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朱泉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即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朱俊英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文城變更為吳俊德,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21-328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台北美國學校(即業主,下稱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工程範圍包含三棟新蓋校區即D、E、F棟,泛亞公司將其中水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含稅為1億1,587萬2,384元。惟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之事由,E、F棟工程遲至101年7月30日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D 棟則辦理減作。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然泛亞公司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㈠工程尾款2,009萬3,661元(含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美國學校驗收完畢,自得請求全部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 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 代施作費用)X1.05+累計保留款】為計算工程尾款之公式。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 元(未稅),扣除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9,179萬7,045元、D棟減作部分應減帳202萬7,625元、代施作費用176萬4,449 元後,加計營業稅及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2,009萬3,661元。泛亞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並不合法, 縱認其終止契約合法,惟就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亦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尾款2,009萬3,661元。又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協力廠商配合美國 學校驗收程序,係適法無因管理,泛亞公司就此部分所受利益,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泛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但如實際施作 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就超過10%以外部分得辦理增、減給付。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時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 而非伊所造成之二次施工,伊得辦理追加,如因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決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配合泛亞公司要求進行二次施工,且伊施作部分項目之數量,確已超過原合約數量10%,自應辦理變更、追加,經計算追 加工程款數額如附表三變更追加明細表「泉慶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1,199萬5,256元,惟經伊數次要求泛亞公司協商辦理追加工程,泛亞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紀錄第6項第9點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 ㈢展延工期費用910萬6,462元: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 9月30日,惟須配合土建工程進度施作,因泛亞公司未能依 預定進度完成土建工程,致伊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顯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之事由遲至101年7月30日始完工,造成伊增加人事費用、工務所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等費用之支出,工作之成本結構既已發生變更,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伊已於100年9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展延 工期,之後亦數次提送工期展延費用明細表,皆未獲泛亞公司承諾給付,惟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工程延至101年8月23日,堪認泛亞公司已同意展延工期,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其性質自屬承攬報酬。則自100年10月1日逾期完工時起至101年7月30日完工時止,累計應展延工期10個月,若按比例法計算,泛亞公司應給付之費用高達2,410萬5,780元,伊僅請求910萬6,462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 期展延之原因如非承攬人應負責任,衍生費用均應由定作人負擔之工程慣例,請求泛亞公司給付910萬6,462元。 ㈣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0元:系爭工程範圍包括設置冰水 機,依系爭工程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2.32所載,舊冰水主機及水塔拆除均含運棄費用,故舊冰水機本應歸伊所有,伊得標後即向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訂購新的冰水主機,經開利公司同意回收舊冰水機,並負擔新舊冰水機及新舊冷卻水塔之吊運費,亦即舊冰水機之價值等同於開利公司提供伊免費吊運新舊冰水機及新舊冷卻水塔等設備之服務。惟施工期間,因美國學校主張舊冰水機之所有權屬於其所有,泛亞公司因而無法交付舊冰水機予伊,而給付不能,致伊受有自行支付吊運費42萬9,450元之損害。泛 亞公司於100年2月21日承諾補償吊運費用,兩造並於101年8月28日協議,如開利公司向泛亞公司報價舊冰水機殘值僅30萬元,伊即接受泛亞公司之議價32萬5,000元,然開利公司 未向泛亞公司報價,雙方就補償數額未達成合意,泛亞公司自仍應給付42萬9,450元。爰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紀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42萬9,450元。 ㈤已進場未施作亦未點交材料費15萬9,907元: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伊接獲泛亞公司通知D棟不施作,惟斯時材料已進場, 除泛亞公司已點交美國學校部分外,其餘材料或經拆封未使用,或已使用部分,如車輪型的大電纜、成捲的電線、成綑的導電管、燈具、消防材料等,而消耗材如絕緣布、矽利康等,材料商不接受退貨,泛亞公司復拒絕點收,泛亞公司任意終止D棟工程,致伊受有支出已進場未施作亦未點交材料 費用15萬9,907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40條規定,及工程慣例、誠信原則,請求泛亞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㈥依上可知,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2,009萬3,661元(含稅),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含稅),展延工期費用910萬6,46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0元, 及因泛亞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致伊受有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損害15萬9,907元,合計4,178萬4,736元。爰依上開約定 及規定,本訴請求命泛亞公司給付4,178萬4,7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泛亞公司則以: ㈠工程尾款部分:泉慶公司自101年上半年起,工程師陸續離職 ,其後續交接之工程師全無機電專業,至101年5月後,工地僅餘行政人員2名,工地人力嚴重不足、不適任、瑕疵未改 善、與分包商發生財務糾紛、分包商無預警自行離場,而無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迄至101年8月31日止,系爭工程除經美國學校指明有46項機電設備測試瑕疵及800餘項施工瑕疵 待改善外,尚有31項工作未完成,泉慶公司竟以伊停止第15、16期之估驗計價為由拒絕施作,於101年9月6日發函要求 下包停止進場施作,不得配合伊,經伊要求復工未獲置理,並於101年9月10日要求各分包商不得進行或提供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教育訓練、測試,不得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伊遂於101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並於101年10月9日收受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工程迄至泉慶公司101年9月6日退場時,尚未完工,泉慶公司 自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又泉慶公司未配合美國學校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疵、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即逕自退場,經伊終止系爭契約,所餘工作均由伊代雇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泉慶公司不得請求尾款。另泉慶 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施作工程之義務,係為取得工程款而履行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為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且泉慶公司之協力廠商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配合完成驗收,泉慶公司亦未證明已完成之工作受有何損害,及伊受有何利益,其空泛主張不當得利,亦非可採。縱認泉慶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然依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 定,系爭工程所有工項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應確實掌握,施工期間若泉慶公司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後之情況,伊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工程款中扣除。泉慶公司現場施工人力不足、所派人員不具備專業能力、施工文件(含各項計畫書、施工圖說、人員組織表等)提送遲延且錯誤百出,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為免影響伊與業主間工期,伊多次發函或召開協調會議催促泉慶公司改善,泉慶公司履約情形卻愈形惡化,伊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下列代僱工施作、代 墊、代辦費用:⒈支援泉慶公司工地主任人力費用146萬7,35 0元(未稅):伊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派遣機電部門副總經理陳哲仲支援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每月薪資平均10萬4,810元,共計支出146萬7,350元。⒉支援專業工程師 人力費用555萬4,480元(未稅):伊於99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均派遣3名專業工程師支援泉慶公司,專業工程師 林順寶、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每月薪資平均每人7萬4,060元,共計支出555萬4,480元。⒊支援領班人力費用15萬8,2 16元(未稅):伊於101年1月9日至101年5月31日間派遣1名專業工程師郭耀升協助擔任泉慶公司之領班,每月薪資平均3萬1,643元,共計支出15萬8,216元。⒋支援空調人力費用17 1萬8,706元(未稅):因泉慶公司無空調工程師,於施工期間由伊另行發包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進行空調工程之工作,支出121萬9,500元,嗣因延長4.5個月,另 支出51萬7,500元,總計支援空調人力支出171萬8,706元。⒌ 支援弱電人力費用44萬元(未稅):因泉慶公司無弱電工程師,於施工期間由伊另行發包土地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進行弱電工程之工作,另行發包支出44萬元。⒍其他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下稱其他代辦費用)299萬7,217元(未稅)。以上⒈-⒍合計1,233萬5,969元。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493至495條、第49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並逕自工程尾款中扣減。經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扣除D棟減作減帳591萬9,387元、第1至14期已估驗計價9,179萬7,045元,代施作費用1,410萬418元【即上開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加計原審 判命泉慶公司給付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完成工作而支出之176萬4,449元】後,加計營業稅及保留款458萬9,853元,工程尾款為515萬7,961元。然經伊以逾期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後,泉慶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泉慶公司曾主張變更設計,惟所提文件經監造單位初審後提出諸多意見,泉慶公司延宕多時,仍無法回應亦未再提文件,兩造乃於101年4月28日會議合意以101年6月8日為提報期限,泉慶公司 同意如未提報視同放棄追加之權利,惟泉慶公司逾101年6月8日仍未提報,自不得再行主張。又縱認泉慶公司逾期提出 未生失權效果,其主張之變更項目如附表三變更追加明細表所載,除「備註」欄載為「泉慶取消請求」、「泉慶已表示不請求」之項次及「原審判斷金額」欄載有金額之項次,經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均屬變更追加工程,伊不爭執為變更追加工程之工項以外,其餘項次均屬原契約範圍,或已計價給付,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不符,泉慶公司再為請求,自屬無據。又上開經鑑定後認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附表三項次16編號RA-36西 門子與開利價差、項次21編號RA-45CCTV系統變更632-FCR-020部分,經鑑定結果認變更追加工程款為0元,泉慶公司自 亦不得請求。 ㈢展延工期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伊未曾核准展延工期,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工期展延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有非可歸責泉慶公司所致之情形而影響工期,泉慶公司應於事件發生後10日內向伊申請按實展延工期,逾期失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而泉慶公司未曾向伊提出任何展延工期之申請,縱使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事由,已生失權效。況泉慶公司並未具體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應予展延之事由發生,亦未證明應展延之日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期展延費用。又因泉慶公司未於現場派駐足夠人力,派駐人力多不具專業或缺乏相關經驗,且數度因泉慶公司圖說未能通過業主審查、施工計畫未能即時提送,導致工程未能如期辦理查驗,進而影響土建工程混凝土灌漿時程及後續工作進度,伊甚且需代僱工施作及支援工程師、繪圖員以完成工作,經伊多次函促泉慶公司改善,未獲泉慶公司置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自可歸責於泉慶公司。另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泉慶公司完成工作已受有報酬,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 ㈣冰水機折舊補償費部分:依伊與美國學校間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20章第3.1.5條約定,舊冰水主機為泉慶公司施工時拆下之設備,所有權屬美國學校,伊並無給付舊冰水主機予泉慶公司之義務,且新舊主機之拆除及吊運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伊已計價予泉慶公司,泉慶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吊運費42萬9,450元,自無理由。又伊因考量泉慶公司投標當時並未要求提出業主契約文件,且工進急迫,為避免泉慶公司藉故延宕,始同意就冰水機給予補貼,經伊向開利公司詢價結果,舊冰水機殘值為30萬元,泉慶公司本同意補貼金額為32萬5,000元,嗣又以開利 公司員工鄧安成未報價,主張就補貼數額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無合意,泉慶公司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紀錄請求泛亞公司賠償42萬9,450元,亦屬無據。 ㈤已進場未施作亦未點交材料費部分:系爭工程D棟部分係美國 學校辦理變更設計減帳而非終止契約,泛亞公司就已施作部分已計價予泉慶公司,工地現場所有材料,業經辦理三方點交,其餘廢料及下腳料已由泉慶公司運離。系爭契約經伊依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並非任意終止,泉慶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泉慶 公司僅提出部分進場之設備及原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泛亞公司亦未有拒絕收受之情形,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泉慶公司指摘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理。況泉慶公 司提出之移交數量表之金額係按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惟系爭契約單價係連工帶料計算,泉慶公司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反訴部分: 一、泛亞公司反訴主張:伊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泉慶公司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迄至泉慶公司101年9月6日 退場時,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每逾1日按契 約總價即1億695萬元之千分之3計罰,並以20%為上限,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計罰上限日數67日,伊自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39萬元。經伊以2,139萬元與泉慶公司於本訴之請求中伊不爭執之667萬4,976元抵銷後,泉慶公司尚應給付伊1,471萬5,02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反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伊1,471萬5,024元,並加計自101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泉慶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惟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亞發(100)總工字第291號函通知伊,告知伊因美國學校無法確認確切完工期限, 可知系爭工程未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應歸責於美國學校與泛亞公司,泛亞公司更數次同意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合理費用。又泛亞公司於100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美 國學校將於101年5月前遷入,並於100年12月5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工程排訂於101年6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101 年8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工程完工日延至101年8月23日,伊亦已於101年7月30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工,自無逾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肆、關於本訴部分,原審以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1,735萬6,099元工程尾款等債權,業經泛亞公司以其反訴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507萬9,950元抵銷為由,判決泛亞公司應給付泉慶公司227萬6,149元本息,而駁回泉慶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一「泉慶上訴範圍」欄、「泛亞上訴範圍」欄所示項目、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至泉慶公司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工程尾款218萬255元(2,227萬3,916元-821萬2,505元-1,188萬1,156元=218萬255元)本息部分,及 泛亞公司敗訴部分其中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327萬9,182元(527萬8,847元-199萬9,665元=327萬9,182元)本息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訴審理範圍。泉慶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3,950萬8,587元,及自1 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泛亞公司之上訴駁回。泛亞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公 司給付泉慶公司227萬6,14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泉慶 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部分,原審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原審判准扣減或抵銷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1,507萬9,950元債權,經泛亞公司於本訴中與泉慶公司請求 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為由,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泛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泛 亞上訴或抗辯應再扣減範圍」欄所示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至泛亞公司反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反訴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㈡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泉慶公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471萬5, 024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泉慶公司則答辯聲明:㈠泛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於99年7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包含三棟新蓋校區即D、E、F棟,泛亞 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由泉慶公司施作,兩造並於99年9 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加計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泛亞公司已給付 泉慶公司9,081萬652元(含稅)。D棟經辦理減作,E棟、F棟工程已完工,均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E棟、F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發101使字第0214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第1期至第14期之工程 估驗總表、統一發票、美國學校工程驗收證明書、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頁、第140-181頁、卷二第195-197頁、卷六第5-8頁背面、第133-136頁)。 二、泉慶公司以101年9月6日(101) 泉字第1010906003號備忘錄 通知所屬下包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司以101年9月7日亞發(101) 總工字第303號函通知泉慶公司應於101年9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司再以101年9月10日(101) 泉字第1010910003號備忘錄通知所屬下包商:「..因我司與泛亞公司發生工程糾紛,於雙方糾紛未獲解決之前,請各廠商即日起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教育訓練、測試、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提供。」。嗣泛亞公司以101年10月8日亞發(101) 總工字第346號函通知泉慶公司終止 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後,即以101 年10月9日(101) 泉字第1011009001號函表示泛亞公司終止契約 不合法。後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泉字第1011012001號備忘錄通知協力廠商配合驗收通過等節,有兩造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84-186 頁、第223-226頁)。 三、泉慶公司前依約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出具保證總額1,069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0年9月30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履約保證金展延半年,經彰化銀行同意泉慶公司展延期限至101年3月30日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日彰北投字第01000083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 北投字第1020109 號函及檢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 頁 、卷五第117-119頁)。 四、兩造就美國學校增建規劃工程D棟MEP移交數量表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背面)。 五、兩造合意按以下公式計算工程尾款:(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第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泛亞公司代施作費用)×1.05+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六、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罰款)計算式中所稱「契約總價」係指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1億69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2,009萬3,661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199萬5,256元,展延工期費用910萬6,46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0元,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費15萬9,907元,為泛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泛亞公司)得終止契約。4.乙方(即泉慶公司)失聯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五日者。」(見原審卷一第16頁)。查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1010906003號備忘錄通知所屬下包自101年9月7日起暫停進場,待與泛亞公 司爭議解決再正式發文通知進場,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03號函要求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司復於10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1010910003號備忘錄再度要求所有下包廠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 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遂於101年10月8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函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後,即以101年10月9日(101) 泉字第1011009001號函表示泛亞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186頁、第223-226頁),堪認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月9日該段期 間確未進場施工,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之事由相符。又泛亞公司業於101年10月8日以 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泛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 月9日經其終止,應可採信。系爭契約業經泛亞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其另以系爭契約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約定為終止之事由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泉慶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之原因遲延完工,其雖欲配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間,惟因泛亞公司拒絕辦理展延工期,致其無法更換履約保證書,泛亞公司顯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且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3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無履約擔保之必要,其亦無更換保證書之義務。詎泛亞公司竟以原履約保證書到期,其未補提新履約保證書為由,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其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停止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後續驗收程序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乙方(即泉慶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即泛亞公司)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於工程 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必要時得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泉慶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擔保範圍包括履行施工義務、瑕疵修補、加速工進,及泛亞公司因泉慶公司未依約施工所受損害,故泉慶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至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時始解除。而於工期展延之情形,不論展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兩造,泉慶公司均負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工期展延之原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亦僅泉慶公司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負擔延長履約保證書期限之手續費而已,尚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或第18條 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6頁),可知泉慶公司如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泛亞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約定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 ⑵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由彰化銀行出具有效期間至100年9月30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履 約保證金展延半年,經彰化銀行同意泉慶公司展延期限至101年3月30日,保證期限屆至後,泉慶公司未再辦理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日彰北投字第01000083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1020109號函暨檢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119頁)。依上開說明 ,不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如泉慶公司所指為101年7月30日,系爭工程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101年3月30日屆至時既尚未完工,泉慶公司自負有辦理展延保證書期限至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時止之義務。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已無履約擔保之必要,亦無更換保證書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泉慶公司於101年3月9日即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金展 延手續,並要求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辦理展延,以便提交彰化銀行辦理,泛亞公司遂於101年3月19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84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洽辦展延等情,有電子郵件、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然其後泉慶公司均未辦理,致彰化銀行履約保證 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嗣泛亞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再催促辦理,泉慶公司反要求泛亞公司逕向彰化銀行付清手續費,均未再提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節,有電子郵件、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10201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卷五第117-118頁),堪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之情事。泉慶公司雖主張因泛亞公司拒絕辦理展延工期,致其無法更換履約保證書,泛亞公司顯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1020109號函:「說明二、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111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第一次同意展延之泛亞公司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291號函:「說明三、另有關本工程工期,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知貴公司。」,泛亞公司101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111號函:「說明二、旨揭保證已於101.03.30屆期,請即 洽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原保證書(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之相關展延事宜。保證金額同意至第10期未計價餘額(NTD52,356,915)辦理保證,後續付款流程同前次展延程序 辦理。」等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17-118頁、第142-143頁),及泉慶公司於101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泛亞 公司行文泉慶公司通知辦理展延,以便泉慶公司提交銀行辦理,並檢附彰化銀行承辦人回覆之電子郵件:「不好意思,這樣不行哦,我們要有紙本做為展延之附件說明,上次您們有提供公文,這次也要有公文證明喔!!謝謝。」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可知彰化銀行係要求泉 慶公司提供泛亞公司函文說明工期展延或有展延履約保證期間必要之事實,即可辦理展延手續,並未要求泛亞公司必須同意展延工期始得申請,且彰化銀行於101年4月間拒絕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期限,係因泉慶公司未先申請展延即逕取回保證書正本,致保證責任解除,而無法同意展延,顯與泛亞公司未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展延無涉。泉慶公司上開主張,委不足取。則泉慶公司既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所指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之情形,泛亞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約定,自得停止付款。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停止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後續驗收程序,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泉慶公司得否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 )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合約價目表記載系爭工程包括電力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工作項目並載明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及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六、第3點 載明「五大管線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即泉慶公司)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準此,泉慶公司應完成之工作除機電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亦包括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泉慶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屬完工云云。惟依泛亞公司於100年12 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 五大管線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及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顯示,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 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期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等情,足認 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之時程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而泉慶公司應完成之工作既包括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益證取得使用執照未必即屬完工。是泉慶公司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其已完工,應無可採。 ⑵又泛亞公司於101年7月29日檢送截至該日之未完成工項綜整表予泉慶公司及泉慶公司之下包商,並於101年8月1日 上午9點13分告知泉慶公司「今天已是8/1,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至今仍未結案(詳週一開會那52條)。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現場工進趲趕(未施作,未完成部分本所逕邀分包商施作,相關費用自工程計價款中扣除)。」。泉慶公司於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學校未完成工項」予下包商長虹公司,要求長虹公司針對該郵件所列,針對已完成的工項註明已完成,未完成的工項註明目前進度。」,有電子郵件資料、8/1前未 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234頁 、卷七第118頁)。系爭工程經美國學校於101年8月8日複驗結果,尚有分電箱線路未連接、分電箱體內電氣設備元件未施作,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及器具未完成,插座未施作,子鐘未安裝等工項未作,亦有複驗缺失改善清單(不含功能測試)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2-53頁背面) 。嗣泛亞公司於101年8月9日以載有「子母鐘系統的功能 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的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完成子母鐘系統功能,並於101年8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予泉慶公司,表示尚有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督促分包商加速進行,泉慶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將上開說明表轉送各分包商要求確認,並於101年8月31日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其中第10項「火警總機圖控系統未建立及測試」、第15項「E棟4F頂部通風壁扇控制迴 路未建立」,分別經泉慶公司於「8/29會議追蹤狀況」欄回應「待利達安排工程師進行」、「利東阿信處理中」,泉慶公司並於兩造101年8月28日協調會議中,針對現場合約31條未完成事項,表示暫放棄5%計價款(非保留款)之 請求等情,有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101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6-240頁、第282頁)。依上可知,系爭工程自101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01年8月31日該段期間,泛亞公司持續要求泉慶公司盡速完成工作,而泉慶公司不僅承認確有未完成之工項,亦同意暫緩請求5%計價款,足認系爭工程確 實尚未完成。再觀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西門子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西門子公司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後續工作,如泉慶公司未給付款項,則由泛亞公司支付,泉慶公司於101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合意終止契約後,泛亞公司繼而於101年12月25日與西門 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等情,有協議書、包作承攬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125頁、卷五第31-44頁),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包作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所列,屬泉慶公司應完成之工作等情,亦據鑑定單位核對明確,並核算此部分工程款為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堪認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退場或至系爭 契約101年10月9日終止時,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迄未完工,應可採信。是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取得E、F棟使用執照,即已如期完工,101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9日此段期間係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為完工驗收,完工驗收之缺失改善,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云云,自不足取。 ⒉泉慶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擇一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款?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固尚未完工,然觀美國學校於101年7月1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101 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101年8月8日複驗,101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等情,有上開使用執照、驗收缺失改善清單 (含初驗意見)、工程驗收證明書、複驗缺失改善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20-72頁、第195頁,卷三第52-142頁),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進入驗收階段,足徵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顯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揆諸上開說明,泛亞公司就已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⑵泛亞公司雖辯稱泉慶公司未配合美國學校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疵、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即逕自退場,經伊終止系爭契約,所餘工作均由伊代雇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泉慶公司不得請求尾款云云。然查 :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 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即泉慶公司)應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即泛亞公司)核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 期票支付之。」,第2項:「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 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 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 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按月估驗完成工程後僅給付當期95%,而保留其餘5%,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並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始為給付,亦即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即已確定發生,上開約定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保留款債權之效力,僅須俟美國學校驗收合格,泛亞公司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且泉慶公司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泉慶公司始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是關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等,乃係對於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系爭契約業於101年10月9日經泛亞公司終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泛亞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期限已屆至,其仍執上開約定拒絕給付,要屬無憑。 ⑶綜上,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 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報酬之主張,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⒊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數額部分:兩造同意以「(修正契約總 價-截至14期估驗計價款-D棟減價金額-代施作費用)*1.05+ 累計保留款」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方式,且就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估驗計價款為9,179萬7,045元(未稅)、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堪可信實。茲就D棟減價金額、代施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D棟減價金額部分: ①觀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中機電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 1-93頁)與系爭契約明細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93頁),二者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均相同,僅系爭 契約工項之單價以98%折數進行調整,且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機電工程有4大項,包括「電力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 、「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及「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等,契約價金係直接以上開4大項工 作之未稅價加總後另計5%之營業稅計算,可知相關管理費已經含在上開直接工程費內,比對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及結算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01頁、第226頁),其亦將機電工程分為上開4大項,足認系爭契約所 列項目內容係完全抄錄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中機電工程項目內容,泛亞公司係將其與業主間契約有關機電工程項目全部分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之機電工程與系爭契約間單價有98%折數之換算比例關係。此由兩 造間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第4點記載:「本合約合約單價依甲方(即泛亞公司)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亦明(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鑑定單位亦認上開2契約間之單價有98%折數之換算比例關係(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頁),故關於D棟減價數額,本院 認應以美國學校就D棟減價數額而依上開契約單價比例調 整計算之。又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栢誠公司)所提供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之機電工程D棟 減帳金額其中「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591萬9,387元(見 本院卷四第201頁、第226頁),依上開98%折數之換算比 例計算,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為580萬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0.98=580萬999元)。且美商栢誠公司所提供 之D棟減帳計算資料顯示,除項次3「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 」外,項次4另列「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數額(見本院卷四第199頁),堪認泛亞公司與業主間就D棟減帳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將「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列計。業主針對「D棟已生產或 已下單材料費」其中機電工程給付152萬1,160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依0.98之比例換算,此部分泛亞 公司應給付泉慶公司149萬737元(未稅)。是就D棟減帳 金額應為431萬262元(計算式:580萬999元-149萬737元=431萬262元)。泉慶公司主張D棟減帳金額應為202萬7,625元、泛亞公司辯稱D棟減帳金額應為591萬9,387元,均無可採。 ②泉慶公司固主張美商栢誠公司回函中所示D棟消防設備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減帳金額54萬3,220元,大於合約金額47萬222元,顯矛盾不實云云。然查,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中機電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93頁)及系爭契約明細 表(見原審卷四第41-93頁),均僅將所有工作項目區分 「電力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及「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等4大 工項,其各大工項又再細分,其中「電力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及「空調系統設備工程」係按照「Art Center」、「Upper School」及「Gym」 區分,而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中機電工程明細表「Art Center」設備工程之契約價金分別為644萬1,987元、70萬5,924元及2,290萬6,679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59頁、 第78頁),然比對美商栢誠公司提出之結算明細資料,D 棟數額上開3設備工程契約複價分別為644萬1,987元、70 萬5,924元及500萬118元(見本院卷四第226頁),則美商栢誠公司所提資料就「空調系統設備工程」之金額是否有誤,尚非無疑。且系爭泛亞與業主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項下並非如上開以各建築進行區分,係以「智慧型定址式火災警報設備工程」、「消防栓滅火設備工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工程」、「室內 排煙設備工程」及「消防竣工會勘代辦」等工項區分,金額總計為621萬4,563元(見本院卷三第70頁),惟美商栢誠公司所提出之D棟「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契約價金竟僅47萬222元,其金額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又依美國學校就D棟減帳金額之說明函文所載略以:「本校與泛亞公司於102年4月間簽訂備忘錄,係雙方針對諸多爭議多次協商後 所達成之合意。該備忘錄所載之合約金額雖較原合約金額低,但並未特別指明減少之金額僅針對D棟,亦無減帳明 細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堪認系爭工程關於D棟減帳金額應為若干一節,兩造於協商後係以包裹合意一減帳金額,並未有明細。而美商栢誠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其中消防設備工程未施作之減帳金額固大於合約金額,然其減價金額之總價計算,係經業主與泛亞公司協商之結果,縱各分項工程數額有前開大於合約數額之問題,惟因減價總價係經美國學校與泛亞公司合意確定,仍得做為本項D 棟減帳數額之依據。是泉慶公司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⑵代施作費用部分(即泛亞公司抗辯應於工程尾款中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編號3部分): 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泉慶公司)有下列情事者,甲 方(即泛亞公司)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有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 之。1.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亦約定:「本 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第26-27頁)。準此,兩造已約定泉慶公司於施工期間,倘有瑕疵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執行契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所列情形,泛亞公司因此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不論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發生,均得自當期計價工程款或保留款逕予扣除。依上開說明,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工程尾款或保留款債權,於泛亞公司得扣除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之上開約定事由發生,解除條件成就,就應扣除部分之債權當然歸於消滅,無待泛亞公司另為抵銷,自應於計算泉慶公司得請求工程款數額時先予扣除。 ②查泉慶公司於施工期間,確因其施作工程有瑕疵,而經泛亞公司多次提出限期改善缺失之要求,泉慶公司遲未能完成等情,已如前開㈡⒈⑵所述。且自泛亞公司於100年7月12 日至100年9月22日期間寄送予泉慶公司之備忘錄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41-248頁),泉慶公司於施工期間,確有圖 說繪製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多次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而由泛亞公司代辦之情形。又泉慶公司於100年9月19日向泛亞公司提出整合兩造機電人員,由泛亞公司員工陳哲仲統一負責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提高效率之建議,經兩造於100年9月21日開會討論後,泛亞公司同意泉慶公司建議,由陳哲仲統一指揮等情,固有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 。惟兩造人員整合由陳哲仲指揮後,現場仍有欠缺工程師等出工人數不足、下包商進度遲延之情形,亦有泛亞公司於101年2月13日至101年7月19期間寄送予泉慶公司之備忘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255頁)。參以 泉慶公司於施工期間確有進度遲延、現場人力不足等情形,且其於101年9月6日即退場,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10 月9日期間確未進場施工乙節,前已敘明,泉慶公司顯無 法執行系爭契約,泛亞公司僅得自行代僱工施作,足認泉慶公司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事。則泛亞公司主張泉慶公司因現場施工人力不足、所派人員不具備專業能力、施工文件(含各項計畫書、施工圖說、人員組織表等)提送遲延且錯誤百出,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其多次發函或召開協調會議催促泉慶公司改善未果,因而支出代施作費用,應可採信。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給付其代僱工施作、代墊或代辦費用,並應自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中逕予扣除,自屬有據。 ③關於泛亞公司抗辯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支援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領班人力費用數額部分: 泛亞公司雖於100年9月21日開會時同意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員工陳哲仲統一負責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提高效率之建議,然同時表明「3…但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 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如因工期展延造成人事成本額外費用,泉慶也會提報追加,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泉慶公司遂於100年9月23日寄送機電人員職 務分配表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 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有電 子郵件暨所附機電人員職務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其後泛亞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就工程師聘用案,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表示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每月5 萬元以內,由泉慶公司提報之工期展延追加費用90萬元/ 月款項內扣除,自聘馬于華。及陳哲仲於101年2月3日通 知泉慶公司將與下包商土地公公司就弱電人力商討比照空調人力服務合約模式辦理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卷七第273-275頁),可知兩造確有合組團隊之合意,惟泉慶公司不因而減少其契約責任。細繹上開機電人員職務分配表有關泛亞公司支援人力之職務分配及工作內容,葉曉東為對外窗口,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面進度掌控及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等,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及葉志信負責空調水管系統之施工圖規劃、材料訂購、施工及材料進場查驗、各棟現場監工、施工包管理、變更工程相關工作等(見原審卷五第109頁),泛亞公司已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泉慶公司施作,上開分配予泛亞公司支援人力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均係協助泉慶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參以依泉慶公司寄送予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1年1月至101年8月間,泛亞公司之人員鄧力行、葉志信甚且參與泉慶公司之假日值班,有電子郵件所附假日值班表可證(見原審卷七第109-116頁)。另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 約定:「八、工程管理1.乙方(即泉慶公司)於契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即泛亞公司)查核;變更時亦同。甲方如認為乙方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知泉慶公司依約本應派駐工地負責人。而依泉慶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寄送予長虹公司之備忘錄記載,泉慶公司向長虹公司表示其現場工地主任為陳哲仲,負責現場施工協調及工進安排執行,有備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顯見泛亞公司確有派陳哲仲擔任泉慶公司之工地主任,代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益徵泛亞公司支援泉慶公司之人力係協助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此等人事成本自屬泉慶公司所應負擔。惟兩造合意範圍應以機電人員職務分配表所載泛亞公司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 力行、葉志信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合意之日起計算泛亞公司支出之支援人力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2.1工地主任人力費用部分: 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部分之費用,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間,共計11.3月,而依陳哲仲之101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月=9萬7,250元/月),泛亞公司共計支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月=109萬8,925元)。泛 亞公司雖主張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派遣機電 部門副總經理陳哲仲支援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然本件應自100年9月23日起算支援人力費用,已如前述,泛亞公司請求超逾109萬8,925元部分,難認有據。 就附表二編號2.2專業工程師人力費用及編號2.3領班人力部分: 泛亞公司支援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部分之費用,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月,而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頁、第101頁),其等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月=8萬9,875元/月)、10萬9,737元(計算式:131 萬6,842元÷12月=10萬9,737元/月)、7萬167元(計算式 :84萬2,008元÷12月=7萬167元/月),泛亞公司就鄧力行支出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月=113萬2,425元),就葉曉東支出138萬2,686元(計算式:10萬9,737元×12.6月=138萬2,686元),惟泛亞公司此部分請求 之數額僅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背面), 故此部分應認泛亞公司支出129萬9,366元。就葉志信支出88萬4,104元(計算式:7萬167元×12.6月=88萬4,104元)。綜上,泛亞公司共計支出331萬5,895元(計算式:113 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泛亞公司雖主張其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均派遣3名專業工程師支援泉慶公司即林順寶、鄧力行、葉曉 東、葉志信等人,及其於101年1月9日至101年5月31日間 派遣1名專業工程師郭耀升協助擔任泉慶公司之領班云云 ,並提出張志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17頁)。然 本件應自100年9月23日起算支援人力費用,已如前述,且林順寶、郭耀升並非機電人員職務分配表所載列之人員,泛亞公司復未提出相關執行工作之紀錄為佐,上開張志韋聲明書亦無法證明林順寶、郭耀升有協助泉慶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難認林順寶、郭耀升係為泉慶公司完成工作之支援人力。則泛亞公司就請求支援專業工程師人力費用超逾331萬5,895元部分,及請求領班人力費用15萬8,216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④關於泛亞公司抗辯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支援空調、弱電人力之數額部分: 泛亞公司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之包作承攬契約,支出44萬元,及於100年11月14日 與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之包作承攬契約,支出121萬9,500元等情,有上開包作承攬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30頁),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定均屬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是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泛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延長4.5個月部分,其已另支付威 普公司進行空調工程施作費用51萬7,500元(每月支出11 萬5,000元x4.5月),此亦應由泉慶公司負責云云。然鑑 定單位就此業已說明,依泛亞公司與威普公司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案與業主有保固一年之約定。保固期間若因工程瑕疵須行到現場確認或改善。乙方應無償配合,......」,而認定就威普工程延長4.5個月期間之費 用不應再以追加形式給付款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是泛亞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關於泛亞公司抗辯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他代僱工 、代墊、代辦費用之數額部分: 按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之假 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即泛亞公司)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即泉慶公司)配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有關泉慶公司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之比例分攤。又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第4款及特 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第26-27頁),足認因系爭契約工項多屬要徑作業,施工期間泉 慶公司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後之情況,泛亞公司即可逕行針對該部分或全部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泉慶公司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系爭契約於經泛亞公司依第18條終止後,致受有損害,亦得逕自工程款內扣除,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關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則須先經催告限期改善,俟泉慶公司未依約修繕,泛亞公司始得代雇工修繕並向泉慶公司請求相關費用。則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等語,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瑕疵修補部分,尚屬有據。至泛亞公司雖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固以定作人定期催告為要件,然並非謂契約不得另為不同約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既稱其得單獨針對改善工作另雇工施作,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泉慶公司工程計價款中扣除,泉慶公司不得異議,並未以限期催告改善為必要,且與上開兩造合意計算工程尾款方式之意旨不符云云。然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係針對各工項工進未能配合整體進度,並非就瑕疵部 分之修繕,而瑕疵部分應先定期催告泉慶公司修補,始得代雇工修繕,並向泉慶公司請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兩造雖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估驗計價款-D棟減價金額-代施作費用)*1.05+累計保留款」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方式,然就代施作費用究數額若干,本為兩造爭執之點,於判斷該數額時本應回歸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認定,是泛亞公司執此辯稱瑕疵修繕並未以限期催告改善為必要,委不足取。 經查,泛亞公司主張此部分其共計支出299萬7,217元,並提出分包商歸墊扣款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68-270頁背 面)及單據(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為證。經原 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1)依契約特定條款之請求 部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萬5,417元﹙未稅﹚。(2)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合計218 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泉慶公司退場前無法 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泉慶公司退場後,泛亞公 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工或材料。C 原設備廠商因與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3)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衍生之費用,如 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4)其他不可歸責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衍生之費用則不予給付,如打鑿、泥作、油漆、設計未考慮周全或復原清潔工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32-33頁), 屬泉慶公司應負擔之數額共計為299萬7,217元(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9)。惟就上開鑑定結果,本院就泛亞 公司得請求部分,論述如下: ❶有關鑑定報告認定屬特定條款之請求,合計13萬5,417元﹙ 未稅﹚部分(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9):細繹鑑定報 告內容,此部分費用包括營建廢棄物清運、生活垃圾清運、流動廁所租用、團體保險費、環保點工等費用之分攤,核屬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泉慶公司應分攤項目,泛 亞公司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經鑑定單位查核確認,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4-6-9),足堪認定。則泛亞公司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請求泉 慶公司給付應分攤之費用13萬5,417元,自屬有據。 ❷有關鑑定報告認定屬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合計218萬3,68 0元﹙未稅﹚、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衍生之費用合計67萬8 ,120元﹙未稅)部分(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9):查 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月9日經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泛亞公司主張之款項倘屬泉慶公司因進度無法配合,泛亞公司均得逕為代雇工施作,惟若屬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瑕疵修繕,則泛亞公司應先行催告後,泉慶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時,泛亞公司始得代僱工修繕,並請求代僱工修繕之款項,已如前述。而泛亞公司曾於101 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進行瑕疵修繕催告乙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36頁及背面),可知於系爭契約101年10月9日終止前,泛亞公司未經催告即101年7月29日前逕行代僱工為瑕疵修繕部分之款項,泛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扣除。又細繹鑑定報告內容(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9),其 中項次1748、1797、1802、2071、2102、2120、2132、2286所示費用各1萬6,250元、3萬元、8萬2,691元、3萬6,360元、7萬1,284元、7萬200元、1萬3,250元、5萬4,000元 ,共計37萬4,035元,均係泛亞公司催告前因泉慶公司施 工瑕疵造成而衍生之費用,泛亞公司既未先行催告即行雇工修繕,未符合契約約定,此部分款項泛亞公司自不得請求扣除。是泛亞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8萬7,765元(計算式: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37萬4,035元=248萬7,765元)。 ❸泛亞公司請求其他代雇工代墊代辦費用部分,雖經鑑定單位認泉慶公司應負擔之數額為299萬7,217元,惟依上所述,泛亞公司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之數額尚應扣除未經定期催告修補瑕疵部分37萬4,035元,是泛亞公司主張泉慶公 司應給付262萬3,182元(計算式:248萬7,765元+13萬5,417元=262萬3,182元),自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則屬無 憑。 ⑥綜上,代施作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部分共計869萬 7,502元(計算式:代管理人員薪資工地主任部分109萬8,925元+專業工程師部分331萬5,895元+威普公司121萬9,500元+土地公公司44萬元+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費用262 萬3,182元=869萬7,502元),及加計原審已判命給付而兩造均未爭執之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予西門子公司之費用176萬4,449元,合計為1,046萬1,951元(計算式:869萬7,502元+176萬4,449元=1,046萬1,951元)。 ⑦泉慶公司雖主張泛亞公司於訴訟前均未於各期估驗款扣除代施作費用,其於相當期間内不行使其權利,現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泉慶公司固於本院始為上開泛亞公 司有違誠信原則之主張,惟泉慶公司之上開主張攸關其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項是否須扣除泛亞公司抗辯其支出之代施作費用,如不許泉慶公司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查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約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本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其代僱工施作、代墊或代辦費用,並自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中逕予扣除,已如前述,此本即為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縱泛亞公司未於訴訟前逕於各期估驗款內扣除代施作費用,然其並無放棄行使權利之表示,泉慶公司自無從產生泛亞公司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自難僅以泛亞公司未於訴訟前自估驗款扣除代施作費用,即遽認其係於相當期間内不行使其權利,而有違誠信原則。泉慶公司執此辯稱泛亞公司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行使扣除代施作費用之權利,應不足採。 ⑶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 工程尾款為856萬4,516元【(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估驗計價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價金額431萬262元-代施作費用1,046萬1,951元)*1.05+累計保留 款458萬9,853元=856萬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泉慶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 第6條第9點、民法第490條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 程款?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泛亞公司)對本 工程之設計、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一、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泉慶公司)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辦理。二、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四、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六、如因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特定條 款第5條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有關本契約範 圍之全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會議約定:「六、討論經過:… 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非乙方之 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有議價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 施工或因業主之責,業主同意辦理追加等情形,泉慶公司即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泛亞公司雖辯稱兩造於101年4月28日會議中已合意以101年6月8日為提報期限,泉慶公司同意如未提報視同放棄追加之 權利,因泉慶公司逾101年6月8日仍未提報,已生失權之效 果,不得再行主張追加工程款項云云,並提出101年5月2日 寄發電子郵件暨附件「前次週進度會議結論辦理情形」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9-150頁)。然查,上開101年4月28日「 前次週進度會議結論辦理情形」中「設計變更追加減」該項之「辦理情形」欄固記載「各變更案如未於6/8前提報,視 同放棄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惟該份文 件係泉慶公司於101年5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細 繹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除兩造相關人員外,包括下包商(如西門子)在內(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則所稱「視同放 棄」究係泉慶公司對所屬下包之通知,或放棄對泛亞公司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意,實屬不明,且其「預定完成日期」載為「101/03/19」,亦與101年6月8日有所不符,難認兩造已有泉慶公司未於101年6月8日前提報即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 之合意。況依101年6月18日、7月3日「前次週進度會議結論辦理情形」所載,「設計變更追加減」該項之「辦理情形」欄仍敘明「各變更案將陸續提送」,及「預定完成日期」載為「101/06/25」(見原審卷九第119-120頁),顯見泉慶公司於101年6月8日後仍持續辦理追加工程請款作業,亦難認 其有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意。又依泛亞公司101年6月13日天母發(101)工字第148號備忘錄說明「二、本工程E、F棟已接近完工,貴公司(即泉慶公司)亦多次來文請求變更追加,本公司亦全力協助轉呈業主爭取變更追加。惟貴公司所提變更請求之內容文件不齊全,履次遭PB退件,至今仍尚無任何一案核准。三、經統計本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起將PB審 查意見陸續回覆予貴公司,請貴公司務實、快速於6月25日 前提出審查意見回覆之FCR,逾期本公司將逕行與PB協商定 案,若影響貴公司之權益,由貴公司自行負責。」,並檢送追加變更工程之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二第86-114頁),足見泉慶公司並非未於期限內提報追加工項,而係因資料不全遭退件,致未能核定,泛亞公司並告以倘泉慶公司未於101 年6月25日前提出資料,將自行與美國學校PB協商定案,亦 無拒絕給付泉慶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意。是泛亞公司執此抗辯泉慶公司逾101年6月8日仍未提報,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 再行主張追加工程款項,應不足取。 ⒊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泉慶原審主張金額」欄內記載數額部分之變更追加工項,泛亞公司雖就「泛亞原審抗辯金額」欄有記載數額部分,不爭執屬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項,然就超過上開泛亞公司不爭執項目及數額部分則有爭執。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及經本院函請該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結果略以:「2.3結論:2.3.1系爭工程所成立之FCR 計有RA-08(即附表三項次2)、RA-09(項次3)、RA-11( 項次4)、RA-26(項次10)、RA-28(項次11)、RA-33(項次13)、RA-36(項次16)、RA-41(項次18)、RA-42(項 次19)、RA-43(項次20)、RA-45(項次21)、RA-56(項 次29)、RA-57(項次30)、RA-89(項次53)、RA-98(項 次62)十五項,除RA-26(項次10)、RA-33(項次13)、RA-43(項次20)、RA-98(項次62)外,十一項已由業主(TAS)及專案管理(PB)核定金額,以泛亞公司和業主(TAS)簽定之契約金額,以折數(0.98)支付泉慶公司(泉慶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合約金額(未稅)除以泛亞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合約金額(未稅)=0.98即106,950,000/109,177,263=0.98 (詳附件4-2-9)。2.3.2工程除FCR外另有RA-50(項次25)、RA-60(項次33)二項、以設計修正通知書(BULLETIN-023及BULLETIN-024)方式變更,RA-60已由業主(TAS)及專 案管理(PB)核定金額,以泛亞公司和業主(TAS)簽定之 契約金額,以折數(0.98)支付泉慶公司。2.3.5機電部份 工程提送FCR四十九項,其中和本次鑑定項目有關聯者,泛 亞公司無提出和業主(TAS)之詳細之項目資料,屬於空調 系統工程有:(a)汰換工程(冷卻水塔及冰水主機)電力 改善工程(FCR-003:500,000)。(b)空調系統變更報價 (FCR-016:1,123,500)。(c)空調水管增設關斷閥(FCR-043:112,000)。屬於電氣給排水系統工程有:(d)F棟 頂板落水頭追加排水管線工程(FCR-030:230,000)。(e )E棟4F演講廳機電變更案報價(FCR-033:117,808)。(f)F棟體育館機電變更案報價(FCR-035:753,220)。(g)漏電斷路器增設報價(FCR-046:160,000)。由上述(c) 空調水管增設關斷閥、(d)F棟頂板落水頭追加排水管線工程、(e)E棟4F演講廳機電變更案報價、(f)F棟體育館機電變更案報價、(g)漏電斷路器增設報價,因已由業主(TAS)及專案管理(PB)核定金額,確認有變更追加之事實,因此和泉慶公司是否有施作及請求有關,因此和RA-69至RA-81(即項次36-46)内之變更和泉慶公司之請求有關,部份 屬於變更、追加工程。」、「2.3.6其他項目RA-34(項次14)、RA-35(項次15)、RA-49(項次24)、RA-50(項次25 )、RA-54(項次27)、RA-55(項次28)、RA-59(項次32 )、RA-68(項次35)、RA-69(項次36)、RA-70(項次37 )、RA-73(項次40)、RA-74(項次41)、RA-80(項次45 )、RA-81(項次46)、RA-91(項次55)、RA-95(項次59 )、RA-97(項次61)、RA-98(項次62)、RA-99(項次63 )計有十九項,依工程契約、圖說、工程投標說明及特別條款等、工程慣例及實務見解等研判,屬於變更、追加工程,鑑定金額、各項目相關之說明,詳說明欄之說明及備註欄之附件等資料(即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及10)。總計泉 慶公司得請求變更追加金額為313萬6,966元(未稅),含稅為329萬3,814元」、「2.3.3系爭工程中RA-04(項次1)、RA-13(項次5)、RA-21(項次7)、RA-22(項次8)、RA-24(項次9)、RA-26(項次10)、RA-33(項次13)、RA-43(項次20)、RA-47(項次22)、RA-48(項次23)、RA-52( 項次26)、RA-58(項次31)、RA-72(項次39)、RA-75( 項次42)、RA-78(項次43)、RA-79(項次44)、RA-83( 項次47)、RA-84(項次48)、RA-85(項次49)、RA-87( 項次51)、RA-90(項次54)、RA-92(項次56)、RA-91( 項次55)、RA-93(項次57)、RA-94(項次58)、RA-96( 項次60)計有二十六項,依工程合約書、圖說、工程投標說明及特別條款等,屬於原工程合約範圍者,鑑定金額為0元 。2.3.4各棟建築間(E棟、F棟、D棟)機電設備系統之相連通管線,原規劃設計採用管溝方式,計編列(31,695+43,454+87,739+65,479+84,000(空調)=312,367)工程期間,由RFI各次提出資料顯示,後變更採用經由天橋方式施作,此 方式施工較易,花費成本較少,由此爾後經由天橋施作方式所衍生之鑽孔、打鑿修補等,因未見有減帳處理之資料,也應無請求相關變更追加,鑑定組鑑定金額為0元。」(見鑑 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 ⒋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單位將泉慶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項目區分為:⑴業主核定變更項目(即鑑定結論2.3.1、2.3.2、2.3.5部分)、⑵業主核定變更項目以外之 項目:①認屬變更追加項目,即鑑定結論2.3.6部分、②認非 屬變更追加項目,即鑑定結論2.3.3、2.3.4部分,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項次14、28、30、53之金額均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業主核定變更項目及業主核定變更項目以外之項目認屬變更追加項目部分: ①查附表三所示項次2「消防火警總機位移632-FCR-023」、項次3「二線式照明系統變更632-FCR-018」、項次4「室 裝變更632-FCR-021」、項次18「熱水管預埋預設手孔632-FCR-019」、項次19「不鏽鋼給水幹管+馬桶給水管徑變 更合併報價101.01.18(632-FCR-005)」、項次29「輔導室變更案632-FCR-029」、項次33「屋頂給排水避雷針變 更」、項次36「E棟4樓演講廳兩側廁所衛生器具二次施工位移」、項次37「E棟4樓演講廳修改送風機排水管位置」、項次40「E棟2樓給水出口修改」、項次41「EDF棟空調 機防、廁所增落水頭、排水管等」、項次45「D棟3樓至5 樓小型送風機拆除」、項次46「F棟1樓及E棟3樓送風機修改」,鑑定單位認定上開項次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3頁),且經美國學校及 專案管理核定金額,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即0.98%計價,應屬合理。泛亞公司就上開各項次如附表三「鑑定金額」欄所示數額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泉慶公司主張願依廠商報價之7成計價云云,核 無憑據,委無足取。 ②項次11「RA-28T-BAR燈(底板反射片)變更632-FCR-027」 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泉慶公司主張之燈具框架部分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僅底板反射片為追加工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本項並經美國學校及專案管理 核定金額,鑑定單位按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即0.98%計價,應屬合理,泛亞公司就鑑定數額19萬6,000元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泉慶公司雖主 張本項係因泛亞公司疏忽致需重新訂製,燈具框架部分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云云。然依泉慶公司所提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本案土建天花板尺 寸採公制窄架60×60CM(心到心)之規格,請確認貴司採 購之設備(如出風口、回風口、日光燈等)其規格是否吻合。若有異請儘速改正,俾免屆時設備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九第143頁),足認泛亞公司係促請泉慶公司確認 規格是否吻合,避免設備無法安裝,尚難據以認定係因泛亞公司疏忽所致無法安裝而需重新訂製。又泉慶公司雖提出其與下包商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長公司)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十第194-198頁背面),然縱燈具框架部分於泉慶公司與原長公司間屬追加工項,惟此為渠等間契約之約定,要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無從自渠等間就燈具框架部分屬追加工項即推認於系爭工程中亦屬追加工程,泉慶公司執此主張燈具框架部分屬追加工項,泛亞公司應給付追加款項,亦屬無據。 ③項次16「西門子與開利價差」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且經美國學校及專案管理核定金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2頁),屬變更追加,然鑑定金額為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泉慶公司主張此項屬變更追加,泛亞公司應給付81萬7,800元(未稅)云云,並提出泉慶公司101年4月16日(101)泉字第1010416001號函、泛亞公司101年4月30日天母發(101)工字第101號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六第93頁,卷九第151頁)。泛亞公司則辯稱:業主原設計僅提出規格要求, 並未限定廠牌,泉慶公司變更廠商,係因於履約過程中發現開利公司提供之設備規格與系爭契約之需求不同,而自行變更廠商為西門子公司,無涉任何變更追加或是二次施工,況業主最終認定泉慶公司自行變更合作廠商,不構成契約變更而否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項之款項等語。查系爭契約空調控制系統並未約定品牌乙節,有機電工程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85-89 頁)且細繹上開泛亞公司第101號備忘錄記載:「貴公司 本案空調監控系統原價差為NTD350,000(含稅),本所即 以該價款向業方提報追加文件。惟101.02.08來文修正報 價至NTD858,690(含稅),近期再度來文修正報價至NTD1,108,690(含稅),致校方及營管單位嚴厲表示不滿。請即依貴我先前協調結果將價差調整至NTD858,690(含稅), 俾利再向業方提送追加文件,而本所將依與業方議價結果再行回復。」(見原審卷九第151頁)。可知泛亞公司僅 係配合泉慶公司向業主提送追加文件,並明確告知「將依與業方議價結果再行回覆」,顯無認同泉慶公司本項請求之意。況美國學校及專案管理於業主之變更核定項目均認此部分之變更追加費用為無理由(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5第1頁編號8),故本件鑑定結果金額為0元,並無錯誤。泛亞公司辯稱泉慶公司不得請求本項之款項,應屬可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81萬7,800元,難認有據 。 ④項次21「CCTV系統變更632-FCR-020」部分:鑑定單位認定 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且經美國學校及專案管理核定金額,屬變更追加,然鑑定金額為0元(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附件4-2-10第1頁)。泛亞公司雖不爭執本項屬契約 變更,然辯稱本項係將原來SAMSUNG類比式改為國產數位 式,採購成本降低,且改為數位式後,原來之5C-2V及5C-FB之管線取消,施作成本亦降低,本為減帳項目,業主最終並未辦理減帳,亦未辦理加帳,其並未於業主處額外獲得任何工程款,泉慶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觀系爭工程監造於變更要求書記載:「本案預算為減帳500,000元」(見原審卷八第155頁),且美國學校及專案管理於業主之變更核定項目內認「本項業主及PB均認請求辦理變更增加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5第2頁編號12),故本件鑑定結果金額為0元 ,並無錯誤,亦堪認泛亞公司執前詞辯稱本項為減帳項目,業主最終並未辦理減帳,亦未辦理加帳,泉慶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應可採信。至泉慶公司主張依兩造101年7月24日議價記錄所載,泛亞公司人員於其上註記「追加」,同意降價為108萬6,643元,並非泛亞公司所稱應辦理減價云云。然兩造於101年7月24日進行議價,經泉慶公司報價155萬2,347元(未稅),惟並未達成合意等情,有議價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83頁),兩造就本項 費用既未達成合意,自不得以該議價記錄作為認定之依據。是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應給付其108萬6,643元,要屬無憑。 ⑤項次24「伸縮縫防震軟管」部分:本項固經鑑定人認定屬變更追加,並鑑定金額為1萬3,93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然依施工規範第15105章第3.2.4節 規定:「安裝管線須能允許膨脹及收縮而無應力作用於管子,接頭或所連接之設備上。」,第15108章第3.4.1節規定:「安裝管線須能允許膨脹或收縮,無應力作用於管子、接頭或所連接之設備上。冷(熱)水管、蒸汽及冷凝回水管等,不論設計圖說有無說明,其直線長度超過30m時 ,應設置伸縮環或膨脹接頭。」(見原審卷九第295頁、 第305頁),可徵泉慶公司施作管線時,應設置伸縮接頭 避免因溫度變化引致相關管線設備產生額外應力。又機電工程明細表亦已編列有各種規格之防震軟管(見原審卷九第307頁),足見防震軟管應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泉慶 公司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且依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亦認「建築物各棟間之伸縮縫,機電管路遇伸縮縫處需使用防震軟管,空調工程標單內已編列項目,其他相關工程圖說未見有所說明及要求。」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 第2頁編號24),可知鑑定報告亦認標單明細已編列相關 項目,且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設計圖說有無說明,其直線長度超過30m時,即應設置伸縮環或膨脹接頭,本件自無 需增加給付相關費用,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有所誤認,不足採用。 ⑥項次25「RA-50宜事達-無極燈變更(無調光系統)」部分: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乙節,業經鑑定單位依廠商發票資料,及其報價單所示單價計算數額而認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附件4-2-6第58-59頁 ),而依泉慶公司提供之發票金額合計58萬8,800元,扣 除原契約金額21萬3,120元,認定本項追加金額37萬5,680元,應屬合理。泉慶公司主張應按發票金額加計8%管理費,無可憑採。 ⑦項次27「頂程-快單費」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合 約範圍之工項,並依兩造電子郵件聯絡資料、廠商報價單/合約書計算數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附件4-2-6第60-63頁),而依泉慶公司與下包商間合約金額認定追加數額為15萬8,000元,應屬合理,泉慶公司主 張應按發票金額加計8%管理費,無可憑採。 ⑧項次32「RA-59泛亞已與泉慶議價完成項目同意支付8%利管 費但尚未支付,有議價記錄」部分: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乙節,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且依101年5月25日議價記錄所載,兩 造合意管理費為8萬8,800元,有議價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71頁),本項追加數額為8萬8,800元,堪可認定。泉慶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8%管理費,金額為20萬2,960元云云,要不足採。⑨項次35「污水管改CIP管」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 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依兩造提出之文件調整報價單後,計算本項追加數額為2萬5,861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應屬合理,泉慶公司主張願依廠商報 價之7成計價云云,核無憑據,委無足取。 ⑩項次38「E棟(更換防震軟管/增設逆止閥)」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泉慶公司就鑑定追加數額1萬5,916 元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泛亞公司雖辯稱本項係泉慶公司自行施作,未經其同意變更云云。惟本項費用係因消防工程規劃設計之遺漏所生,並經美國學校及專案管理核定金額,業據鑑定單位說明甚詳(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3頁編號38),泛亞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⑪項次59「動力空調隔離開關增設變更含線路」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應為規劃設計之遺漏,依廠商報價單為單價之調整,認定追加數額為5萬6,42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3頁、附件4-2-6第141頁),應屬合理。泉慶公司主張應按發票金額 加計8%管理費,無可憑採。 ⑫項次62「樓梯燈及空調燈具變更」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依廠商發票材料單價,調整廠商報價單,認定追加數額為3,256元(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2-10第3頁、附件4-2-6第153頁),應屬合 理。泉慶公司主張應按發票金額加計8%管理費,無可憑採。 ⑬項次63「照明盤與動力插座盤拆開增加盤體」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綜整兩造提出之鑑定資料,刪除工程慣例所需之項次,核算本項追加數額4萬6,47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3頁,附件4-2-6第5頁編號63),應屬合理。泉慶公司主張願依廠商 報價之7成計價云云,委不足採。 ⑵認非屬變更追加項目部分: ①項次1「RA-04圖面沒有變頻器箱體加裝BYPASS」部分: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泉慶公司雖主張圖說及 標單上並無標示變頻器箱體須加裝BYPASS,惟依鑑定說明(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1頁)可知相關技術規範已有操作箱體之重要元件及操作箱體之功能要求,且該盤屬冷卻水塔置換計劃之必要安裝設備,自非屬追加工項。②項次5「RA-13汰換工程合約設計追加heat pump管路閥件」 部分: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此項變更屬替代方案,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附件4-2-6第1頁),自非屬追加工程。泉慶公司主 張此工項係經監造及泛亞公司同意變更而施作之追加工項云云,然縱此工項係經兩造簽認而施作,亦無從認定係原合約範圍以外之工項,是泉慶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項次7「榮陽樣品費」、項次8「康寶樣品費」:依特定條款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泛亞公司)業主若有提供 樣品板之需求,乙方(即泉慶公司)需配合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此2項既係配合業主選樣之義務(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1頁),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 頁編號7、8),自屬有據,足認此2項非屬追加工程。泉 慶公司主張願依廠商報價之7成計價云云,核屬無憑,委 不足取。 ④項次9「噴流稀釋風機L/C(展延及金額變更)費用」部分: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於兩造第一次契約修正時,噴流風機集風箱追加項次內已含管理費,此項變更屬替代方案,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附件4-2-6第1頁編號9),足認本項相關事務費用均已包含於約定之管理費中。泉慶公司主張本項請求係銀行手續費而非管理費,泛亞公司應給付此項追加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⑤項次10「鋁線型格柵風口變更632-FCR-011」部分:鑑定單 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泉慶公司雖主張實際安裝設備與原合約 圖說及標單規格不符,非屬原契約範圍,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與鑑定人前往現場之勘驗結果不符(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1頁編號10),泉慶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⑥項次13「原PVC另料改金屬另料632-FCR-014」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除依發包圖外,另參酌PB及RFI之回覆內容(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附件4-2-6第1頁編號13)。泉慶公司雖主張其未收受發包圖,惟此對上開認定並無影響。 ⑦項次15「消防模組增加+緩降機落地架臂長加長+送採水口不鏽鋼體」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僅送採水口係追加工程,其追加數額為3萬4,400元,其餘工項均屬原合約範圍,並敘明:「1.消防栓箱PBL控制模組,均已含於圖樣及 標單。2.緩降機落地架臂長加長,係承商專業考量,配合現場實施考量。3.送採水口原為一般露出型,送審後改為不鏽鋼箱體埋入式。4.依2012/06/26雙方EMAIL資料,調 整報價單內埋入式不鏽鋼箱體。」(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6第2頁編號15),應可採信。泉慶公司雖主張依其與下包商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另案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可證本 項屬追加工程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十第199-201頁)。然該案係泉慶公司與下包商利達公司間之 爭執,縱認上開工項於泉慶公司與利達公司間屬追加工項,此為渠等間契約之約定,要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於系爭工程非必當然為追加工程,泉慶公司執此主張上開工項屬追加工項,泛亞公司除送採水口工項外,其餘工項仍應給付追加款項,自屬無據。 ⑧項次20「門禁系統變更價差632-FCR-024」部分:鑑定單位 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門禁系統原設機房(IT/空調)、儲藏室等房間,業主確認於屋頂露台及儲 藏室裝設,其餘取消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附件4-2-6第2頁編號20),泉慶公司此項請求, 自屬無據。 ⑨項次26「鴻達起重-空調箱搬運路徑變更額外費用」部分: 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本工項屬泉慶公司施作時應相互配合及工程管理之問題(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1頁,附件4-2-6第2頁編號26), 泉慶公司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⑩項次31「IT弱電因廠商調漲單價需泛亞補付價差」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本項為兩造變更契約後之工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 頁,附件4-2-6第3頁編號31),泉慶公司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⑪項次48「D.E.F棟空心磚切割打鑿重製設備器具出口變更 移位追加減帳」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有關空心磚之放樣、切割、打鑿及設備器具出口之管路裁切、延伸、配管等均屬泉慶公司工程進行應為之事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附件4-2-6第4頁編號48),泉慶公司雖主張本項係二次施工,但 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⑫項次49「配合裝修櫥櫃重置位移出線口」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圖樣GS-01已註明 感應器配管採PVC管,出口位置須配合裝修調整(見鑑定 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附件4-2-6第4頁編號49) ,泉慶公司雖主張本項係二次施工,但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⑬項次51「緊急照明重置追加工程」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消防緊急照明,於消防圖說一般只標示位置,有關出口、位置及高程需於施工圖中配合套繪(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附件4-2-6第4頁編號51),泉慶公司雖主張本項係二次施工,但 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⑭項次56「F棟1F兩處磁力門扣安裝」、項次57「F棟4F兩處磁力門扣安裝」部分:鑑定人認定此2項屬原合約範圍之 工項,並敘明此2項係圖樣及標單內之編列項目(見鑑定 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附件4-2-6第4頁編號56、57),泉慶公司雖主張此2項係二次施工,但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⑮項次58「F棟1F空調配電室箱體多次變更位移」部分:鑑定 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本項為廠商工程整合問題(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2頁,附件4-2-6第4頁編號58),泉慶公司雖主張本項係二次施工, 但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⑯項次60「滅火器放置箱二次施作」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本項係廠商工程之管理,產生工程安排失序之問題(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3頁,附件4-2-6第5頁編號60)。泉慶公司雖主張本項 係二次施工,但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⑰項次61「盤體二次施作及追加工程」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敘明箱體進場不及係屬工程之管理,產生工程安排失序之問題,報價單內,屬於圖樣及分電盤承認範圍內者,屬合約工項,新增者為變更追加,並依廠商報價單調整追加數額為2萬6,9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2-10第3頁,附件4-2-6第5頁編號61)。 泉慶公司雖主張本項係二次施工,但未舉證證明有二次施工之事實,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⑶綜上,泉慶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載,經計算為312萬3,030元,加計營業稅為327萬9,182元。 ㈣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如是,應展延之日數若干?泉慶公司得否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工程慣例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關於泉慶公司得否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期展延: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泉慶公司)之過失所致者,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10日內向甲方(即泛亞公司)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逾期失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四、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可知系爭工程倘有可歸責於泛亞公司,非因泉慶公司過失所致而影響工期時,泉慶公司即得請求泛亞公司展延工期,並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報酬。 ⑵查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日開工,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泉慶公司預定於99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惟泛亞 公司遲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全區開挖,準備進料等情,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21頁、卷八第188-2頁),足見 泛亞公司遲延交付工地已達3個月餘,致泉慶公司遲至100年2月13日始得進場施作。又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 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顯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 ,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設施接通、試俥與檢測之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期間,惟100年8月10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結構預定進度表,E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延至101年1月17日,F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延至101年4月8日, 消防檢查預定時間為101年9月26日至11月9日期間,且依 施工日報表所示,E、F棟5樓土建結構工程於101年3月間 尚在施工中等節(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3、4-3-4、4-3-5),足認增建工程之土建結構體工程確有延宕,以 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再者,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月8日以拆除執照建管單位抽查 程序所生之延誤,核定展延工期24日,完工日期變更為101年1月8日,及於100年8月8日以拆除執照建管單位抽查程序及畸零地所生之延誤,核定展延工期71日,完工日期變更為101年3月20日,泛亞公司嗣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期限展延半年即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等情,有電子郵件、美國學校與泛亞公司契約變更書、第1次契約變更、第2次契約變更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卷六第9-10、137-138頁),堪認增建工程確有非因泉慶公司所致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經美國學校展延工期,泛亞公司為配合美國學校增建工程變更之完工期限,而要求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金期限。另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泛亞公司於100年7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因美國學校確認101年5月前 遷入,要求配合趕工,泉慶公司以100年9月9日(100)泉字第1000909001號函知泛亞公司:「雙方合約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現因業主之故致完工日期須展延,希望貴司能按一般工程慣例在合情合理狀況下核准予以追加辦理。」,嗣泛亞公司以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 第291號函函覆:「三、另有關本工程工期,因業主之故 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知貴公司」等情,有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161頁),可見迄100年9月27日止,泛亞公司仍 因土建工程延宕,而無法向泉慶公司確認應完工時間。又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 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認泛亞公司依業主之通知最終向泉慶公司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23日前完成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並訂有相關里程碑管制工程進度。系爭工程為水電空調工程,其進度須配合土建結構體工程與牆面裝修工程之進度而定,無法自行決定施工時間,泛亞公司遲延交付工地達3月餘,土建結構體工程延宕超過 半年,自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泛亞公司為配合美國學校增建工程變更之完工期限,要求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金期限,且於原定完工期限100年9月30日即將屆至前,於100年9月27日向泉慶公司告以無法確認應完工時間,此等情事俱非可歸責於泉慶公司,益徵關於履約期限因上開情事,業經泛亞公司指示變更而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⑶參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多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請求,先以100年11月1日亞發(100)總工字第327號函表示「說明:三、如對本次工期展延有經認定為非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部分,則對於貴公司因此所生之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本公司將依合約相關規定予以補償」,表示同意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其後再以100年12月12日亞發(100)總工字第363號、101年2月9日亞發(101)總工字第4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提供相關費用憑證,以 利判斷各筆費用是否妥適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82頁),足認泛亞公司同意就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泉慶公司部分,因此所生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予以補償。泛亞公司雖未具體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但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並補償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則泉慶公司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 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展延工期費用,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工程慣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⑷泛亞公司雖辯稱泉慶公司已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展延工期之申請時間,已生失權效云云,然系爭工程既有展延工期事由,且係經泛亞公司指示變更而展延至101年8月23日,已如前述,自無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申請時間之問題,泛亞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泛亞公司又辯稱泉慶公司已自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可歸責其自己或業主之事由所致,泉慶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顯不符合非可歸責於其之要件云云。然泉慶公司於履約期間縱有出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率下降等情事,其效果也是往後延伸影響泉慶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工,進而產生逾期違約金之爭執,由系爭契約業經泛亞公司指示變更而展延至101年8月23日,即可知展延期限內之期間,泛亞公司應係認定該展延不可歸責泉慶公司始給予展延,否則泛亞公司應認定逾期並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豈會給予延長施工期限,是泛亞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顯不符合非可歸責於其之要件,委不足採。 ⒉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數額部分: ⑴泉慶公司固主張泛亞公司應給付其自100年10月1日逾期完工時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費用910萬6,462元。然經鑑定單位檢視泉慶公司所提單據,刪除與工期展延無關之費用後,計算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共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附件4-3-10、4-3-11),並經鑑定單位於107年11月27日以電機 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補充說明(見本院鑑定報告卷第23-27頁)。又依本院再函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結 果,因泉慶公司僅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故營造綜合保險投保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6個月 ,保險費用2萬7,200元,應扣除2萬2,667元(2萬7,200元*5/6=22667)。及工務所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應扣除8月1日以後之租金7萬4,000元等節,亦有鑑定單位108年3月2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3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185頁)。是泉慶公 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577萬5,828元(587萬2,495元-2萬2,667元-7萬4,000元=577萬5,828元),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泉慶公司主張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尚有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全勤獎金等費用,且兩造於101年3月22日已合意就追加工程加計8%管理費,泛亞公司尚應計付8%管理費云云,並提出泛亞公司議價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全 勤獎金,核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非屬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且本件既按實支法核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自無庸再另行核算管理費,鑑定單位刪除此部分費用,自屬合理。且觀上開議價記錄所載,兩造於101年3月22日係針對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第二次議價為討論,其上雖記載「5.上揭議價項目金額,均為直接費用,須再各加8%利管費」等語,然第二次議價結果為「不再降價」,且該次議價係就議價記錄上所載項目A-D為討論,尚難據以為 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管理費請求依據,泉慶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⑶泛亞公司雖辯稱泉慶公司所提單據內容簡略,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支出、與展延工期之因果關係均有疑義,鑑定意見並無可採云云。然鑑定單位就泛亞公司對鑑定報告中有關展延費用認定之疑義,業於108年3月2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3139號函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79-185頁)。且工程管理附屬作業既多且繁,自難期待各細 節性項目之支出均附有完整單據,本件既經鑑定單位本其專業過濾、篩選所為判斷,自可作為認定計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依據。是泛亞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要不足取。 ㈤泉慶公司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42萬9,450元,有無理由? ⒈泉慶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部分: 依特定條款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即泛亞公司)與業主 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程圖樣、施 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份,於本契約 簽訂後新增者亦同,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否則乙方均須照辦。」(見原審卷一第24頁)。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間增建規劃施工規範第02220章第3.1.5條後段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時所拆下之木料、管件、金屬、設備及其他有剩餘價值之物料,均屬業主所有,承包商應負收集整理後悉數繳還,並應整齊堆放於監造單位所指定之位置,承包商並應妥予看管,以免損壞或遺失。」(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泉慶公司並於100年5月3日告知已收受上開施工 規範乙節,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1頁)。 可知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間關於施工時拆下之設備均屬美國學校所有之約定,泉慶公司自應受拘束。泉慶公司否認收受上開施工規範,委不足取。至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第2.32項工作項目「舊有冰水主機及水塔拆除(含運棄)」(見原審卷四第89頁),僅係載明泉慶公司之工作內容為舊有冰水主機及水塔之拆除及運棄,並非約定拆除之舊有冰水主機由泉慶公司取得,益證舊有冰水主機之吊運費用業經計入契約價金,應由泉慶公司自行負擔,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並無負擔舊有冰水主機吊運費用之義務。則泉慶公司主張舊有冰水主機所有權歸其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賠償所受相當於吊運費用之舊有冰水主機殘值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泉慶公司得否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部分: ⑴依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32號備忘錄記載「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記錄討論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 冰水主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請泛亞立即支付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4頁)。足認兩造業已約定於泛亞公司人員陳哲仲mail開利確實有向泛亞公司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之訊息 予泉慶公司後,兩造即合意以32萬5,000元為貼補舊冰水 主機殘值。 ⑵嗣陳哲仲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3頁)。其後泉慶公司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1010831002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通知 泛亞公司:「依貴我雙方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等情,有上開備忘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泛亞公司 人員陳哲仲既已依約定以電子郵件寄送開利公司向其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之訊息,泉慶公司並表示同意接受32萬5,000元之議價,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泛亞公司,益徵兩 造已合意由泛亞公司補貼泉慶公司舊冰水主機殘值32萬5,000元(未稅)。是兩造否認已達成合意,均無可取。 ⑶泉慶公司雖主張上開101年8月28日決議事項第7點附有「如 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之停止條件,因開利公司否認向泛亞公司報價,兩造關於補償數額32萬5,000元即無合意云云,並以證人鄧安成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兩造並未委請開利公司或其個人就舊冰水機殘值估價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背面)。惟按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會議紀錄「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及陳哲仲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於拆卸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台幣30萬元」,可知兩造召開上開會議時,泛亞公司稱開利公司已向其表明舊冰機殘值為30萬元乙節,均屬已確定發生之事實,僅泉慶公司未予確認而已,依上開說明,非民法第99條所稱條件。且縱認係屬條件,按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為無效;惟如當事人已為履約或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泛亞公司人員陳哲仲業以電子郵件將開利公司報價之事實通知泉慶公司,停止條件成就,兩造就泛亞公司應補貼泉慶公司舊冰水主機殘值32萬5,000元已達成合意,泉慶公司不得再否定原已成就之 效力。是泉慶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從而,泉慶公司依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加計營業 稅為34萬1,2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51 1條、第216條、第240條及工程慣例、誠信原則,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費15萬9,907元,有無理 由? 泉慶公司主張受有支出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費用15萬9,907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相關材料堆置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01-209頁)。然為泛亞公司所否認,觀上開照片, 均係局部拍攝,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證明確係未點交之材料。且泉慶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項目、數量,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 項 、第4項、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40條及工程慣例、誠信原則,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已進場未施作未點交材料費15萬9,907元,自屬無據。 ㈦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 尾款856萬4,516元;依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第6條第9點、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費用577萬5,828元;依兩造合意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合計1,796萬776元(計算式:856萬4,516元+327萬9,182元+577萬5,828元+34萬1,250元=1,79 6萬7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泛亞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即泛亞公司)核准不得延長之。」,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成後請求之。一、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二、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三、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另由乙方(即泉慶公司)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如有逾期時,其逾期罰款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 ,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泛亞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泉慶公司之事由而經其終止,於終止時泉慶公司尚未完工,泉慶公司已逾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其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39萬元,並以之與泉慶 公司本訴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惟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日開工,約定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經泛亞公司同意 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而系爭契約業經泛亞公司於101 年10月9日終止,該時泉慶公司仍有工項未完成等情,已如 前述,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既尚未完工,則自101年8月24日至101年10月9日止,已逾期47日(8日+ 30日+9日=47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總價為1億695萬元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4頁),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泛亞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507萬9,950元(1億695萬元×3/1000×47日=1,507萬9,950元。)。而泉慶公司本訴得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共計1,796萬776元,已如前述。經抵銷,泉慶公司本訴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288萬826元(計算式:1,796萬776元-1,507萬9,950元=288萬8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泛亞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泉慶公司之事由而經其終止,於終止時泉慶公司尚未完工,泉慶公司已逾完工期限,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139萬元,經與泉慶公司本訴得請求之 工程為抵銷後,其尚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471萬5,024元云云。然泛亞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507萬9,950元,而泉慶公司本訴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共計1,796萬776元,兩相抵銷後,泛亞公司反訴部分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泛亞公司反訴之請求,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泉慶公司本訴請求泛亞公司給付288萬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條第6項、特定條 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給付1,471萬5,024元, 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其中60萬4,677元(計算式:288萬826元-227萬6,149元=60萬4,677元)本息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泉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泉慶公司、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泉慶公司、泛亞公司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泉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泛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及兩造上訴範圍 編號 項目 泉慶起訴範圍 原審判決 泉慶上訴範圍 泛亞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一 工程尾款 2,227萬3,916元(含稅) 821萬2,505元(含稅) 1,188萬1,156元(含稅) 515萬7,961元(含稅) 856萬4,516元 註:僅就敗訴部分1,406萬1,411元其中1,188萬1,156元部分上訴 註: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 二 變更追加工程款 1,199萬5,256元(含稅) 527萬8,847元(含稅) 671萬6,409元(含稅) 註: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199萬9,665元(含稅) 註:即就附表三項次16、21上訴 327萬9,182元 三 展延工期費用 910萬6,462 元(含稅) 352萬3,497 元(含稅) 558萬2,965元(含稅) 352萬3,497元(含稅) 577萬5,828元 註: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註: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四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 42萬9,450元(含稅) 34萬1,250元(含稅) 8萬8,200元(含稅) 註: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未上訴 34萬1,250元 五 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損害 15萬9,907元(含稅) 0元 15萬9,907元(含稅) 註: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未上訴 0元 總計 4,396萬4,991元 1,735萬6,099元 2,442萬8,637元 1,068萬1,123元 1,796萬776元 加計原審判准泛亞公司抵銷1,507萬9,950部分,共計3,950萬8,587元(2,442萬8,637元+1,507萬9,950元=3,950萬8,587元)。 備註 經泛亞公司以逾期違約金債權1,507萬9,950元抵銷,實際判准金額227萬6,149 元。 經泛亞公司以逾期違約金1,507萬9,950元抵銷後,餘288萬826元。 附表二:泛亞公司反訴請求項目(即編號1)及兩造本訴抗辯應否扣減範圍(即編號2、3) 編號 項目 泛亞反訴或主張扣減範圍 原審判准扣減或抵銷金額 泛亞上訴或抗辯應再扣減範圍 泉慶上訴或主張不應扣減範圍 本院判斷 1 逾期違約金 2,139萬元(未稅) 1,507萬9,950元(未稅) 1,471萬5,024元(未稅) 註:僅就敗訴部分其中1,471萬5,024元上訴 0元 0元 註:於本訴 抵銷後,已無餘額 2 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 2.1 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所生費用 146萬7,350 元(未稅) 74萬5,034元(未稅) 72萬2,316元(未稅) 註:原審不予扣減部分全部抗辯應再扣減 74萬5,034元(未稅) 註:原審扣減部分主張全部不應扣減 109萬8,925元 2.2 泛亞公司專業工程師人力支援所生費用 555萬4,480 元(未稅) 0元 555萬4,480 元(未稅) 註:同上 331萬5,895元 2.3 泛亞公司支援領班人力所生費用 15萬8,216元(未稅) 0元 15萬8,216元(未稅) 註:同上 0元 2.4 泛亞公司空調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威普公司) 171萬8,706 元(未稅) 121萬9,500 元(未稅) 49萬9,206元(未稅) 註:同上 121萬9,500元(未稅) 註:同上 121萬9,500元 2.5 泛亞公司弱電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土地公公司) 44萬元(未稅) 44萬元(未稅) 44萬元(未稅) 註:同上 44萬元 2.6 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其他費用) 314萬7,078元(未稅) 299萬7,217元(未稅) 註:原審未扣減之14萬9,861元不再爭執 299萬7,217元(未稅) 註:同 上 262萬3,182元 小計 1,248萬5,830元(未稅) 540萬1,751元(未稅) 693萬4,218元(未稅) 540萬1,751元(未稅) 869萬7,502元 3 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西門子公司) 176萬4,449 元(未稅) 176萬4,449元(未稅) 原審扣減部分不再爭執 總計 3,564萬279元 2,224萬6,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