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2筆借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13筆借款,共10,000,000元本息(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13筆借款)。經核上訴人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引用其於原審已提出歷來存款憑條(原審卷第187 頁至第205 頁),計算兩造間往來借款情形,進而為統一解決兩造間是否尚存有借款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尚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即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而向伊借款,約定各筆借款清償期為借款後1 個月,利息為月息15% ,伊即按被上訴人指示,以匯款方式,將系爭13筆借款匯予被上訴人。各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明細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將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一匯款貸予伊,但伊已如數清償。又編號五至七之匯款並非借款,係上訴人向伊借票後,上訴人自己去軋票所匯;編號十二及十三匯款,為上訴人退還溢收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將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匯款貸與被上訴人,另將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三匯款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4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如附表匯款證據欄所示),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13筆匯款貸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為借款後1 個月,利息為月息15% ,於10,000,000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亦有明文。經查: 1、編號一匯款: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已有結清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第19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主張供清償編號一匯款所開立之票據未兌現而撤銷自認(本院卷二第227 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彰銀104 年1 月18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第256 號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此筆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43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該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第256 號支票清償103 年12月18日之1,300,000 元借款(本院卷一第398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得103 年12月18日之1,300,000 元,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以其他筆款項清償103 年12月18日之1,300,000 元借款(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支同時也會開票予上訴人,一般都是開一個月(原審卷第27頁),則第256 號支票之開票日即為103 年12月18日之1,300,000 元借款前1 個月,可見第256 號支票開立之時,應係指定供清償103 月12月18日1,300,000 元借款,並非清償編號一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編號一匯款云云,自不可採。則編號一匯款的確尚未清償,上訴人撤銷自認即屬有據。惟編號一匯款另經抵充如後所述被上訴人清償款項,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一至三所示,即無餘款可供請求。 2、編號二匯款: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已有結清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第19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主張供清償編號二匯款所開立之票據未兌現而撤銷自認(本院卷二第227 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彰銀104 年2 月5 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6,000 元(下稱第405 號支票);104 年2 月8 日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0,000 元(下稱第288 號支票)支票2 紙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二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45 頁至第348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該兩紙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係分別清償104 年2 月5 日之126,000 元借款、104 年1 月8 日之400,000 元借款(本院卷一第398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上開兩筆借款,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第288 號支票係清償104 年1 月8 日之400,000 元本息(原審卷第85頁、第107 頁),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同,亦符合被上訴人自承借款同時開立票期1 個月支票之習慣,可見第288 號支票係清償104 年1 月8 日之400,000 元借款本息,並非清償編號二匯款。被上訴人辯稱第288 號支票係清償編號二匯款云云,實不可信。又上訴人曾主張104 年2 月5 日之126,000 元尚未清償(本院卷一第111 頁),且自承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是用日期和金額去作特定,因為還款的期限都是1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77 頁、卷二第90頁),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向上訴人借126,000 元時,如另以發票日為同日之第405 號支票還款,顯不符往來習慣。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第405 號支票,並非指定抵充104 年2 月5 日之126,000 元借款。參酌被上訴人辯以清償時沒有指定,票期到了就軋票給他們領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405 號支票既未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參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各筆款項清償期為1 個月、約定利息為月息15% (本院卷一第230 頁),被上訴人自承向來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 ,清償期不一定,本來是1 個月,後來有時2 個月(本院卷一394 頁)。是不論清償期為1 或2 個月,如附表所示匯款如為借款時,其清償期均已屆至,且均以月息15% 計息,則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編號一匯款,儘先抵充,其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一所示。第405 號支票經抵充後,即無餘額再供清償編號二匯款。則編號二匯款的確尚未清償,上訴人撤銷自認即屬有據。惟編號二匯款,經抵充如後所述被上訴人清償款項,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所示,即無餘款可供請求。 3、編號三匯款: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已有結清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第19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主張供清償編號三匯款所開立之票據未兌現而撤銷自認(本院卷二第227 頁)。查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彰銀104 年2 月9 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下稱第290 號支票);104 年4 月27日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000 元(下稱第030 號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104 年4 月27日BG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0,000 元(下稱第788 號支票)等3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三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49 頁至第355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上開3 紙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序以上開3 紙支票,清償其他借款即104 年1 月9 日之255,000 元、104 年3 月27日之425,000 元、104 年2 月13日之1,300,000 元借款利息247,000 元(本院卷一第398 頁至第399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該債務及利息存在,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清償事實(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支同時也會開票予上訴人,一般都是開一個月(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亦陳述:「(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時有指定,有何舉證?)是用後來的退票的票去比對,是用日期和金額去作特定,因為還款的期限都是1 個月。」(本院卷二第90頁)。則104 年1 月9 日之255,000 元借款加計1 個月利息即293,250 元,即為第290 號支票發票日前1 個月,與該支票票面金額亦相當;104 年3 月27日之425,000 元加計1 個月利息即488,750 元,即為第030 號支票發票日前1 個月,與該支票票面金額亦相當,堪信上訴人主張第290 號及第030 號兩紙支票,係依序清償104 年1 月9 日之255,000 元、104 年3 月27日之425,000 元借款等情,應屬實在。是第290 號及第030 號兩紙支票,即非清償編號三匯款。又上訴人主張第788 號支票係清償104 年2 月13日之1,300,000 元借款利息247,000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由第788 號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也無從與此互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即難認第788 號支票係清償104 年2 月13日之1,300,000 元借款利息247,000 元。則同2所述,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編號一及二匯款,依序儘先抵充,其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三所示。第788 號支票經抵充後,即無餘額再供清償編號三匯款。是關於編號三匯款,上訴人為前開自認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4、編號四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彰銀104 年2 月13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第298 號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四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該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該紙支票清償另筆借款即104 年1 月22日之1,131,000 元(本院卷一第399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上開另筆借款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另筆借款(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又上訴人主張有指定,是用日期和金額去作特定,因為還款的期限都是1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然第298 號支票之發票日並非104 年1 月22日之1,131,000 元借款後1 個月,無從特定即為抵充此筆借款。對照被上訴人陳述未指定,票期到了就軋票給他們兌領(本院卷二第90頁),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為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則同2所述,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編號一匯款,儘先抵充,其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二所示。第298 號支票經抵充後,即無餘額再供清償編號四匯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四匯款,即屬有據。 5、編號五至七匯款:被上訴人抗辯匯款並非兩造間借款,係上訴人向伊借票後,上訴人自己去軋票所匯,因此匯入美力晶公司支票帳戶,而非活存帳戶云云。查上訴人依序於104 年2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4 月20日匯款760,000 元、1,300,000 元、560,000 元,已如前述。又兩造曾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借據乙紙,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並於104 年7 月23日收訖無誤等語(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持續借還款,至104 年7 月23日因無法如期清償而要求展延日期,上訴人統計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金額後,要求簽立上開借據;簽立該借據時,上訴人並非1 次交付1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是陸續借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頁)。被上訴人自承是在10,000,000元的額度內有借有還;上訴人跟伊借,自己軋進去,上訴人平常都是匯到活存帳戶借錢給伊,編號五至七匯款卻是匯去支票帳戶,唯一的舉證就是這樣子;「(問:與上訴人間匯款往來關係,除了借款以外,有無其他關係?舉證?)沒有,就除他匯款我開票,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出,但我們從來沒有現金往來。」(原審卷180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240 頁)。則兩造間匯款往來以借款為原則,兩造復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上開借據乙紙,雖該借據係記載於當日收得10,000,000元,惟觀諸兩造款項往來情狀,真意應屬至該當日時結算仍有積欠10,000,000元之意,否則被上訴人如未積欠相當該金額之借款,何以願意簽立該紙借據。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2 月5 日借得126,000 元(本院卷一第463 頁),而該筆借款是匯入美力晶公司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編號五至七匯款亦是匯入相同帳戶,有各該存款憑條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可見匯入上開帳戶者,也有可能是借款。被上訴人徒以匯入美力晶公司支票帳戶而非活存帳戶,係上訴人向伊借票後,上訴人自己去軋票所匯云云,並不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編號五至七匯款並非借款既不可採,復未舉證兩造間匯款往來關係另有其他可能,且於編號五至七匯款後,兩造尚有結算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金額,堪信編號五至七所示匯款應屬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已清償編號五至七所示借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五至七匯款,即屬有據。 6、編號八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以中信104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票面金額639,418 元(下稱第644 號支票)及彰銀104 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票面金額266,500 元(下稱第200 號支票)之支票兩紙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八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該兩紙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該兩紙支票清償另筆借款即104 年4 月27日之1,010,000 元(本院卷一第399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上開另筆借款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另筆借款(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又上訴人主張有指定,是用日期和金額去作特定,因為還款的期限都是1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然上開兩紙支票發票日並非104 年4 月27日之1,010,000 元借款後1 個月,無從特定即為抵充此筆借款,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為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則同2所述,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編號二匯款(編號一匯款已先經抵充完畢),儘先抵充,其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四及五所示。第644 號及第200 號支票經抵充後,即無餘額再供清償編號八匯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八匯款,即屬有據。 7、編號九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以中信104 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票面金額550,000 元之支票(下稱第745 號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九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61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該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該紙支票清償另筆借款即104 年11月2 日之487,500 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00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上開另筆借款,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另筆借款(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又上訴人主張有指定,是用日期和金額去作特定,因為還款的期限都是1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然第745 號支票發票日,並非104 年11月2 日之487,500 元借款後1 個月,無從特定即為抵充此筆借款,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為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則同2所述,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編號二及三匯款本息,儘先抵充,其抵充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六所示。第745 號支票經抵充後,即無餘額再供清償編號九匯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九匯款,即屬有據。 8、編號十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彰銀104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IN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第010 號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十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65頁)。上訴人爭執未兌現該支票(本院卷一第394頁)。對照第010號支票後方並無上訴人背書之簽名,且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彰銀古亭分行107年3 月1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6 頁),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復不聲請調查由何人兌現(本院卷二第90頁),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以第010 號支票清償編號十匯款。則編號十匯款既未經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十匯款,即屬有據。 9、編號十一匯款: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彰銀104 年9 月3 日支票號碼IN070025號、票面金額500,000 元支票(下稱第025 號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編號十一匯款,並經上訴人兌現(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上訴人不爭執收到且兌現該支票(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第025 號支票清償另筆借款即104 年8 月3 日之425,000 元(本院卷一第400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上開另筆借款,但辯稱已清償(本院卷一第463 頁)。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該另筆款項(本院卷一第463 頁、卷二第91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支同時也會開票予上訴人,一般都是開一個月(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第025 號支票應係先清償發票日前1 個月即104 月8 月3 日之425,000 元借款本息,即屬有據,即非供清償編號十一匯款。則編號十一匯款既未經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筆借款,即屬有據。 、編號十二及十三匯款:被上訴人抗辯編號十二及十三匯款並非兩造間借款,係上訴人退還溢收款項予被上訴人,當時因資金緊湊,無法兌現票款,因而開立新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返還原有支票,且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合計1,560,000 元共7 紙支票供上訴人兌領,充抵利息,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始匯還編號十二及十三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29 頁)。查兩造間匯款往來以借款為原則,兩造復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借據乙紙結算被上訴人仍有積欠10,000,000元之意等情,如5所述。對照被上訴人辯稱供充抵利息之7 紙支票(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85 頁),其中彰銀104 年5 月1 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同年月16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同年7 月3 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均係於上開借據簽立前,被上訴人既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上訴人何須退匯款項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關於中信104 年7 月1 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104 年7 月29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80,000 元、同日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0,000 元等3 紙支票(本院卷一第377 頁、第383 頁、第385 頁),係抵充104 年5 月5 日850,000 元借款本息;彰銀104 年7 月3 日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支票1 紙,係抵充104 年6 月10日425,000 元借款本息(原審卷第86頁),則何來溢收款項而須退還被上訴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退還溢收款項之詞,並不可信。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匯款往來關係尚有其他可能,堪信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匯款應屬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已清償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借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十二匯款、編號十三匯款其中719,000 元,即屬有據。 ㈡、如附表備註所示,編號一及二匯款本金已經抵充完畢,上訴人即無從再為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184,000 元(即編號三至十三匯款金額欄總合,其中編號十二僅一部請求其中719,000 元,計算式:720,000 +1,200,000 +760,000 +1,300,000 +560,000 +850,000 +425,000 +410,000 +500,000 +719,000 +740,000 =8,184,000 元),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15%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以年息20% 計算上開得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84,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