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在擔任其總經理期間,將伊向廠商所收取回扣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即伊配偶陳麗玲提示兌領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939萬4,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7,939萬4,25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基於同上之事實,追加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嗣又減縮上訴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833萬8,7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第113頁、 第159頁正背面、第205頁正背面、第265頁)。上訴人既本 於被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向承攬廠商收取回扣支票之事實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人追加陳麗玲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嗣又追加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玲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同上本息部分,則另裁定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利用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向訴外人即廠商享峻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為享峻公司、正順公司、承鴻公司、晟景公司,合稱為享峻等4公司)等投標廠商佯稱上訴人高層要收取回扣, 金額即得標所簽署模具承攬合約(下稱模具合約)總價款(下稱模具款)之10%至15%不等等語,享峻等4公司合計交付 被上訴人至少7,939萬4,250元之支票(下稱回扣支票),被上訴人再將回扣支票交由其配偶陳麗玲以其2人之帳戶提示 兌領。享峻等4公司基於公司經營之商業及成本等考量,顯 已將其等所付回扣反映於報價上,伊因此溢付10%至15%之模具款,非惟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收受回扣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信譽亦受損甚鉅。又縱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受有同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939萬4,25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總經理,違背受委任職務之權限向享峻等4公司索取回扣,致 伊溢付相當於回扣金額之模具款,自應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索取之回扣為伊溢付之模具款,為伊既存之利益,被上訴人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亦應如數返還。茲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收取之回扣,並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麗玲以其2人帳戶 提示兌領之如附表所示4,833萬8,700元本息(聲明如後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購模具係由其母公司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業務部協理、製造部協理,及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等7人組成之模具開發小組決定模具開發之內容及 底價,交由技術部就各廠商之報價予以比較後,由技術部將比價結果送維輪公司董事長決定由何廠商得標,伊對於模具製造合約廠商之遴選並無主導權及決策權,就享峻等4公司 得標締約一事,自無違背職務。又上訴人就模具工作之發包策略,係採最低價標,亦即享峻等4公司之報價是最低價額 ,始有機會得標,享峻等4公司如未得標,上訴人即須以更 高之價格發包,可見享峻等4公司並未將回扣金額反映於報 價金額,確係其等向上訴人承攬模具工作之利潤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因伊收取回扣而受有損害。況享峻等4公司已對 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刑事庭與伊達成和解,更徵其等亦認所支付之回扣為其等應有之利潤,與上訴人無涉,對上訴人即無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與陳麗玲以其2人帳戶提示兌領回扣支票同額之金錢,或返 還各該提示兌領之回扣,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3萬8,7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97年2月1日升任總經理,陳麗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㈠第33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1月30日任職上訴人期間,向享峻等4公司索取依承攬合約價金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回扣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 ,臺北地院合議庭仍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分別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支票,由陳麗玲以被上訴人 及陳麗玲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仍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並諭知沒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麗玲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 11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2-33、176-184頁,本院卷㈡ 第31-56頁)。 ㈢陳麗玲因提示上開支票被訴涉犯詐欺及贓物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為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贓物罪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0號追加起訴;詐欺罪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贓物罪部分,仍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及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78-81、74-77頁,本院卷㈡第12-30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陳麗玲及訴外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順義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陳麗玲與廖順義合謀共同背信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詐欺,致其受有增加給付模具契約價金(即模具款)之損害,請求給付1,447萬8,800元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14-18頁,本院卷㈠第14-17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利用擔任其總經理經辦模具發包業務之機會,要求與其簽署模具合約之廠商支付回扣,致其溢付10%至15%模具款,並損及其之信譽,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或侵權之損賠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支票並交由陳麗玲提示之行為,惟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款而受有損 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背信行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 模具合約金額10%至15%之回扣,享峻等4公司基於經營商業 及成本之考量,應已將各該回扣金額反映於報價,亦即以高於實際可承作之金額與其簽訂模具合約,其自因此而受有溢付與各該回扣金額同額模具款之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受有溢付模具款損害之事實,負有先為證明之責。查: ⑴證人即維輪公司製造處協理江淶福於另案損賠事件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是7人小組成員,小組負責決 定開發後,塑膠模具由上訴人負責發包,鐵件模具則由維輪公司即由伊負責,先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伊再依據估價單之品質、價格、交期評估後比較決定一家或數家後去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證人即前上訴人製造處經理鄭俊成於同一期日亦具結證稱:7人小組決定開發後,被上訴 人會告知伊要通知哪幾家廠商送估價單,廠商接到通知後會來看樣品,再回去填寫報價單,由伊整合送給被上訴人決定得標廠商及議價金額,因三家廠商送來估價單,會有其中一家最低,但還要議價,議價之後再決定。得標廠商確定後,伊先寫契約書送維輪公司用印後,被上訴人會告知伊開票的成數,通常是一成,也有高於或低於一成的情形,伊再通知廠商前來用印時按被上訴人指示之面額送支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2頁背面)。 ⑵證人即享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祥於另案損賠事件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固定參與上訴人標案的廠商大約4、5家,上訴人會通知伊先估價,伊將製造成本報給鄭俊成, 如有得標,鄭俊成會通知,並在通知簽約時指示攜帶記載面額抬頭空白之支票前往,金額大約10%左右。伊並未因交付 回扣而偷工減料,因模具都有一定規格,很難偷工減料,被上訴人是依據估價單記載的金額告知回扣成數,伊不知道有幾家投標,不會先把回扣的數額計入估價,因為如果加上回扣,可能不會得標。被上訴人索取的回扣大概都是一成左右,通常都超過一成,但也不會太高,伊賠錢是不至於,只是賺得比較少。如果回扣真的太高,也只能放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 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之10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述伊未因要給付回扣而提高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 ⑶證人即正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哲瑋於本院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其參與上訴人標案期間,係由上訴人員工鄭俊成提供樣品供伊估價,以成本加利潤及議價之金額來報標,得標後,被上訴人才要求得標金額10%至15%之回扣,伊報價時並無加上回扣金額,而是犧牲利潤金額,但正順公司距離上訴人較遠,且工作較為細緻成本較高,伊估算之成本金額較其他廠商為高,因此較少得標,然不會詢問上訴人、鄭俊成、被上訴人或其他廠商其未得標之原因,雖嗣以提高約5%之金額報價,但以提高後金額所為報價均未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於上開刑事案件107年3月 27日審判程序期日證述:被上訴人是在得標後才要求支票,故正順公司報價時係以正常之模具估算,並未將這筆支票票款加在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 ⑷證人即承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美惠亦具結證稱:伊與經營晟景公司之林宏遠為夫妻關係,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係以承作上訴人塑鋼模具為主要業務,由鄭俊成提供樣品供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報價,因如此之模具有一定之行情,且涉及鋼材原料價格,報太高無法得標,業界都想搶單,遂以薄利多銷之原則來報價,且不是報價之項目均全部得標,每個標案成本若干,又需待完成全部工作始能細算,更不可能確切預估並在報價時加上回扣金額,至於給被上訴人之回扣,則是在得標後15%至20%之利潤範圍內給付,報價金額並未加上回扣金額,縱因每一標案無法預估是否一定得標及得標金額而導致回扣金額高於利潤,但每一標案回扣比例不一,就用別的標案之利潤來截長補短,整體而言還是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於上開刑事案件107年3 月6日審判期日證述:伊並未因要給回扣而提高投標金額, 給回扣金額不至於造成公司虧損,但會造成利潤變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⑸由上開證人證詞,既可知縱享峻等4公司對上訴人之報價為 最低價,亦需經議價(即減價)方能得標,且在確定得標後,始被告知回扣之比例,享峻等4公司於報價時,顯無法事 先預測能否得標及得標金額,遑論事先預估回扣之比例而將回扣反映於報價金額,故證人林宏祥、張哲瑋及許美惠證述其等以享峻公司、正順公司及承鴻公司報價時,均是以預估之利潤中撥取回扣而非以加上回扣金額之方式報價(即以低報高)等語,洵堪信取。 ⑹至證人即晟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遠固證述:上訴人員工鄭俊成拿數個車款樣品供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估價,按成品大小、材料價格、工法難易度、委外加工等等估算成本,再加上利潤去報價,每一產品之利潤不一,所加利潤也不固定,大致在20%至30%,甚至也有30%以上,因報價金額會被砍價 ,議價後始得標,被上訴人又是在得標後才告知要求之回扣比例,故伊是以預估之成本及利潤、預留被議價及回扣(未達回扣比例)之金額來報價,如未給付回扣,頂多比原先報價低約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背面)。但依證人 許美惠另為之證言:「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的財務是我負責,收支多少我才清楚,林宏遠認為他報價金額有多報,實際上沒有。模具製作過程中,有不良率的問題,這個要計算在成本中,而林宏遠並未將不良率計算在內,所以利潤並無林宏遠所估算的那麼高,即便林宏遠說他報價時有多報一點,其實是成本。」(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證人林宏遠 又證稱(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付錢的事都是許美惠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可見證人林宏遠僅是就 其所證述之模具大小、材料價格、工法難易程度、委外加工等事項估算成本(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並未細究不良率 所增加之成本,並因此高估利潤,此參以證人林宏遠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10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述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係由許美惠經手,得標後要多少回扣,係由鄭俊成與許美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更徵證人林宏遠於投標報價階段根本無從估算回扣金額。故證人林宏遠上開其為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報價時有加回扣之證言,顯是因低估成本及高估利潤所致,實際並無提高報價金額,如未加上回扣,比原報價低約5%,則是犧牲其原預估之利潤。本件自不得單憑證人林宏遠之上開證詞,而認上訴人僅需支付85%至90%不等之模具款,即可取得模具合約所約定品質之模具。 ⑺上訴人又以證人張哲瑋並未實際留有報價資料,因年代久遠或避免其他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對回扣明細表(本院卷㈠第93頁)模具合約之記憶是否全然正確無誤非無質疑之可能。且該明細表尚有部分為張哲瑋父親之報價,亦未留有報價資料,張哲瑋無法完全代表確認該明細表之所有內容。證人張哲瑋證述明細表所示模具合約並非提高報價之合約,並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9頁正背 面)。惟依證人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伊於101年至105年間擔任正順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及上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3頁),其確有在擔任正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101至102年間得標而給付回扣之情形,況如非其父親即原先正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轉知給回扣及報價之方式,證人張哲瑋不致沿襲原先之作法參與上訴人之標案。故證人張哲瑋詳述:「(問:當時正順公司向上訴人報價是否都由你負責?)正順公司原是我父親,我當時在正順公司內擔任員工,算是小老闆,後來才改由我擔任負責人,所以對於公司的營運有一定清楚的程度。我父親過世之前由我父親負責報價,沒有留下我父親報價的紀錄,後來由我負責,但我父親有口頭告訴我報價計算的模式及計算的基準,我援用同樣的方式去報價。上開明細表的報價,一部分是我父親報價的,一部分是我報價的。時間已久,我不確定我父親過世的時間,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父親過世之後的報價都是由我負責的。」(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背面)等語,應堪 採信。上訴人以本件有關資料多已被銷毀而無法查找之詞,空言質疑證人張哲瑋之證詞云云,並非可採。 ⑻雖上訴人另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及回扣金額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9-91、92-94頁),惟委託開發合約書僅能證明享峻公司曾與上訴人締約而承攬模具製作工作一事,並無法證明享峻公司得標金額已加上所收回扣之金額;回扣金額明細表部分,證人許美惠證述該明細表所載發包價格是指模具合約金額扣掉回扣金額,回扣金額是原本承鴻公司及晟景公司承作上訴人模具應得利潤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證人張哲瑋亦證述給回扣的錢是被上訴人按照得標 後的金額來索取的費用,會影響正順公司之利潤等語,該明細表所載是遭索取回扣之標案,都沒有提高報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足見各該明細表之「發包價」,只 在敘明模具合約模具款與回扣款之差額。至證人鄭俊成於另案損賠事件之二審證述:「李源智議價的金額廠商不接受,因為不接受是指議價金額,不是支票的金額,開支票的金額他們會自己算進去。這種情形我會回報給李源智,看他怎麼決定,這種情形有發生過但不多,後來李源智就決定換一家廠商。」(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亦屬關於被上訴人 就模具廠商遴選有決定權之證詞,與享峻等4公司如何報價 無涉。故上開委託開發合約書、回扣金額明細表及證人鄭俊成之證詞,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⑼因此,上訴人主張享峻等4公司已將回扣反映於成本,亦即 以高於實際可承作金額之10%至15%報價並與其締約,其本僅需支付模具合約約定模具款85%至90%,即可獲得相同品質之模具,而受有溢付相當於回扣數額模具款之損害云云,尚乏所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而受之 損害,除溢付之模具款外,亦造成廠商報價意願降低,變成願意給回扣廠商始能承攬,此不公正之發包模式,顯已損及其之信譽云云。查: ⑴證人林宏祥、張哲瑋及許美惠於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警詢及偵訊時,就被上訴人要求回扣之說詞一事,均供稱:被上訴人稱是要給公司高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111頁、第74頁);證人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正 順公司原無庸給付回扣,後才被要求,雖不想給,但為有訂單才忍痛給付回扣,但一直認為這樣接單模式很奇怪,高層為何一直要錢,接單意願很低,漸漸不去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證人許美惠及林宏遠亦證述:被上訴人起初是說上訴人公司高層要錢,為了拿到訂單,只好犧牲利潤,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回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 ⑵上訴人就信譽受損之主張,固援引上開證言為證。惟上訴人為法人,信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已致原有意願承包之廠商卻步,喪失由其他廠商承包之機會部分,證人張哲瑋已證述:「因為正順公司距離較遠,且工作較為細緻成本較高,我的整體成本應該是其他的報價的廠商為高,這可能是我得標比較少的原因。」、「製作困難度較高的模具,成本本來就較高,報價的金額,當然就提高,報價的意願就降低。」(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第151頁背面),可見影響正順公司投標意願之因素甚多,且正順公司之報價較諸他廠商為高,實難僅依憑證人張哲瑋上開「一直認為這樣接單模式很奇怪,高層為何一直要錢,接單意願很低,漸漸不去報價」之證言,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致其信譽受侵害,而受有喪失其他廠商可以較低價承包之財產上損害。況上訴人就廠商業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影響投標意願之主張,未再為其他舉證,就信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又未陳明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內容,復無任何舉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第171-174頁,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均乏據可徵而無足採。則縱 上訴人之信譽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遭侵害,亦難認其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發生。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侵害其信譽,應返還本屬於上訴人之財產即其所收取之回扣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收取 回扣而溢付相當於回扣金額之模具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取之回扣即非屬上訴人之財產,更無從依此主張上訴人因信譽遭受侵害而受有溢付相當於回扣金額模具款之財產上損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之方式,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信譽,此損害額因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見前㈠所述),非惟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更不得依此反推上訴人確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縱已違背總 經理處理發包模具合約業務之行為,又縱對上訴人信譽造成侵害,但上訴人僅需支付85%至90%模具款,即可獲得相同品質模具,而有溢付相當於回扣數額模具款之損害發生,信譽被侵害受有如何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 收取回扣款而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享峻等4公司因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而提 高報價,顯逾越權限致其溢付模具款,並損及信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與該溢付 模具款相當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惟如前㈠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縱被上訴人處理模具發包業務時有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並損及上訴人信譽,亦無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⒉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借勢其職務上機會,以訛詐享峻等4 公司之不法行為,使享峻等4公司轉交模具款10%至15%之回 扣,致其以較高價格與享峻等4公司訂約,被上訴人謀取之 不法利益即其本不須給付享峻等4公司之金額,此一金額即 其既存利益之減少,又如無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該等回扣即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其所損失得以更低價格簽約與實際簽約價格間之差價,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所收取回扣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 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主張其因既存利益減少而損失純粹經濟 上利益云云,容有混淆所失利益與純粹上經濟損失之情形。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上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享峻等4公司將回扣反映於報價,其原 得以更低價格與享峻等4公司締約等事實(已如前㈠所述) ,則縱有其所述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上訴人復主張享峻等4公司皆是以使其取得回扣之意思而交 付回扣支票,被上訴人收受之回扣支票,應屬其之財產,被上訴人卻將回扣支票侵占為己有,自無受領各該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該等票據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頁正背面,本 院卷㈡第75-76頁)。惟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利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確未委任被上訴人向享峻等4公司收取回扣,而被上訴人收取 之回扣,係詐欺享峻等4公司而得,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 ,自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享峻等4公司受有損害, 而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前㈠⒈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回扣之不當利益,與上開之要件不合,仍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侵害其財產權及信譽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則縱上訴人之模具廠商遴選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對此有決策權,及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屬實,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發生而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總經理處理模具發包事務之權限一事,聲請訊問維輪公司董事長林典佑及開發小組成員林俊華、江淶福、謝文龍及林永坤(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3萬8,7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之給付,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享峻公司 │正順公司 │承鴻公司 │晟景公司 │合計(單位│ │ │ │ │ │ │均為新臺幣│ │ │ │ │ │ │) │ ├───┼─────┼─────┼─────┼─────┼─────┤ │陳麗玲│編號33-43 │編號 │編號1-10 │編號11-14 │ │ │帳戶 │、46-61、 │122-132、 │ │、16-28、 │ │ │ │63-66、69-│134-136、 │ │30-32 │ │ │ │70、72-73 │138-145 │ │ │ │ │ │、75-84、 │、147 │ │ │ │ │ │86、88-90 │ │ │ │ │ │ │、92-96 │ │ │ │ │ │ ├─────┼─────┼─────┼─────┼─────┤ │ │19,826,500│10,543,950│5,738,000 │7,124,000 │43,232,450│ ├───┼─────┼─────┼─────┼─────┼─────┤ │被上訴│編號44-45 │編號133、 │ │編號15、29│ │ │人帳戶│、62、67- │137、146 │ │ │ │ │ │68、71、74│ │ │ │ │ │ │、85、87、│ │ │ │ │ │ │91 │ │ │ │ │ │ ├─────┼─────┼─────┼─────┼─────┤ │ │3,187,250 │921,500 │0 │997,500 │5,106,250 │ ├───┼─────┼─────┼─────┼─────┼─────┤ │合計 │23,013,750│11,465,450│5,738,000 │8,121,500 │48,338,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