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定質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王江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曾進同 蔡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定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曾進同或蔡文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千萬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曾進同係大陸地區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蓮花科技公司)負責人,蓮花科技公司、被上訴人蔡文輝與訴外人張金池,皆為大陸地區連雲港漢暘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之股東。漢暘公司投資土地開發案欠缺資金,遂由張金池出面與伊訂立借款協議,向伊借貸美金200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名下蓮花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漢暘公司股權設定質權予伊,經張金池簽署擔保書,內載:「…5.曾進同(打字誤繕為曾同進)所持有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6.張金池與蔡文輝及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進同(打字誤繕為曾同進)持有的連雲港漢暘置業有限公司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並有經被上訴人曾進同簽名之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及經被上訴人蔡文輝共同簽名之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之書面可證。伊按張金池指示,將美金19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曾進同擔任負責 人之花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花僑公司,設在臺北縣)在大陸地區之江蘇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2人雖承諾將蓮花 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之股份設質予伊,卻未依大陸地區之中國法律規定辦理設質登記,且被上訴人曾進同原有名下之蓮花科技公司股權已於106年7月18日全部轉讓予訴外人謝進華;漢暘公司於106年7月12日及同年11月2日,亦有 股權移轉、股東變更情事,致漢暘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無法作為股東同意質押股權之憑證,被上訴人蔡文輝未於漢暘公司股東變更前憑原有股東會決議辦妥質押登記,嗣又未向其他股東取得同意,致伊無法登記股權設質,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 (二)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借款協議第7條:「…擔保資產 項目屬中國境內部分,於2010年11月30日前補辦理公證手續完成」之約定,辦理公證並將股權設質予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之借款債權無法依行使質權獲償,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意設質之約定,致伊受有相當於債權額美金200萬元,即約新台幣6,262萬元之損害,伊先就其中新台幣1千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 不拋棄權利。 (三)兩造間之設質契約為債權契約,非物權性質之質權登記契約,無庸要式或登記,即足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既將股東會決議之書面,透過張金池轉交予伊,顯已對外使用上開文件,已生法律行為效力;張金池為被上訴人之使者或代理人,與伊簽訂設質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擔保書及上開股東會決議所載內容,將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又被上訴人曾進同為花僑公司負責人,既授權張金池以花僑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收受伊交付之借款,顯見被上訴人曾進同知悉並同意本件借款及擔保條件。被上訴人明知張金池向伊借款,需提供擔保,又製作文件載明同意將股權設質予伊,並將文件交予張金池,使張金池得持以向伊借款,外觀上亦顯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曾進同或蔡文輝給付新台幣1千萬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曾進同應將蓮花科技公司全部出資額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文輝應將漢暘公司出資額美金21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曾進同或蔡文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千萬元,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捨棄先位聲明,請求如上開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 (一)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 王江林」事,作成股東會決議之初步同意,惟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人還款期限等事項仍待討論。嗣因張金池與上訴人間達成之借款協議,與先前張金池告知之金額、範圍差距過大,伊等不同意,並未簽名,張金池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借款協議及所書立之擔保書,均與伊等無關。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與張金池簽訂系爭借款協議及取得擔保書後,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催告伊等辦理設定質權,卻突於105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上訴人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二)伊等僅係參與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股東會作成初步決議,伊等否認透過張金池將任何文件交付上訴人,伊等僅係因公司由張金池管理,股東會決議作出後自然由張金池取得。張金池因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協議而交付文件,與伊等無關,上訴人如認伊等係透過張金池交付文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伊等從未以張金池為訂立設質契約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亦未授權張金池簽署擔保書,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張金池在系爭擔保書之借款人欄簽名,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代理之意思,尚應在被代理人應簽名處簽立「張金池代」,系爭擔保書難認有何代理伊等之意思,該文書僅係張金池向上訴人承諾將尋求擔保,若張金池違約應由張金池負違約之責。系爭擔保書之簽立,經上訴人委任律師見證,倘有代理伊等之意思,上訴人委任律師豈會不要求出具授權書表明代理意旨,縱未要求出具授權書,至少會在伊等姓名後方,由張金池簽名註明「代」字,系爭借款協議及擔保書之簽名處,無伊等之姓名,可認上訴人明知張金池並無代理伊等之意思,亦難認上訴人係善意且無過失。張金池係本於借款人身分而為承諾,並非以代理人資格而為,亦無隱名代理之情事。張金池以自己名義在系爭擔保書上簽名,並非以伊等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伊等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無授與張金池代理權之決議,亦難認有何權利外觀存在,無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曾進同為負責人之花僑公司江蘇銀行帳戶係張金池開立,均係由張金池使用,被上訴人曾進同未曾使用該帳戶,留存在江蘇銀行之印鑑證明亦非被上訴人曾進同之印章。 (四)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均為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應受「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之限制,依該規定第12條,應簽訂設質書面契約,送交該企業審批機關審查,若未依該規定為之,質押行為無效。大陸地區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7條亦規定:申 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提交申請人簽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出質人姓名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複印件或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複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質權契約,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等。足見以大陸地區公司之股權設立質權,具要式性,應成立書面設質契約,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經企業審批機關審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伊等達成設質合意,然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遑論提交設質契約向主管機關登記,雙方質權設定合意之法律行為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進同係大陸地區蓮花科技公司負責人,蓮花科技公司、張金池與被上訴人蔡文輝皆為大陸地區漢暘公司之股東。 (二)蓮花科技公司99年11月8日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 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被上訴人曾進同在該決議之書面簽名。另漢暘公司同日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經張金池、被上訴人蔡文輝在該決議之書面簽名,蓮花科技公司蓋章。 (三)前開事實,有企業基本信息查詢結果、99年11月8日蓮花 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及99年11月8日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 可證(見原審卷19、20、25、2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金池向伊借貸美金200萬元,被上訴人2人承諾將設在大陸地區之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股權設質予伊作為擔保,卻未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辦理設質登記;因被上訴人曾進同原有名下蓮花科技公司之股權已全部轉讓,漢暘公司亦有股權移轉、股東變更情事,致亦無法登記股權設質,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曾進同或蔡文輝給付新台幣1千萬元,被上訴人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 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提供蓮花科技公司及漢暘公司股權設質之事實,無非以:張金池於99年11月16日簽立之擔保書內記載:「…5.曾進同所持有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6.張金池與蔡文輝及連雲港蓮花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進同持有的連雲港漢暘置業有限公司股權100%予以設立質權予債權人。」並被上訴人曾進同於99年11月8日簽名之蓮花科技公司股 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及同日被上訴人蔡文輝共同簽名之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本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同意將公司100%的股權質押給王江林先生」云云(見原審卷23-26頁)為據。惟查觀諸上開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 議及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均無擔保債權金額、債務人為何人及借貸期限等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僅可認係該二公司作成股東會決議,初步同意將股權質押給上訴人,並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16日借款協議僅係張金池與上訴人簽名訂立,擔保書亦僅有張金池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保書之內容。 (二)次查張金池到場具結證稱:有關99年11月8日蓮花科技公 司及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100%股權質押給上訴人一事,伊是在還沒有借錢之前,跟被上訴人說借100萬元美 金,公司可以開始運作,利息年利率在百分之15左右,可能需要用公司股權質押做擔保;後來被上訴人不同意將股權設質給上訴人,因為伊借的錢太多,利息太高;後來上訴人先借伊200萬元美金,匯了195萬元美金給伊;99年11月16日簽完合同之後,伊有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2人不同意股權設質;花僑公司之江蘇銀行帳戶,是伊 去辦理開戶;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曾進同說要用花僑公司在江蘇銀行開戶,但有跟他說要在大陸銀行的境外帳戶開戶;伊自己的想法是如花僑公司可以開戶就開戶,如果不能開戶就用新公司開戶,結果可以用花僑公司名義開戶,就用花僑公司開戶;伊開戶不需要被上訴人曾進同協助辦理開戶;伊用花僑公司名義在江蘇銀行開立帳戶,係因伊開的是境外帳戶,可以跟國外融資用;該帳戶係由伊使用,被上訴人曾進同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159-161 頁),並有江蘇銀行單位外匯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記載開戶申請人為花僑公司張金池可參(見原審卷104頁)。依 上開張金池之證詞,被上訴人抗辯蓮花科技公司、漢暘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上訴人一事,雖曾作成股 東會決議初步同意,惟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還款期限等並無作成決議,嗣因張金池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協議,與先前張金池告知被上訴人之金額、範圍差距過大,被上訴人不同意,張金池與上訴人之借款協議及張金池書立之擔保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股東會決議之書面簽名,同意將名下股權設質予上訴人,並透過張金池將文件交付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股權設質擔保張金池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蓮花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及漢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書面,依文義僅可認係該二公司於99年11月8日就股權質押給上訴人一事,作成股東會決議初步同意 ,然就擔保債權金額、債務還款期限等並無決議,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仍僅能認兩造就股權質押借款有初步共識而已,尚不得逕認兩造已合意成立設質契約。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股東會決議之書面簽名後,透過張金池交付上訴人,並授權張金池書立擔保書內載:願意以股權質押等語,顯係授權張金池傳達或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立設質契約云云。惟依張金池證稱:被上訴人2人沒有授權伊在借款額度100萬元美金、年息百分之15的範圍內,提供股權擔保向上訴人借錢,是公司內部決議;因借錢之前伊向股東表示借錢可能要擔保,在跟上訴人談借錢的時候,他說能夠借的錢比較多,因為伊想可以借的錢比較多,伊比較好運作,借的錢超過伊跟股東說的金額,伊有告訴股東,本來股東就沒有授權;作成股東會決議,上載同意將股權質押給上訴人一事,股東沒有授權,是在原來金額及利息範圍內,伊要協助上訴人去跟股東辦理質押;原來伊是借100萬元美金,上訴人表示最多可以借 伊330萬元美金;伊向上訴人借款的利息第一年是年息百 分之30,第二年百分之35,該利息約定記載在漢暘公司以張金池為代表人,與台灣政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為代表人,於2010年11月16日訂立之契約書第3條( 按該約定見原審卷172頁);擔保書不是伊擬稿,是上訴 人給的;擔保書上第5條及第6條分別承諾提供蓮花科技及漢暘公司股權作為擔保,伊在簽署前沒有得到被上訴人2 人的同意;蓮花科技及漢暘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係簽完借款協議後才給上訴人的;擔保書第6條伊同意自己名下漢暘 公司股權設質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也沒有要求伊辦理;伊跟上訴人說伊會協助他去跟被上訴人2人辦理股權質押手 續,伊的部分伊願意辦理;沒有辦理,係因為上訴人沒有要求辦理,且上訴人有參與公司管理;上訴人還要跟被上訴人曾進同依照大陸法規辦理手續,質押的擔保才成立,被上訴人2人不同意就辦不了等語(見原審卷161-16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金池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張金池為意思表示之傳達使者,與上訴人訂立設質契約,張金池係取得被上訴人授權,隱名代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擔保書;被上訴人明知張金池要向上訴人借款,須提供擔保,又製作文件載明同意股權設質予上訴人,並將文件交付張金池,使張金池得持文件向上訴人借款,外觀上顯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擔保書僅有張金池在借款人欄簽名,並無代理之文義或文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張金池並無代理之意思,而係本於借款人身分承諾相關事項,應可採信。又張金池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借款人,在系爭擔保書上簽名,其顯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甚明,難認張金池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隱名代理可言。又表見代理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張金池既係以自己名義在系爭擔保書上簽名,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彼等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有據。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取。 (六)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設質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不可採。上訴人依設質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進同將蓮花科技公司全部出資額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文輝將漢暘公司出資額美金21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本無從允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亦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曾進同或蔡文輝給付新台幣1千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曾進同或蔡文輝給付新台幣1千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確定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