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依倫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餘按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其有利判決(詳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變更為先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詳本院卷第6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陳建春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5 月19日止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9 筆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業以如附表一「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建春。陳建春僅於105 年5 月6 日清償附表一編號3 借款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茲因陳建春已於105 年5 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建春之唯一繼承人,故先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陳建春有收受附表一「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否認陳建春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及利息之合意,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至被上訴人所提本票、支票,則爭執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115 頁)(一)陳建春有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 (三)上訴人為陳建春之母親,乃陳建春唯一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建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逾清償日尚未清償,上訴人為陳建春之唯一繼承人,故先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5 、227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 之1000萬元借款合意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不爭執陳建春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惟否認該二人有借款合意,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82頁),其上有陳建春簽名、印文各一枚及指印兩枚,經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建春93年9 月20日印鑑登記之印鑑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檔存陳建春指紋資料,另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100 年北投字第9076號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書後(本院卷第139 、141 、155 、157 、179 、181 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之兩枚指印與前開檔存陳建春指紋資料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印文亦與前開印鑑條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之陳建春印文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至197 、219 至221 頁),堪信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指印為陳建春之印文、指印。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陳建春印文係遭他人逾越授權盜蓋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信。 4.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借據上之陳建春簽名非真正,並以陳建春91年6 月10日與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影本、100 年5 月12日與北投區農會簽立之借據影本、100 年5 月10日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及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53、101 、105 頁)。然上訴人所提之91年6 月10日借貸契約書乃影本,且與系爭借據簽立時間差距近14年,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參對筆跡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可按(本院卷第217 頁);另向北投區農會調取100 年5 月12日借據原本,因已歸還陳建春而無從提供(詳本院卷第199 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與系爭借據書立時間相近之陳建春平日筆跡文書原本以供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有本院通知書及上訴人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183 );茲本院將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提供參對之筆跡資料不足,致無從鑑定系爭借據上之陳建春簽名筆跡,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單憑前開書證影本,抗辯陳建春簽名非真正,容屬臆測,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3 條,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該條規定之條件不得據認為無效而謂其無證據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借據上之陳建春指印、印文既屬真正,且指印、印文乃由本人所為為常態,自堪信系爭借據上之指印、印文應係陳建春本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之指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不符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形式要件,不生與簽名同等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45 、247 頁),然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況民法第3 條第3 項係謂以指印、十字代替簽名或用印之情,系爭借據既有陳建春之印文、指印,即非以指印代替用印、簽名之意,自無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6.再斟酌陳建春係於105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陳建春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陳建春自105 年1 月起至5 月止,尚按系爭借據約定,將每月應付利息10萬元,分別匯款5 萬元至兩個約定帳戶之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暨複式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而系爭借據簽立日期、1000萬元交付日期及每月付息日期,均發生在陳建春於105 年5 月22日住院,同年月27日死亡之前,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75頁),倘陳建春與被上訴人無1000萬元借款合意,焉會有系爭借據之簽署、前開款項交付之紀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建春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應可採信。(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10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部分 1.承前,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陳建春有附表一編號1 之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不爭執陳建春有收受1000萬元之交付(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有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復主張附表一編號1 借款之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7 月4 日等語(原審卷第10頁),惟觀諸系爭借據,雙方約定「借用人李依倫同意於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壹拾萬元整,第一年單純歸還利息。…從借款日算起第二年開始,每年連本帶息歸還新臺幣二十萬元整(本金20萬另加利逐月還款),期數為50期。(如有異動,會另與李依倫再商討)。若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則以陳建春本人個人資產作為抵押」等語,可徵被上訴人與陳建春業已約定自105 年1 月5 日借款日之第二年即106 年1 月5 日起,分50期清償,每月還款20萬元本金,另加計約定利息一節甚明,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陳建春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11頁),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建春事後有與之商討異動清償日之情,因此,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7 月4 日一事。 3.被上訴人與陳建春既有約定分期清償,陳建春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債務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仍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準此,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本金,共有16期,合計320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4.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利息(詳本院卷第227 頁),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雖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原審卷第57頁),惟斯時尚未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係於清償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就100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應清償本金」欄之本金、「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因尚未屆清償期,核屬無據。 5.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因陳建春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受領款項,已見前述,自非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借款部分 1.證人即陳建春父親陳義成證稱:陳建春從事砂石車運輸行業,獨資經營建泓企業社,陳建春在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均有開立支票帳戶,伊家族與被上訴人家族往來約50年,陳建春因此認識被上訴人,陳建春於3 年間擴充約20輛車,需要資金週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均有聽陳建春及被上訴人提起此事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衡之陳義成於陳建春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對於陳建春之債權債務已無利害關係,雖陳義成未親自見聞陳建春與被上訴人間各筆借款過程,惟於陳建春死亡前,業已聽聞陳建春親自向伊提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所證應屬可信。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建春收受(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交付日期均在陳建春因病住院之前,陳建春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擔保票據」欄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2至2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原本,由本院勘驗屬實(詳本院卷第11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252 頁),此外,被上訴人就陳建春因附表一編號3 借款所交付,發票日105 年5 月6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提示,業已兌現而部分清償其中100 萬元借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可憑(原審卷第13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建春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有借款合意為真。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至9 借款,有部分預扣利息(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因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陳建春,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故被上訴人與陳建春就此部分消費借貸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實際交付金額」欄總計為432 萬4000元。 3.陳建春於借款時,均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擔保票據」所示支票,對照票載發票日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載約定清償日互核相符,本院審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交付遠期支票予貸與人,以支票兌現作為清償方法,世所多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應屬可取。至上訴人空言爭執前開支票之原因關係(本院卷第252 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採。被上訴人不爭執陳建春已於105 年5 月6 日清償附表一編號3 其中100 萬元,則此部分借款金額尚餘332 萬4000元【計算式:4,324,000-1,000,000 =3,324,000 】,又前開所餘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2 萬4000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52 萬4000元【計算式:3,200,000+3,324,000 =6,524,000 】,及其中320 萬元按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所餘332 萬4000元自105 年1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因尚未屆清償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約定清償日 │約定利息 │擔保票據 │證據出處 │ │ ├───────┼─────────┤ │ │ │(備註) │ │ │交付日期 │(實際交付金額) │ │ │ │ │ ├─┼───────┼─────────┼──────┼─────┼─────┼─────┤ │1 │105 年1 月5 日│1000萬元 │105年7月4日 │10萬元/ │陳建春本票│原證1-1、 │ │ ├───────┼─────────┤ │月 │ │原證5 │ │ │同上 │(匯款1000萬元) │ │ │ │ │ ├─┼───────┼─────────┼──────┼─────┼─────┼─────┤ │2 │105年3月28日 │30萬元 │105年5月26日│2000元 │建泓企業社│原證1-2 │ │ ├───────┼─────────┤ │ │元大銀行支│ │ │ │同上 │(匯款29萬8000元)│ │ │票 │ │ ├─┼───────┼─────────┼──────┼─────┼─────┼─────┤ │3 │105年4月6日 │200萬元 │105年6月6日 │18萬元 │同上 │原證1-3 │ │ ├───────┼─────────┤ │ │ │(已清償 │ │ │同上 │(匯款182萬元) │ │ │ │100萬元) │ ├─┼───────┼─────────┼──────┼─────┼─────┼─────┤ │4 │105年5月6日 │25萬元 │105年5月31日│無 │同上 │原證1-4 │ │ ├───────┼─────────┤ │ │ │ │ │ │同上 │合併編號5匯款 │ │ │ │ │ │ │ │(匯款25萬元) │ │ │ │ │ ├─┼───────┼─────────┼──────┼─────┼─────┼─────┤ │5 │105年5月6日 │35萬3800元 │105年6月20日│6800元 │陞泰有限公│原證1-5 │ │ ├───────┼─────────┤ │ │司臺灣中小│ │ │ │同上 │合併編號4匯款 │ │ │企業銀行(│ │ │ │ │(匯款34萬7000元)│ │ │下稱臺灣企│ │ │ │ │ │ │ │銀)支票 │ │ ├─┼───────┼─────────┼──────┼─────┼─────┼─────┤ │6 │105年5月13日 │20萬元 │105年5月25日│1000元 │建泓企業社│原證1-6 │ │ ├───────┼─────────┤ │ │臺中商業銀│ │ │ │同上 │(匯款19萬9000元)│ │ │行支票 │ │ ├─┼───────┼─────────┼──────┼─────┼─────┼─────┤ │7 │105年5月16日 │41萬8,000元 │105年6月1日 │2000元 │陞泰有限公│原證1-7 │ │ ├───────┼─────────┤ │ │司臺灣企銀│ │ │ │同上 │合併編號8匯款 │ │ │支票 │ │ │ │ │(匯款41萬6000元)│ │ │ │ │ ├─┼───────┼─────────┼──────┼─────┼─────┼─────┤ │8 │105年5月16日 │50萬元 │105年6月7日 │4000元 │陳建春新光│原證1-8 │ │ ├───────┼─────────┤ │ │銀行支票 │ │ │ │同上 │合併編號7匯款 │ │ │ │ │ │ │ │(匯款49萬6000元)│ │ │ │ │ ├─┼───────┼─────────┼──────┼─────┼─────┼─────┤ │9 │105年5月19日 │50萬元 │105年5月31日│2000元 │建泓企業社│原證1-9 │ │ ├───────┼─────────┤ │ │元大銀行支│ │ │ │同上 │(匯款49萬8000元)│ │ │票 │ │ ├─┴───────┼─────────┴──────┴─────┴─────┴─────┤ │ 合 計 │1452萬1800元 │ │ │(1432萬4000元) │ └─────────┴──────────────────────────────────┘ 附表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1000萬元借款,計算至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屆清償期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 │ │清償期 │應清償本金│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106 年1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1 月6 日 │ ├─┼───────┼─────┼────────┤ │2 │106 年2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2 月6 日 │ ├─┼───────┼─────┼────────┤ │3 │106 年3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3 月6 日 │ ├─┼───────┼─────┼────────┤ │4 │106 年4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4 月6 日 │ ├─┼───────┼─────┼────────┤ │5 │106 年5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5 月6 日 │ ├─┼───────┼─────┼────────┤ │6 │106 年6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6 月6 日 │ ├─┼───────┼─────┼────────┤ │7 │106 年7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7 月6 日 │ ├─┼───────┼─────┼────────┤ │8 │106 年8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8 月6 日 │ ├─┼───────┼─────┼────────┤ │9 │106 年9 月5 日│20萬元 │106 年9 月6 日 │ ├─┼───────┼─────┼────────┤ │10│106 年10月5 日│20萬元 │106 年10月6 日 │ ├─┼───────┼─────┼────────┤ │11│106 年11月5日 │20萬元 │106 年11月6 日 │ ├─┼───────┼─────┼────────┤ │12│106 年12月5 日│20萬元 │106 年12月6 日 │ ├─┼───────┼─────┼────────┤ │13│107 年1 月5 日│20萬元 │107 年1 月6 日 │ ├─┼───────┼─────┼────────┤ │14│107 年2 月5 日│20萬元 │107 年2 月6 日 │ ├─┼───────┼─────┼────────┤ │15│107 年3 月5 日│20萬元 │107 年3 月6 日 │ ├─┼───────┼─────┼────────┤ │16│107 年4 月5 日│20萬元 │107 年4 月6 日 │ ├─┴───────┼─────┼────────┤ │合 計│32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