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高琮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民國66年8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同區蓬萊段328之2地號),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應有部分7分之1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15頁);嗣主張因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1日已分割為36地號及36之1地號,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被上訴人不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法回復原狀,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乃補正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屬補正聲明,以下為追加聲明),並清償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改列此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59-163頁 );復又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3、 235頁),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分割前為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7分之1,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38,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有系爭36地號及36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兄高達雄於66年間,趁伊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樓(下稱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 成且部分樓層將登記在伊名下,而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時,未經伊授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私契)上,並擅自盜蓋伊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公契)上,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上訴人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66,938,954元(363,475×1,113㎡÷7+197,000 ×325㎡÷7=66,938,954)。縱認系爭買賣公契的物權移轉 行為有效,因系爭買賣私契係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13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6年5月間向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達雅等 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蓋印在系爭買賣公契上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否認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2-103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高達雅與高李綢、高新平、高晴江、高達明(下稱高達雅等5人)及上訴人、高達雄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分之1。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另自6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陸續取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13-22,59-6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塗銷,則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乃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偽造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並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依此,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如下:( 一)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是否為偽造?(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買賣公契及私契是否為偽造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公契(見原審卷117-118頁)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之印 鑑章,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32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94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高達雄盜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公契簽立時,伊不在國內,無可能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或將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因71號建物即將興建完成且部分樓層將登記在伊名下,方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詎高達雄趁機利用伊交付之印鑑證明,盜蓋伊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111-113頁), 及援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848800號函檢送之門牌號碼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71號1、2、7、11樓建物(下稱71號1、2、7、11樓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143-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 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查系爭買賣公契記載之立約日期為66年5月25日(見原審卷 117-118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 可知上訴人於66年5月18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 月25日不在國內,然上訴人既自承其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供高達雄辦理71號建物總登記,則上訴人顯亦交付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則僅交付印鑑證明如何能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公契上所蓋用其印鑑章係遭盜用,上訴人亦自認伊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盜蓋伊之印鑑章於系爭買賣公契(見本院卷21頁),上訴人主張伊之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蓋,應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主張:高達雄迄今未將三德飯店股份逾70萬股給付予伊,顯見被上訴人三德飯店妨害伊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事實繼續存在等語(見原審卷10、30頁),則上訴人所爭執者,應係伊其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對價;再參上訴人前對高達雄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達雄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受伊母高李綢(已歿)及包含告訴人高琮富在內之五兄弟之委任,以座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各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作為對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74-75頁 );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3259號處分書,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122頁),上訴 人既自承伊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應認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誤解伊之真意云云,然上開刑事告訴既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即屬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刑事告訴意旨,為不足採。綜合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上訴人逾70萬股份,屬被上訴人妨害伊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暨上訴人自承伊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應認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伊有為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特別授權,然上訴人既已追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為特別授權,亦不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私契是否為偽造,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復因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如後所述),就上訴人爭執系爭買賣私契為偽造一節,爰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二)本件上訴人已追認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詳「五」),被上訴人即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 954元本息,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公契有效,然系爭買賣私契仍屬偽造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給付伊買賣價金,爰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938,954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給付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66年8月16日移轉登記( 詳「三」之(二)),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起訴(見原審 卷28頁),107年3月1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乃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見本院卷159、167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於66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66,938,954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追加備位之訴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