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郭文雄 郭秋燕 邱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 邱雅鈴 被 上訴 人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郭秋燕、邱俊祥應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郭文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更正其聲明為:郭秋燕、邱俊祥應於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9 萬1,836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7 日(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郭秋燕、邱俊祥應於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前項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0 元(本院卷第202 頁)。此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郭文雄買受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第11、12、19至21、26、27、29至31、35至38、65至72、79、80地號共24筆土地(下分稱以地號代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3 ,於103 年2 月12日由郭秋燕、邱俊祥之被繼承人邱献樹代理郭文雄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39 萬1,836 元,並由郭文雄擔保系爭土地係位在中和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保地),如經伊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而未能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時,伊得解除契約,郭文雄則應無息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且如未於解除書面通知送達5 日內退還所收買賣價款,每逾1 日應給付所收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邱献樹並同意就系爭契約與郭文雄負連帶責任。伊付清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105 年3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城鄉局)申請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用,詎該局於105 年6 月7 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保地,而未能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郭文雄為解除契約、請求於5 日內退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解約函),已於105 年6 月20日送達,惟郭文雄拒不依約返還。又邱献樹業於104 年7 月20日死亡,郭秋燕、邱俊祥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郭秋燕、邱俊祥應於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連帶給付伊1,309 萬1,836 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郭秋燕、邱俊祥應於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前項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伊2,510 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得知行政機關誤認系爭土地非屬公保地,即盡力奔走協調,嗣新北城鄉局於107 年9 月13日更正先前錯誤認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亦於107 年9 月20日更正前核發之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系爭土地自始均屬公保地,故被上訴人前依錯誤行政處分所為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僅詢問主管機關能否容積移轉,迄未向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均為獨立可分之買賣標的,而僅11、12、19至21、26、27、29至31、35至38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部分經新北城鄉局認定為非公保地,其餘65至72、79、8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則經認定為公保地,仍可申請容積移轉,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14筆土地部分行使契約之解除權。倘認被上訴人得解除部分契約,而於其未移轉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予伊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退還該部分已付買賣價金。另因新北市政府先前誤認系爭土地非屬公保地,該違法認定乃不可歸責於伊,則被上訴人仍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郭文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 萬1,836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郭秋燕、邱俊祥應以因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9 萬1,836 元,及郭秋燕自106 年3 月4 日起,邱俊祥自 106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郭文雄應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本金經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510 元;郭秋燕、邱俊祥應以因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本金經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0 元;前四項所命給付,如郭文雄、郭秋燕、邱俊祥任一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 、204 、314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與由邱献樹代理之郭文雄訂立系爭契約,以總價1,039 萬1,836 元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3 ,郭文雄擔保系爭土地為位在中和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公保地),如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而未能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代理人邱献樹並同意就系爭契約所訂郭文雄應履行之各項保證及義務,含違約及解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責任,與郭文雄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03 年3 月3 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契約、交款備忘錄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6至22、26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69 至615 頁)附卷可參。 ㈡系爭10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7 至615 頁)。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公保地,有103 年1 月10日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可佐(下稱原公保地證明書,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97 頁)。 ㈢新北城鄉局於105 年6 月7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510317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系爭土地尚難認定為公保地(新北卷第23至25頁)。該局嗣於107 年9 月13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71775346號函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71筆土地仍屬公保地,並更正系爭函文(下稱系爭更正處分函,本院卷第629 至632 頁)。中和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72082414號函更正並認定仍屬公保地,於107 年9 月25日對申請人即訴外人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系爭土地為公保地之證明書(下稱更正後之公保地證明書,本院卷第705 、707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7日寄發系爭解約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郭文雄於5 日內退還已收價款,該函於同年月20日到達郭文雄,有系爭解約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可參(新北卷第27至31頁)。 ㈤邱献樹於104 年7 月20日死亡,郭秋燕(邱献樹之配偶)、邱俊祥(邱献樹之長子)為邱献樹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邱献樹、郭秋燕、邱俊祥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3 月7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65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6、54、55、57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符合系爭契約所擔保公保地之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秋燕、邱俊祥以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連帶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土地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而未能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即上訴人郭文雄)應無息退還已收買賣價款。」,此即被上訴人與郭文雄、邱献樹間之約定解除權。又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至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故申請土地容積移轉,應依上開規定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包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1日向新北城鄉局申請土地容積移轉,經該局以系爭函文否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函對郭文雄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申請書、系爭函文、系爭解除函及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第 317 、319 頁,新北卷第23至25、27至3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手續,其解除契約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要件不符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向新北城鄉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可辦理容積移轉(本院卷第 319 頁),並未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亦無表明「接受基地」為何,尚難認其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復查詢「新北市政府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管理系統」,系爭土地自103 年1 月起迄今,尚無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之紀錄,亦有新北城鄉局107 年7 月31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4142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 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係屬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解除權之要件未合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行政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原行政處分已因更正之新行政處分而自始不存在。 ⒋查被上訴人自承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經看過系爭土地之原公保地證明書始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本院卷第203 頁,不爭執事項㈡)。嗣新北城鄉局前於105 年6 月7 日以系爭函文謂:「四、…旨揭地號等2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中和區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79之23地號土地,又該地號土地於68年3 月1 日經原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協議結果為無償提供作為中和區公所開闢三等12號道路工程之使用,但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五、綜上,因原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旨案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供中和區公所使用但不徵收工程受益費,…政府就該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關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保地」等情(新北卷第24至25頁),改認系爭土地非公保地,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主張系爭土地經新北城鄉局認定非公保地云云,固非無據。然系爭10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函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均為同小段79之23地號土地,已屬顯然錯誤,並以系爭同意書遽以認定系爭土地均不具保留性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 之所有權人,並未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旋即於105 年6 月17日寄發系爭解約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怡萱,則對新北市政府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51筆土地非屬公保地,提起訴願,並於106 年4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另案),有張怡萱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0至94頁反面)。嗣於本院繫屬中,就包含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43筆土地,中和區公所認:「68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時權屬(訴外人)林添財、林永祥兩人所共有(分別持有5 分之2 、5 分之3 ),但僅無償提供使用510 平方公尺,故現行分割及重測後東南段42地號等43筆土地各持分,以原土地面積扣除同意書提供使用之比例(3004分之2494)屬公保地之範圍。」有該公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8764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13 至214 頁),復經新北城鄉局認定「依62年10月5 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劃案』,旨揭地號等10筆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以原中和區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64之76地號土地面積(3,004 平方公尺)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償使用面積(510 平方公尺)之比例(3004分之2494)屬公保地範圍在案,其土地所有權私有屬公保地部分,自得依法令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有該局107 年2 月2 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1959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姑不論上開行政機關究係依據何法規或法理而以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比例」認定屬公保地,惟斯時新北城鄉局已認定系爭10筆土地為符合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 ⒌且查,另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張怡萱之訴後,張怡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包含: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予中和區公所無償使用之協議是否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條件成就,系爭同意書載明僅 510 平方公尺提供無償使用,顯與土地面積3,004 平方公尺甚有差距,實際範圍為何,以及所提出之中和區公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87646號函等,原處分是否因此有變動等,有107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1 至473 頁)。經新北城鄉局與相關單位、包含邱俊祥、張怡萱等開會研討後,終至107 年9 月13日以系爭更正處分認定:「二、查本市○○○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中和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62年10月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道路用地。…七、綜上本案道路用地地主本無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從而同意書之附帶條件或對價關係(不徵收工程受益費),自無成就之可能或發生抵銷之適狀,致使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八、爰此,本案據以認定非屬公保地之同意書因法律關係不成立,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規定,旨揭地號土地屬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保地,依都市計劃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保地。九、有關本局…105 年6 月7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51031712號函(即系爭函文)判定旨揭地號土地非屬公保地應予更正。另貴所(即中和區公所)過往核發之公保地證明書更正事宜,請貴所依權責儘速辦理。」(本院卷第629 至632 頁)。即系爭更正處分函認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系爭函文原以系爭同意書而認定系爭土地非公保地,自已無憑據,而自始不生效力,參照前開說明,新北城鄉局既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公保地,並以系爭更正處分函更正系爭函文,則系爭函文已因系爭更正處分函而溯及不存在,至為明確。中和區公所隨即於107 年9 月20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72082414號函通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上開71筆土地共有人,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仍屬公保地,並更正前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705 頁),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7 年9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更正後之公保地證明書(本院卷第707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系爭土地確係自始即屬公保地無誤,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足堪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書難認其已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所依據之系爭函文業已因系爭更正處分函而不存在,系爭土地確自始即屬公保地,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資格,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秋燕、邱俊祥以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09 萬1,836 元及違約金,是否可採?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擔保責任約定:「乙方(即郭文雄)擔保本約標的物確位於中和都市計劃內之道路用地(公保地),且產權完整清楚,絕無出租、占用、重複出售、債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協議價構、公告徵收、亦無土地法第 104 條、第107 條及第34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人、承租人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情事。」(新北卷第20頁)、第7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解除契約時,除得同時撤銷已辦理產權登記外,乙方如未於解除書面通知送達5 日內退還所收買賣價款,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以所收買賣價款千分之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乙方退還款項之日止。」,另乙方代理人邱献樹依第8 條約定與乙方負連帶責任(新北卷第21頁)。 ⒉被上訴人與郭文雄、邱献樹簽立系爭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即為中和都市計劃內之道路用地(公保地),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尚有其他第5 條所列產權不清等情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公保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符第7 條第4 項約定解除權之要件,已如前述,堪認郭文雄確實履行第5 條之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秋燕、邱俊祥以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309 萬1,836 元本息及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前項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2,510 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從准許。另關於郭秋燕、邱俊祥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系爭契約是否為可分之債、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及違約金是否應酌減等爭點,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文雄給付被上訴人1,309 萬1,836 元本息;郭秋燕、邱俊祥以因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9 萬1,836 元本息;郭文雄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本金經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510 元違約金;郭秋燕、邱俊祥以因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本金經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0 元違約金;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更正其聲明請求郭秋燕、邱俊祥以因繼承邱献樹所得遺產為限與郭文雄連帶給付,然本院既認上訴為有理由即上訴人無需為給付,自無庸審酌郭秋燕、邱俊祥與郭文雄間究係負連帶責任抑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