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黎玉好 楊慶輝 黃建銘 黃建榮 黃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二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次序編號十六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次序編號十九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元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萬添,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陳萬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訴人之執行費用獲分 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卷㈠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 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 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 明誤載上開分配表之製作日期為10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556、414頁,爰逕予更正),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黎玉好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楊慶輝持同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黃建銘、黃建榮及黃怡嘉(以上各被上訴人合稱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雅芳持同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32485、32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將伊等聲請執行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予台光公司案款2,128萬8,960元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光公司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本2 億3,596萬1,125元及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全數列入系爭 分配表,惟該債權係源自上訴人與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於 104年10月5日所簽立金額高達4億9,400萬元之樹材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上開契約均係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通謀虛偽而簽立,應屬無效,上訴人所稱對台光公司有2億3,596萬1,125元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 付命令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中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訴 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 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參與分配之2億3,596萬1,125元債權乃 源自於伊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發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豐坪段120、148至151、153至166、171至184、186、189 至199、204至216、218至219、224至231、278至281地號, 以及同村萬豐段160至180、823至828地號,同村萬富段942 至946地號等共10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雙方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觀光休閒農場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樹材,另雙方再各現金出資2,500萬元作為營業周轉資金。台光公司因而於104年10月5日向伊購買真柏等樹材共4,297棵(下稱系爭樹材),故簽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買賣總價金為4億9,400萬元。斯時伊因另積欠台光公司借款債務2億5,803萬8,875元,該債務 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相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伊樹材價金2億3,596萬1,125元,台光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 故而出具債權憑證予伊,伊乃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並非虛偽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台光公司之案款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次序編號2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 元及分配金額33元,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日前之同年6月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82至102頁)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目的在為上訴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以稀釋伊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欲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珍貴樹材等資產用於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並期望能尋求有相同願景及目標之伙伴共同合作開發,斯時台光公司正陷於虧損嚴重,且財務狀況欠佳、積欠高額稅捐之處境,台光公司之董事會積極尋求轉型經營,以期投資獲利,擺脫財務困境,故伊與台光公司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開發使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樹材,復於104年10月5日簽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約定由台光公司以4億9,400萬元向伊購買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材,伊已於104年10月12日將系爭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 公司亦將購入系爭樹材帳列存貨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其及台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9頁)、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樹材交貨單及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書、樹材照片 光碟4片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3、235、282至28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以佐其說。惟查: ⒈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光公司持股47.92%)及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光公司持股6.71%)於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主張:台光公司自97年歇業以來,至今並無業務進行,日常營運維持係賴出售資產為主,近2年營運狀 況均為虧損,公司資產逐年減少,待彌補虧損於100年12 月31日為45億7,546萬1,904元,迄101年12月31日止更增 加至46億8,233萬2,154元,另欠稅達4,000多萬元等語。 台光公司於該事件亦自承其至100年止,待彌補之虧損高 達45億元,其已無營運,將來自無可能有盈餘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3頁);又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清償借款事件提出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損益表,主張台光公司100年度之 營業收入為零元,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台光公司為製造業,股本31億5,890萬元,但該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僅 有機器設備100多萬元、生財器具1,200餘萬元,固定資產佔資產總額比例極低,可見台光公司現已非處於生產狀態,且觀諸台光公司於該議事錄討論事項擬出售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同段502地號等19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 ,精簡公司人員僅保留4員等情,足見台光公司自101年起已停止營運,正在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且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未見將來繼續經營之計畫,是該公司現在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將來亦無繼續營業之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51頁);再者,台光公司於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近年來營運及財務狀況非 佳,合計帳上虧損已高達5億餘元,更於近期因積欠稅捐 ,公司資產均遭國稅局扣押,公司營運狀態捉襟見肘,財務周轉岌岌可危,又因新竹廠房土地被強制執行,致債務問題雪上加霜,更因債權人請求違約金而面臨資金窘迫、即刻無法存續之危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1頁); 另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1號返還借款事件主張:依其提出之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可知其每年均有數億元之高額虧損,迄今累積損失超過22億元,實際上幾無現金可供周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1頁);復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105年5月4日民事上訴 狀記載:台光公司確實因經營狀況不佳,不動產等重要資產均已遭國稅局限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1頁)。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台光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103、104年現金及銀行存款各僅有23萬2,923元 、9萬7,545元,幾無現金可供周轉,104年底所累積之虧 損已高達22億8,913萬3,086元,台光公司雖曾向新竹地院提存擔保金2,591萬1,882元(該院102年度存字第395、659、697、1345號、103年度存字第96、621號事件),惟幾已遭台光公司之債權人扣押殆盡,故台光公司所剩最大資產為對上訴人高達2億5,803萬8,875元之借款債權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6頁)。又簽證會計師侯明菁所出具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書記載:台光公司營運產生大 幅虧損,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22億8,913萬 3,086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31億5,890萬元之2分之1,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證人侯明菁於本院亦結證稱:當公司虧損達2分之1以上時,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對於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伊要去評估,台光公司營業狀況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到達一般水準,針對公司財務報表係以繼續經營做假設編製,所以伊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見台光公司於104年間,實際上已無營業,日常營運維持係賴出售 資產為主,公司資產逐年減少,人力大幅減縮,又台光公司所營事業為照明、電器、視聽電子產品等,有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可按,核與觀光休閒農場之 開發與經營迥不相同,則台光公司正值財務狀況極度惡化,公司危急存亡之際,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將其唯一具有價值之上開借款債權全數投入毫無經驗之業外項目,且短期內無法回收資金及獲取利益,非惟使上訴人以系爭樹材買賣價金抵銷原積欠台光公司之鉅額借款債務,反使台光公司積欠上訴人樹材價金達2億3,596萬1,126元本息,無異使台先公司原已極為惡 化之財務狀況更形嚴峻,台光公司為一資本規模達31億 5,890萬元、設立登記已逾50年(43年設立登記)之公司 (曾為上市公司),上開投資決定顯然違反一般商業決策之常理,是台光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之真實性與動機,令人存疑。上訴人固辯稱:台光公司曾為上市公司,藉由引入台光公司參與投資,可增加其知名度及廣告效益云云,然台光公司近年已無營業,累積虧損則逾實收資本之半數,幾無現金可供周轉,且台光公司對於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與經營毫無經驗,則台光公司參與本件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完全無法及時提供上訴人任何助益,亦無所謂正面廣告效益可言,遑論恐因台光公司本身財務問題,日後存在無法履行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之現金出資或追加現金出資義務之可能性極高,是上訴人所辯其引入台光公司參與開發,對伊與台光公司兩蒙其利云云,顯然不實。 ⒉又查,上訴人係台光公司100%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台光公司現仍持有上訴人股份58%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472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 審卷㈠第60至62頁)可稽,又觀諸上訴人及台光公司決議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董事會議事錄均係104年10月1日、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員工餐廳召開(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9頁),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欄記載:「經查證冠品園藝有限公司業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取得『農業作業開發籌設許可』,俟後續再取得『農業作業開發許可』,即可進行本開發案之執行。…」等語,台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二」之說明欄亦記載:「經查證本開發案已由冠品園藝有限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取得『農業作業開發籌設許可』…」等語,然冠品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案係自101至104年間,由冠品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提送及修正申請書件,迄104年10月21日改由上訴人名義提出籌設申請 ,嗣於104年12月15日始經花蓮縣政府以府農景字第1040207300號函覆許可籌設,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10日府農 景字第1060041688號函送相關送件資料(見原審卷㈢第 189至240頁)可按,可見花蓮縣政府係於104年12月15日 始核發冠品休閒農場籌設許可,則上訴人及台光公司於 104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時竟謂冠品公司已取得「農業作業開發籌設許可」,時序已有不符。又台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之說明欄記載:「本公司因歷經多年本業未恢復營運,股東權益仍有鉅額累積虧損,為增益(改善)公司之股東權益擬增拓觀光農園相關業務,增訂…下列營業項目。A102041休閒農業…A102080園藝服務業…A199990其他農業…」等語,惟台光公司既早已停止原登記事 業之經營,倘其董事會決議經營觀光休閒農業以為轉型,衡情應即辦理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惟於台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開決議時起迄今已逾2年,未見台光公司 登記事項有關觀光休閒農場事業項目之登載,則上訴人與台光公司董事會是否真有召開上開董事會決議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抑或該決議內容是否真正,實值存疑。 ⒊又觀諸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記載台光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場係由上訴人提供104筆之系爭土地使用, 合計總面積逾20公頃,台光公司則需以4億9,40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觀光休閒農場所需系爭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上訴人及台光公司另各出資2,500萬元現金 作為開發周轉資金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8、249至250、260、266、274頁)可按,亦即台光公司參 與觀光休閒農場之投資金額逾5億元(以系爭樹材出資4億9,400萬元,加上初期暫訂之現金出資2,500萬元),占實收資本約6分之1,投資規模不可謂不大,上訴人雖辯以:台光公司與伊於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伊曾提供於 103年8月1日編製之觀光農場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 供台光公司參考,台光公司經評估而決定參與開發,並提出系爭企劃書(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1頁)以為佐證。然系爭企劃書所規劃之「花鰻文藝農園」占地38.8公頃,硬體/軟體建置投資金額為5億1,100萬元,所需真柏/龍柏等樹材估計1,000株,樹材建置費用為1億1,000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1頁),亦即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之土地開發面積約為系爭企劃書之半數,但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約定交易之樹材較系爭企劃書多近4倍,樹材建置費 用亦為系爭企劃書之4.5倍,系爭企劃書是否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開發合同所編製以提供台光公司作為評估資料,顯屬可疑。次查,台光公司因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將其斯時唯一具有價值之對上訴人借款債權2億5,803萬8,875元 全數投入,此一投資決定攸關台光公司存亡,台光公司為一具有50年商業經驗、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並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為一正式書面契約,非預約性質(見本院卷㈢第5頁),衡諸商業常理,台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之具體規劃內容、投資及分潤比例、開發進度規劃、投資資金之籌措、開發執行單位等重要事宜,自應詳加約定,據以約束其與上訴人,然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非惟與系爭企劃書就土地面積、所需樹材數量及建置經費等內容出入極大,且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全部內容僅6條 ,對於上開重要投資事項大多付之闕如,或流於粗略、簡單,此外,其中第5條開發條件第1項約定:「㈠開發出資:⒈非現金出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上述開發標點土地(即104筆之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 ;乙方(即台光公司,下同)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其提供之標的均應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據以核計甲方/乙方之非現金出資額。⒉現金(營業周轉金)出資 :暫訂新台幣伍仟萬元,甲乙雙方各出資現金貳仟伍佰萬元,作為本共同開發之開發周轉金」(見原審卷㈠第125 至126頁),然如前述,台光公司於104年間資金窘迫,實際上幾無現金可供周轉,其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現金出資2,500萬元,難認有履行可能。上訴人雖辯以該周 轉金係供觀光休閒農場開發完成後正式營運使用,於營運前尚不需提出該營業周轉金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觀光休閒農場所需其他開發費用係由雙方先約定暫時現金出資各2,500萬元,不足部分,以後再行追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佐以上訴人自承觀光休閒農場開發尚 在推展中,近程開發計劃除105年1月完成園區道路工程外,尚有園區聯外道路尚未完成,另有中程、遠程開發計劃尚未推展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開發進度、更新開發進度(見原審卷㈢第28至29頁)可按,而觀諸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除上開非現金及現金出資之約定外,別無其他資金來源,則上訴人事後改稱非現金出資2,500萬元係營運周轉 金,現尚無提出必要云云,顯無可取。況查,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約定提出之104筆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為水利渠道,上訴人猶與當地水利會交涉換地中,尚無法確定全部提供之土地地號及地界等情,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4頁),亦即上訴人依約所需提供之土地迄今尚無法完全確定地號、面積及位置,上訴人並自承:伊有關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仍在申請中,須待籌設獲得許可後,伊與台光公司間再就經許可之土地範圍與出資樹材作最後確認,俟再就土地辦理鑑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換言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 立之際,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之土地面積及所需樹材均屬未定之數,則台光公司僅憑以系爭企劃書,率以4億 9,400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樹材,亦難謂具有合理性。 再佐以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約定,台光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開發案投資及分潤比例係以台光公司提供之樹材及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經專業鑑價機構鑑定之價格為計算基礎,而台光公司提供之樹材係向上訴人購買原已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材,上訴人固辯以:伊售予台光公司之樹材曾經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下稱盆栽總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1頁)以為佐證,然審諸該鑑定報告不具一般正式鑑定報告形式,其上僅有各樹材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參考售價」等內容,無一般鑑定報告應有之鑑價依據、方法及結論等內容,該鑑定報告最末頁甚至記載有「以上資料供參考」等字樣,且僅加蓋盆栽總會印文,而無代表人印文,亦無鑑定人具名,盆裁總會顧問即證人李文慧於原審亦證述:伊等有去現場花蓮,但並非專程前往,協會每年會去環島,其等並未特別安排去看系爭樹材,係基於幫忙之心態,順便過去看看,到現場並未丈量樹材尺寸,亦未清點樹材數量,僅大約看一下樹種,並未拍照或有任何現場紀錄,亦未開會討論,伊等並不認識台光公司人員,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填寫價格,僅係依照彰化縣溪州鄉田尾樹材交易價錢將資料填一填,再弄成表格送回上訴人,盆栽總會無保有田尾之成交資料,有的沒有真正之成交資料,都只是很多園子所講之價錢,伊等將此當成大約之參考,所出具之資料亦只是提供參考而已,並未真正認定樹材價格,非真的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至249頁),是依證人李文慧之證述,盆裁總會未受上訴人及台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樹材之鑑定,僅係受上訴人所託,於環島時順道至現場看看,並非專程為樹材之鑑價而赴現場,亦未對於現場攸關每株樹材價格之規格尺寸、樹齡、姿態(直立或彎曲)等事項,逐一丈量、清點、紀錄,復未經會議討論,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樹材品名、規格尺寸,依彰化縣溪州鎮田尾樹材交易或商議大概價格,提出上開參考售價資料,非對現場樹材為鑑價,此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條約定系爭樹材應經 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等節,相去甚遠,上訴人依盆裁總會提供系爭樹材參考售價資料,自行依樹材品名、規格尺寸、參考售價而計算出系爭樹材總價達4億9,400萬元,台光公司竟未經進一步詢價及確認,全然接受以4億9,400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樹材,實與常情有悖,足見其虛偽不實。至上訴人援引盆栽總會回覆原審之105年 11月14日(105)華道字第10503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48頁)、105年12月29日(105)華道字第105033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79頁),謂前開樹材參考售價資料係由盆裁總 會理事依樹材市場交易經驗、現場比對、數次開會詳細討論後提出等語,核與證人李文慧上開證述參考售價資料製作之過程不符,無足憑取。 ⒋又稽之系爭樹材買賣契約第3條交易數量約定:「真柏等 樹材4297棵(詳如附件)」,第4條成交(議定)價格約 定:「成交價金共計新台幣肆億玖仟肆佰萬元整($ 000000000元)(詳如附件)」,第5條交貨地點約定:「花蓮縣○○鄉○○村○○0000號」,第6條交貨日期約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前完成交貨(於上述交貨地 點現場點交)」,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成交價金經買 、賣雙方議定,於交貨(點交)完成後一次付清」,第8 條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交貨日後3個月之成活率100%」(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上訴人辯以伊於系爭 土地上確有大批樹材存在,並已將出賣之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固據提出分類帳、財務報表、交貨單、樹材光碟、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畫第三期結案報告書(見原審卷㈢第136至141頁、卷㈡第92至129頁、卷㈠第282至28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㈢第499頁及外放報告書)以佐其說。然上開分類帳、財務報表、樹材光碟、結案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存在大批樹材,不能推認台光公司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樹材作為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之非現金出資。況查,上訴人於台光公司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際,交付予台光公司據以評估是否參與投資之系爭企劃書載明所需樹材為 1,000株,樹材建置費用為1億1,000萬元,核與台光公司 嗣向上訴人購入4,297株樹材,金額4億9,400萬元,落差 達數倍之鉅,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企劃書記載之樹材數量係預估數量,斯時觀光休閒農場尚未確定所需樹材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1頁),上情即令屬實,然台光公司 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樹材原即種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亦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台光公司買受之樹材,亦即系爭樹材於上訴人交付予台光公司前後,外觀上並無任何變動,僅係帳面上之文書處理,則台光公司於觀光休閒農場土地面積及樹材數量確定前,顯然無須急於系爭土地合同簽立後3日即向上訴人以4億9,400萬元高價買入 系爭樹材。上訴人再辯稱伊與台光公司早於101年間即有 意合作觀光休閒農場,係因台光公司之後陷於與董監事及債權人之訴訟糾紛後,原預計得以取回參與開發之案款無法取回,因而延宕合作開發時程云云,此節非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企劃書係於103年8月間編製,時序已有不符,且上訴人委任辦理觀光休閒農場藝術諮詢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即證人陳約宏、負責建築設計之建築師王守正於本院亦均證稱不知台光公司為觀光休閒農場之共同開發者或投資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255頁) ,不能認台光公司早於101年間即有意參與觀光休閒農場 之開發,況上情亦不能據為台光公司已無多餘資金可供挹注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導致其瞬間資產大幅減少,負債則巨幅增加之合理藉口。至上訴人辯稱:倘觀光休閒農場最終所需樹材未達4,297株,台光公司亦得將剩餘樹材另行處 分獲利云云。然台光公司未曾從事觀光休閒農場經營,且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簽立之際,財務狀況極為惡化,幾無現金可供周轉等情,已如前述,則台光公司未待確定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所需土地面積及樹材數量,貿然購入系爭樹材,旋以占有改定方式點交所購買樹材,非惟可能造成額外樹材價金之支出,且台光公司日後能否轉售獲利亦屬未定,況於觀光休閒農場開發完成前,台光公司尚需承擔系爭樹材養護費用,甚至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樹材逾3個月後需完全承擔樹材不能存活之風險,誠使台 光公司陷入更大財務風險,此等投資決定對台光公司有弊無利,顯而易見。況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第7條既約定上訴 人交付樹材之同時,台光公司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惟上訴人自承:買賣價金4億9,400萬元係以上訴人積欠台光公司之借款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其餘2億3,596萬 1,125元則由台光公司出具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只 能透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方式實現權利,台光公司不需以對外舉債方式支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2頁), 並有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可證,參以系爭樹 材買賣合約及債務憑證對於上訴人參與分配而未能完全受償之樹材價金應如何清償,全然未予約定,堪認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之目的,僅在於使上訴人對台光公司得以迅速取得鉅額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甚明,台光公司與上訴人實無簽立上開合約之真意。至上訴人主張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 報表中已將買受之系爭樹材列為資產(見原審卷㈠第232 至248頁),簽證會計師侯明菁於本院亦證述:台光公司 資產項下帳列該筆樹材資產,伊根據台光公司提供之交貨單、統一發票、市場參考售價等資料,並於104、105年派員在台光公司人員李育旻帶領下去抽查現場樹材,查核確認樹材存在,伊有問過台光公司業務與樹材無關連,為何資產項下有這些樹材,台光公司說要做有關樹木的事,伊聽了不是很明白,但沒有追問,也沒有看過台光公司提出任何跟休閒農業有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然依證人侯明菁上開證述,其僅係依台光公司提供之資料查核簽認台光公司財務報表資產項下記載之樹材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實際查證台光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系爭樹材買賣之事實,況李育旻原為冠品公司負責人,曾就冠品休閒農場藝術諮詢事宜,於101年9月1日代 表冠品公司與北藝大簽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復代表花鰻休閒農場、冠品休閒農場、柏泰園出席與北藝大之諮商會議,而冠品公司為上訴人100%投資成立之子公司,有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諮商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5、31頁)可按,堪認李育旻於104年間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實係代表冠品公司 或受上訴人指示參與冠品休閒農場、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之開發事宜,是證人侯明菁指派之人員至系爭土地向李育旻查核系爭樹材,縱然確認系爭樹材存在,亦不能認李育旻係受台光公司指示管理系爭樹材,是證人侯明菁上開證述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辯稱李育旻於104年底已由冠品公司轉至台光公司任職云云,然未舉證 證明,而依上訴人提出台光公司薪資總表,台光公司係自105年9月起支給李育旻薪資,難認李育旻早於104年間已 至台光公司任職,至上訴人提出台光公司薪資總表,謂其為管理系爭樹材支出管理人員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305至4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所辯台光公司已點收系爭樹材並派員管理養護云云,同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辯以伊自99年起即著手規劃開發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豐南段1610-1、1621、1624、1627 、1672地號等6筆土地為「冠品休閒農場」及系爭土地上 之「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三園區,並於101年9月1日委託北藝大為上開三園區作整體規劃、設計,並與國 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成立合作計畫,嗣初步設計規劃大致底定後,個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申請,其後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發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二園區,並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固據提出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台灣花鰻會館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畫結案報告書、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函、香草植物景觀規劃設計種苗繁殖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各園區面積示意圖(見原審卷㈢第37至42、132至135頁、本院卷㈠第471至493、第495至497頁及外放各期報告書)以佐其說。但查,上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係由冠品公司、上訴人、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泰園公司)分別與北藝大簽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柏泰園公司、冠品公司有意共同籌設上開三園區,且就藝術諮詢及品質監督服務委請北藝大辦理,此觀諸北藝大負責該契約之證人陳約宏於本院證述:伊校與上訴人有合作案,提供整個台灣花鰻會館之美學及藝術諮詢,委託諮詢部分會發文給上訴人、冠品公司及柏泰園公司,伊不知除上開3家 公司外有其他公司也要加入,整個委託案過程中,亦未與台光公司之任何人為接洽,台光公司也未加入前開委託案之共同委託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9頁),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亦係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合作計畫,無從證明台光公司有參與共同開發。況觀諸上開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係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嗣於104年7月15日簽立補充約定,將效期延展至106年8月31日(見 本院卷㈠第473、477、481、485頁),上訴人既稱係於北藝大就各園區之初步設計規劃大致底定即104年8月31日北藝大第三期結案報告書完成後,始與台光公司決意合作開發,並決定將開發主力放在「花鰻休閒農場」及「柏泰園」二園區云云,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品冠園區、花鰻休閒農場及柏泰園各園區之設計規劃應已大致底定而明確,然依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申請之花鰻休閒農場面積為6.71公頃,柏泰園休閒農場面積則為3.87公頃,合計面積為10.58公頃,此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所載之104筆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20公頃,顯有不符, 又花鰻休閒農場及柏泰園區內標示為C0之118地號、C4之 235~238地號、C5-2之220~223地號,已明確不包含於開發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竟 未加以剔除。甚且,上訴人委任之負責建築及景觀設計之建築師即證人王守正於本院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委任,就冠品園、花鰻園、柏泰園三區做建築及景觀之規劃,有跟上訴人、冠品公司、柏泰園公司分別簽立書面契約,參與歷次規劃會議者有其本人、合夥人鄧建築師、北藝大及上開3家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還有其複委託人方極景觀公司 ,其不知上訴人有將園區內樹材出售給台光公司,不知申請籌設許可之進展,亦不知業主向誰提出申請,此非其業務範圍,其有建議將部分種植在B、C之樹材移到A區,伊 在105年提出規劃案給業主前,上訴人並未向其提及台光 公司有加入為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5頁) ,足見迄至105年間建築師王守正仍不知台光公司為觀光 休閒農場之共同開發者或出資者,堪認上訴人所辯台光公司與伊因合意共同開發花鰻休閒農場、柏泰園二園區而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云云,同非實在。 ⒍另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 11月30日、102年2月20日及104年9月10日5次向花蓮縣政 府提出「花鰻觀光休閒農場」(面積僅為系爭土地中之24筆土地計6萬7,165平方公尺)之籌設申請及補正申請資料,均因未符合相關規範,而遭駁回,且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6月4日府農景字第1010086884號駁回函文中指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點規定,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家經營;第6點規定,休 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貴公司在第四章第一點『發展目標』為發展為『休閒渡假村』與休閒農場之精神明顯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該府於102年1 月2日府農景字第1010227700號、102年5月31日府農景字 第0000000000號駁回函文中進一步指出:上訴人雖以休閒農場名義提出籌設申請,但計畫書全區規劃內容盡為住宿設施、餐飲、景觀遊憩設施、庭園水池造景設施等等為觀光休憩服務目的而大量設置規劃,其規模、型式、樣態更像一度假、休閒觀光而規劃之大型休閒度假園區,缺乏農業經營元素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花鰻休閒農場之申請開發面積為6.71公頃,而旁邊緊鄰毗連之柏泰園休閒農場,其申請開發面積為3.87公頃,兩案申請人均由同一人提出,合計開發面積為10.58公頃,已符合重大投資案件之 條件,應依發展觀光條例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籌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2至265頁),有花蓮縣政府105年11 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57至270頁)可稽,參諸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立時間為104年10月2日,雖係於花蓮縣政府第5次駁回上訴人 花鰻休閒農場籌設申請之前,然斯時上訴人並無向花蓮縣政府或交通部提送面積逾20公頃之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件,台光公司既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對於上訴人就花鰻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屢次駁回及其理由,自難諉為不知,應明知上訴人就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因與相關規定不合,且開發面積逾花蓮縣政府所轄範圍,須重新向交通部提送申請案,籌設許可之取得恐將曠日費時,遙遙無期等情,猶率然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合意買受高達4億9,400萬元之系爭樹材參與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顯與常理不符,益見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就上開合約之簽立非出於真實。 ⒎上訴人固辯以花鰻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雖遭駁回,但伊與台光公司間為免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履行持續延滯,合意以伊持有100%股份之冠品公司前經花蓮縣政府許可籌設之「冠品休閒農場」替代「花鰻休閒農場」,並於105年11 月1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㈢第35至36頁)云云。查上訴人就冠品休閒農場、柏泰園前經花蓮縣政府許可籌設申請,固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農景字第1040207300號函及105年5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061598號函( 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可參,然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開發面積即104筆系爭土地逾20公 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冠品休閒農場面積不過7公頃,即 令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冠品休閒農場替代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面積之一部,惟該補充協議書所稱之替代部分究係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土地範圍之何部分?未替代之其餘逾13公頃面積之籌設申請,猶未經花蓮縣政府許可,如何進行後續開發?上訴人自承台光公司所買受之系爭樹材大部分係種植於柏泰園及花鰻休閒農場二園區內(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則被替代之花鰻休閒 農場土地上之樹材應如何處置?凡此種種與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履行密切相關事項,上開補充協議書均付之闕如,且質諸上訴人自承自花蓮縣政府第5次駁回花鰻休閒農場 籌設申請案後,其未再重新提出花鰻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亦未就冠品休閒農場替代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部分面積提出新的籌設申請(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75頁),足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補充協議書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為取。⒏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業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認非虛偽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宏文、台光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因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使上訴人得以系爭樹材價金債權參與分配,經告發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㈢第21至27頁),惟依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發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刑事被告間有製造虛偽不實債權之情事,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基於上開無效合約對台光公司主張樹材價金債權4億 9,400萬元自不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向臺北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 1,125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並執以連同執行費債權188 萬7,69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顯然無據,經被上訴 人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費用及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 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 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內容,應更正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樹材價值及履勘現場,欲證明系爭樹材確實存在且具有4億9,400萬元價值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