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劉家昌 劉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家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劉美惠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序更正為:「被告劉家昌應向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陸拾伍萬股予原告」、「被告劉美惠應向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壹拾萬股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由監察人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在原審對於時任其董事之上訴人劉家昌(下稱其名,與上訴人劉美惠合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惟劉家昌嗣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有被上訴人10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此後即不復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宜修已於二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追認前由監察人代表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 44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劉家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擅自將被上訴人所買受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之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股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 193頁)。嗣在二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326頁),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劉家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劉家昌、劉美惠依序將江南公司股份65萬股、10萬股(合稱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未變更訴訟標的,在二審更正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向江南公司辦理轉讓上開股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係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家昌前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之 101年2月3日,以董事長身分代理伊向江南公司(實際上為訴外人陳慶煉獨資經營)購買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陳慶煉名下)及同地段 707建號房屋(登記在陳慶煉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英鶯名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廠房設備、商標權及一切衍生之相關權利等,並以伊所有資金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888,000元完畢,惟竟指示陳慶煉將其與黃英鶯名下江南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至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書弘名下,嗣於同年9月5日再以伊之資金400萬元及周書弘之資金100萬元,辦理江南公司增資,江南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權登記劉家昌、劉美惠、周書弘依序為65萬股、10萬股、25萬股。伊為江南公司資產之買受人,並為該公司全部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上訴人竟不法侵奪應屬伊所有之江南公司股權,經伊催討仍拒不返還(周書弘已將其登記股份返還予伊)等情。爰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劉家昌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劉家昌、劉美惠應向江南公司依序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10萬股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設立後,迄104年5月18日為止期間,由劉家昌擔任董事長,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不足,所需資金多由劉家昌代為支應。被上訴人本身無酒廠,欲購買江南公司進行產業供應鏈垂直整合並增進商業效益,惟因資金不足,經股東決議,由有興趣之股東先行出資,劉家昌因而自行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江南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其中 750萬元,及另向江南公司購買庫存基酒之價款 230萬元,均由劉家昌出資並向被上訴人借票支付,買賣價金餘款則以江南公司資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支付。劉家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及付款人,其將所買受江南公司股份,一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一部借名登記為劉美惠所有,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嗣被上訴人經全體股東決議併購江南公司,並於101年7月間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3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應付價金 975萬元,被上訴人共僅支付620萬元,尚欠355萬元未付,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前,拒絕移轉江南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更正聲明:劉家昌、劉美惠應向江南公司依序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10萬股予被上訴人。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設立後,迄至104年5月18日止,均由劉家昌擔任董事長職務;劉家昌前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3日與江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5,888,000元,向江南公司購買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登記在陳慶煉及黃英鶯名下之系爭房地、廠房設備、商標權及一切衍生之相關權利,並指示將江南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至上訴人及周書弘名下(劉家昌35萬股、劉美惠10萬股、周書弘 5萬股),嗣江南公司於同年9月5日辦理增資,增資後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權登記劉家昌、劉美惠、周書弘依序為65萬股、10萬股、25萬股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買賣契約、股份轉讓通報表及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0至70頁、97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除以其簽發支票支付外,銀行貸款(以江南公司為借款人)本息亦由其匯款支付,嗣再以所購得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清償貸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支存明細查詢、支票存根、江南公司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8、73至78、81至82頁,士林地院卷第99至103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江南公司為其出資購買一節,自非無稽。雖上訴人抗辯:劉家昌係以自有資金購買江南公司之資產及權利,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借用劉美惠名義登記為江南公司部份股權之所有人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階段價金 750萬元,係由劉家昌委由訴外人劉美華匯款 200萬元、劉家昌自其帳戶提領38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由被上訴人扣除劉家昌股東往來款250萬元支付;貸款20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係由劉美惠向第三人商借面額 500萬元支票先行墊付,嗣江南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行匯還劉家昌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95頁,原審士林地院卷第6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日記帳,乃劉家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製作,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415頁);劉家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雖曾由被上訴人提供股東往來明細等財務報表予會計師查核,惟會計師僅抽樣而未逐筆查核,業經證人即宇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靜怡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57頁), 參以同由被上訴人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其內容確與實情不符,詳如後述,堪信上開日記帳之記載未盡真實,自難徒憑其「摘要」欄記載,遽為認定劉家昌出資之事實。又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可能原因不止一端,而自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劉家昌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尤難逕將某筆入款對應至另筆出款,上訴人執此抗辯該匯入或存入款項即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已非可信。況即令上開日記帳就該等款項亦記載為「借入」(意即由劉家昌貸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負返還借款責任),難以憑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為劉家昌。上訴人抗辯劉家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㈡其次,江南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一併出售之系爭房地,先由原所有權人陳慶鍊、黃英鶯移轉登記為江南公司所有,嗣再由劉家昌代表江南公司於 103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由監察人鄭漢森代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雖記載被上訴人以總價3308萬元向江南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付款,而江南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據兩造一致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 300至301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36至140頁)。倘如上訴人所辯,劉家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訂約一節為真,則劉家昌何以於毫未取得對價情況下,即同意將其自行出資買受之房地,逕由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江南公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抗辯顯然悖於情況事實,難予憑取,由此亦見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無訛。 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江南公司股份,其中 5萬股經劉家昌指示轉讓登記予周書弘,業如前述。倘劉家昌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其指示將所買受之江南公司股份轉讓登記予周書弘,必有合理原因,乃經本院質之上訴人卻無法說明其緣由(見本院卷三第 300頁),自與常情有違。而參諸證人周書弘證述:伊是要投資被上訴人,當時劉家昌表示需有酒廠產銷合一,希望可以協助買酒廠,以後併入被上訴人,伊因而於101年2月17日匯款 150萬元至劉家昌戶頭去購買酒廠,後來依劉家昌先前承諾做股權轉換,伊因而轉換取得被上訴人股份 173,000股,並將登記其名下之江南公司股份25萬股(含增資後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劉家昌將周書弘投資被上訴人之款項,挪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藉由轉讓江南公司股權方式,暫時滿足周書弘投資被上訴人之目的,應允日後轉換為被上訴人股權,嗣周書弘已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並將登記其名下之江南公司全數股份(含增資後登記其名下之股份在內)轉讓予被上訴人,由此益見江南公司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含周書弘投資款在內)所買受而屬其所有。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3元購買其與周書弘名下之江南公司股份,並已給付劉家昌520萬元及給付劉美惠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劉家昌與訴外人梁萃祥間對話紀錄譯文、被上訴人100及101年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之「H1預付投資款明細表」、「B55 預付長期投資明細表」、10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110頁,本院卷一第81至95、405、421、423至424頁,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14至117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揆之10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僅決議被上訴人以每股13元發行新股,及被上訴人擬轉投資江南公司2000萬元以取得公司100%股權等事項,並無決議以每股13元購買上訴人及周書弘名下江南公司股份之記載。果被上訴人董事會確曾作成上開決議,其董事當無不知之理,惟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周書弘、黃雅堂一致證述:並無印象被上訴人曾承諾以每股13元或總價 975萬元購買上訴人名下江南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尚難遽信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雖上訴人提出周書弘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110頁),內載:「…劉家昌先生承諾甲方(指周書弘)以江南酒業之25萬股可換得被上訴人173,000股之股權,價值新臺幣3,250,000元…」,依此換算江南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為13元(計算式:3,250,000元÷250,000股=13元), 惟如前所述,周書弘 本意欲投資被上訴人之資金,業經挪用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其情形與上訴人不同,二者無法等同視之,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徵諸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轉帳傳票所載於同日「預付江南酒款」之 0000000號支票,實係簽交予被上訴人董事許建隆,有轉帳傳票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43、145頁);會計師所檢送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工作底稿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其內容與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110頁)不同,可見劉家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財務報表文件,多有不實,故難依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14至117頁)及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工作底稿之「H1預付投資款明細表」、「B55 預付長期投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5、421頁),遽認被上訴人係為購買江南公司股份而付款 620萬元予上訴人,尤無從進一步推認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存有以每股13元購買江南公司股份之協議、或劉家昌為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買受人等事實為真。至於證人鄭漢森證述被上訴人所有董事都同意以每股13元購買江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4頁),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予憑取。而梁萃祥僅擔任被上訴人顧問,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上訴人提出梁萃祥與劉家昌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董事長劉家昌代表被上訴人與江南公司訂立,非由劉家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訂立,乃劉家昌竟指示將買賣標的之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保有系爭股份具有正當性,自係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劉家昌、劉美惠應向江南公司依序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10萬股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選擇合併所援引之其餘請求權(包括在二審追加之請求權)是否有據,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更正聲明請求劉家昌、劉美惠應向江南公司依序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10萬股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