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5月1日 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67,500元。詎被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至106年5月26日止,致伊受有此期間(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6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9,839元,及其中6,00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其餘2,562,339元自 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163元,及其中644,337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其餘276,826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48,676元,及其中5,363,163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其餘2,285,513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營運不佳,遭銀行拒絕貸款,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 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現金4,000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出借予伊,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止。此期間每月之銀行貸款利息667,500元由 伊與上訴人另訂系爭租約,以應給付之租金支付之。伊則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迨借期屆滿時,再以1億2,0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故兩造實無租賃關係存在,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為隱藏由伊支付貸款利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得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伊給付。㈡伊於105年12月8日已遷至與系爭房屋地點相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3層樓建物,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僅能請求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以8萬元按面積比例計算租金利益,再扣除上訴人已向原審被告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輝達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亨德公 司)請求之租金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至106年5月26日,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569,839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921,163元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648,676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有隱藏銀行之貸款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7,648,676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有隱藏銀行貸款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簽訂附買回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附買回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35、72頁)。依附 買回協議書第2、3條約定:移轉予乙方(即上訴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由乙方為借款人,繼續向銀行申請房屋擔保借款,但相關銀行貸款息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不另計息;前述不動產之使用仍維持由甲方使用,以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支出方式,並作為支應銀行融資利息之用,另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2頁)。兩造亦依此協議,另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67,500元(原審調卷第19-20頁)。可見,兩造另訂系爭租約,是為使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以租金負擔銀行利息之依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租金之約定係雙方彙算後決定,主要係依貸款利息、資金成本及使用房屋之價值綜合計算等語(原審卷第95、105頁),足認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667,500元,不純然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租金),尚包括銀行之貸款利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有隱藏銀行貸款利息等語,並非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48,676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6年5月26日始將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且不否認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卷第9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至106年5月26日止,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年12月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租金應計至105年12月8日云云,固提出搬家公司於105年12 月8日之現金簽收回條、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73-74頁)。惟並未舉證已通知上訴人於該日搬遷並點交,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交付鑰匙前,上訴人並不得進入使用,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2、又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不全然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有部分金額包括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即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其因無權占有而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其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計算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三家仲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金之評估,約在31萬1,646元至32萬7,000元間,惟所參考之租賃標的為林口區文化一路、文化二路、八德路、仁愛路,有該三家仲介公司之租賃行情評估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07-130頁),並非 就林口區忠孝路之評估,所為之估價即難採信。而查,林口區忠孝路000-000號之房屋,屋齡5年,面積68.74坪,於104年11月出租之租金為7萬元(下稱出租房屋),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房屋為97年5月為第1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可查(原審卷第35頁 ),距104年11月之屋齡約7年,與上開出租房屋之屋齡及地 點均相近,且以出租房屋之坪數換算平方公尺,再按系爭房屋994.34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後之每月租金為306,301元【 70,000÷(68.74×3.3058=227.24)×994.34,元以下四 捨五入】,與前開三家仲介公司評估之金額亦相去不遠,自可當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其現在承租房屋之租金8萬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其承 租之標的坐落於林口區忠孝路542巷內,非在忠孝路上,且 亦無屋齡可供參考,所辯要無可採。另辯稱,應扣除上訴人已請求全輝達公司、亨德公司給付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承租者為系爭房屋之全部(即1至3樓),有系爭租約可參,且自承無法區辨與其他二家公司各自使用之範圍,則其辯稱,應扣除該二家公司之租金利益,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47,374元【306,301×(13+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決而 確定之金額921,163元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6,211元(4,247,374-921,163),及其中2,756,709元( 306,301× 9個月)自106年4月12日起;另569,502元(3,326,211-2,756,709)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26,211元,及其中2,756,709元自106年4月12日起;另569,502元自106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