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重上字第7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8 日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8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據(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