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變更為楊偉甫,復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為戴謙,並均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中油公司106年9月6日油人發字第10610539680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新聞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在原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3,016元本息(見原審重訴卷第22頁),嗣台亞公司提起上訴後,主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加油站」(下稱系爭加 油站)於承租期間,發生油管洩漏污染事故,污染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造成伊受有支出調查及整治費用之損害,乃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4頁、第32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中油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期間,是否有因油管洩漏,造成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受有污染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亞公司主張:伊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 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伊認系爭加油站場址仍有前承租 經營者即中油公司所遺留污染,故於101年9月1日接站當日 ,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採樣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已有污染現象。另伊於接站當日中油公司所設置測漏管及土壤氣體抽除井進行檢測,確有深褐色浮油,檢測土壤樣品之氣體,篩測數值遠超過環保主管機關訂定之警戒值2,000ppm,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9月17日勘查系爭加油站場址,確認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已受污染,中油公司應就其經營系爭加油站造成之污染負調查及整治之責。嗣伊與高公局、中油公司於102年4月17日舉行「東山加油站土壤污染責任釐清協商會議」(下稱土壤污染協商會議),高公局表示針對伊調查結果,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尚有局部污染情形,決議由中油公司處理污染問題。然中油公司未先進行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污染調查評估,僅依伊於101年9月1日之初步調查結果 ,將開挖範圍侷限於40平方公尺已知污染區域(FS19、FS20、FS25、FS27等4點位,下稱4點位污染區域),未將遺留之舊污染整治完畢。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再召開協商會議,決議若從已知污染區域發現有延伸污染,再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整治復育。嗣中油公司委託訴外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於103年4月29日進行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開挖復育工程,開挖後發現油管老舊,油管外部之防蝕措施已溶化脫落,且開挖範圍之管溝有明顯浮油,甚至尚有浮油自未開挖區邊界滲出,顯示系爭加油站場址確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完畢。台境公司開挖污染區域40平方公尺範圍外之管溝上下游內均有污染物存在,中油公司未再處理,伊乃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工研院委託訴外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土壤採樣。依工研院104年5月1日共同管溝 區域土壤油污染來源調查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污染來源係因輸油管漏油流入共同管溝,再經由共同管溝縫隙滲出污染共同管溝外土壤,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公尺範圍外共同管溝內樣品(含浮油和土壤),與該範圍內共同管溝內樣品,均與中油公司之油品特徵相符,足見系爭加油站場址於103年4月29日後共同管溝內確有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完畢。高公局交付之系爭加油站,因有中油公司造成上述土壤污染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伊支出污染來源調查及整治費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413,016元。另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場址既存舊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伊因調查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代墊調查及整治費用等,爰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 、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 金額合計16,413,016元。並聲明:⒈高公局應給付台亞公司16,413,0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中油公司應給付台亞公 司16,413,0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台亞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高公局應給付台亞公司16,413,0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中油公司應給付台亞公司16,413,0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高公局則以:伊所屬南工處會同台亞公司、中油公司以及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土水協會)召開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確認台亞公司就4點位污染區 域之檢測結果,並作成由中油公司進場處理該4點位污染區 域之結論。且4點位污染區域,中油公司已委託台境公司於 103年4月進行整治,並於103年7月23日整治完成。台亞公司於103年4月間整治期間,表示有管溝外污染,伊即於103年5月8日會同台境公司、中油公司及土水協會范康登、陳士賢 委員開會,委員共同意見提及是「新」、「近期」污染,無法確認是否與中油公司有關,故當日會議結論係要求台亞公司對於指稱有污染部分,應依土污法相關規定進行整治。台亞公司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有義 務實施調查或整治工作。另伊所屬南工處雖有就中油公司開挖整治區外,管溝上、下游內均有殘留污染物一事發函給伊,但台亞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未發 函要求土水協會就工研院之檢測計畫、現場採樣進行審核、監督,工研院報告亦未經土水協會審查,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證據契約之約定,該工研院報告無證據能力 。又台亞公司自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站持續經營至今 並未中斷,可見伊已交付符合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台亞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另台亞公司提出原證15至原證18所列金額,均屬台亞公司依土污法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應負擔之調查費用,屬於自益費用,不得向伊請求;原證19所列管線鏽蝕處理工程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應由台亞公司自行負擔。又工研院認為本件污 染只限於共同管溝部分,倘伊應負擔整治費用,亦僅限於共同管溝部分。至台亞公司雖有委託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整治所有地下管溝,惟整治範圍遠大於共同管溝部分,且所列工作內容及金額亦多所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中油公司則以:伊在承租期間屆滿前(租賃期間96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與高公局曾委託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做環境檢測,土壤、地下水是否未遭污染,經檢測結果為合格。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召開土壤污染協商會議,再次確認伊移交時無污染情況,縱有污染,也是局部、非持續性而無擴散,且伊自101年9月1日起已 無任何油品銷售之行為,台亞公司之後所發現污染,自屬台亞公司之責任。另伊已依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結論,就4點位 污染區域委託台境公司於103年7月23日整治完成。台亞公司雖表示在103年4月29日於台境公司開挖時,發現有管溝外污染情形,並提出工研院於103年7月31日採樣報告,說明遭污染區域與伊販售之油品圖譜特徵相符。然工研院前開採樣時點,在台境公司完成整治後,距土壤污染協商會議1年以上 ,距台亞公司承租後進場經營加油站約1年10個月。且台亞 公司承租後持續經營系爭加油站,與伊使用同一站體、管線1年多,若後續有污染現象,應是台亞公司就油管鏽蝕破損 一直未修理維護,持續經營油品銷售而漏油之結果,與伊無涉。又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採樣及鑑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知會高公局並委託土水協會居中審核、 監督。然台亞公司未通知伊及高公局,採樣時也未會同伊一同採樣封存,,採樣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而欠缺公證客觀性,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其檢驗報告應無 證據能力。況該檢驗亦非工研院自行檢驗,而是再委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伊否認有實質證據力。另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採樣、鑑定、整治時,從未通知伊,已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之即時通知 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拒絕清楚說明檢測、整治工作之項目、費用支出,且所提出費用支出發票記載之品名,與其主張多所不符。再者,台亞公司亦未提出完整的整治資料,如驗收結算表、施工圖、竣工圖等,以確認整治範圍,及整治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是否已依約支付費用予廠商。是縱認伊與台亞公司間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因台亞公司未盡管理人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關費用予台亞公司。又伊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人,無須就污染負責,且系爭加油站為高公局所有,台亞公司並未因污染而受有損害,亦未就損害提出事證與說明,不得依土污法第52條第1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台亞公司起訴主張伊與高公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伊於101年9月1日接站後,委託傑明公司採樣調查,顯示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已有污染現象,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9月17日現場勘查系爭加油站場址,亦確認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已受污染,故中油公司應就其經營系爭加油站造成之污染負調查及整治之責。嗣兩造於土壤污染協商會議,雖決議由中油公司處理污染問題,然中油公司僅將開挖整治範圍侷限於4點位污染區 域,未將遺留之舊污染整治完畢。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再召開協商會議,決議若從已知污染區域發現有延伸污染,再由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整治復育。嗣中油公司委託台境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址之土壤開挖復育工程,開挖後發現油管老舊,油管外部之防蝕措施已溶化脫落,且開挖範圍之管溝有明顯浮油,顯示系爭加油站場址確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完畢,惟中油公司不願擴大整治範圍,伊遂委託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依工研院報告可知,系爭加油站場址確有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完畢。高公局交付之系爭加油站,因有中油公司造成上述土壤污染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伊支出污染來源調查及整治費用,爰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 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413,016元;另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既存舊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伊因調查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代墊調查及整治費用等,爰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及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 金額合計16,413,016元等語;惟為高公局、中油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高公局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出租予台亞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則高公局就系爭加油站場址所坐落土地,是否有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之附隨義務?㈡高公局是否已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台亞公司使用?㈢台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413,016元,有無理由?㈣台亞公司主張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及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6,413,0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公局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出租予台亞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則高公局就系爭加油站場址所坐落土地,是否有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之附隨義務? 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土壤: 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7條第1項、第25條或第28條第5項所為之 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所為之命令。」 ⒊經查,台亞公司於101年7月17日與高公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高公局並於101年9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交予台亞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至第22頁),並為台亞公司及高公局所不爭執。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可知,台亞公司向高公局承租系爭加油站之租賃物為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雖未包括前開租賃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惟為便利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輛加油之 用,台亞公司得附帶使用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次查,系爭加油站在台亞公司承租前,係由中油公司向高公局承租經營之情,亦為台亞公司及高公局所不爭執。則依土污法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如有因中油公司於承租期間加油管線漏油,致土地之土壤受污染,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7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第8款規定,命系爭加油站之使用人、管理人即台亞公司為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或其他應變必要措施,進而影響台亞公司對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及收益。是以,為確保台亞公司於承租期間,不受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受中油公司於承租期間加油管線漏油污染之妨害,而得圓滿為系爭加油站之使用收益,高公局除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台亞公司外,並負有就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所坐落土地,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之附隨義務,台亞公司主張此為高公局之從給付義務,並無可採。從而,高公局抗辯稱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台亞公司,即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提供無舊油污並符合環保法令之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之附隨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㈡高公局是否已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台亞公司使用? 台亞公司主張高公局交付系爭加油站予伊時,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確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臺南市政府並要求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顯見高公局未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伊使用等語;高公局則以伊所屬南工處雖有就中油公司開挖整治區外,管溝上、下游內均有殘留污染物一事發函給伊,但台亞公司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尋找公正第三人做後續處理,不符系爭租賃 契約之立證方法。又台亞公司自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 站持續經營至今並未中斷,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主觀認知之可經營加油站,伊已交付符合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台亞公司使用,並非不完全給付云云。經查: ⒈高公局南工處於中油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之期限屆滿前,雖曾委託冠誠公司就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有無造成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污染進行採樣檢測,並於101年7月11日召開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工作採樣結果審查會議(下稱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會議結論,雖認為依冠誠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採樣檢測結果,認為中油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場址無污染,惟台亞公司出席代表,於會議中表示對冠誠公司之採樣結果認尚有疑義,該公司規劃於101年9月1日移交後,將另行實 施土壤採樣等語。嗣台亞公司於101年7月17日與高公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於101年7月19日函知高公局南工處,針對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中有關冠誠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採樣檢測結果,認為中油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無污染之情,認為該場址仍有土壤氣體篩測與土壤TPH快篩數值偏高實驗室檢測值卻極低、中油公司整治區域 內採樣深度至地下5M仍有油味卻未繼續向下採樣、中油公司整治區域外採樣深度不足5M,下方土壤仍有污染之疑義,請高公局南工處同意該公司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至現場採樣,以釐清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有無污染地下土壤之疑慮。嗣因中油公司不同意台亞公司派員至現場採樣,台亞公司乃於101年8月10日再函知高公局南工處,該公司將於101年9月1日接站後,於當日至101年9月6日進行採樣作業,請高公局南工處派員全程會同參與等情,有冠誠公司101 年4月19日採樣計畫書、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工 作採樣結果審查會議紀錄、台亞公司101年7月19日台亞字第000000000D59號函、101年8月10日124D002C42F3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5頁〕。 ⒉台亞公司於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站後,即委託傑明公 司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14日進行採樣,並將採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除於101年9月1日進行土壤採 樣時,就中油公司所設置測漏管及土壤氣體抽除井進行檢測,發現其開挖區域周邊既設之土壤氣體抽除井內存有約12公分厚度深褐色浮油;及以火焰離子偵測器檢測土壤樣品之氣體,發現其篩測數值最高達180,000ppm,超過環保機關訂定之警戒值2,000ppm;暨101年9月5日對油槽、管線進行密閉 測試,發現「98無鉛汽油油槽」、「柴油-2油槽」卸油管有破裂洩漏情況外;另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土壤,亦檢出受有污染乙節,亦有台亞公司101年9月4日台亞字第1270000E5 464號函、101年9月19日台亞字第127E0021A164號函、台灣檢驗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307頁〕。又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會同勘查系爭加油站場址,發現於編號VW8既設 井內確有深褐色浮油;且依台亞公司所施作之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圖盤圖資料所示,98卸油管及柴油-2卸油管確有洩降無法閉合之情事,認有管線破裂之虞,而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規定,請台亞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前提 出應變必要措施(含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資料與洩漏源調查狀況),及檢送自行委託檢測機構污染狀況調查相關檢測報告予臺南市政府備查;屆期若未提出,將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101年9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1065588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 ⒊102年4月17日土壤污染協商會議中,高公局針對台亞公司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加油站確尚有局部污染問題,故結論由中油公司處理污染問題。嗣兩造於102年5月14日會同傑明公司、台境公司至系爭加油站會勘土壤污染範圍,結論請台境公司依台亞公司於101年9月間針對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中疑似有污染的採樣點位,包含4點位污染區域 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另針對報告中測漏管P02及P20等2 點測值過高部分,一併進行調查釐清是否有污染疑慮。兩造復於102年12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為有關污染面積40平方公尺(FS19、FS20、FS25、FS27等4點位)範圍由中油公 司委託台境公司負責進行整治復育,惟若發現有從該範圍所延伸污染,再由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協助整治復育等情,有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紀錄、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範圍會勘紀錄、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施工要求事項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解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重訴卷第91頁正、背頁)。顯見前開2次 會議結論,認定中油公司應進場處理的範圍,不僅限於4點 位污染區域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若於土壤開挖復育工程中發現有自4點位污染區域往外延伸之污染,亦應屬中油公 司協助整治復育之範圍。又中油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委託台境公司開挖後,台亞公司發現台境公司所開挖之4點位污染 區域(40平方公尺)之管溝內有浮油,且有溢出管溝外之情形,台亞公司並分別於103年5月5日至6日及21日至22日進行管線密切測試作業,均確認無管線洩漏情形,因而認定管溝內之浮油為舊污染殘留(即中油公司承租經營期間所殘留),實際污染範圍已超出4點位污染區域;且高公局南工處亦 認為在中油公司協助清除污染面積40平方公尺(FS19、FS20、FS25、FS27等4點位)範圍外,管溝上下游內尚有污染物 存在,且初步分析結果均已超過管制標準值乙節,亦有台亞公司103年7月1日台亞字第14DA00281D02號函、103年9月17 日144F002E60A6號函、高公局南工處103年8月4日南總字第1036008806號函(見原審重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64頁 至第65頁、原審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103年5月8日 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物移除協商會議,與會之土水協會代表陳士賢亦認為就現場會勘及台亞公司之調查資料,管溝內污染疑似新舊污染所產生,管溝外污染疑似較舊期污染等語,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背頁)。 ⒋台亞公司因4點位污染區域(40平方公尺)範圍外之管溝上 下游內均有污染物存在,因而委請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工研院委託三普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執行 土壤採樣,並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依工研院報告結論謂:「1.針對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共同管溝區域與其緊鄰土壤外進行採樣與分析,加油站土壤油污染源為無鉛汽油且共同管溝內有浮油存在,污染侷限在共同管溝內部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含苯、二甲苯、TPH),由採集共 同管溝外周邊土壤分析結果TPH濃度最高402mg/kg,尚未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比對『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共同管溝內樣品(含浮油和土壤)與『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內』共同管溝內浮油之C1-烷基萘(質荷 比m/z142)、C2-烷基萘圖譜(質荷比m/z156)、烷基芳 香族同系物柱狀圖,與中油公司無鉛汽油(103年7月31日購自中油公司東誠加油站)圖譜特徵相符,與台亞公司無鉛汽油(103年6月4日購自台亞公司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圖譜 特徵不相符。3.由共同管溝設施結構和輸油管外觀檢視,加上樣品中C1-烷基萘(質荷比m/z142)、C2-烷基萘(質荷比m/z156)圖譜、烷基芳香族同系物柱狀圖比對,以及診斷比值評估結果,判定『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內』和『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的污染油品為汽油,確認『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內』和『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的油品污染源來自同一共同管溝。4.檢視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在售油營運權移轉日(101年9月1日) 時,加油站油管配置和原始設計圖說不相符,且地坪有切割重新鋪設管線痕跡,第2泵島前方之共同管溝內發現疑似廢 棄92及98無鉛汽油輸油管。經向高公局函文釐清非台亞公司所設置……共同管溝內皆看到並採集到管溝內浮油,其污染濃度分布為在共同管溝內高且緊鄰土壤油污染濃度低,加上共同管溝為密閉型結構物設計,污染來源應為共同管溝內輸油管破損導致漏油。5.推斷因汽油輸油管漏油而流入共同管溝後,造成共同管溝內輸油管外層防蝕包覆剝落,而因共同管溝存有縫隙使其內油品滲出共同管溝而污染共同管溝外的土壤。」等語(見外放之工研院報告)。另證人即工研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研究員洪瑋濃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參與整個調查鑑定過程?)答:我有參與整個調查鑑定過程,台亞委託工研院執行該計畫時,根據業務分工該案指派到我這裡。我們接到這個案件後,就有去做整個案件的規劃,有撰寫採樣規劃書,採樣規劃書包含調查的範圍、如何採樣、如何鑑定。」、「(問:當初採樣過程,是你所屬單位自行採樣,或委託其他單位採樣?)答:我們整個採樣規劃都是依照環保署既定的流程,土壤採樣是委託三普公司採樣,法規項目的檢測是委託SGS台檢公司,圖譜分析是由工研院 執行,這三個單位都是環保署認證的機構,除土壤分析外,工研院還有規劃浮油採樣與市售油品採集。」、「(問:委託三普公司在加油站採樣時,你有無在場?)答:有,我全程都有在場,當時是103年7月31日與8月1日,因為我8月初 要出國,所以印象很深。」、「(問:請說明台亞公司為何要委託工研院為本次土壤油污鑑定?)答:……在委託前台亞公司有說明103年4月29日台亞公司在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內的共同管溝發現浮油,因此台亞公司想了解40平方米範圍外朝向油槽端及朝向泵島端的共同管溝內及周遭土壤是否有污染。」、「(問:你與三普公司當時於東山服務區加油站的採樣調查範圍?)答:採樣範圍在所謂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如報告第4-9頁。我們在採樣時, 是把共同管溝上方的混凝土塊敲掉,再採集共同管溝中的回填砂及共同管溝外的土壤。」、「(問:你與三普公司當時採樣的情形,是否均如調查報告4-10頁至4-12頁的照片?)答:是。當時工研院總共有兩個人在場,包含我在內,我們均有全程參與。」、「(問:當時在共同管溝採取的浮油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以判斷是台亞公司的油品或中油公司的油品?)答:鑑定報告是針對共同管溝採集浮油及當時市售中油與台亞汽油進行比對,報告使用三種圖譜特徵,發現採集浮油具有103年7月31日購買之中油東誠加油站的三種圖譜特徵。103年6月4日購買之台亞市售東山加油站油品沒有明顯的 圖譜特徵可比對。」、「(問:你比對的油品項目?)答:92無鉛汽油。」、「(問:比對結果符合何公司的油品?)答:根據鑑識結果,發現共同管溝採集浮油,與103年7月31日購買之中油東誠加油站的92無鉛汽油之三種圖譜特徵符合。」、「〔問:(提示調查報告4-7頁)報告中提及有九組 樣品直接由採樣認證單位,寄送至認證實驗室,其餘八組由三普公司寄送到工研院,請問寄送的方式是否符合環保署要求的方式?〕答:三普公司是環保署的認證採樣單位,直接寄送樣品也是認可的方式之一。」、「(問:現場開挖、切割的人員是否都是三普公司的人?)答:地坪開挖破碎是專業的開挖切割公司去執行,三普公司是土壤採樣公司。」、「(問:你前稱:你為鑑定之前有先擬定採樣規劃書,採樣規劃書中是否有先擬定採樣地點、深度、數量?)答:採樣規劃書中包含採樣位置、採樣地點、採樣深度、數量均有包含其中。」、「〔問:(提示原證14附件三土壤採樣紀錄第2、3、5、7頁)附件上有手寫「送樣深度及重量由業主指定」,此處『業主』是指何人?〕答:業主是指工研院。這邊所指的是送樣深度,送樣深度包含專業判斷哪些地點具有污染源,台亞公司是指定三普公司進行採樣,但是現場專業還是由工研院去執行。」、「(問:你的意思是否三普公司就土壤採樣深度、送驗重量均由工研院現場人員指定?)答:三普公司就土壤採樣深度、送驗重量都是由工研院指定。」、「(問:採樣完成後,三普公司是否會把樣品拿給你確認?)答:有。」、「〔問:(提示原證14鑑定報告第4-21頁)浮油樣品有三樣,第三項是採集地點是中油公司開挖區,採樣單位是台亞公司,採樣日期是104年4月29日,工研院有無參與該次採樣?〕答:該樣品工研院沒有參與採樣,是台亞公司在103年6月4日分樣給工研院。」、「(問:工研院 如何確認該樣品確實是從中油公司開挖區採集而來?)答:本報告中也有說明該樣品是由台亞公司提供。我們根據鑑識結果,台亞公司提供之浮油與工研院於103年7月31日在共同管溝內的採集樣品之三種圖譜特徵符合。」、「〔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原證25號照片)你是否有在照片中,在場 的頭戴紅色安全帽及圖中紅色箭頭標示的人分別是誰?〕答:照片中頭戴紅色安全帽的人是台亞公司黃貴標先生,紅色箭頭標示的人(未戴帽子,著藍色牛仔褲、藍色短袖上衣)是高公局南工處的人員。頭戴白色帽子、身穿長袖上衣的人是我。」、「(問:拍攝時現場高公局人員蹲在地上做什麼?是否記得日期?)答:照片是103年7月31日,拍攝時高公局人員蹲在現場看共同管溝內的浮油,他使用智慧型手機去拍攝。」、「(問:你前稱工研院採取之浮油,是否就是在照片中檢視的時候採取的?)答:工研院所採取的浮油,是在照片中高公局人員檢視前採取的。」、「(問:將台亞公司103年4月29日自行採樣之浮油樣品剔除後,僅以工研院 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採樣之浮油與市售公司油品比 對,與何公司油品特徵相符?)答:與中油公司的油品圖譜特徵相符。」、「(問:台亞公司有無提供美商傑明公司於101年9月採樣的土壤樣品圖譜給工研院,與工研院於103年7月31日採集之浮油比對?比對結果如何?)答:台亞公司有提供美商傑明公司101年9月採樣的土壤樣品圖譜給工研院,美商傑明公司採集的土壤樣品圖譜與工研院採集浮油比對結果為美商傑明公司土壤樣品圖譜具有與工研院採樣之浮油,圖譜特徵相符。」、「(問:此部分有無記載在鑑定報告中?若有,記載在何部分?)答:此部分記載在鑑定報告第4-35至4-44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71頁〕。 ⒌另觀中油公司因系爭加油站發生油管管線洩漏,更換測漏管所生費用與高公局衍生爭執,於98年1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調解聲請狀記載:「…………㈣96.12.27─請長約商試壓確認為98無鉛NO.2管線滲漏……㈤96.12.31─請長約商埋設新98無鉛NO.2管線……97.08.26─系爭加油站反應92UG油量虧損異常,及92UG加油機加油異常,經長約商試壓確認92無鉛NO.1管線滲漏……98.01.05─進行92無鉛NO.1管線設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可知,系爭加油站於中油公司經營期間,曾分別於96年12月27日、97年8月26日發現98無鉛NO.2管線及 92無鉛NO.1管線滲漏,惟分別至96年12月31日、98年1月5日始進行管線更換工程,且中油公司對於前開98無鉛NO.2管線及92無鉛NO.1管線滲漏造成之土壤油品污染,並未進行清除。 ⒍綜上可知,高公局南工處於租期屆滿前雖曾委託冠誠公司對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壤、地下水進行檢測結果,認為均無污染,並經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為相同之認定;惟台亞公司認為冠誠公司之採樣不足,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仍有污染之疑義,故台亞公司於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 站後,即委託傑明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陸續進行土壤採 樣並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除檢驗出土壤受有油品污染外,更於101年9月1日,就中油公司所設置測漏管及土壤氣體抽 除井進行檢測時,發現其開挖區域周邊既設之土壤氣體抽除井內存有約12公分厚度深褐色浮油;及於101年9月5日對油 槽、管線進行密閉測試,發現「98無鉛汽油油槽」、「柴油-2油槽」卸油管有破裂洩漏情況。復於102年4月17日土壤污染協商會議中,認為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尚有局部污染問題,故中油公司須負責處理。兩造於102年5月14日會勘土壤污染範圍後,中油公司委託台境公司針對4點位污染區域(面積 40平方公尺)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惟未對前開範圍外之土壤是否受有污染進行調查及整治。嗣台境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就4點位污染區域開挖後,台亞公司發現台境公司所開 挖之4點位污染區域之管溝內有浮油,且有溢出管溝外之情 形,高公局南工處亦認4點位污染區域範圍外之管溝上下游 內尚有污染物存在,且初步分析結果均已超過管制標準值。台亞公司乃委請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推斷係因汽油輸油管漏油而流入共同管溝後,造成共同管溝內輸油管外層防蝕包覆剝落,因共同管溝存有縫隙使其內油品滲出共同管溝而污染共同管溝外的土壤,且4點位污染區域範圍內共同管溝內 所採汽油樣品,均與中油公司之無鉛汽油特徵相符。顯見系爭加油站於中油公司承租經營期間,即因無鉛汽油輸油管破裂漏油流入共同管溝,再經由共同管溝縫隙滲出污染共同管溝外土壤。是中油公司雖委託台境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就4 點位污染區域開挖,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並於103年7月23日整治完成;惟4點位污染區域範圍外共同管溝內之浮油 、土壤,及共同管溝外之土壤,仍遺留中油公司未處理之油品污染。從而,台亞公司主張系爭加油站場址之4點位污染 區域,雖經中油公司委託台境公司於103年4月29日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並於103年7月23日整治完成,惟4點位污染 區域範圍外之共同管溝內、外,尚有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高公局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伊使用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高公局辯稱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符合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台亞公司,並經台亞公司接手系爭加油站持續經營至今未中斷,故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中油公司辯稱伊在承租期間屆滿前委託冠誠公司做環境檢測,結果為合格,並經伊與高公局、冠誠公司會同專家審核確認無污染。伊自101年9月1日起已無任何油品銷售之行為,台亞公司承租後持續經營 系爭加油站,與伊使用同一站體、管線,縱台亞公司之後發現有污染,應是台亞公司就油管鏽蝕破損一直未修理維護,持續經營油品銷售而漏油之結果云云,均無可採。 ⒎高公局及中油公司另均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採樣及鑑定,應知會高公局並委託土水協會居中審核、監督。然台亞公司未知會高公局,並委託土水協會居中監督採樣,採樣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欠缺公證客觀性,且工研院報告亦未經土水協會審查,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證據契約之約定,該報告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 有效期間內,甲方(按即高公局)認有必要時,得授權代表人委託經環保單位認可之檢驗機構對本加油站之地下環境(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檢測,同時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以下稱土水協會)』擔任公正第三人,並依該協會與本局簽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執行『計畫審核、現場採樣監督及結果審查』等事項……」(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之文義可知,該約定係指高公局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倘高公局認為其與台亞公司間,就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地下環境(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雙方意見不一時,得由高公局授權代表人委託經環保單位認可之檢驗機構對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進行檢測,同時委託土水協會審核採樣計畫、監督現場採樣及審查檢測結果,並未限制台亞公司檢測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是否有其前手經營者即中油公司所遺留之油品污染時,亦須依前揭約定辦理。是本件台亞公司為檢測系爭加油站之地下環境是否有中油公司所遺留之油品污染,而自行委託工研院採樣及鑑定,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高公局及中油公司前開抗辯 ,均難憑採。 ㈢台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413,016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高公局依系爭租賃契約,固有就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所坐落土地,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之附隨義務。惟查,高公局南工處於中油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之期限屆滿前,曾委託冠誠公司就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有無造成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污染進行採樣檢測,冠誠公司採樣後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等項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嗣於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中,冠誠公司出席人員表示:此次檢測分析之規劃採樣點已涵蓋場址(按即系爭加油站)油槽區、泵島區、管線區及之前開挖區附近等易於發生洩漏之鄰近區域,其樣本各檢測項目測值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雖由樣品現場PID、FID及TPH-kits篩選結果顯示,土壤篩選值有偏高現象,惟要求分析實驗室進行再次品管確認後,實驗室表示報告無誤等語。另土水協會代表范康登稱:冠誠公司採樣作業均符合環保署公告土壤採樣方式規定辦理等語;吳銘志、陳士賢均稱:依冠誠公司檢測報告書本採樣場址無污染等語。會議並作成結論:高公局南工處委託冠誠公司實施系爭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作業,所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經土水協會就採樣進行作業及檢測報告書審查後,現階段由中油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場址無污染等情,有冠誠公司採樣計畫書、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39頁背頁)。高公局既信任冠誠公司、佳美公司之專業檢測,及土水協會代表范康登、吳銘志、陳士賢等人之專業審查,認為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之檢測項目測值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而無污染之情事,則其於101年9月1日依 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加油站及坐落土地交付台亞公司使用,縱事後經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檢測鑑定結果,認為4點位 污染區域範圍外之共同管溝內、外,尚有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惟尚難據此推認高公局於101年9月1日交付系爭 加油站及坐落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時,就未交付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乙節,有可歸責於高公局之事由。從而,台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高公局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6,413,016元,為無 理由。 ㈣台亞公司主張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及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6,413,016元,有無理由? ⒈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 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之污染既為中油公司於承租經營期間所遺留,中油公司即為土污法第2條第15 款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自應就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之污染負最終移除及清理之義務。則台亞公司於臺南市政府以101年9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10655887號函,限其於101年10月16日前提出應變必要措施時,台亞公司雖為系 爭加油站場址之使用人、管理人,惟仍不能免除中油公司最終移除及清理污染土壤之義務。是台亞公司依臺南市政府要求,就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污染部分提出應變必要措施,除避免其本身遭臺南市政府裁罰外,亦有為中油公司之利益而為移除及清理污染土壤之意思。而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本有配合政府整治土壤污染,確保土地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責任。是台亞公司依臺南市政府要求提出應變必要措施,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可推知應未違反中油公司之義務。縱有違反中油公司之意思,台亞公司為中油公司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係為中油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中油公司不利,依上說明,台亞公司亦得就其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所生費用請求中油公司償還。 ⑵茲就台亞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台亞公司主張伊於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站後,即 委託傑明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14日進行採樣,並將採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已分別支付附表項次1所示金額1,030,735元、646,693元予傑明 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金額為 1,030,735元,日期為102年7月12日、金額為646,693元之統一發票2紙,及台灣檢驗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305頁〕。惟依台亞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帳戶之匯款明細紀錄(下稱台亞公司匯款紀錄)所示,台亞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扣除手續費35元後,匯款1,030,700元予傑明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3頁〕,應係支付傑明公司開立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金額為1,030,735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另台亞公司雖於102年1月2日匯款1,030,655元予傑明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該筆匯款在傑明公司開立日期為102年7月12日、金額為646,693元之統 一發票請款之前,此與廠商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由業主付款之交易習慣有異;且台亞公司未舉證證明前開1,030,655元之匯款,與日期為102年7月12日、金額為 646,693元之統一發票請款間有關連。又台亞公司委託 傑明公司採樣土壤,並送台灣檢驗公司就「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項目進行檢測,以檢測土壤是否含有前開成分,並逾土壤管制標準,核屬台亞公司於101年9月1日接收系爭 加油站時,檢測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是否有中油公司所遺留污染之必要費用。是台亞公司於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030,7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②台亞公司主張伊於101年9月1日接收系爭加油站,經委 託傑明公司進行土壤採樣並送檢驗結果,已證實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存有舊污染,嗣因查核發現測漏管偵測出油氣異常,為釐清該等測漏管所在位置是否與舊污染未移除有關,故委託三普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採樣 檢測及分析,共已支付附表項次2所示金額450,794元(含稅)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預約修復案件彙總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觀諸前開預約修復案件彙總付款明細表項次5已載明「 台亞東山站土壤污染調查工程」、「實付金額429,328 」,台亞公司並已於102年12月31日依發票金額665,971元,扣除手續費35元後,匯款665,936元予三普公司, 有台亞公司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且台亞公司前開檢測測漏管所在位置是否與舊污染未移除有關,亦屬檢測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是否有中油公司所遺留油品污染之必要費用。是台亞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450,794元〔計算式:429,328×(1+5%)=450, 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台亞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委託台境公司針對4點位污染區域開挖,開挖後發現開挖範圍之共同管 溝有明顯浮油,並有浮油自未開挖區邊界滲出,因中油公司拒絕對4點位污染區域外之範圍進行整治,伊為調 查污染範圍及污染來源,乃委託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工研院委託三普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 日執行土壤採樣,並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另為使三普公司採集樣品,伊復委託景佳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佳公司)辦理打鑿RC地坪、RC地坪下方管溝之RC頂版,及採樣完成後之復原,共已分別支付如附表項次3、4、5所示金額依序為91,025元、1,029,000元、144,769 元予三普公司、工研院、景佳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預約修復案件彙總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證人洪瑋濃於本院證稱:土壤採樣是委託三普公司採樣,採樣時是把共同管溝上方的混凝土塊敲掉,再採集共同管溝中的回填砂及共同管溝外的土壤。地坪開挖破碎是專業的開挖切割公司去執行,三普公司是土壤採樣公司,三普公司的費用是由台亞公司支付。另原審重訴卷第73、74頁之發票是工研院開立給台亞公司的本次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至第367頁〕。又經工研院檢測及鑑定結果,認為4點位污染區域範圍外之共同管溝內、外,尚有中油公 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工研院委託三普公司,及台亞公司委託景佳公司辦理打鑿RC地坪、RC地坪下方管溝之RC頂版,及採樣完成後之復原工程,均與調查4點位 污染區域範圍外之地下土壤是否仍有中油公司遺留之舊污染有關連。況台亞公司亦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匯款 90,990元(扣除手續費35元)予三普公司,104年1月15日、104年7月21日各匯款612,255元、416,745元予工研院,104年5月21日匯款144,734元(扣除手續費35元) 予景佳公司〔見本院㈡第51頁至第57頁之台亞公司匯款紀錄〕。是扣除附表項次5景佳公司施作工程中與調查 本件污染無關之直管防蝕包覆費用2,544元、手工油漆 二道費用522元〔見本院卷㈠第505頁〕後,台亞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附表項次3所示工程之金額91,025元、 項次4所示工程之金額1,029,000元、項次5所示工程之 金額141,549元〔計算式:(137,875-2,544-522)× (1+5%)=141,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④台亞公司主張伊於105年2月24日與裕山公司簽訂系爭加油站污染整治工程承攬書,總金額為1,240萬元(未含 稅),加計5%營業稅則為1,302萬元,該污染整治工程已完工,於106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伊業已給付費用 予裕山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結算明細、工程保固書、工程完工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76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421 頁至第425頁、第489頁至第501頁、卷㈡第27頁、第29 頁〕。且台亞公司亦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2月 27日、106年11月21日,於各扣除手續費35元後,各匯 款3,109,782元、1,626,814元、8,278,001元予裕山公 司之情,有台亞公司匯款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復觀諸上開工程承攬書之工程範圍載明:「本站(按即系爭加油站)為101年台亞接站後 ,經土水調查有超標情形,102年中油僅針對40㎡範圍 做局部整治,103年台亞於該範圍外檢測尚有污染,為 善盡管理人責任先進行該站之污染整治。本案工作內容包括:⑴場址補充調查、設井、採樣、檢測、報告⑵現場整治區域地坪及地坪下RC管溝開挖回填復原及粉光⑶含油土復育或清運處理⑷現地化學整治翻拌淋洗⑸雙相井設置操作⑹抽除系統及相關管線設置⑺現地改善設施設置操作保養……本案所有地下管溝均須開挖檢視污染情形,做必要之污染整治處理;第一泵島及第二泵島間測漏管數值偏高,該區塊廠商須確實調查及採取有效整治措施…………廠商需確認地坪下管溝、泵島下、管溝至油槽區、管溝向外滲透污染範圍做好調查及整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77頁)。顯見台亞公司確係針對工研院報告,對4點位污染區域範圍外之共同管 溝內、外之土壤污染委由裕山公司進行調查及整治工程。是台亞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伊因前開整治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3,014,702元〔計算式:(3,109,782+35 )+(1,626,814+35)+(8,278,001+35)=13,014,702〕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⑤綜上,台亞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5,757,805元(計算式:1,030,735+450,794+91,025+1,029,000+141,549+13,014,702=15,757,805)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復按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6項、第7項分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亦即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並就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 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而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向主管機關繳納後,就所繳納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查,臺南市政府雖曾以系爭加油站場址之編號VW8既設井內確有深褐色 浮油,及依台亞公司所施作之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圖盤圖資料所示,確於98卸油管及柴油-2卸油管有洩降無法閉合之情事,認有管線破裂之虞,而於101年9月24日以府環水字第1010655887號函,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規定,請台亞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前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含油槽 及管線密閉測試資料與洩漏源調查狀況),及檢送自行委託檢測機構污染狀況調查相關檢測報告予臺南市政府備查(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惟臺南市政府並未自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就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限期命台亞公司繳納之事實,為台亞公司所自認。則台亞公司主張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即屬無據。 ⒊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土污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油公司係系爭加油站地下土壤所遺留油品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之情,已如前述,則台亞公司自非土污法第2條第15 款、第16款所稱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且台亞公司於臺南市政府以101年9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10655887號函,限台亞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前提出應變必要措施時,雖 為系爭加油站場址之使用人、管理人,惟該受污染土地未經臺南市政府公告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亦非前揭法條第19款所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縱臺南市政府依土污法第7條第5規定,認台亞公司係系爭加油站場址之使用人、管理人,而命台亞公司提出應變必要措施;然台亞公司仍非屬因系爭加油站場址地下土壤污染而直接受害之人。是台亞公司追加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台亞公司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 付15,757,80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於104年8月19日送達中油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台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台亞公司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台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台亞公司追加土污法第52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部分, 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又台亞公司勝訴部分,台亞公司及中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