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黃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勁松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之配偶(即上訴人之配偶王重山之父)王念村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間以出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內湖房地)所得價款購入,適上訴人有貸款需求,王念村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利上訴人貸款,王念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於105 年2 月7 日王念村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歸於消滅,系爭房地屬王念村之遺產,且王念村業於103 年11月14日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於其死亡後,其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屋由伊及伊女兒劉揚永久居住使用,且伊可為出租、收租等處分行為,不准上訴人賣,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房屋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之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配偶王重山之父王念村,於94年4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嗣王念村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有王念村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0、146頁)。 ㈡王念村生前於103 年11月14日曾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立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載「…在民國93年9~10月份,立遺囑人又將名下前述內湖路住宅出售,價款670 萬元,全額交給兒子王重山購買我本人與妻子劉勁松及其女兒劉揚三人同住居之住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之4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按即系爭房地),總價款297 萬元,惟登記在王重山妻子黃慧珍名下;合先敘明。由立遺囑人出資購置,登記在媳婦黃慧珍名下之房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四,於本人百年之後,由妻子劉勁松及她女兒劉揚永久居住使用,且劉勁松可為出租、收租等處分行為,其利益歸劉勁松。本人存於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及利息由劉勁松一人單獨全部繼承。明德路房子不准黃慧珍出賣。…四、本遺囑指定劉勁松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有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 ㈢王念村於93年6 月間將原居住並所有內湖房地以總價67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煇昇,所得價金其中636 萬2,365 元,於93年7 月21日經仲介太平洋房屋匯入王念村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即901 支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儲金帳戶),另93年7 月14日勞保局匯入系爭儲金帳戶70萬3,500 元;系爭儲金帳戶分別於93年7 月14日、22日、23日、26日、8 月5 日、9 日提領現金7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8 萬元,共計678 萬元,有王念村與買受人張煇昇93年6 月22日內湖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念村之台北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2至79頁、第148至149頁)。 ㈣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公司簽約購買,總價380 萬元,並於94年3 月18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93年9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10頁、第13至17頁)。 ㈤坐落新北巿土城區樂利段9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2 段58號18樓之2 建物及同大樓1 個車位(下合稱甲房地),係上訴人之配偶王重山於93年7、8月間,以總價910 萬元,向訴外人藍銘洋、富環公司簽約購買,並於94年3 月18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王重山名下,有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王念村出資購買,而於94年3 月18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王念村出資購買,而於94年3 月18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王念村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於94年3 月18日以93年10月4 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總價380 萬元,而與賣方安信公司、富環公司所簽訂,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第102至110頁),足悉上訴人確係出面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對外實際承擔買受人權利義務之人。且觀諸買賣契約第4 條「產權移轉」第3 項下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按指買受人)得自行指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本未排除買受人(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可能,故如王念村始為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屋,並得享有處分管理權利之人,當得以王念村為買受人與賣方簽訂契約,並指定將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足達借名登記之目的,並較符合社會交易常情。然王念村並未如此為之,被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屋為王念村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難採信。 ⒊且查系爭房地之價金380 萬元,係由上訴人以下列方式支付:⑴簽約款20萬元,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購買該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發票日93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CG0000000 號,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賣方以為給付,有該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並於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上註記(見同上卷第112 頁)。⑵第二次付款30萬元: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⑶契稅款1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內容為:「茲收到黃慧珍女士委託本公司購買座落於土城區明德路2 段58號14樓之4 之契稅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備註說明:代收契約款(多退少補)。經手人:張鎮凌…」等語之支付証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⑷尾款330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中200 萬元為其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給付,其自94年3 月22日起,每月存入3,000 元至2 萬4,000 元不等之金額,用以繳納上開貸款每月應攤還分期款(1 萬0,670 元至1 萬0,910 元不等),其餘購屋尾款130 萬元,則由王重山以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所得金額給付,嗣上訴人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花旗銀行借款,並塗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8年間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塗銷花旗銀行之抵押權,上開抵押貸款攤還金額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並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94年3 月8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5年6 月15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5年6 月20日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98年2 月25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8年3 月4 日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2、169、171 頁,原審卷㈡第90至91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7頁、第128至133頁、第134至139頁、第147至152頁、第153至158頁)。綜上,堪認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80 萬元、契稅款10萬元,除其中130 萬元非上訴人支出外,其餘款項均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支票、交付現金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如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豈可能實際承擔買受人付款義務,並支付大部分買賣價金及稅款,更繳納貸款分期款?準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殊難採信。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王念村於93年6 月間出售內湖房地所得價款670 萬元,已可足額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但其子、媳即王重山與上訴人夫妻欲購買位於同棟、價款約900 萬元之甲房地,卻有資金短缺之問題,王念村念及其年歲已高,能與子、媳同住同棟大樓也是美事,而承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利上訴人貸款,並將出售內湖房地所得價款全部交給王重山,由上訴人、王重山向安信公司、富環公司同時洽購甲房地及系爭房地,先後以上揭取自王念村之670 萬元其中約近600 萬元作為購買甲房地、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餘約680 萬元尾款,則於94年3 月18日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在王重山、上訴人名下後,由王重山與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系爭房地於94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經出賣人交付王念村居住使用並設立戶籍,於94年4 月4 日王念村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公證遺囑居住於內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出售內湖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念村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第72至79頁、第146頁、第148至149 頁、第150至152頁、第153至15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王念村所立系爭公證遺囑固記載:「…在民國93年9~10月份,立遺囑人又將名下前述內湖路住宅出售,價款670 萬元,全額交給兒子王重山購買我本人與妻子劉勁松及其女兒劉揚三人同住居之住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之4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按即系爭房地),總價款297 萬元,惟登記在王重山妻黃慧珍名下;合先敘明。由立遺囑人出資購置,登記在媳婦黃慧珍名下之房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四,於本人百年之後,由妻子劉勁松及她女兒劉揚永久居住使用,且劉勁松可為出租、收租等處分行為,其利益歸劉勁松。…明德路房子不准黃慧珍出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惟查系爭房地於93年9 月20日購買時,約定總價為380 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03 頁),並非系爭公證遺囑所稱297 萬元,且上訴人主張王念村出售內湖路房地後,曾於93年6 月底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3 紙,共150 萬元予王重山,王重山將之作為購買甲房地之頭期款,嗣王念村又於同年7 月23日、26日交付100 萬元、200 萬元予王重山,及於同年7 月23日電匯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王重山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支票及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8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參以王重山於94年3 月18日登記取得甲房地所有權係以93年7 月6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及王念村交付上訴人、王重山夫妻上開款項時,年已72歲餘(20年12月28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而上訴人係於93年9 月20日始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是王念村交付450 萬元予王重山、100 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間與王重山購買甲房地之時間較為接近,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3日收受王念村100 萬元後約2 個月之93年9 月20日始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另審酌被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4 日始與王念村結婚,於94年9 月14日申登(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是王念村交付上開款項予王重山、上訴人時,尚難預見其於94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堪認上訴人主張王念村係基於親情而贈與伊及王重山上開資金幫助王重山購買甲房地乙節,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王念村於93年7 月14日、22日、23日、26日、8月5日、9日提領現金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共計678 萬元,除上述550 萬元外,餘款128 萬元亦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參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均係由上訴人持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亦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21頁),另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且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亦如前述,堪認前述以系爭房地抵押借得之貸款乃上訴人所借,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堪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實仍係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而已,是王念村生前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當未能逕依王念村於103 年11月14日所立系爭公證遺囑而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全由王念村支付,或王念村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亦不足以證明王念村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王念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王念村就系爭房地之訂約、出資、管理處分之外觀,亦難謂與借名契約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王念村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王念村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自105 年2 月7 日王念村死亡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基於王念村所立系爭公證遺囑,然系爭公證遺囑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王念村借名登記,即難認屬王念村之遺產,被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公證遺囑主張合法占有,參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重山係基於感念王念村生前贈與購屋資金,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王念村居住至終老,嗣被上訴人與王念村結婚係以王念村家屬身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王念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5 年2 月7 日因王念村死亡,亦即所定使用借貸期限屆滿而終止,則原為王念村家屬而為系爭房屋占有輔助人之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7 日王念村死亡後即未再受王念村指示而占用,而為直接占有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