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郭守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黃馨蕾 張二麟 被 上 訴人 郭家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丙○○給付金錢之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 元之利息起算日逾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二)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丙○○應再與甲○○ 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丙○○、甲○○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丙○○ 、甲○○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1年4月 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 公司),任職人力資源暨行政部(下稱人資部)負責薪資結算、請款、人事任用等薪酬業務之管理師,嗣世達發公司因業務縮編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丙○○於102年3月 底自世達發公司離職,102年4月1日起轉入同屬訴外人鴻海 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伊公司人資部(於102年9月後編制改組為人力資源處,改制後之人資部均稱人資處)。因鴻海集團內部考量,丙○○無論編制在伊公司或世達發公司內,皆係同 時受2家公司委任處理薪資業務。丙○○負責之具體職務內容 包含處理伊公司各項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eHR系統(下稱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等,並將上開以系統結算 之電子檔用EXCEL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之「薪資明細表」、 「請款單」等薪資文件層交主管簽核,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伊公司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嗣財會部門會將蓋印公司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丙○○同時製作並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 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寄送至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丙○○雖自10 2年9月起經伊公司上級簽准每月僅需至公司上班6日,惟其 工作內容仍然相同,嗣丙○○屢次表達辭職之意,惟始終未依 規定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伊至103年3月18日始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丙○○於103年1 0月29日登記結婚,甲○○於婚前曾透過丙○○介紹,於102年1 月28日任職世達發公司兼職約聘人員,於102年3月18日離職。但因伊與世達發公司使用同一薪資系統,故丙○○得於處理 二間公司薪資業務時,亦得操作並未任職於伊公司之甲○○原 開設於台新銀行之薪資帳戶。丙○○遂藉由職務之便,虛偽於 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實發金額」或「應發金額」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請款單上之數據即伊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獎金等款項總額確係如各該月份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再對台新銀行送出總額不實之取款憑條。丙○○復於受款 帳戶明細表上於自己或甲○○應領薪資或獎金為不實輸入,使 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該等不實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019元、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台新帳戶)共計265,238元,以上總計3,129,257 元,詳如附表所示,甲○○並與丙○○共同將前開不法所得花費 殆盡,乃與丙○○共謀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縱認甲○○未有提 供帳戶及共謀共同花用丙○○不法所得之事,但其事後花用行 為,亦有違反民法第949條、第95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且丙○○自101年6月間從事本件不法詐領行為時起,於101年6月8 日至103年8月19日間,按月匯款25,000元至其母即被上訴人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上海銀行帳戶),金額共計631,000元 ,且乙○○長期協助丙○○及甲○○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下 稱晨馨企業社),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丙○○使用,使訴 外人伊菁萍將借貸與丙○○之款項匯至乙○○郵局帳戶內,是乙 ○○有與黃新蕾共謀並共同花用前開不法所得,亦屬侵權行為 等情,爰對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對丙○○另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對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一)丙○○、甲○○應連帶給付三創公司3, 129,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三創公司3,129,25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丙○○、甲○○、乙○○ 有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部分 ㈠丙○○則以:伊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期間係由世達發公司給付薪 資,其帳戶之所以會有三創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係因三創公司處於草創階段,尚未建構完善之薪資撥付流程,故為節省開支爰由人資部主管蔡成昌及財會部主管黃耀養共同決定,將三創公司僱用之臨時性人員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款項或其他臨時性費用,借用伊之台新帳戶即薪資帳戶撥付後,再由伊以發放現金方式處理。臨時工讀生領取之款項均有受領人親自簽具「簽收條」,供財會部門銷帳,而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部分亦均經上級主管簽核後發出,亦有繳回會計部分之沖銷憑證,自無詐領薪資、獎金或其他款項。又以此種撥款方式會導致伊必需繳納大筆所得稅,故經蔡成昌、黃耀養及另2名不知名主管討論後,乃決定由伊先申報101年之所得稅,再由伊以專案簽呈方式向三創公司辦理溢付所得稅款項之請款程序,而世達發公司業於102年5月31日撥付伊墊付之所得稅款162,510元。再者,伊使用104薪資系統,每月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未蓋人資處印文之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其上之數額係電腦自動產出,伊無法修改,伊將前開表單連同員工出缺勤表單、補助津貼收據及其他足以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上所載撥付金額之所有單據及簽呈,一併送交直屬主管蔡成昌審核,經其審查無誤後,再送往總經理及董事長實質審核簽章,伊再將部門費用分攤表及上述得證明各筆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正本及請款單正本送交財會部門審查,財會部門會審核無誤後,再依據部門費用分攤表及每筆臨時性支出之簽呈內容輸入三創公司內部會計系統,據以製作與請款單、部門費用分攤表、各種臨時性支出簽呈內容及金額相符之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將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且伊於財會部門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之同時,亦會將經上級主管簽核完畢且已蓋印人資處專用章之受款帳戶明細表郵寄至台新銀行,最後台新銀行於確認財會部門送交之取款憑條及伊寄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內容相符後,即會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資料撥款至各員工之薪資帳戶,如此層層把關,伊不可能偽造盜領。另伊於102年9月間即向三創公司遞出辭呈,經協商後,每月僅需依業務需要進公司6日,所領薪資數額因此減少,業務內容轉為教導接替 薪資業務之後手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之初稿,若初稿內容有誤或需臨時修改,則由後手負責重新製作及簽章,最終版本之資料均與伊無涉。退步言,縱認伊確有偽造薪資明細表或請款單等,但伊製作之表單經層層審核竟無人發現錯誤而撥付款項,三創公司亦有疏於監督之事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伊因丙○○介紹至世達發公司兼職約聘人員,於102 年1月28日任職,至102年3月18日因世達發公司大量資遣而 離職,離職前經丙○○爭取,蔡成昌同意發給伊資遣費及2個 月保證年終6萬元,另關於205,238元部分,丙○○於伊離職後 告知,因其為協助三創公司發放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及部分應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但因銀行設有每日帳戶提領金額上限,丙○○之薪資帳戶不敷使用,經 丙○○取得蔡成昌同意後,乃將部分款項改匯至由丙○○實際管 理使用之甲○○台新帳戶,伊從未提領該帳戶內任何款項。又 因伊斯時與丙○○已論及婚嫁,對丙○○相當信任,故將收入、 提款卡及信用卡均交由丙○○保管,有金錢需求時,則向丙○○ 拿取現金支用或於共同出行時,由伊簽帳,生活中開支及費用均由丙○○處理及繳交,伊對自己名下之資產、帳戶狀況均 不清楚。伊與丙○○向友人借款而創立晨馨企業社,自100年 間開始經營網拍外,另於臺南、臺北設立實體店面販賣商品,並非全無其他工作收入,而實體店面財務、會計事宜均係由丙○○負責處理,伊負責其餘部分,且實體店面均會事先備 妥零用金,於銷售商品後亦有金錢收入可供店面使用,故伊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伊前往海外採購商品時,因國外刷卡手續費高昂,使用現金支付貨款為常態,且訂貨狀況及海外行程之花費亦可在臺灣事先預定、支付,伊自可攜帶足額現金,而無需使用信用卡或提款卡進行採購。再者,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宜蘭房地)係伊母親所 出資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購買重型機車是用伊之前機車換購的,後來買1台裕隆汽車,就將該重型機 車出售,嗣後賣掉裕隆汽車,以所得購買馬自達汽車,且均係以貸款分期還款方式購買前述機車、汽車,貸款均由丙○○ 負責繳納,伊家中亦會提供經濟支援,並無共謀而與丙○○共 同花用之情事,況三創公司既稱丙○○與甲○○之台新帳戶內之 金錢係丙○○以詐欺方式取得,則該等金錢即非屬民法第949 條所定之盜贓物等語置辯。 ㈢乙○○則以:丙○○自開始工作後即將工作所得一部分給與伊作 為生活費,並非自101年6月8日始按月匯款,且丙○○自100年 起即兼職經營網拍生意,其因資金需求而曾委由伊向友人尹菁萍借款,丙○○匯款之金額除生活費外,尚包含償還部分前 述借款。伊並未與丙○○同住,三創公司人員前會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伊居住之房屋欲對丙○○所有之物品執行假扣押,然丙○○與甲○○未經法院判 決有罪,伊自不會相信丙○○涉嫌犯罪,並非對丙○○之行為故 意推諉。又丙○○所創立之晨馨企業社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亦遭 三創公司執行假扣押而凍結,丙○○及甲○○無法使用晨馨企業 社之帳戶,始向伊借用郵局帳戶供客戶選購商品後匯款之用,實無隱匿不法所得可言。至三創公司所稱丙○○於104年5月 28日向尹菁萍之借款,實係丙○○及甲○○借來委任律師之費用 ,與三創公司所指係詐領薪資、獎金之不法所得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三創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 給付三創公司2,864,01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三創公司265,238元 ,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三創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丙○○應再與甲○○連帶給付三 創公司265,238元整,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甲○○應再與丙○○連帶給付三創公司2,864,01 9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誤載為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給付三創公司3,129,25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給付及原審所命判決,如丙○○等3 人有1人給付時,其餘2人就已給付部份,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等3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丙○○、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三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創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 ㈠丙○○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擔任管理師 乙職,嗣於102年4月1日起轉任三創公司人資部相同職務, 主要負責薪酬管理業務,後於103年間離職,三創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㈡甲○○曾於102年1月28日至世達發公司擔任兼職約聘人員,時薪為109元,於102年3月18日離職。 ㈢三創公司與世達發公司為鴻海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因集團內部職務分配及人力規劃考量,丙○○所屬人資部需同時負責處 理2間公司之薪資結算、請款等作業。丙○○於任職世達發公 司及三創公司期間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薪資結算、各項薪資表單製作與請款作業,而蔡成昌為丙○○直屬主管,其就丙○○製作之各項薪資明細表及請款 單等文件負責審核確認。上開2公司人資部所使用之薪資結 算及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之系統均為同一薪資系統。 ㈣丙○○任職三創公司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如原證2及原證18 所示。 ㈤丙○○、甲○○共同創立晨馨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02年3月1 3日),從事網路拍賣、國外商品代購生意,另曾開設實體 店面,晨馨企業社嗣於103年10月1日休業迄今。 ㈥甲○○曾於101年11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申辦重型機車貸款17萬元;於102年5月13日以車號000-0000號之裕隆牌酷比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42萬元,並曾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另於102年11 月間購入馬自達牌汽車乙部。 ㈦丙○○於101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曾按月匯款至乙○○上海銀行 帳戶,各次匯款金額明細如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之附表九所示(惟匯款總金額應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而應更正為631,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丙○○有無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領三創公司之薪資? ⒈查丙○○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於102年4 月1日起始轉任三創公司人資部,後於103年間離職,三創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三創公司主張丙○○負責處理各 項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等, 並將上開以系統結算之電子檔用EXCEL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 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薪資文件層交主管簽核,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嗣財會部門會將蓋印公司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丙○○同時另製作受款帳戶明 細表,並持所保管之人資處橢圓形章用印後,直接寄送至台新銀行,未送主管簽核,經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乙情,業據證人蕭啟仁於原審證稱:伊為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並於102年3月開始曾短暫代理總經理職務,於同年10月1日調往集團其他單位,人資部在當時主 要是分成招募、薪資計算、教育訓練及行政總務,薪資計算主要是由薪資員計算,計算完之後要報主管審核,丙○○就是 薪資員,負責計算薪資,原證4(即薪資明細表)、原證5(即請款單)這樣的表格伊曾經看過,是由薪資員製作,原證6(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及蔡成昌於原審陳稱:「原證4是丙○○製作簽核的薪資明細表,原證5是丙○○製 作的請款單,原證6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我沒有看過,因為受 款帳戶明細表不會需要經過我簽核的流程,受款帳戶明細表應該是丙○○製作的,上面所蓋的人力資源處的章我知道是放 在丙○○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頁至第225頁)、於世 達發公司自訴丙○○、甲○○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 另案刑案)一審即士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審理時證稱:丙○○做薪資給伊簽核時,伊只有看到薪資明細表、請款單, 沒有受款帳戶明細表,薪資作業完後,由丙○○製作受款帳戶 明細表,人力資源部之行政章亦在丙○○處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64、352頁);及證人洪旖姍於原審證稱:伊曾經任職於三創公司,於102年9月到職,擔任人資處之人資長,伊到職後有看過原證4、5的文件,原證4、5應該是由薪資福利的承辦人即丙○○製作,她製作完之後要交給蔡成昌簽名,蔡成昌 簽完名之後有交給伊簽名,上面的英文名字Susan就是伊的 英文名字,伊在103年5月時因為有同事發現扣繳憑單的金額有誤而進行查帳時有看過原證6,伊平常沒有經手這份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1、132頁);證人黃素梅於三 創公司告訴丙○○、甲○○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一審即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時證稱:伊從102年起在鴻海集團擔任會計,三創公司是伊負責之其 中一家,伊係依薪資彙整表核對金額,薪資匯總表看不出細項,只看得到總額的總匯任職期間,伊只看得到請款單及薪資匯總表,看不到受款帳戶明細表,伊不知所得人之薪資細項,受款帳戶明細表是丙○○製作,不會經過會計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1至594頁);證人文玉佩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任職於三創公司,是承接丙○○工作,負責薪資處理,直 到104年離職,伊未與丙○○交接,沒有與丙○○接觸到,伊製 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只會給交給伊之主管,沒有第3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29、645頁);證人陳芳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伊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會計,會計部只有依據人資部計算出之薪資費用入帳,它是一個總金額的數字,丙○○不 會給伊員工薪資總表,只有人資部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3、615頁);以及證人林心愉於原審證稱:伊於100 年9月1日至102年4月底在三創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部擔任助理管理師,有見過原證6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專用章,因丙○○ 是負責薪資作業,故該章是由蔡成昌指示伊交給丙○○保管, 該章都是由丙○○在使用,丙○○將該章收於座位右手邊之抽屜 ,抽屜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明確,可資憑證,且觀台新銀行檢送之101年5月至102年12月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44頁) ,僅有人資處橢圓形章之印文,並無三創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之簽名或印章,益證丙○○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是自行用 印後,即逕行寄送台新銀行,並未將受款帳戶明細表隨同請款單等,送交主管或財會單位審核。至於丙○○辯稱:三創公 司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印鑑,係由鴻海集團總部財務部門保管,並非由其保管,其縱使有保管人資處橢圓形章,仍無法僅單憑人資處橢圓形章使銀行撥薪,最後仍須經保管取款憑條印鑑之鴻海集團總部財務部門審核同意云云,並舉台新銀行108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2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3、505、507頁),然據台新銀行前開函文,三創 公司蓋於銀行取款憑條的印鑑章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人資處橢圓形章,顯然是不一樣的印章,且據證人陳芳綺之證稱可知會計部門是依人資部給的薪資總額入帳,並無每位員工之薪資明細,丙○○亦陳稱:薪資文件經主管簽署完成後交回 人資部門,其將請款書正本、各部門之費用歸屬明細表正本轉交財會部門,及將有人資處橢圓形章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正本與電子檔寄給台新銀行,財會部門依據請款單開立取款憑條,需蓋由財會部門保管之銀行開戶印鑑章,始得辦理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是銀行取款憑條需蓋三創公司之印鑑章,並僅作取款總金額之檢視,且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蓋用人資處橢圓形章,係分屬不同章,故丙○○未保 管銀行之印鑑章,不足逕以推翻丙○○未經三創公司主管或財 會單位審核各受款帳戶明細之事實,台新銀行前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是據上所陳,堪認三創公司前揭主張 其人資部處理薪資作業流程乙節,足堪採信。 ⒉丙○○在三創公司之應領薪資為102年9月21,386元、102年10月 4,383元、102年11月7,517元、102年12月8,689元、102年年終獎金43,334元乙情,有丙○○之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0至92頁),惟丙○○之台新帳戶有三創公司匯入之薪資為10 1年5月35,000元、101年6月119,997元、101年7月16萬元、101年8月21萬元、101年9月20萬元、101年10月16萬元、101 年11月14萬元、101年12月14萬元、101年年終285,000元、102年1月15萬元、102年2月22萬元、102年3月21萬元、102年9月116,717元、102年10月264,368元、102年11月133,706元、102年12月199,302元、102年終獎金205,238元之情,亦有丙○○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檢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8、10、11、13至15、17、19、21、30、32、33、35頁,卷三第142至162、165、167頁),堪信為真實。又丙○○為三創公司製作之101年5月至102年12月之 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細表等,關於丙○○得領取之薪資、 獎金數額,101年5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並無丙○○部分 ,102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即如首揭丙○○應領薪 資數額,惟前述期間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卻記載丙○○之薪資如 上開之匯入丙○○台新帳戶之金額,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 細表之記載顯然不同,此有前述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4至122頁,卷三第142至162、165、167頁)。準此,丙○○於101年5月至102年3月並 未任職於三創公司,本不應領取前開101年5月至102年3月所示金額之薪資,及於102年9月至12月及102年年終獎金則依 序超領薪資95,331元、259,985元、126,189元、190,613元 、161,904元,以上總計2,864,019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6 、18所示。另丙○○於製作三創公司之102年12月份受款帳戶 明細表等薪資表單時,增列甲○○102年12月薪資6萬元及年終 獎金205,238元,共計265,238元,並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5日匯入甲○○台新帳戶乙情,亦有甲○○之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檢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卷三第163、167頁),亦足信為真實,而甲○○未曾任職於三創公司,則前開款項亦非甲○○得 領取之薪資。 ⒊三創公司主張在丙○○離職前,其門市尚未營業,並無聘僱工 讀生,且無論是正職員工或工讀生,其給付薪資之方式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前述2,864,019元及265,238元均係丙○○利 用受任處理薪資管理之便,以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趁機所詐取之款項等語,丙○○則辯稱附表編號17之6 萬元為蔡成昌同意發給甲○○之世達發公司資遣費及2個月保 證年終6萬元,其餘附表編號1至16、18係人資部主管蔡成昌及財會部主管黃耀養共同決定,將三創公司僱用之臨時性人員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款項,借用伊與甲○○之台 新帳戶即薪資帳戶撥付後,再由伊以發放現金方式處理等語。查三創公司就其前開主張之情,業據提出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黃耀養於另案刑案一審證稱:伊是財會部門副理,工讀生都會有銀行帳戶,每個月都隨同薪資一併匯款到工讀生帳戶,丙○○沒有借支費用,發給工讀生薪資之情形,伊沒有指 示丙○○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 她的帳戶,再由她領現發放給工讀生,及將已算出來的資遣費匯到丙○○帳戶,這是不可能的事,這些均是公司制度上所 不允許的等詞(見原審卷五第371、372頁)。 ⑵證人蔡成昌於另案刑案一審證述:伊沒有指示丙○○將臨時性 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丙○○、甲○○帳戶,再由 丙○○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有剩餘再回財會部門銷帳這回事 ,丙○○也未曾告知要借用甲○○帳戶支付工讀生薪水,所有員 工進來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有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伊印象中應該沒有未成年人當工讀生。資遣費不可能先匯到個人帳戶後在銷帳,資遣費會盡量與薪資一起發,伊印象中沒有過不同時間發放,所有資遣費之發放應該都有明細。甲○○沒有保證年終獎金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353、354、356、360、361、363、368頁);復於 原審陳稱:伊在職時三創公司的門市沒有開,所以伊主要負責世達發公司門市的工讀生招募,但世達發公司門市每個月需要多少工讀生,是由門市之營運主管提出,並非由伊個人決定,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員工及工讀生的獎金及薪資都是匯入員工的薪轉帳戶,伊沒有跟丙○○口頭約定要借用甲○○ 、丙○○帳戶去發放工讀金,亦未與甲○○約定如果其轉成正職 人員,以最低投保薪資18,000元給其保證年終加資遣費6萬 元,對伊而言甲○○是工讀生,他不會有特別的條件可以跟公 司要求做這樣的承諾,且當時世達發公司沒有保證員工領2 個月保證年終,公司是依照員工的聘僱書的內容決定員工資遣費的發放,如果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比如說高階員工,才會有另外跟公司約定資遣費發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30頁);另於世達發公司起訴請求丙○○、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二審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2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未指示丙○○將工讀生薪資、公司費用、開工紅包灌入丙○○薪資中 ,由丙○○領取後發現金發放給工讀生等人,亦無此事,且丙 ○○亦未曾與伊討論過補償丙○○因收入暴增所增加之所得稅問 題,伊未曾看過也不經手受款帳戶明細表,銀行端部分皆由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0至672、676至678頁)。⑶證人黃素梅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三創公司均未曾將工讀生薪資以暫付款項目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1頁);以及 證人文玉佩於另案刑案一審證稱:就算是臨時工讀生,亦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104薪資管理系統作業,與正職 員工相同作法,伊任職期間並無臨時工讀生,但以伊作帳薪資多年經驗,不會把錢匯給某人、再由某人拿錢出來發,應由會計直接發現金,即使是臨時工讀生也會提供帳戶,薪資也是匯款,臨時工讀生也是用104薪資系統,不必另外上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8、659頁)。 ⑷證人洪旖姍於原審證稱:在伊任內期間並沒有要發放給工讀生的工讀金要匯入其他人帳戶的事情,也沒有要給離職員工款項需要匯款項到其他人帳戶的事情。在伊任內並沒有簽過上述的任何簽呈。在伊任內的期間沒有超出應領薪資或是匯入其他非員工薪資帳戶的事情,102年12月底有要把三創公 司BOT部門員工的保證年終獎金發放給該些員工,所以當時 有針對這幾位員工上簽呈作為附件,但是這些保證年終的款項應該是匯入該些BOT員工的帳戶,所以沒有匯到不是那些BOT員工或是總經理未核准的員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及針對丙○○辯稱其於離職時有與證人 洪旖姍交接並逐筆檢視經手之帳款乙節,證人洪旖姍於另案刑案一審中證稱:伊任職三創公司時,並未與丙○○為任何職 務交接,丙○○亦未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40、41頁)。 ⑸證人蕭啟仁於原審證稱:伊清楚世世達發公司解散時資遣員工之情形,世達發公司並沒有與員工約定資遣費於年終時再發給或與員工協議要發放2個月保證年終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5頁)。 ⑹證人林心愉於原審證稱:工讀生薪資都是匯到工讀生的薪轉帳戶,在伊任職期間沒有例外的情形,無論是臨時工讀生或是未成年工讀生,都會被要求開立薪轉帳戶,伊沒有聽過世達發公司發給資遣後的員工保證年終乙事,亦沒聽過員工另外與公司額外談資遣費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76頁)。 ⑺證人陳芳綺於另案刑案一審審判程序證稱:伊不知道有「丙○ ○因把工讀生薪水先匯款至她的帳戶,其領現給工讀生後,再把工讀生的簽收條及收據給伊銷帳」這件事,且伊沒有印象有拿到簽收條及收據,也沒有「世達發公司資遣費因臨時決定不資遣員工,而把原先請款的資遣費匯款至丙○○的帳戶 ,再由丙○○領款給財會部門跟伊銷帳」這件事,且資遣費不 會以現金方式發放,都是匯款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6、177頁)。 ⑻蔡成昌於原審提出丙○○於103年9月9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 内 容:「Jason」「對不起,事情發生當下我就應該與你連繫 ,對不起」「這件事,我知道有在多的理由、原因、藉口或是可憐的故事導致這樣的結果,結果就是…我錯了,我犯下不可原諒的錯誤,犯下了讓你心痛難過的錯誤…這件事我最對不起的人就是你和二麟…」「…但是這件事我完全不能讓我 媽知道…她知道了會心痛死了…」「Jason…我真的想到我利用 了你對我的信任,我就覺得很對不起…」等語及103年9月10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内容「Dear Jason」「不知你昨天有收到我的信嗎?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及三創公司提出丙○○於103年9月9日寄給證人洪旖姍 之電子郵件:「Dear Susan」「首先,我為我犯下的大錯,造成您及同事們及公司莫大的不便,我真的誠心的跟大家說對不起,我明白在多的理由、原因、藉口,都無法彌補這一切。」「Jason與甲○○與這件事完全無關,Jason什麼都不知 情,甲○○只是在不知不覺中被我利用了,所以他們二位是無 辜的,所有的錯都是我…個人,而我也將一個人承擔這所有的錯。他們二位對我也失望透頂,我很對不起他們,請求公司撤銷對他們的告訴,他們沒有錯,都是我一個人的問題。」「Susan副總…我真的跪下來請求您,千萬別讓我母親知道 這件事,她…若知道這件事,她會心痛死了…」「我目前籌不 到那麼一大筆錢,是否可以讓我每個月3萬或5萬這樣還公司,我會很努力工作,有多的積蓄一定會提早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是丙○○曾承認有本件利用處 理三創公司薪資事宜時詐領款項乙事,益證三創公司首揭主張並無委由丙○○發放工讀生薪資等臨時性費用而該該等款項 匯入丙○○台新帳戶乙節,可以採信。丙○○雖辯稱前開電子郵 件係因蔡成昌要求其在未先向上提報之情形下,逕將五位主管之績效獎金直接做入本月薪資明細表,但同時有要求其嗣後補作簽呈往上送簽,然其因業務忙碌之故,未於嗣後補送簽程序,其在誤以為係因此未先行向上提報且未嗣後補簽而有違薪資發放流程之錯誤而被訴,因而寄發前開郵件云云,然若僅是行政上疏失,向三創公司公司說明即可,根本不需賠償三創公司,且與甲○○、乙○○並無關係,是丙○○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信。 ⑼又經系爭刑事一審法院調取三創公司101、102年間之暫付款會計科目明細,僅有102年6月30日一筆「6月份薪資」3萬元列為暫付款,其餘均為工程款、健檢補助、消防檢查顧問費等,而該筆102年6月30日「6月份薪資」比對101年間之「6 月份薪資」應係員工健檢補助目的乙情,有該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13頁,本 院卷三第63頁),故以三創公司之「暫付款」會計科目言,並無何丙○○所指之「工讀生薪資」餘款、或整筆。 ⑽佐以甲○○受僱世達發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元,且 任職期間未及2月,於聘僱之初即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並不因甲○○係工讀生、任職期間短暫而有不 同,再參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中,不乏員工領得款項僅數千餘元者,如101年9月之王慈頤3,715元、高意如5,616元、101 年12月之王俐文7,487元、102年12月之廖崇正6,800元、宋 元志1,980元、陳士斌8,000元、王國勳4,984元、李依珮2,400元、林怡君7,210元等(見原審卷三第144、148、166、167頁),均屬小額款項,且亦係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為之, 均可徵員工聘僱之初都會提供帳戶資料,工讀生薪資款項亦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以匯入丙○○、甲○○帳戶內後再領出 以現金支付工讀生等情。 ⑾丙○○復辯稱蔡成昌及黃耀養曾共同決定由其先申報並墊付101 年度之所得稅,再由其另行提出專案簽呈請領溢付之所得稅款項,而世達發公司業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62,510元至其 帳戶以償還其溢付之所得稅款云云,然證人蔡成昌及黃耀養已證述無前開情事,詳如前述,且世達發公司亦否認有上情,並於另案刑案之刑事告訴將此筆162,510元列為丙○○之詐 欺款項,而另案刑案之一、二審判決及另案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均認定此筆162,510元為丙○○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世達 發公司或三創公司以專案補貼其因此需多繳之所得稅款,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767至769頁,卷三第127頁),以上足認丙○○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另丙○ ○辯稱其於102年9月間即向三創公司遞出辭呈,經協商後,每月僅需依業務需要進公司6日,業務內容轉為教導接替薪 資業務之後手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之初稿,最終版本之資料均與其無涉云云,惟證人文玉佩於系爭刑事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伊係承接丙○○之工作,丙○○沒有與伊交接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0頁),足認丙○○離職後才有後手來承 接丙○○之工作,並無丙○○所辯其教導後手之情事,丙○○嗣於 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關於其所述三創公司有補助因匯入工讀生薪資所生之所得稅乙情,其沒有保留證據,從匯款明細亦無法看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益證 並無三創公司補助丙○○稅款乙事。 ⑿據上所陳,堪認三創公司主張其無論是正職員工或工讀生,其給付薪資之方式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委由丙○○發放 工讀生薪資或其他臨時性費用,而將該等款項匯入丙○○及甲 ○○之台新帳戶之情事,三創公司、蔡成昌、黃耀養亦未曾同 意發給甲○○之世達發公司資遣費及2個月保證年終6萬元乙情 ,可以採信。 ⒋丙○○另辯稱:104薪資系統,伊鍵入薪資時僅能逐筆細項鍵入 ,至於總額不是伊鍵入,而是系統跑出來的,系統列印出來的薪資明細表無法修正,就薪資明細表的實領合計欄為何與各細項明細加總會有差額,伊並不清楚;至於請款單上之金額,伊僅係依照系統跑出來的金額登載,伊並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經查: ⑴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一資字第2016DBD 05003號函載明:「本公司系統中薪資結檔後產生報表為Excel檔,薪資轉銀行檔案系統可設定為銀行提供之TXT檔,亦可針對部分銀行的檔案系統直接轉為Excel檔案;上述Excel檔與TXT檔中之内容,皆可透過手動的方式進行欄位調整」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足認104薪資系統結檔後產生之報表,仍可經由手動方式修改各欄位金額。 ⑵證人文玉佩於系爭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伊擔任人資期間,在薪資部分,就104薪資系統有全部權限,包含新增、計算 、修改之權限,產出報表事後任何時間均可隨時進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4、655頁)。 ⑶證人鄭宜婷於另案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以薪資報表來看,負責薪資結算的人員可以隨時去更改薪資的所有報表、所有薪資欄位。以伊最大的權限進去系統時,系統同時有世達發公司、三創公司。在結算前,只要更動裡面任何1筆明 細,總額就會跟著更動,結算後則不能更動,但結算後,有另個功能可增加薪資的加項及扣項,可以做微調。薪資結算後就不能更動,是指在系統裡面的薪資結算,若伊要更動,伊必須要重新跑所有的薪資明細,因伊之後要匯出EXCEL檔 ,EXCEL檔可以做人工微調,但是EXCEL檔必須與系統的數字一樣,所以系統有微調的功能,但如果沒有要一樣,轉出EXCEL檔後,是可以單獨調整EXCEL檔的總計欄位的。系統有個功能可以鎖定,之後不能再改,但薪資承辦人只要不鎖定,就可以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 ⑷證人洪旖姍於於另案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三創公司的薪資明細表是用薪資系統做,正常程序是輸入員工及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後,列印出來的文件就是薪資明細表,系統通常會直接轉成EXCEL報表供編輯,如果要更正,要再 回到系統更正,這是正常程序,如果系統轉成EXCEL後,可 以針對上面的數字再更改,如果是系統轉出,只做編輯,沒有更改數字,理論上轉出的EXCEL要與原本系統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⑸據上所陳,可知104薪資系統若按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 員工薪資系統中輸入各項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檔並且列印成書面,故而是可以在EXCEL檔中單純變動、修改合計欄位數字,而附表所示各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之加總數字有誤,係丙○○故意輸入,丙○○上開先辯以薪資明 細表合計欄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加總之真實合計數字間之差額係用於工讀生薪資、紅包一情之相互矛盾之處,堪認丙○○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事證,足認三創公司主張前述分別匯入丙○○及甲○○台新 帳戶之2,864,019元及265,238元均係丙○○利用受任處理薪資 管理之便,以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趁機所詐取之款項乙情,洵堪採信。至於丙○○辯稱其依職務製作之薪 資明細表及請款單均經三創公司各級主管逐層簽核,而其等審核時竟未發現總額錯誤,顯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重大過失,是三創公司疏於監督肇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已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丙○○辯稱三創公司疏於監督而與有過失,即 非有據。 ⒍從而,三創公司主張丙○○以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 方法趁機詐取其所有金錢,分別匯入丙○○及甲○○台新帳戶之 2,864,019元及265,238元,總計3,129,257元,而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3,129, 257元,洵屬有據。是三創公司依重疊合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 對丙○○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㈡關於附表編號17、18匯入甲○○台新帳戶共265,238元部分,三 創公司主張甲○○提供帳戶與予丙○○使用,而與丙○○有共同侵 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甲○○辯稱其與丙○○於101、102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 財共居,其將所有帳戶(含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均交由丙○○保管使用,沒錢時其就向丙○○拿等語 ,此情亦經丙○○於另案刑案一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四第250、262頁)。又丙○○將附表編號17、18自三創公 司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60,000、205,238元匯入甲○○台新銀 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故足認甲○○提供其台新帳戶予丙○○使 用,確實有幫助丙○○使她容易遂行詐取三創公司金錢之侵權 行為。 ⒊甲○○於原審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曾自承:甲○○台新帳戶 自己有部分使用,但主要交給丙○○使用,兩人應該都有使用 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甲○○嗣後雖主張更正 該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準此,甲○○既有使用自己之台新帳戶,對於該帳戶 於102年12月間匯入款項分別為60,000、205,238 元,即難 諉為不知,且甲○○身為該帳戶所有人,並與丙○○同居共同生 活,其可輕易取得察看其存摺、提款卡,丙○○亦於另案刑案 一審審判中證述:因為二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所以會限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若有大筆支出,例如甲○○要買機車,伊 等會討論有沒有必要買及停車位的問題等,會討論用貸款方式購買。經營網拍及102年10、11月開始一直到103年10月31日經營晨馨企業社,如遇相關資金不足時,伊會與甲○○討論 可能需要多少錢買貨或設備,接著會討論是否向母親或尹菁萍借款,及可以借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2、193頁),亦即丙○○與甲○○於生活上共同支出,如遇重大支出開銷,是 否足夠使用、是否需向母親、友人求援借款、借款多少等,均需討論商議,此等討論商議之前提勢必對於其自己帳戶內現有可支配款項、每月固定收入、支出有所瞭解始能計畫、決定,則甲○○怎可能對於其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有此等異常款 項轉入毫不知情,是其辯稱不知有前揭2筆匯款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因此,甲○○知悉上開匯款情形,卻仍 將其台新帳戶提供予丙○○用以詐領款項,應認其有幫助丙○○ 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⒋從而,三創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甲 ○○就附表編號17、18匯入甲○○台新帳戶共265,238元部分, 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三創公司就此部分, 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匯入丙○○台新帳戶共2,864,019 元部分,甲○○是否與丙○○共謀並共同花用侵權所得之款項, 而與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情事? 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匯入丙○○台新帳戶共2,864,019 元部分,係丙○○利用其任職於三創公司之職務上機會所詐取 並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並未匯入甲○○帳戶,已如前述,而 丙○○及甲○○當時雖同財共居,但主要係由丙○○管理財務,二 人所有支出、開銷款項,包括甲○○之房屋貸款、汽機車貸款 、信用卡費用等均由丙○○處理,丙○○會使用自己或甲○○之台 新帳戶繳納前開貸款或費用,甲○○並未管理丙○○之帳戶等情 ,業據丙○○於另案刑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80、181、 187頁),是甲○○之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款 項雖有由丙○○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支出,即不足憑此逕認甲 ○○有共謀之情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 ,通常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之間亦非當然知之甚詳,而三創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甲○○對於丙○○個人 帳戶內有何款項匯入、其金額如何等是否知悉,自難憑甲○○ 與丙○○該時為男女朋友及同財共居關係,逕認甲○○知悉丙○○ 帳戶內款項匯入之情形,進而認甲○○就此部分與丙○○有共謀 。 ⒉三創公司主張甲○○於100年3月購入門牌宜蘭房地,貸款高達5 00萬元,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15,000元,初期只繳納利息亦需負擔每約7,000餘元,尚且需在臺北支出房租費用與丙○○ 共同租屋,又於100年8月購入至少價值50萬元之進口福斯汽車,於101年11月購買價值20餘萬元之重型機車,102年5月13日購買價值42萬元之裕隆汽車,並於102年12月18日提前清償原定5年期之汽車貸款完畢,再於102年12月間購買價值至少70餘萬元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以甲○○當時之年紀及收入, 均無可能負擔,甲○○顯然知情丙○○詐領薪資等侵權行為,並 參與其中云云,經查: ⑴甲○○辯稱宜蘭房地係伊母親所出資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乙情,並提出買受人為甲○○之母王靜茹之宜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王靜茹辦理貸款之借款契約書與繳交貸款收據、王靜茹經營之「王靜茹拼布屋」商號於100年間變更營 業處所至宜蘭房地之宜蘭縣政府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1至353頁),而即使王靜茹係為甲○○購屋,然依三創公司 所述甲○○亦僅每月負擔7,000元貸款(見原審卷四第184頁) 。又甲○○辯稱伊購買重型機車是用伊之前機車換購的,後來 買1台裕隆汽車,就將該重型機車出售,嗣後賣掉裕隆汽車 ,以所得購買馬自達汽車,且均係以貸款分期還款方式購買前述機車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檢送機車貸款17萬元,頭款38,300元,其餘分24期分期每月7,084元繳款而於102年12月6日第14期時即提前繳清之貸款申請書及分期清償 表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64至66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及檢送甲○○於105年5月13日以裕隆汽車辦理貸款42 萬元,每期攤還14,154元,及甲○○業於102年12月18日全數 清償貸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7頁)、甲○○於102年11月間購買馬自達汽車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四第186頁)為證,足認甲○○確 實係以貸款而分期還款之方式購車,且前開汽機車貸款清償與購買時間,與甲○○前開所述其購買新車即出售舊車乙情大 致符合,另甲○○否認有購買福斯汽車,三創公司就此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查甲○○100至102年之所得,扣除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部分 分別為228,834元、334,742元、82,279元(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5、頁),丙○○於100年之所得為388,881元,以上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1、403至405、409頁),另丙○○於 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159至171頁)。又丙○○於另案刑案一審審 判中亦證稱:伊與甲○○大約在98、99年間開始交往,甲○○98 年到臺北,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資約2萬 元,之後到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任總務,薪水約28,000元,後來到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理貨,薪水如果加上加班會到4、5萬元,之後就到世達發公司擔任工讀生;伊於98、99年間則在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水約3萬元初,之後在平珩公司工作,薪水約35,000元左右,有加班會到38,000元,之後到世達發公司,薪水33,000元,接著到三創公司,薪水約35,000元;伊與甲○○100 年時開始去瞭解日韓的批貨,開始做日韓帶貨,起初有先做個人FB,之後是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並到專櫃實體店面,成立晨馨企業社後,每月收入有到約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3至185頁),且有晨馨企業社之專櫃合約書、店面租賃契約、晨馨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丙○○與甲○○所經營之FB粉絲團頁 面資料、LINE群組代購群組經營畫面及銷售明細、晨馨企業社之營業額申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3至82、85至120 頁),另丙○○為經營實體店面而於102年11月間經母親乙○○ 向尹菁萍借款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22頁),是綜上 情狀以觀,甲○○與丙○○自交往時起均持續有正職之工作收入 及網路商品拍賣之收入,而甲○○購買房屋(每月7,000元) 、汽車(14,154元)、機車(每月7,084元)等亦均以貸款 分期償還方式購入,尚非一次支付大筆金額,從而在丙○○就 附表編號1至16、18詐得款項並未匯入甲○○帳戶中,且甲○○ 之帳戶及信用卡,主要由丙○○保管使用,甲○○之房貸、汽機 車貸款、信用卡費用帳單亦由丙○○繳款或轉帳,丙○○與甲○○ 持續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尚難以丙○○將其個人帳戶中款項 用以支付甲○○之相關費用,或甲○○有先後購買前述汽機車及 房地,而遽認甲○○對丙○○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有共謀或參與其 中。 ⑶三創公司復主張丙○○於100年4月至101年2月間任職於平珩公 司,甲○○亦擔任該公司總務,丙○○即有利用擔任人資職務處 理薪資事務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薪資資料藉以詐取平珩公司財物之情形,甲○○於與丙○○同日同時以相同理由遭平珩公司 解雇,足見甲○○知悉丙○○詐領薪資乙事云云,惟甲○○當時係 因身為丙○○之男友而被認定為共犯遭開除,此業據平珩公司 財務經理林淑芬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且衡情一般人應知所警惕,甲○○是否可知 丙○○又故態復萌,亦有疑問,三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甲○○有 何參與詐取平珩公司財物之行為,自難據以推認甲○○亦有參 與丙○○詐領附表編號1至16、18匯入丙○○台新帳戶款項之侵 權行為。 ⑷按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 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盜贓及遺失物 均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是以法律將之規定為善意取得之限制,民法第949條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 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而因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物,就該物占有之移轉,仍係出於移轉占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所為,自不在該條規範之列。是三創公司雖因丙○○上述詐欺行為而喪失原所支配之金錢2,864,019元,因 該等金錢係丙○○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物,依前開說明,即非屬 民法第949條所規範之標的物,是尚無從以此指摘甲○○有何 違反民法第949條規定之行為。何況甲○○與丙○○乃同財共居 ,甲○○之正當工作收入及經營事業所得尚非不足以支應甲○○ 之生活及貸款所需,故亦難認甲○○有收受及花用贓款丙○○詐 領附表編號1至16、18匯入丙○○台新帳戶之款項。因此,三 創公司主張甲○○有違反民法第95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事,亦非有據。 ⑸綜上,三創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就附表編號1至16、 18匯入丙○○台新帳戶之款項共2,864,019元部分,有合謀、 參與其中或共同花用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三創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甲○○就此部分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非 有理由。又該2,864,019元款項既非匯入甲○○帳戶,即非甲○ ○所受領,且甲○○亦無共同花用之情事,難認甲○○有取得該 部分之利益,因此,三創公司就關於附表編號1至16、18所 示匯入丙○○台新帳戶共2,864,019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乙○○受領丙○○匯入之631,000元,是否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 或構成不當得利? ⒈三創公司主張丙○○自101年6月至103年8月間,每月匯款25,00 0不等至乙○○上海銀行帳戶共計631,000元,而又乙○○長期協 助丙○○、甲○○經營晨馨企業社,且至遲於103 年9月18日其 會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假扣押程序時即知悉丙○○涉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其不僅未返還其已受領 由丙○○匯至其帳戶之贓款,更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丙○○經營晨 馨企業社使用,致其實施假扣押卻未扣得丙○○及甲○○名下之 財產,丙○○雖稱曾向乙○○友人尹菁萍借款以經營網拍生意或 創立晨馨企業社,惟尹菁萍在丙○○涉有詐領薪資、獎金之不 法行為被揭發後,於104年間係將款項匯至乙○○之郵局帳戶 ,乙○○顯有因丙○○之不法行為受有不法利益及故意協助丙○○ 、甲○○隱匿不法所得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丙○○不法所 得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丙○○台新銀行薪資帳戶與系爭上海 銀行帳戶間交易往來紀錄表、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丙○○於104年5月28日向尹菁 萍借款之借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卷四第20頁反面、第98至100頁),另援引上 海銀行松山分行以105年1月6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001號函 覆丙○○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其中往來之上海銀行帳戶為乙○○ 使用之乙○○上海銀行帳戶等內容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4頁) ,而乙○○雖不爭執丙○○曾於101年6月至103年8月間共匯款63 1,000元至其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惟辯稱丙○○早在101 年之 前即已按月匯付數額不一之款項供作其生活費,丙○○按月匯 付之款項亦包含返還丙○○透過其向其友人尹菁萍借貸以經營 網拍生意或創立晨馨企業社之款項,又其雖曾在三創公司實施假扣押時在場爭執扣押物品所有權歸屬,然此並非表示其已確認丙○○有三創公司指稱之不法行為,且其係因晨馨企業 社之帳戶遭三創公司實施假扣押而凍結,為使晨馨企業社對外交易不受影響,方提供未使用之郵局帳戶予丙○○使用等語 。 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丙○○對乙○○有扶養之義務。又 丙○○於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及自100 年間起與甲○○陸續經營網購、代購、晨馨企業社,每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成立晨馨企業數後,每月收入有到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另乙○○為丙○○償還平珩公司遭詐取之5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因此,丙○○每月匯款約25,000元 給乙○○,尚難以此認該等款項即屬丙○○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所 得,亦難認乙○○知悉丙○○有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⒊又查,三創公司自承有假扣押到甲○○之宜蘭房地,並非完全 未扣押到財產,且三創公司實施假扣押之地點既為乙○○之住 所,而非由丙○○、甲○○所居住,則倘三創公司誤將房屋內之 物品視為丙○○、甲○○所有之財產予以扣押,當時在場之乙○○ 據以爭執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乃屬強制執行實務上常見之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三創公司既自承已對丙○○、甲○○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等原使用 之金融帳戶(包含其等經營晨馨企業社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確可能因假扣押而遭凍結無法使用,而丙○○、甲○○無論基於 日常生活使用或繼續經營網拍生意謀生之目的,均可能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乙○○身為丙○○之母,事後出借自己之 郵局帳戶供丙○○或甲○○使用,亦合於情理;再者,丙○○於三 創公司實行假扣押後,因借用乙○○之郵局帳戶使用,則其向 尹菁萍之借款係由尹菁萍匯入該郵局帳戶中,自屬當然之情。是綜觀三創公司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乙○○前揭所為確 有故意協助隱匿丙○○所詐領薪資、獎金等不法所得之行為, 三創公司徒憑實行假扣押之結果不如預期,即逕將乙○○曾協 助丙○○、甲○○經營晨馨企業社、曾出借其所有之帳戶予丙○○ 對外交易使用等,解讀為其係協助隱匿不法所得,甚至以丙○○、甲○○在另案刑案中曾稱目前係販售庫存商品維生等語, 即認定該庫存商品係丙○○以詐領之不法所得所購入,而販售 該商品之收入如匯入乙○○出借之帳戶中,亦屬乙○○協助隱匿 不法所得行為之一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13至314頁),洵屬率斷,要無足取。另三創公司既未能證明乙○○有協助隱匿 丙○○所詐領薪資、獎金等不法所得之行為,且三創公司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喪失金錢之占有,惟金錢本於其流通性及承當價值之特殊性,尚無所謂滅失或毀損可言,自無從該當民法第956條所定之「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要件,因此,三創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 遭丙○○詐領之薪資、獎金共3,129,257元,俱屬無據,亦無 從准許之。 ⒋又丙○○每月匯款約25,000元給乙○○共計631,000元,尚難以此 認該等款項即屬丙○○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已如前述,則 丙○○基於扶養義務為前述匯款,即難認乙○○取得前述匯款無 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三創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所受之利益631,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即三創公司請求3,094,257元本息部分,於103年10月16日寄存丙○○戶籍地當 地之派出所(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送達證書),而其母乙○○ 於103年10月16日前往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及丙○○亦陳述 於103年10月13日(應係「103年10月16日」之誤載)收受該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是堪認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丙○○;甲○○於103年10月15日經受僱人受 領而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2頁之送達證書);另三創公司擴張請求附表編號1之35,000元部分於104年9月23日 送達丙○○及甲○○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原審 仍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計算利息起算日,亦有違誤。因此,三創公司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丙○○之其中3,094,25 7元部分自103年10月17日起算;甲○○與之連帶給付之265,23 8元部分自103年10月16日起算;另三創公司擴張請求附表編號1之35,000元部分丙○○自10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三創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給付三創公司3,129,257元,及自其中3,094,257元部分 自103年10月17日起;其餘35,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就其中265,23 8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丙○○連帶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三創公司關於丙○○給付265,238元本息(與甲○○連帶 )請求,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丙○○應給付三創公司其中 35,000元之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三創公司、丙○○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所示。再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丙○○及甲○○如數給付,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請求乙○○給付及請求甲○○給付2, 864,019元本息部分,為三創公司、丙○○、甲○○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三創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三創公司、丙○○此部分之上訴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 予以駁回。另就三創公司上訴之勝訴部分即命丙○○再與甲○○ 連帶給付265,238元本息部分,三創公司、丙○○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創公司、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