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柯志溢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 訴 人 柯冠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許景翔 被 上訴人 林洲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柯志溢(下稱柯志溢)因投資土地買賣交易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10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華素玲(即柯志 溢胞弟柯德明〈已死亡〉之前配偶、柯冠瑋之母,下稱華素玲)向伊表示柯志溢願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93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共有部分(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號建物,土地、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伊 允諾後,柯志溢即於102年10月23日交付甲房地權狀及其身 分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辦畢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復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下稱甲借據)及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甲本票)後,伊即委 請友人將500萬元借款匯入柯志溢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 水分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下稱柯志溢帳戶),雙方約定於103年4月22日清償借款。另被上訴人柯冠瑋(下稱柯冠瑋,與柯志溢下合稱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03年5月13 日清償,並簽立借據暨契約書(下稱乙借據)及同額本票(下稱乙本票)予伊,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953)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共有部分(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號建物,土地、建物下合稱乙房地)為伊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伊隨即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350萬元至柯冠瑋指定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柯冠瑋,柯冠瑋因而於同日出具業已收受350萬元匯款 及150萬元現金之領款收據予伊,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13日 清償借款。惟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⒈柯志溢、華素玲應給付被上訴人99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⒉柯冠瑋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⒈柯志 溢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華素玲應給付被上訴人490萬元,及 其中360萬元自103年4月23日起,其中130萬元自105年11月 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柯冠瑋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華素玲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柯志溢部分:華素玲與訴外人紀榮峯(下稱紀榮峯,與華素玲下合稱華素玲2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伊謊稱需簽署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相關文件,要求伊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門口親自簽名,然卻混雜均為空白之農會與地下錢莊貸款文件等資料,因空白文件中確有農會字樣,與伊於94年9月23日自行申請授信貸款 之印象相符,且事隔近十年所需簽署文件增加亦屬合理,故不疑有他在華素玲2人引導下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 等個人資料並簽署於所指示位置,詎華素玲2人竟未將農會 貸款文件送交農會申請貸款,而係將僅有伊個人資料及簽名之地下錢莊貸款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伊自始均不知情,甚至於102年10月25日,華素玲2人自行至淡水一信領取訴外人蔡松源匯入之500萬元失敗後通知伊農 會貸款核撥,請伊親自提領時,伊仍以為農會貸款已完成,嗣伊要求華素玲2人返還甲房地權狀,其等遲不返還,至103年8月間華素玲通知伊可取回房地權狀,到達地點卻為「板 橋亞泰當鋪」時,方發現華素玲2人竟對伊施用前開詐術, 私自以伊名義向當鋪借款,伊自始即係出於向農會貸款之意,並無意願亦未授權華素玲2人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成 立之可能,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柯冠瑋部分:華素玲前曾向伊表示為伊將來著想,欲協助伊購買位於五股土地,待該筆土地未來帶來開發利益,即可供伊生活之用,並稱為求籌得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款,需要向農會貸款,欲伊提供乙房地為向農會貸款之擔保,伊不疑有他,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乙房地權狀、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華素玲,以供向農會辦理申貸之用,伊與被上訴人間自始均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伊主觀上僅應華素玲所求配合,亦係依華素玲指示簽署相關文件,實際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亦為華素玲,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自無所謂「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柯志溢前以其並未向伊借款500萬元,及提供 甲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及曾國華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即原審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經原審法院判決曾國華應回復甲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柯志溢,並駁回柯志溢其餘之訴,柯志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8號,下稱柯志溢另案);柯冠瑋前以其並未向伊借款500萬 元,及提供乙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及陳俊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陳俊諺間就乙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陳俊諺應回復乙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柯冠瑋,並駁回柯冠瑋其餘之訴,柯冠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528號,下稱柯冠瑋另案);又柯冠瑋以被上訴人、陳 俊諺及華素玲係向伊詐騙取得印鑑章、乙房地權狀、身分證及健保卡,據向地政事務所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詐欺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528號民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第179至194頁、第359至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各向伊借貸5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如數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柯志溢於103年4月22日清償、 柯冠瑋於103年5月13日清償,其已依約各出借款項5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分就甲、乙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以清償借款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其有交付上訴人各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各向其借款500萬元,上訴人 並因此分就甲、乙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為擔保以清償借款乙情,業已提出甲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借據、甲本票、匯款申請書(柯志溢部分)及乙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借據、乙本票、領款收據(柯冠瑋部分)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第44至54頁);又被上訴人已將500萬元借款匯入柯志溢帳戶,另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350萬元至柯冠瑋指定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柯冠瑋,柯冠瑋因而於同日出具業已收受350萬元 匯款及150萬元現金之領款收據予伊,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 、領款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54頁),且經華素玲於詐欺等案件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各交付上訴人借款等情甚詳(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54頁),柯志溢復對被上訴人將500萬元匯至其帳 戶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第264頁),另觀諸柯冠瑋簽署之領款收據,亦載明「…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茲收102.11.15匯 款350萬,102.11.18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詳後述),具體表明已收到500萬元款項;則被上訴人既 已將500萬元匯至柯志溢帳戶,另柯冠瑋亦已受領被上訴人 匯款及現金交付合計5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㈢柯志溢雖辯稱華素玲2人係向伊謊稱需簽署農會貸款相關文 件,要求至地政事務所門口親自簽名,然卻將混雜均為空白之農會與地下錢莊貸款文件等資料,在華素玲2人引導下填 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並簽署於所指示位置,伊自始係出於向農會貸款之意,並無授權華素玲2人代理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5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自無成立之可能,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舉證說明,已如前述,則柯志溢就其抗辯原欲向農會而非被上訴人借款,亦應負證明之責;故柯志溢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柯志溢雖辯稱伊簽署貸款文件等資料時均為空白文件,係遭華素玲2人引導下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 資料並簽署於所指示位置云云。惟查,華素玲於原審已到庭陳稱略以:柯志溢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出具,柯志溢復於103年8月間補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9頁);又觀諸甲借據全文(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均未記載農會為債權人等字,柯志溢於甲借據上簽署位置,則係第二欄位「借款人」,而非第一欄位「債權人」或第三欄位「共同借款人」,前開文字及欄位之記載具體明確,柯志溢於簽署時自無不知其簽署之借據並非農會借據,亦無不知其簽名位置(借款人)之理;且參以本票應係借款人提出作為債權人之擔保,簽發本票需負票據責任,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衡情柯志溢自無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致自陷需擔負不確定金額之票據責任之舉;況柯志溢於甲借據、甲本票之金額欄、簽名欄亦親自分別按上指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足見華素玲陳稱前開本票及借據係柯志溢親簽乙情,尚堪採信。 ⒊柯志溢雖又舉其與紀榮峯等人之錄影光碟及中文譯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抗辯伊自始即係出於向農會貸款之意,並無意願亦未授權華素玲2人代理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云云。然查,觀諸前開錄影光碟之中文譯本,係柯志溢與訴外人林詠婷、李玉女、盧威志及紀榮峯分就其等借款過程討論之內容,則前開內容縱確屬實,亦係柯志溢、紀榮峯間就借款所為之討論,此僅係討論之過程而非結論,或為柯志溢、紀榮峯間金錢往來之糾葛,且柯志溢與紀榮峯之談話內容明顯由柯志溢主導,紀榮峯為回應柯志溢之提問,其談話內容亦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難謂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得據此即認柯志溢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成立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前開錄影光碟及中文譯本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4頁),則該錄影光碟及中文譯 本自不得作為有利於柯志溢之認定。 ⒋柯志溢雖再舉華素玲於原審所述其係向伊告知欲向農會借款等語,及蓋於甲借據之圓形印鑑章曾由高文郎持有為據,抗辯兩造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但查: ⑴觀諸華素玲於原審到庭先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500 萬元這筆,人家請我過去,中間過程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當初人家通知我帶上訴人領這筆錢,把錢匯到上訴人戶頭,這筆錢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嗣又陳稱略以:「當初有跟柯志溢說農會那邊應該要下來了,忘記前後順序,只記得一直與亞泰當舖協商把房子還給我好讓我去轉農會,只要他們解設定(指抵押權設定),就可以把房子放到農會,把錢還給他們,然後我來繳農會利息,比較負擔的起。有跟柯志溢講現在希望趕快解設定,讓我們轉農會,因為沒有解除,不能拿到農會去。我忘記柯志溢之房子為何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這不是我帶他去辦的。當初房子拿出來就是為了投資五股土地。但這不是我處理的,不知道紀榮峯怎麼跟他說的,我是最後才知道,知道時已經借貸了,五股土地投資案是紀榮峯、李玉女跟上訴人談的,我不清楚,柯志溢有拿土地、房子出來,聽到的一定有(指投資),因為人家請我去辦的。只有跟柯志溢說先想辦法把房子拿回來,我說錢還人家,這些東西就會退回給我們,沒有逼柯志溢簽署借據、本票,當天我和被上訴人都在。被上訴人當天沒有用暴力或強制手段,只是說錢還他,農會貸款下來還他就把借據、本票撕掉。柯志溢有跟我說他以為被上訴人是農會的人,當初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是紀榮峯才知道抵押權過程。我沒有和被上訴人串通要騙柯志溢,所有利息都是我這邊支付,沒有通知他。匯款給柯志溢的500萬元, 是我陪同柯志溢去一信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至283頁);由上以觀,華素玲將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 關事宜均推稱係紀榮峯所為,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就被上訴人確有匯入柯志溢帳戶500萬元乙節,則陳稱係 與柯志溢同往淡水一信領款,柯志溢對於確有與華素玲同往淡水一信領款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 ,是500萬元既係匯至柯志溢帳戶,且柯志溢亦有同往 領取款項,無論款項終由何人取走,然此無礙柯志溢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依存摺明細所顯示之款項來源,柯志溢就出借款項者並非農會乙情,亦難諉稱不知。 ⑵又華素玲前開所述柯志溢將甲房地提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係與投資五股土地有關,被上訴人先匯款500萬元至 柯志溢帳戶,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嗣為求減少利息,欲改向農會借貸而向被上訴人交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等節,核與柯志溢主張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節,並不全然相符;另依農會函覆略以:柯志溢係於103年4月15日向本會提出貸款申請,因本會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當時該戶已有私人設定,無法配合辦理,故於103年6月15日撤回該貸款之申請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柯志溢向農會提出貸款申請,顯 係於102年10月25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為,與華素玲 前開所述先辦抵押權登記後,為求減少利息,欲改向農會借貸而向被上訴人交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乙節相符;且甲借據、甲本票及抵押權登記,均係由柯志溢簽名用印及交付相關資料而辦理,已如前陳,縱柯志溢蓋於甲借據之圓形印鑑章,曾交高文郎持有,惟柯志溢於偵查中既自陳嗣已找朋友同往取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53 頁),證人高文郎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柯志溢將其圓形印鑑章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設定抵押後返還該圓形印鑑章,因伊不認識柯志溢,故交由紀榮峯取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顯然柯志溢之圓形印鑑章 並非一直留存於高文郎之處,即難僅因柯志溢蓋於甲借據之圓形印鑑章,曾交高文郎持有乙情,即謂甲借據上之柯志溢印文非其親蓋;則柯志溢辯稱係遭華素玲2人 詐騙誤以為500萬元係向農會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⑶再者,依華素玲前開所述以觀,僅能證明本件借貸係由華素玲居中促成,惟被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柯志溢,且由柯志溢簽立相關文件,難謂柯志溢與被上訴人無借貸之合意,故借貸關係顯係存在於柯志溢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華素玲與被上訴人間。至款項嗣後是否確由華素玲2人自柯志溢帳戶領走,應屬柯志溢與華素玲2人間之金錢糾葛,與被上訴人確已出借並交付款項予柯志溢乙情無涉,亦難據此即謂柯志溢與被上訴人無500萬元借貸 關係存在;是華素玲於原審之前開所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柯志溢之認定。 ⒌末參以柯志溢前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提 供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及曾國華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曾國華應回復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柯志溢,並駁回柯志溢其餘之訴,柯志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柯志溢另案,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前開柯志溢另案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柯志溢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之 事實,應為真實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柯志溢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㈣另柯冠瑋雖辯稱華素玲前曾向伊表示為伊將來著想,欲協助伊購買位於五股之土地,並稱為求籌得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款,需要向農會貸款,伊不疑有他,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乙房地權狀、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華素玲,以供向農會辦理申貸之用,並非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自無所謂「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柯冠瑋向其借款500萬元乙 情,業據舉證說明,則柯冠瑋就其抗辯原欲向農會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柯冠瑋雖抗辯領款收據上其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柯冠瑋於其另案原審就乙借據、本票及領款收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另案原審卷㈠271頁即本院卷第 127頁),嗣於另案本院雖否認領款收據簽名之真正,然 經本院就乙借款、乙本票及領款收據(下稱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1、甲2、甲3資料)之「柯冠瑋」簽名與指印,與 柯冠瑋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簽名紙條、入監調查簡略表、收容人資料開放查詢意願表、申請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上之「柯冠瑋」簽名,及柯冠瑋受刑人指紋表(下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之結果,該局係認:「甲1、甲2、甲3類資料上『柯冠瑋』筆跡處所捺指紋均 與乙類中柯冠瑋受刑人指紋表上『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有關『柯冠瑋』筆跡鑑定部分,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6034462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327至330頁),則領款收據之指紋既屬真正,柯冠瑋前亦已於另案原審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其復空言否認領款收據之「柯冠瑋」筆跡並非真正,已不可取。柯冠瑋雖再抗辯伊係受人指示在空白之領款收據上按捺指印,該領款收據所書之「茲收102.11.13匯款350萬元,102.11. 18現金150萬元」文字及簽名係另一人所書云云,然此亦 與其在原審中所陳之內容不同,自難憑採,況領款收據既有柯冠瑋之指印,該指印經鑑定後亦與柯冠瑋之指紋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該領款收據即應推定為真正;且參以證人施美雪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於柯冠瑋另案原審證稱略以:「抵押權借款契約書第一張是借據、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是領款收據、第四張是切結書說明債務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之流抵約定、第五張就是授權書,沒有辦法清償願意將房子交給債權人全權處分來還這個債務,其會跟客人講,被上訴人拿錢時已經全部填滿,上訴人簽名時候授權書是空白,但整個債權債務契約交付簽約時候是填妥」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即本 院卷第361頁),益見柯冠瑋於另案原審自認其上簽名為 真正,尚堪採信,應認領款收據形式上係屬真正;故柯冠瑋前開辯稱係捺指印於空白領款收據上云云,仍不可採。⒊柯冠瑋雖又舉華素玲於柯冠瑋另案原審所述「柯冠瑋從來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投資而已,錢伊拿了,伊就拿去給紀榮峰跟李玉女幫上訴人作投資」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借款人為華素玲云云。然查,依乙借據記載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擔保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時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領款人領款簽章:柯冠瑋」(見原審卷第54頁),及領款收據記載:「立據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及建號5205建物門牌新北市 ○○街000號2樓,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 11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102年淡他字第009709號設定抵 押,向林洲賢先生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以乙房地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已於抵押權設定完畢時交付500萬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雖華素玲於柯冠瑋另案原審陳稱略以:「柯冠瑋從來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投資而已,錢伊拿了,伊就拿去給紀榮峰跟李玉女幫上訴人作投資」等語,惟該500萬元既係供上訴人投 資之用,顯然柯冠瑋業已同意華素玲領取該500萬元,並 按捺指印於乙借據及領款收據上,縱華素玲並未交付500 萬元予柯冠瑋,仍不得據此即謂柯冠瑋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500萬元。 ⒋柯冠瑋雖再抗辯伊以為係向農會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予華素玲辦理,一切均聽從華素玲指示而簽署文件云云。然證人施美雪即辦理乙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於柯冠瑋另案原審到庭證稱略以:「102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通知 伊,說柯冠瑋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請伊進行簽借據及本票及做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流程,伊是當天契約日102年11月 14日到的時候,柯冠瑋及華素玲同時在,伊有一一說明金額多少,要設定什麼,有做整套說明,之後把資料給其,其就去跑設定,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身分證當場影印還給她,大約就是這個樣子,會有一一說明,說明完就請他簽名,簽完之後其就去地政機關設定」等語(見柯冠瑋另案原審卷㈠第149頁即本 院卷第127頁);復參以柯冠瑋另案原審勘驗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當時錄影光碟結果略為:「錄影檔(檔名 00000000-200442)內容為柯冠瑋與華素玲進入(約上午11時)當舖內,進入後華素玲與坐著的林洲賢交談。錄影檔(檔名00000000-200712、檔名00000000-200948)施美雪整理文件夾,之後由柯冠瑋於文件上簽名。錄影檔(檔名00000000-201203)施美雪整理文件夾,之後柯冠瑋簽名,林洲賢有在當舖走動幾回之後,由施美雪開始拿印章蓋在文件上面,此時柯冠瑋仍然在場。錄影檔(檔名00000000-201536)施美雪跟在場的人不停在對話,旁邊有來一位男子即陳俊諺繼續對話,中間施美雪就離開,其他在場的柯冠瑋、華素玲、林洲賢、陳俊諺都還繼續對話,之後華素玲與柯冠瑋一起離開(約上午12時26分後)。錄影檔並無聲音只有上開的動作」(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51反面、第152頁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27頁),及 另案原審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其中土地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柯冠瑋簽名及印文(見另案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即本院卷第127頁),亦經證人施 美雪證稱係上訴人在其面前簽名及蓋章等語明確(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49頁即本院卷第363頁),足見柯冠瑋與被上訴人間確因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合意為抵押權之設定。又參以華素玲於另案陳稱:柯冠瑋簽這些文件知道要向上訴人借款,可是伊有跟他保證6個月或1年後一定會轉成為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益見柯冠瑋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之合意,否則華素玲豈有向柯冠瑋保證6 個月或1年後一定會轉成為農會貸款之理?至柯冠瑋與華 素玲間之約定為何,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柯冠瑋係全然不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亦不得據認柯冠瑋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 ⒌末參以柯冠瑋前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提 供乙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及陳俊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俊諺間就乙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陳俊諺應回復乙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柯冠瑋,並駁回柯冠瑋其餘之訴,柯冠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柯冠瑋另案,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又柯冠瑋以被上訴人、陳俊諺及華素玲係向伊詐騙取得印鑑章、乙房地權狀、身分證及健保卡,據向地政事務所設定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詐欺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業如前陳;前開柯冠瑋另案所認被上訴人與柯冠瑋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及詐欺等案件所認其二人間係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就乙房地設定抵押權等節,均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柯冠瑋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各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約 定柯志溢於103年4月22日清償、柯冠瑋於103年5月13日清償,其已依約各出借款項50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業已舉證證 明,上訴人固否認上情,惟對其等所辯則未負證明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500萬元,核屬有據。又查, 依甲借據之內容既載明:「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23日起 至103年4月22日」,乙借據之內容則載明:「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第44頁),顯各係約定柯志溢應於103年4月22日清償,柯冠瑋應於103年5月13日清償,則柯志溢、柯冠瑋至遲應依序各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3日清償500萬元借款,並分 別自該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4月23日、103年5月14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500萬元借款,請求柯志溢應 加計自103年4月23日起、柯冠瑋應加計自10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500萬元,及柯志溢加計自103年4月23日起、柯冠瑋加計自 10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至柯志溢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高文郎欲證明蓋於甲借據之圓形印鑑章曾由高文郎持有云云;惟甲借據、甲本票及抵押權登記,均係由柯志溢簽名用印及交付相關資料而辦理,已如前陳,縱柯志溢蓋於甲借據之圓形印鑑章,曾交高文郎持有,然柯志溢於偵查中既自陳嗣已找朋友同往取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證人高文郎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柯志溢將其 圓形印鑑章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設定抵押後返還該圓形印鑑章,因伊不認識柯志溢,故交由紀榮峯取回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顯然柯志溢之圓形印鑑章並非一直 留存於高文郎之處,即難僅因柯志溢蓋於甲借據之圓形印鑑章,曾交高文郎持有乙情,即謂甲借據上之柯志溢印文非其親蓋,是本院核無就柯志溢之前開待證事項,再行傳訊高文郎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