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零件供應商,兩造並訂有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自100 年間起,常以FCST通知伊備料,先為供貨物品之製造,嗣再下單取貨,形成伊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備料之信賴關係。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4 月,以FCST(下稱系爭FCST) 要求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備料後,竟未下單取貨,致伊受有囤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24 萬235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24 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貨品訴請伊給付買賣價金,經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已認定FCST係伊應上訴人要求而提供,作為上訴人備料之參考,上訴人明知FCST並非訂單,所預估數量不等於將來下單數量。依據爭點效理論,本件應為相同判斷,上訴人無從主張其對FCST有何信賴,或FCST等於下單數量,而請求賠償備料損失。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FCST為預測採購之通知,旨在提供廠商備料參考,純屬好意施惠行為,無法之拘束力,伊之下單仍以正式訂單為主,上訴人對FCST不生任何信賴。況上訴人未證明有依系爭FCST如數備料,而伊之銷貨淨額所占上訴人銷貨淨額之比率,與上訴人之備料無關,上訴人以之計算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訂有系爭採購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囤貨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FCST所為之主張,不受另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可知,…,FCST顯然非被告為向原告採購所下之訂單(買賣之要約)甚明」(見原審㈠卷第327 頁)等語以觀,可知該判決理由,係就兩造關於FCST是否為買賣要約之爭點,所為之判斷。而上訴人於本件引用系爭FCST,旨在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通知備料,產生被上訴人將如數下單取貨之信賴。與系爭FCST經前案判斷之性質無關,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二)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系爭FCST受有損害,依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蓋契約締結磋商準備階段,因 一方當事人之言行舉止,使他方當事人產生契約得以締結之信賴,或懷有契約即將締結之誤信,並基此信賴或誤信而為費用之支出以致遭受損害者,如置之不顧,將危害契約交易安全並有違公平正義。 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FCST予上訴人,係供其備料,以避免承接訂單時無法如期交貨,此由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 FCST的用意是避免急單,給廠商可以先安排原料及採購、生產作業等語甚明(見原審㈠卷第370、372、374頁)。 而被上訴人提供FCST後,多會要求上訴人回覆備料之狀況,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7、149、153、157、166、169、182、203、211、241、247、275、283、291、293、295、299、311、321、325、345、349頁)。且被上訴人曾直接要求上訴人按其FCST備料(見本院㈠卷第353頁),又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逾期交貨須負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07頁)。另兩造交易期間,除系 爭FCST外,凡被上訴人提供FCST予上訴人者,事後多已如數下單取貨,偶有庫存,亦於後續之交易中消化,或以折扣處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之統計表(本院㈠卷第417、419、425頁)所呈現:被上訴人下單取 貨量絕大部分多於FCST之數量,顯示FCST數量均已取貨;縱有部分前期下單取貨量少於FCST之庫存,於下期即又呈現取貨量多於FCST之狀態,顯示係以後續之下單,消化前期之庫存等情可徵。且被上訴人亦曾就未下單取貨之庫存,表示以後續之下單予以消化,或提出折扣需求(見本院㈠卷第341至343頁、㈢卷第67頁)等方案為解決。綜合各情參互以觀,堪認已足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FCST通知備料後,將會下單取貨之預期,產生信賴。 ⒊上訴人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4 月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單取貨之數量,少於系爭FCST通知備料數量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㈡卷第65頁)。且經本院勘驗,並由兩造共同清點,上訴人確有數萬料件之囤貨(見本院㈢卷第37頁附表)未經被上訴人取貨。基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系爭FCST,受有備料囤貨之損害等情,應可確定。又依兩造間之交易方式:被上訴人提供FCST予上訴人、上訴人備料、被上訴人下單取貨等流程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只要提供FCST令上訴人備料,即可不費成本掌控商品料件之供應無虞。上訴人卻須先行支出進料成本,為被上訴人之需求備料,而自行承擔資金壓力及囤貨之風險。雖FCST為預測性質,但被上訴人提供系爭FCST予上訴人後,下單取貨數量僅約占半數(見原審㈠卷第99頁)即告終,其取貨比例過低,顯已超出合理之預期。如認其不須賠償上訴人為其備料後無法售出所生之損害,無異任其將自己市場判斷之失準,無條件轉由上訴人承擔,此於誠信原則顯有違背。 ⒋被上訴人雖謂:系爭FCST是應上訴人要求,供其先行備料之參考,以避免急單不及出貨之好意施惠,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且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已約定,伊具有片面取消訂單之毀約權,舉重明輕,就上訴人所備原料,自可不下訂單,毋須負擔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系爭FCST所載第1個月數量未獲下單取貨或取貨不足時,不應再繼續準備 往後之備料,其繼續備料顯有過失云云。然系爭FCST縱屬被上訴人好意施惠,於上訴人因上開歷程,產生被上訴人會循FCST下單取貨之信賴,並無影響。而遍閱系爭採購合約,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過失責任之 適用,自不能因該合約有第2條第4項之約定,即認上訴人不受該民法條文之保護。又被上訴人提供之FCST數量過大,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兩造亦未約定FCST提供後須於何期間內下單取貨,上訴人無得測知而停止備貨。況兩造經濟規模懸殊,由資本劣勢之上訴人承擔預測被上訴人產量需求之責任,顯非合理,自不能因上訴人未能測知被上訴人已無下單取貨之需求,仍繼續備料,而謂為有過失。職是,被上訴人上詞所辯,均無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以過大數量之系爭FCST通知上訴人備料,卻僅採購約半數,而不適時通知上訴人停止備料,致上訴人囤貨無法銷售後,無視上訴人之損失,反藉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之「片面毀約權」失衡約定,將其所引起之囤貨損失,全令上訴人吸收承擔,而拒向上訴人續行締約採購,則其於兩造間之下單採購契約商議階段,顯有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信賴系爭FCST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40 萬元為適當。 ⒈上訴人主張:伊證明損害有重大困難,故以被上訴人之系爭FCST貨品與其他貨品占伊之營收比例,計算伊之進料損失,再加計按會計師計算被上訴人銷貨淨額,占伊銷貨淨額之比例所計算之人工與其他支出之損害,合計損害額為624萬2352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所得 稅申報表為證(見原審㈠卷第41、139頁,㈡卷第124至 1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因信賴系爭FCST致受有囤貨之損害,固如前述。然系爭FCST究屬預測性質,難謂上訴人信其將受100%之完全取貨,故系爭FCST所載之預測數量,不能逕據為計算上訴人損害數額之基礎。觀諸上訴人購料發票所載品項,與系爭FCST之品名、編號多不相同,縱有數紙標示品名可辨識為相符者(見原審㈠卷第71、83、90至93頁),仍無法認定是否為該備料之發票。且上訴人自承各項進料含有與被上訴人其他貨品、其他廠商之貨品共料之情形,無法區分(見原審㈡卷第76頁),則該進料之統一發票,亦無從據以核算上訴人之損害額。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因系爭 FCST所生之囤貨數量,與其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件所載數量(見本院㈡卷第645頁之被上訴人整理表),及 兩造會同清點之數量,無一相符(見本院㈢卷第37頁附表,即本判決附件)。此外,被上訴人之銷貨淨額所占上訴人銷貨淨額之比率,與上訴人之備料無關,亦不得以之計算損害額。據此,可知上訴人僅依上開證據主張其受有 624萬2352元之損害,尚難採信。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8年起長期為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同時亦承接其他業主之訂單,其共同原料一併進貨,因此造成共料無法於事後溯及區分用於何品項之備料,實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源自對於帶有預測性質之系爭FCST而生之信賴,其信賴之程度亦非可量化。以故,上訴人稱其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堪予採取。然其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定其損害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之囤貨,經兩造共同清點,數量如附件所示,各品項數量自數百至數萬不等,參照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單價(見原審㈢卷第16至32頁),推其原料及加工之可能成本,及所需營業管理等各項費用,暨上訴人基於信賴程度所應自負之商業風險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之損害額以140萬元計 算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 項、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發生在101 年8 月至102 年4 月間,其行使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請求權,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期間,迄104 年9 月25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款之「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情事,應於 被上訴人有構成上述規定類型之情事時,上訴人始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24日尚就伊之囤貨召開庫存會議,討論以折扣方式消耗;且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 日指派員工與其續行協商,同年4 月1 日更再下單採購等事實,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㈢卷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㈢卷第188 、189 頁),堪信為真實。是故,上訴人至104年3月間,尚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謂其當時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之請求權,難認已開始起算消 滅時效。再者,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效力。被上訴人 指稱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迄未履行,其債務未有明定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56 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此部分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經確定,並無准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