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訴人即附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提起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裁定上訴人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2824元,反訴部分應徵裁判費22萬0224元,有該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繳納22萬 0224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24元。嗣其不服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7 萬19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578元,未據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