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吟吏律師 陳怡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建中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被 上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玫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乾宏;被上訴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心怡,廖乾宏、林心怡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㈠卷第119 、483 頁),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會計師提醒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約定之免費優待票,未計入票房總數與片商拆帳,可能與部分片商之合約文義不符(下稱免優票疑義),經伊委請典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各出具法律意見書。嗣於103 年4 月10日董事會、同年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下依序稱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合則稱為系爭決議),授權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袁建中、訴外人即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3 人,應共同以常理法律事務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常理法律意見)與片商協商免優票疑義。詎袁建中違反系爭決議,擅於同年月23日,先與訴外人美商華納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總經理石偉明會談(下稱系爭會談),洩漏談判策略及底牌,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意見,致伊無法以更優惠條件與華納公司達成和解而受有差額損害。袁建中另於同年5 月間,更擅自寄發信函予各片商(下稱系爭發函),除損害伊之商譽外,並造成與訴外人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以下合稱博偉等4 家公司)之和解,須額外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6,336 萬6,530 元(與華納公司之和解差額,以下合稱系爭差額)。伊因袁建中之系爭會談及發函行為,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本件為一部請求900 萬元),以及因系爭發函行為,受有商譽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袁建中為寶座公司指派擔任伊之董事,泰聯公司、被上訴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與上開2 家公司,以下合稱寶座等3 家公司)因受讓寶座公司對伊之部分持股,而承擔該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應與袁建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協議書4.3 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未指示應如何與片商溝通。袁建中依系爭決議與石偉明見面討論免優票問題,寄予片商之信函內容並非不實,就免優票疑義詢問片商之意見,亦無不當,未損及上訴人之商譽、或造成損害,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會談及發函行為,與系爭差額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袁建中於99年3 月15日至103 年5 月26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寶座等3 家公司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其中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自寶座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部分持股,承諾繼受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就免優票疑義,曾委請典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各出具法律意見書;董事會決議:通過常理法律意見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4 家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問題;股東會決議: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意見進行處理;袁建中於103 年4 月23日與華納公司之總經理石偉明見面會談;袁建中於同年5 月20日、23日,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寄發函文予10餘家片商(包括博偉等4 家公司)等情,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並有99年3 月15日董事會會議事錄、103 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承諾書、法律意見書、103 年4 月10日第3 屆第42次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信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3至25、15、16、26至31、32至37、38至49、61至71頁),堪信為真正。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謂不完全給付、第227 條之1 所謂債務不履行,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公司負責人須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袁建中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袁建中擔任董事長期間,違反系爭決議,所為系爭會談,洩漏談判策略及底牌,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意見,致無法以更優惠條件與華納公司達成和解而受有差額損害;系爭發函行為,損害伊之商譽,並造成與博偉等4 家公司之和解,須額外支出和解金額而受有損害為其論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會談部分: 1、依董事會決議(臨時動議第1 案):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4 家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問題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7頁)觀之,足見該決議並未要求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與片商溝通時,應組成經營團隊共同為之,復未指明應進行溝通之方式。而華納公司為該決議所稱4 家片商之一,則袁建中稱:伊於103 年4 月23日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華納公司之總經理石偉明見面討論免優票問題,係依系爭決議所為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稱:袁建中先於經營團隊與石偉明會談,違反系爭決議云云,自不足採。 2、由董事會決議(臨時動議第2 案):通過常理法律意見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股東會決議(臨時動議第2 案):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意見進行處理(分見原審㈠卷第36、47、48頁)內容以察,可知上開決議係通過以常理法律意見進行處理與片商合約中之免優票疑義,但未言明進行溝通者,不能向片商提及常理法律意見。參諸常理法律意見已表明上訴人確實違反與華納公司之合約及免優票拆帳金額之計算(見原審㈠卷第30、31頁),而上開股東會決議既通過採取常理法律意見與華納公司進行處理,縱袁建中於系爭會談中,向石偉明提及常理法律意見之內容,亦難認袁建中違反上開股東會決議,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從石偉明於另案證稱:系爭會談提到的3 個方案並非賠償方案(見原審㈠卷第296 頁);陳文彬於另案亦稱:石偉明並不知道3 家不同意見之具體內容(見原審㈡卷第96頁)各等語以觀,顯見石偉明未因系爭會談而知悉上訴人委請3 家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之具體內容,甚為明確。是以,上訴人稱:袁建中於系爭會談中,洩漏談判策略及底牌,並挑唆石偉明採取不利伊之法律意見云云,並無憑據。 3、石偉明既未因系爭會談而知悉上開法律意見之具體內容,佐以杜文蘅結稱:陳文彬要與華納公司協商前,伊以常理法律意見的基礎計算出金額,跟陳文彬討論,陳文彬說會以這個基礎去與片商談。華納公司實際協商的金額,與上訴人先前討論的金額沒有差距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96 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本得以更優惠條件與華納公司達成和解乙節為真。以故,上訴人稱:因袁建中之系爭會談,致伊受有和解差額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發函部分: 1、依董事會決議(臨時動議第1 案):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4 家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問題;股東會決議(臨時動議第2 案):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意見進行處理(見原審㈠卷第37、38頁),可知上開決議就袁建中與片商進行溝通或進行處理之方式,並未禁止以發函方式為之。雖杜文蘅稱: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上,並無建議要發函詢問片商的意見(見本院㈡卷第195 頁),惟上開決議既無限制發函詢問之明文,則袁建中以發函方式與片商間進行溝通或處理免優票疑義事宜,仍無違系爭決議之授權範圍。 2、股東會決議(臨時動議第2 案)通過採取常理法律意見進行處理,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之內容,並未明文表示應進行處理之對象,僅限於董事會決議之4 家片商。再審諸該決議採行之常理法律意見,係建議:雖然本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僅應就華納、派拉蒙、環球及群英社等4 家片商合約負違約責任,惟全部片商合約有關免費票問題仍然存在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上訴人除應儘速與華納等4 家片商協商解決爭議外,同時並應與包括華納等4 家片商在內之各個片商,就往後免費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之建議(見原審㈠卷第31頁),足認常理法律意見未將上開4 家片商以外之其他片商之合約,均排除無免優票疑義。易言之,常理法律意見係指出,其餘片商與上訴人間免優票疑義之合約仍有解釋之爭議,存在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均有達成具體協議之必要。而袁建中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發函予上訴人有合約之片商(見原審㈠卷第61至71頁),就免優票疑義與片商進行處理,亦無逾越股東會決議應以常理法律意見進行處理之授權範圍,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稱:袁建中不應擅自對外發函,主動挑起爭議云云,尚不足取。 3、袁建中寄發之函文固載明:本公司部分經理人自96年(即西元2007年)以來至102 年9 月間,針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至本公司影城消費時買一送一之免費票優惠,利用本公司資訊系統刻意刪除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訊隱瞞其事,而未提供予貴公司。請貴公司惠予審閱上開期間,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影片放映合約,並惠予於文到後3 日內答覆本公司有關上開行為是否違反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前述合約並造成貴公司損害,俾便本公司明瞭貴公司的立場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1至71頁)。然參諸杜文蘅結證:伊與陳文彬是在96年間就知道免優票未計入給片商之報表(見本院㈡卷第191 頁);陳文彬於另案證稱:99年8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稱之隱匿,是指沒有列在報表免優票的數字,因為歷來與片商的報表,只要列入報表之數字都要與片商拆帳(見本院㈠卷第212 頁);證人黃家榮於另案亦陳稱:上訴人票務系統每天會產出2 份主要的報表,一份是申報營業稅、娛樂稅的報表,另一份是給片商的報表(見本院㈠卷第219 、220 頁);上訴人與派拉蒙、環球公司104 年9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近日向派拉蒙、環球公司表示,於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有部分免優票及買一送一票券未向派拉蒙與環球公司報告之情形(見原審㈠卷第73、75頁);上訴人與博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日前主動告知,並與博偉公司協商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之免費優待票及買一送一之優惠票未向博偉公司報告之事宜;上訴人與福斯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載明:上訴人確認於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未給付部分免費優待票(包含買一送一之票券)之授權費用予福斯公司(見原審㈠卷第77、80頁)各節以察,足認上訴人於96年至102 年9 月間交予片商之報表,確實有刪除免優票之資訊,未據實告知向片商等情,至為明確。職是,上開函文所稱上訴人之經理人有隱瞞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訊等詞,並非虛構不實。此外,系爭函文內容,僅是詢問片商有關免優票疑義是否違反彼此間之合約,及是否致片商受有損害等內容,亦無任何損及上訴人商譽之言詞,無從認袁建中之系爭發函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稱:伊因袁建中之系爭發函行為受有商譽之損害,並不足取。 4、雖上訴人以袁建中長期知悉上訴人未將免優票列入給片商之報表,係以免優票疑義借題發揮,擾亂上訴人之營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8 頁)。依杜文蘅結證:袁建中於99年8 月伊與陳文彬用Email 討論時,才知道免優票未計入給片商之報表(見本院㈡卷第191 頁),固可認袁建中於99年8 月起亦知悉上情。然系爭決議採取之常理法律意見,既未將董事會決議之4 家片商以外之其他片商之合約,均排除無免優票疑義,且發函行為亦屬釐清免優票疑義之方法,則袁建中為釐清免優票疑義而寄發信函予片商,即不能謂係以免優票疑義借題發揮,擾亂上訴人之營運。袁建中以此促請片商檢視與上訴人之合約內容,儘速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爭議,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5、上訴人雖稱:派拉蒙、環球公司本已應允上訴人以低於常理法律意見之數額達成和解,嗣因接獲袁建中之發函,遂要求比照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致上訴人因而支出無需支付之和解金云云。觀諸派拉蒙、環球公司於另案表示: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20日前主動提及和解條件,於伊向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期間,收到袁建中之函文,經總公司指示伊向上訴人提出重新審核及協商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85、86頁),足認派拉蒙、環球公司尚未應允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前所提之和解條件。佐諸系爭函文並未提及上訴人與華納之和解條件;派拉蒙、環球公司與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依據放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派拉蒙、環球公司發行之個別影片,按總票房收入乘以各放映合約雙方同意之比例計算片租,上訴人近日向派拉蒙與環球公司表示,於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有部分免優票及買一送一票券未向派拉蒙與環球公司報告之情形,為此,雙方合意就前揭給付片租之事宜達成和解(見原審㈠卷第73、75頁)等內容觀之,顯見上開協議之達成,乃雙方依放映合約之約定為之,並非因接獲袁建中之發函,而要求比照華納公司之和解條件所致。是以,上訴人稱:系爭發函行為,造成上訴人額外支付派拉蒙、環球公司和解金差額云云,亦不足採。 6、上訴人又稱:依常理法律意見,無主動與博偉、福斯公司洽談免優票補償問題,因袁建中寄發之函文,致博偉、福斯公司得以藉機向上訴人索求,使上訴人最終在顧及片源中斷之危險下,不得不給付博偉公司及福斯公司和解金云云。查系爭決議採取之常理法律意見,並未將董事會決議之4 家片商以外之其他片商之合約,均排除無免優票疑義,已如前述,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博偉、福斯公司間絕無免優票之爭議。且袁建中寄發之函文,僅詢問片商有關免優票疑義是否違反彼此間之合約,及是否致片商受有損害,並非稱上訴人願無條件賠償博偉、福斯公司。如上訴人與博偉、福斯公司之合約無免優票疑義,衡情無與該2 家片商和解之基礎及必要。況依博偉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依合約規定,上訴人應就個別影片,按總票房收入乘以雙方約定之片租率給付片租,上訴人日前主動告知,並與博偉公司協商關於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之免費優待票及買一送一之優惠票未向博偉公司報告之事宜,雙方均同意就給付上開免優票片租之事宜達成和解;福斯公司與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亦載明:上訴人確認於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未給付部分免費優待票(包含買一送一之票券)之授權費用予福斯公司,基於上開前提及雙方於本協議書項下之承諾及約定,達成給付款項之協議(見原審㈠卷第77、80頁)各等語,參互以觀,顯見該2 家片商得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和解金,係上訴人承認有違反合約之約定所致,並非因袁建中之發函即得以求償。另參以陳文彬另案所稱:片商會互相溝通,都知道上訴人股東有紛爭,也導致福斯、博偉公司本來依照常理法律意見,是無須與之和解,但上訴人考量這2 家公司是國外的片商,市佔率又高,基於長期性的合作,還是與博偉、福斯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㈡卷第96頁背面),可知博偉、福斯公司之和解要求,乃片商間互相溝通所致,非出於袁建中之發函行為。是以,上訴人稱:系爭發函導致上訴人支付博偉、福斯公司和解金額云云,要非可取。 (三)綜此,袁建中所為系爭會談及發函行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未逾越系爭決議之授權範圍,或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或不合債之本旨,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系爭發函行為也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袁建中賠償系爭差額中之900 萬元及商譽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寶座公司等3 家公司,依股東協議書第4.3 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袁建中負連帶賠償,係以袁建中所為系爭會談及發函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袁建中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寶座公司等3 家公司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協議書4.3 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