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曹雪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間,在被上訴人員工劉美慧、邱淑瑛話術誘導下購買「美元(USD )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788 )」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而於同年月29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下稱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於同年月30日簽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嗣後並簽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後始得開辦,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明定系爭金融商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然上訴人並非專業客戶,不符合系爭金融商品投資資格,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伊係受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致認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型商品,可隨時保本贖回而購買,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發函撤銷本件投資行為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是以,系爭契約有無效、不成立之情形,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於扣除投資第1 年每月所收取利息美金3,000 元,共美金3 萬6,000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6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萬4,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9年6 月8 日曾向伊申購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之施羅德環球金磚四國(美金)基金,且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8日間高達200 多次股票交易紀錄,並擔任上櫃公司大股東,顯見上訴人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並有「高利潤、高風險」之認知及自主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非無交易經驗之人。上訴人復於103 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中第15條客戶投資經驗聲明項下簽名確認其「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另上訴人亦有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也載明上訴人已瞭解成為專業投資人,伊已依系爭注意事項善盡合理調查責任,並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上訴人稱其不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實不足採。又伊之員工已向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乃不保本及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相關風險等資訊,伊並無向上訴人擔保此為保本商品,並經上訴人了解後於103 年5 月8 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就本件投資簽署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上訴人復於該約手寫載明「本人已充份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並簽章,且依上訴人金融商品投資經驗,自有足夠能力判斷可否投資,自不得主張詐欺,請求伊返還其投資本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萬4,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推出之系爭金融商品,投資美金30萬元,並已收取第1 年每月美金3,000 元之利息,共計收取美金3 萬6,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9日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於同年4 月30日簽署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另於同年5 月8 日簽署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6日寄發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 ㈢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就系爭金融商品為投資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收受,有前開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限制僅供專業客戶投資,然其不具備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於104 年6 月4 日廢止;下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專業客戶資格,況其係受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其已撤銷本件投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不成立,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不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專業客戶資格,致系爭契約不成立?㈡被上訴人員工是否詐欺上訴人稱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且可隨時保本贖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㈠上訴人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之專業客戶資格,系爭契約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27點第2 款第2 目、第31點第1 項第1 款均有規定「金融商品」,依後2 點規定前後文觀之,該金融商品指衍生性金融商品,故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所指之金融商品亦應指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惟系爭金融商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業經載明在系爭契約第2 點第2 項,有系爭契約可證( 見原審卷第8 頁) ,先予敘明。又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3 目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⒉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第27點第2 款第2 目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㈡…⒉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第31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㈠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則第27點第2 款第2 目、第31點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金融商品,依該2 條文前文可知係針對結構型商品所為之規定,然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依該點前文僅係針對專業客戶為定義,並未提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是以無論從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均難認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所指「金融商品」係特定指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況同款第3 目規定「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載明衍生性金融商品,若同款第2 目之「金融商品」係特定指「衍生性金融商品」,何有不明文規定為「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僅規定「金融商品」之理?是以,第3 點第1 項第3 款第2 目所指「金融商品」應泛指所有金融商品,而非特定類型之金融商品(例如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金融商品…) ,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對系爭金融商品並不了解,無相當交易經驗云云。惟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8 日有向被上訴人申購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之施羅德環球金磚四國(美元)基金,又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8日間4 個月間有200 餘次股票交易紀錄,且上訴人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程公司)大股東等情,有上訴人銀行基金及國外有價證券歷史交易資料、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對帳單、陽程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簽署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中第15條「客戶投資經驗聲明⑴投資人如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確認已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性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下方之「投資人簽名確認」欄簽名一情,有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在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確係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係屬高風險、高收益類型,且其亦有相當之金融商品投資經驗,也投資過高風險基金商品,而對高風險投資商品有相當之認知,堪認上訴人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項第3款第2 目所規定具備充分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要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⒊依上,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契約,有充分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亦不爭執曾提供3,000 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堪認系爭契約係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簽立系爭契約: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員工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依法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受被上訴人員工詐欺之事,以及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等節。查證人吳孟香(即上訴人鄰居)於原審結證稱:理專來的時候伊有在場,上訴人請伊來作伴。劉美慧建議上訴人投資第1 年保證配12% ,滿足25% 就可以出場的產品,劉美慧說是保本。當天邱淑瑛有講一些匯率,但沒有提到該商品是綁歐元跟南非幣,也沒有說是10年的產品。伊看過劉美慧2 次、邱淑瑛1 次,劉美慧、邱淑瑛在該次介紹產品時,沒有提出文件給我們參考,當天除了介紹25%的產品外,沒有介紹其他產品,主要是遊說上訴人不要還房貸,要上訴人拿錢來投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文件時,我沒有在場,當天也沒有提到上訴人需要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我也有透過其他理專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還沒有贖回,目前是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證人劉美慧於原審結證稱:因上訴人打電話說要還3000萬元房貸,所以和邱淑瑛一起去拜訪,證人吳孟香有興趣所以一起聽,邱淑瑛先介紹投資趨勢、十年走勢圖,邱淑瑛有說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不保本、不能隨時贖回,當天介紹的是類似的產品,不是系爭金融商品,因為系爭金融商品當時未上市,當天是交給上訴人類似的產品文件,我不確定有無交付系爭金融商品的資料,因為當時系爭金融商品只是預告要上市,但成交確認書還沒有出來,所以不確定系爭金融商品的DM出來了沒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證人邱淑瑛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帶了3 檔商品,有南非幣、人民幣及美金計價,上訴人選擇美金商品,因美金商品有連結匯率,匯率要在一定區間內才有配息,當時介紹的商品與上訴人購買的商品連結標的是一樣的,我有介紹匯率風險、信用風險,但上訴人當天沒有買,後來到了4 月底系爭金融商品開始預告時,我就拿預告文件給上訴人,我沒有說系爭金融商品保本、保證獲利,5 月7 日就拿文件跟上訴人講解,組合式商品申購書均要客戶親自在「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旁邊親簽,上訴人也有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互核證人吳孟香、劉美慧、邱淑瑛所為前開證述,足認吳孟香在場時,系爭金融商品尚未上市,上訴人亦非於當日即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證人吳孟香與證人劉美慧、邱淑瑛就當日是否告知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乃係保本型一節證述不一,然斯時系爭金融商品既尚未上市,則證人吳孟香所聽聞之投資標的是否即為系爭金融商品已非無疑,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型。況系爭契約已載明「到期保本率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更於系爭契約簽名欄下載明「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本型商品。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向其佯稱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型之詐騙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6萬4,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