,038元×60%=313,823元)。 ③林月英所領強制險保險金為2萬0,518元) ④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2萬0,518元,林月英得請求陳柔竹賠償之金額為29萬3,305元(計算式:313,823元-20,518元=293,305元)。 附表二 編號 吳宛絨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吳宛絨上訴主張之金額 陳柔竹爭執/不爭執 本院認定金額 一 醫療費用 85,688元 85,688元 同左 不爭執 85,688元 二 醫療用品 99,304元 99,304元 同左 不爭執 99,304元 三 救護車及交通費用 105,562元 105,562元 同左 不爭執 105,562元 四 無法工作之損失 5,081,246元 5,081,246元 同左 爭執 3,820,407元 五 看護費用(吳宛絨主張自103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28日止共397 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94,000 元) 794,000元 794,000元 同左 對吳宛絨有397日需要他人看護不爭執 794,000元 六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同左 爭執 200萬元 總計:8,165,800元 總計: 816萬5,800元 ★原審認定林月英與有過失30%,故吳宛絨得請求571萬6,060(計算式:8,165,800元×70%=5,716,060元), ★經扣除強制險9萬9,405元,吳宛絨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萬6,655元(計算式:5,716,060元-99,405元=5,616,655元)。 吳宛絨上訴請求陳柔竹再給付254萬9,1 45元。(計算式:原審請求之816 萬5,8 00元-原審判准561 萬6,655元=254 萬9,145 元) ①以上總計:690萬 4,961元。 ②本院認定林月英與有過失比例為40% ,故吳宛絨得請求414 萬2,977 元。(計算式:6,904,961 元×60% =4,14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吳宛絨所領強制險保險金為149 萬9,405 元。 ④吳宛絨所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為95萬9,127 元。 ⑤經扣除強制險149 萬9,405 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5萬9,127 元,吳宛絨得請求陳柔竹賠償之金額為168 萬4,445 元(計算式:4,142,977 元-1,499,405 元-959,127 元=1,684,44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