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邦中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柏誠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上 訴人 GBJM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鍾厚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兩造所簽訂之「《十七歲》電影特映會上海站投資製作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並按其進行解釋」「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審卷第31頁),可知系爭合作協議僅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及兩造任一方可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有管轄權之人民法院起訴,並無特定由被上訴人所在地之何一法院管轄,及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院或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1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對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有被上訴人公司周年申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5 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並按其進行解釋」,已如前述(原審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生爭議,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影「十七歲」(下稱系爭電影)之創作者並享有權利,計畫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舉辦電影特映會,兩造乃於104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電影特映會唯一合法投資單位,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00 萬元,上訴人應策劃、招商,並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東方體育場舉辦電影特映會。被上訴人嗣已給付合計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未獲上訴人置理,復於105 年1 月26日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4條第3 項、第9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投資款新臺幣290 萬8,487 元。又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兩造任一方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應支付他方約定投資總額20% 之違約金,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投資總額20% 計算即人民幣40萬元之違約金(2,000,000 ×20% =400,000 )。 爰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人民幣4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5日、10月1 日、11月1 日將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帳戶或臺灣帳戶。惟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6 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自第二期款起即藉詞拖延,並央求上訴人同意第二期款分10期給付,上訴人為維持情誼,勉予同意,然被上訴人亦僅給付第二期款分期款4 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靜芬於104 年8 、9 月間屢以WeChat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聯繫人鍾威元給付後續投資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104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投資款,被上訴人未為履行,反於104 年11月3 日、12月15日,由迪展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如期舉行系爭電影特映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在先,上訴人乃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作協議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無從於105 年1 月14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105 年1 月26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投資款,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67條規定,上訴人得為拒絕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之抗辯,被上訴人無從以上訴人未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其解除不生效力,其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新臺幣290 萬8,487 元、違約金人民幣4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被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 萬元,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東方體育場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10日、7 月16日、8 月13日、8 月19日、9 月7 日給付新臺幣99萬5,900 元、50萬1,650 元、40萬元、49萬 6,647 元、51萬4,290 元,合計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匯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5 項約定,其已於105 年1 月14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105 年1 月26日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並給付違約金人民幣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作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延遲履行其給付投資款之主要義務: 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5日、10月1 日、11月1 日將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帳戶或臺灣帳戶。惟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6 月10日、7 月16日、8 月13日、8 月19日、9 月7 日給付新臺幣99萬5,900 元、50萬1,650 元、40萬元、49萬6,647 元、51萬4,290 元,合計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系爭投資款第二期款部分款項、第三期款、第四期款迄未給付,有系爭合作協議、匯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頁、第33-37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而延遲履行其給付投資款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延遲給付投資款,並經證人鍾威元證稱:「有跟黃慶銘溝通過,黃的意思是說可以快一點就快點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35 頁)。惟證人鍾威元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聯繫人黃慶銘溝通時,黃慶銘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按期履行而已,無從推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延遲給付投資款。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靜芬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8 月31日、9 月3 日、9 月15日、9 月23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催促被上訴人聯繫人鍾威元給付後續投資款,有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153 頁)。鍾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上訴人是否曾經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按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黃慶銘、李靜芬在不同的時間有催被上訴人公司快點付,因為他們要付明星、還有其他事項之費用,但沒有說要解約」「(黃慶銘、李靜芬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款項後,被上訴人作何處理?)他們催促後被上訴人有款項就會陸續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35 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延遲給付投資款,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靜芬、聯繫人黃慶銘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延遲給付投資款,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業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合法終止: ⑴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約定,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本合同終止履行:⒉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催告後在10日內仍未履行」(原審卷第31頁)。又鍾威元、曾琬芸為被上訴人之聯繫人,黃慶銘為上訴人之聯繫人,有記載:「雙方確認以下聯繫方式、地址和接受郵件的郵箱為履行此合同的指定通訊信息,如果有所變更,應及時通知對方,否則視為已經接受對方的郵件,因無法接受文件所造成的法律後果自行負責:甲方(即被上訴人)聯繫人:鍾威元郵箱:glen@gbjmjewelry.com、曾琬芸郵箱:sammytseng@gbjmjewelry.com。乙方(即上訴人)聯繫人:黃慶銘郵箱:yellow8864@gmail.com」等內容之系爭合作協議前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是兩造如向他造上開聯繫人催告履行系爭合作協議義務,應即生催告之效力。 ⑵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延遲履行其給付投資款之主要義務,上訴人除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靜芬以WeChat通訊軟體催促被上訴人聯繫人鍾威元給付後續投資款外,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靜芬、聯繫人黃慶銘於不同時點多次以言詞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給付投資款,已如前述(原審卷第150-153 頁,本院卷第435 頁)。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再以台北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投資款,亦有台北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2-164 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台北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並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意等語。然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系爭合作協議就催告之方式既未特別約定,鍾威元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靜芬、聯繫人黃慶銘曾於不同時點多次以言詞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給付投資款,復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23日寄送台北圓山郵局第489 號存證信函予就系爭電影與上訴人簽訂「置入行銷合作意向書」之迪展行有限公司,迪展行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其內容除回應上開台北圓山郵局第489 號存證信函、「置入行銷合作意向書」相關事項外,並包括以GBJM Limited(即被上訴人公司)為第一人稱就上開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按時程支付投資款、違約在先等情予以駁斥,被上訴人嗣更於104 年12月25日以迪展行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5E03為存證信函寄件人地址,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有台北圓山郵局第489 號、第490 號存證信函,台北世貿郵局第270 號、第339 號存證信函,及記載「寄件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5E03。姓名:GBJM Limited鍾厚」之信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78 頁)。另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厚、迪展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良榮為鍾威元之父、母等情(本院卷第439 頁),益徵被上訴人、鍾威元已收受上開台北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又上開台北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已載明:「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整,但貴公司一直未按時支付款項,6 月至9 月期間,本公司(即上訴人)不斷提醒貴公司聯絡人鍾威元先生按時支付款項,但鍾威元先生均藉詞推託,嚴重影響合約進度」「貴公司未依約支付投資款違約在先,依協議書第八條,除應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失外,還應支付約定投資金額20% 之違約金」「希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與本公司聯繫,商討後續履約時宜,否則本公司將依協議書請求貴公司賠償違約金、活動期間支付記者會,公關費,場地費,藝人簽約費等,以及後續相關損失」等內容(原審卷第162-164 頁)。核其意旨,即在指摘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投資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否則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害,應認上開台北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具有催告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意,亦無可採。則上訴人業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履行,應堪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言詞及104 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給付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催告後2 月餘之104 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延遲履行其主要義務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鍾威元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該項存證信函於105 年1 月5 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5E03,由迪展行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鍾威元收受,亦有上開台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9 -188頁,本院卷第214-215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延遲給付投資款合於大陸地區合同法第66條後段規定,且上開台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被上訴人,亦違反兩造約定之聯繫方式等語。惟「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為大陸地區合同法第66條所明定(原審卷第49頁)。是當事人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僅使他方取得拒絕其相應履行之權利,於未行使此抗辯權前,仍可發生遲延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催告給付投資款時,並未以上訴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為由拒絕給付,此觀證人鍾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黃慶銘、李靜芬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款項後,被上訴人作何處理?)他們催促後被上訴人有款項就會陸續支付」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35 頁)。至迪展行有限公司上開台北世貿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其內容僅就上開圓山郵局第490 號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按時程支付投資款、違約在先一節加以說明,並未表明將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亦有迪展行有限公司上開台北世貿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4-176 頁),難認被上訴人已行使大陸地區合同法第66條所定拒絕給付之權利,其仍有遲延履行之情形。又系爭合作協議前言固記載:「雙方確認以下聯繫方式、地址和接受郵件的郵箱為履行此合同的指定通訊信息,如果有所變更,應及時通知對方,否則視為已經接受對方的郵件,因無法接受文件所造成的法律後果自行負責」(原審卷第27頁)。惟此並非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相關事項唯一之聯繫方式,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次活動的全部財政支付(超過5 萬元以上之支出,乙方必須於支出發生的三個日曆天之內以郵件、傳真,或電子通訊LINE或WECHAT等方式通知甲方)」(原審卷第29-30 頁),兩造尚有其他聯繫方式即明。另細繹系爭合作協議前言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一方未依兩造約定之聯繫方式、地址、郵箱為送達,即當然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所約定之聯繫方式、地址、郵箱亦非不得變更,僅於有所變更而未及時通知對方時,視為已經接受對方郵件而已。系爭合作協議當事人欄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聯繫地址為「廣州省東莞市○○鎮○○○○○○區○○路0 號」(原審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時,已將其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5E03,有上開台北世貿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及其信封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7-178 頁)。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將其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向變更後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5E03為送達,自合於兩造約定之聯繫方式。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其說明第四項記載:「至貴公司委請許坤立大律師於2015年12月3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終止旨揭合作協議,經本所研究結果,認為不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105 年度長江法字第00021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台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否則何能交由律師審認是否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台北信維郵局第6391號存證信函已送達予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而延遲履行其主要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10日內仍未履行,上訴人於催告後2 月餘之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收受送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應自105 年1 月5 日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其於105 年1 月5 日合法終止,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於105 年1 月26日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4條第3 項、第9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人民幣40萬元,有無理由? ⒈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審卷第52頁)。系爭合作協議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105 年1 月5 日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契約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從於合約終止後之105 年1 月14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並於105 年1 月26日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4條第3 項、第9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其解除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新臺幣290 萬8,487 元,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何一條約定的,除賠償守約方遭受的損失外,還應支付約定投資總額20% 的違約金」(原審卷第31頁)。既曰「守約方」,應認兩造任一方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時,僅未違約之一方始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害。系爭合作協議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約定,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詳前述,難認被上訴人為未違約之一方。又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前段記載:「投資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總額共計人民幣200 萬元整,並依照乙方(即上訴人)財務推算配合執行企劃使用款項,將款項如期打入乙方設立之專款帳戶,支付時間如下:」(原審卷第28頁),足見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之給付日期、給付金額,係依照上訴人財務推算配合執行企劃使用款項而訂定,上開應為給付之日期、金額對系爭電影特映會企劃之執行至為重要,被上訴人如未如期為足額給付,自嚴重影響系爭電影特映會企劃之執行。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於104 年6 月8 日、6 月15日、10月1 日、11月1 日將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10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帳戶或臺灣帳戶。惟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104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以起訴時之新臺幣、人民幣兌換匯率1 :4.835 計算,約為人民幣60萬元),其應於104 年6 月15日給付之第二期款仍有人民幣60萬元未為給付,其應於104 年10月1 日、11月1 日應為給付之第三期款、第四期款人民幣40萬元、40萬元則分文未付,其遲延履行期間達半年以上,未為給付之投資金額佔投資總額之70% ,自已嚴重影響系爭電影特映會企劃之執行,則上訴人未於104 年12月26日在上海舉辦系爭電影特映會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5 項約定,應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投資總額20% 計算之違約金即人民幣4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7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0 萬8,487 元、人民幣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