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資鈞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華杰深圳 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下稱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獨資商號,李華杰是大陸地區人士,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94頁、卷二第92至94頁),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資鈞(以下逕稱超捷公司、林資鈞,合稱被上訴人)則分別為臺灣地區之法人及自然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從而,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運送契約之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超捷公司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記載李華杰或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名義,本件運送契約究否確為上訴人簽訂已有爭執,而抗辯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 超捷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超捷公司賠償美金(下同)29萬8,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主張如 認上訴人未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則主張其與林資鈞成立運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林資鈞給付29萬8,3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於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未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則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資鈞賠償其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主張林資鈞以超捷公司 代理人名義簽訂契約,核與原訴主張林資鈞係以自已名義簽訂契約,應屬同一紛爭,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得加以利用,且上訴人備更之訴應無害林資鈞於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備位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與超捷公司訂立運送 契約,約定由超捷公司將其在臺灣地區向訴外人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多公司)所購得之電子產品(下稱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並約定系爭貨物若遭海關扣關或罰沒,超捷公司應依實際貨物損壞數量或查扣數量,按投保金額全額賠償。超捷公司為此出具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業務人員林資 鈞雖將系爭貨物複委託予訴外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惟順達公司係超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超捷公司仍應負運送契約責任。系爭貨物經順達公司於同年11月1日 運往大陸地區時,遭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查扣,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均應全部沒收確定。按系爭貨物投保金額共計29萬8,365元,爰依運送契約,先位求為命超捷公司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超捷公司未成立運送契約,超捷公司業務人員林資鈞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如數賠 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超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資鈞應給付上訴人29萬8,3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超捷公司辯稱:超捷公司未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其非系爭貨物運送人,亦未收取任何運費。超捷公司業務員林資鈞亦未以超捷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或代表公司將系爭運送轉包予順達公司,順達公司非超捷公司履行輔助人。至林資鈞為賺取外快而居間介紹順達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乃其個人行為。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遭海關扣關不負任何賠償之責。況如認超捷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超捷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第17款之運送人免責。 如認超捷公司不得主張免責,本件賠償額應以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 限制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先位之訴駁回。 ㈡林資鈞則以:上訴人因不具大陸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故擬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伊為賺取介紹費故以個人身分居間介紹順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惟伊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運送人為順達公司,與超捷公司無涉,且伊曾為系爭貨物投保事宜通知上訴人逕與順達公司承辦人員林玉鳳直接接洽,上訴人諉稱其不知情,並非事實。伊既未以超捷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代理外觀存在,且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順達公司,伊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伊於103年10月17日順達公司取走系爭貨物後 ,應上訴人要求,製作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傳真予上訴人,載明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式,僅在確認貨物完成交付及保險理賠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伊無權代理,就此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其在臺灣地區向環友公司、達多公司所購得之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乃透過電話、通訊軟體SKYPE與超捷公司業務人員林資鈞聯絡接洽,林資鈞出具 系爭報價單。系爭貨物於103年11月1日經由順達公司運往大陸地區時,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以「海上繞關走私進境」為由查扣,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貨物應予以沒收等情,有上訴人與林資鈞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進口出口報單、法務部覆函暨附件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23、27、191至193、原審卷二第36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192、461頁),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與超捷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再由林資鈞將系爭貨物複委託給順達公司,順達公司僅超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則系爭貨物既遭海關全數扣關,超捷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契 約,既經超捷公司否認在卷,則上訴人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固舉系爭報價單影本、林資鈞名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經審視系爭報價單固蓋有超捷公司收文章,林資鈞名片亦印有超捷公司業務部等語,惟系爭報價單之當事人欄位僅載記載「李總」、「林資鈞」,並未蓋有上訴人、超捷公司大小章,該報價單顯不具運送契約之外觀,尚不足以證明超捷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運送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又林資鈞證稱:伊一開始接洽本件運送契約過程時,不知上訴人全名,就叫「李總」,伊與上訴人洽談時沒有給過名片。伊有告知上訴人超捷公司無法承接小三通運送,因認識順達公司,順達公司也ok,伊就幫順達公司接洽這個業務,伊介紹順達公司可以賺取介紹費。伊出具系爭報價單是因為李總要求。超捷公司不知道李總有這批貨物要運送,也未授權伊出系爭報價單,不知道伊擅自在報價單蓋收文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55頁),爰審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林資鈞確有交付其名片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自承:林資鈞沒有告訴伊是超捷公司與伊簽運送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8 、461頁),佐以上訴人、林資鈞均不爭執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超捷公司」,則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影本、名片影本主張其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云云,即難遽信。 ㈢證人即達多公司經辦林永祥證稱:貨物是我們公司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要出口到大陸。貨物當時由順達公司來取貨。我不清楚何人是運送人。但運送人會給我簽單,我們在出貨前會開立發票、裝箱明細。發票要跟著訂單走,內容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2頁),查達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裝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記載運送人為「順達公司」(「SHIP BY:順達物流」),本件貨物運單 亦均記載運送人為「順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29頁),顯見系爭貨物出貨前已由上訴人將訂單資訊及運送人聯絡資訊分別告知順達公司及達多公司,俾其間聯繫、取貨並製作如上內容之發票、裝箱明細及運單。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貨物運輸險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07頁)記載「系爭貨物要保人為順達公司、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關係為運送人」;而系爭貨物保險費簽收單亦記載「貨物保費由順達公司繳納」(「Received from 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 LTD.」),顯見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曾授權順達公司向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運輸險,順達公司亦同意上訴人先予墊付保險費。又審視上訴人與林資鈞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林資鈞先後向上訴人表示「林小姐有 連絡你嗎」、「已請小姐跟代理確認了」、「我請林小姐跟你連絡」、「你再跟她說收貨工廠資料即可」、「資料有請順達再MAIL給你一次,你再收看看」、「保險的部分已請順達林小姐幫你負責」、「她說保險公司要去扣押證明,需要一些文件,她會再跟你確認」等前後文義(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41頁),堪認林資鈞係立於居間人地位,由林資鈞為上訴人媒介順達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藉此收取順達公司報酬。上訴人乃與順達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由順達公司負責取貨、運送及保險事宜。順達公司說明書雖謂「超捷公司林資鈞個人委託我司收貨,約定貨後直接向出貨人收款,我都是直接與林資鈞做聯繫,沒有與超捷公司其他人接洽過」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惟林資鈞與上訴人間並 未成立運送契約,自無委託順達公司收貨可言。爰審酌林資鈞為順達公司與上訴人訂約之媒介,並收取報酬,應屬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性質,故上揭順達公司說明書所稱「委託 」真意應為居間媒介。又該說明書既謂「林資鈞個人」、「未與超捷公司其他人接洽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說明書係超捷公司將運送契約複委託予順達公司之證明云云,核屬無稽。 ㈣又審視上訴人與林資鈞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林資 鈞自10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12分許向上訴人表示「貨量可 以,請問有需要保險嗎」、「保險費用是0.35%」、「因為 您的貨價很高,建議加保」,上訴人「這批貨目前保險費是多少」,林資鈞表示「保險費剛幫您計算按照INVOICE USD 30萬元去計算,約RME690 /SET」,上訴人「都如實金額申 報,如果海關扣關或罰沒也賠嗎」,林資鈞「是的」,上訴人「好吧,那買保險,你幫我走吧」,林資鈞「OK」,上訴人「海關扣關罰沒都要全額賠我,確認哦,因為不想冒險」,林資鈞「沒問題,請放心」。復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上訴人向林資鈞詢問「提到了嗎」,林資鈞「提到了,一共14件」,上訴人「好的。要給我一個合同嗎?」,林資鈞「Sorry,沒做過」、「跟他們沒做」、「還是你有範本?」,上訴人「我也沒有」,上訴人「或者你在報價單上註明也可以」、林資鈞「那我回去打個報價給你」,上訴人「也行,註明保險之後的風險承擔,萬一有事就不用扯皮」(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背面),佐以系爭報價單記載「運費每公斤人民幣60元,保險費:貨物價格×1.1×0.35%」、「費用是 做到付(大陸端支付)會加收手續費用..」、「保險理賠:按照投保的貨價去做賠償,而依實際貨物損壞數量及查扣數量,按照投保的貨物做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林資鈞就此證稱:因為當時李總(即上訴人)先跟我講說臺灣供應商是環宇、達多兩家公司。我就打電話給順達公司的林小姐(即林玉鳳)說這兩公司是等一下要過去收貨的供應商,當時他們可能派車過去要收貨,供應商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順達公司接這票貨,我說是的。當貨送回順達公司倉庫時,李總就用SKYPE問可不可以擬合約,我說除非是 大廠,否則不會有合約,李總問可否給個報價,我是超捷公司業務,在沒有順達公司表格情況下,我就私下提供一個超捷公司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給李總,我一開始有提供一個報價單版本,但李華杰不能接受,就要我修改成他要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互核相符,且經勾稽結果 可知系爭報價單非於運送契約成立時製作,而係上訴人因擔心系爭貨物運送途中遭海關扣關所生風險乃決定投保,並要求順達公司出具憑證註明保險理賠範圍,以明雙方之風險承擔,林資鈞以居間媒介之角色,於向順達公司確認無誤後,便宜以蓋有超捷公司收文章之系爭報價單為如上註明。上訴人執此主張超捷公司與其訂立運送契約,故出具系爭報價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係與順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與超捷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超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超捷公司未成立運送契約,則超捷公司業務人員林資鈞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行為係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林資 鈞居間順達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收取報酬,既經認定。則林資鈞並非以超捷公司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資鈞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請求超捷公司給付29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如認上訴人與超捷公司未成立運送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林資鈞給付29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非屬正當,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應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