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美國新蛋集團經營設於臺灣之子公司,該公司負責自有品牌Rosewill之專案經理褚倚君(下稱褚倚君)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伊公司人員接洽,表示 有意購買客製化耳機,幾經磋商後,於105年1月20日向伊下單(下稱系爭訂單),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美金21萬7,090元(下稱系爭貨款) ,要求於105年3月底前出貨,伊於接受系爭訂單後,已於 105年3月底前完成備料。詎被上訴人遲不履約,亦不受領伊已完成之備料,更於105年4月28日經由所屬人員蕭登州(下稱蕭登州)與伊協商後,逕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主張取消訂單。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後單方片面解約,並無依據,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縱認本件係美國Rosewill公司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惟被上訴人收受美國Rosewill公司給付之租金,使褚倚君、蕭登州得以使用被上訴人場地、電子郵件信箱及名片,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洽商,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1萬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系爭訂單亦與伊無關。系爭訂單係「Rosewill Limited(HK)」(下稱香港Rosewill公司)之採購訂單,該公司為在香港註冊之公司,與伊為不同之法人。又上訴人於系爭訂單成立前,曾指派所屬人員張明華(下稱張明華)簽署「OEM Agreement」 (下稱系爭代工協議),該代工協議當事人欄記載「供應商: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Sky Chang」、「 ROSEWILL聯絡人項目經理:Thaid Thor」,協議內容則記載:系爭代工協議自ROSEWILL LIMITED與上述供應商簽署之日(「生效日期」)起生效,而Rosewill主要營業地點為 18501 E.Gale Avenue .Suite#100.City of Industry, CA 91745,又其第1.0條定義1.7載明「『Rosewill』係指 Rosewill Limited,包括其所有分支機構及全球辦事處;褚倚君為美國Rosewill公司員工,蕭登州為美國Rosewill公司之總經理,均非伊之人員,蕭登州復證實係代表Rosewill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於蕭登州同意支付耳機樣品及測試費用後之105年6月23日亦開立買受人記載「ROSEWILL LIMITED」之發票向Rosewill公司請款,並經Rosewill公司 支付,足見系爭訂單與伊無關,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依據。香港或美國Rosewill公司係屬新蛋集團成員,僅因在台只設立聯絡辦事處,為保障所屬員工褚倚君、蕭登州等人得享有勞健保權益,暨便利發放薪資,始由伊代為處理上開事項,再由美國Rosewill公司按月支付伊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之服務費用,此係同一集團成員內部行政事務相互之支援、合作,並非表示褚倚君、蕭登州即為伊之員工,或具代表伊或係伊員工之表現外觀,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無依據。又上訴人未曾證明已提出伊已受領標的物或經其以通知代替給付之證據,因此上訴人以完成備料通知伊收受為由,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褚倚君於104年12月間與其接洽,聲稱欲購買客 製化耳機,嗣於105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系爭訂單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合計為美金21萬7,090元,有系爭訂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77頁,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84頁),堪信真正 。又上訴人所屬人員張明華、邱敏書等人曾於105年4月28日與蕭登州協商對話,有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至153頁、168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 頁、278頁、288頁),此部分亦可信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或應就蕭登州、褚倚君所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情節,有無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買受人之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於系爭訂單成立前,已由ROSEWILL LIMITED人員「Brnson Hsiao」與上訴人指派之張明華(即Sky Chang)簽 署「OEM Agreement」(按即系爭代工協議),並於合約簽 完後下單,此經證人褚倚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 178至179頁);觀該代工協議當事人欄記載「供應商: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Sky Chang」、「ROSEWILL聯 絡人項目經理:Thaid Thor」,其內容載明「『本代工生產協議協議』自ROSEWILL LIMITED(Rosewill為一家香港公司,主要營業地點為18501 E.Gale Avenue,Suite#100,City of Industry, CA 91745)與上述個人或實體(『供應商』 )簽署之日(『生效日期』)起生效」、「供應商從事設計和製造Rosewill欲購買並以自己品牌轉售的產品,考慮到以下附錄中包含的雙方同意的前提和條件,茲將其作為本檔的附件,並特此納入如下:標準條款和條件...以及Rosewill 供應商行為準則。雙方同意,供應商向Rosewill銷售產品應受本協議、上述附錄及任何附件之規範」,以及標準條款及條件第1.0條「定義」1.7約定「『Rosewill』係指RosewillLimited,包括其所有分支機構及全球辦事處」、另第2.0條「產品之購買及銷售」亦記載「在本協議期限內,供應商同意向Rosewill出售符合本協議條款和條件規格之產品...」 等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15頁,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顯然與身為供應商之上訴人締結系爭代工協議者,為「ROSEWILL LIMITED」,並非被上訴人;而該「ROSEWILL LIMITED」於99年9月29日即在香港成立,迄今仍為有效登記之公司,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公司迄今仍註冊證書及周年申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其次,依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代工協議後所收受訂購系爭貨物之系爭訂單,其抬頭已記載「Rosewill Limited(HK)Purchase Order 00000000」,於訂單左上方除載明出賣人為「 Verisonix Corporation」(按即上訴人)外,買受人則載 為「Rosewill Limited(HK)」(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人以本件交易存在爭議為由,指示該公司代表張明華、邱敏書曾於105年4月28日與蕭登州進行協商、協調,蕭登州於協商時表示「...所以或許這樣說,你說你們有一些損失, 某一些sample的價值你開發票過來我付給你們,我們拿幾隻就付清楚...我們不是故意來設計你,沒有這樣的意圖」、 「...你說你有損失一些錢,sample等等,沒關係呀,開發 票過來我付給你,可以嗎?...你今天剛剛跟我說測試費用 多少,sample多少,發票開給我我就付,這不是問題...」 、「至少我應該這樣講,Rosewill是真的很想跟兩位合作...」、「拿一個名目付一點錢給你們,這個東西是給貴公司...是給貴公司一個交代,這個Rosewill不是在故意搞你, Rosewill是有誠意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168至169頁),上訴人於對話後之同年6月23日即開立抬頭 為「Rosewill Limited」,包括耳機樣品及檢測費用等之發票,向「Rosewill Limited」公司請款美金9,302.57元,亦有該紙發票可稽(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72頁,中譯 本見本院卷第87頁);甚至上訴人主張買受人所為通知伊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電子郵件,其上亦係記載為「 Rosewill Inc.」之「Vincent Hsueh」(下稱系爭解約電郵,見原審卷第9、78頁)。細繹系爭代工協議、訂單、發票 、解約通知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見本件下訂買受系爭訂單之貨物、給付系爭貨物樣品及檢測費用者,並非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本於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給付,依上說明,尚無依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褚倚君為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與其主管蕭登州均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片,皆由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發給薪資,使用被上訴人場地辦公及名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褚倚君係 Rosewill Limited員工,負責採買商品供應Rosewill Inc. ,任職時間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此有 Rosewill Limited(即香港Rosewill公司)107年4月2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證人褚倚君亦證實其與上 訴人公司談合作方案時,係表明「我是美國新蛋(Newegg)集團私有品牌Rosewill的產品企劃,要找產品到美國紐約銷售」;其為先導入上訴人為供應商,再與之商談耳機要如何配合,故在系爭訂單成立前,先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代工協議;下單一定是合約簽完才會下單;下單前一定要以Email 往返美國新蛋窗口取得同意;伊擔任Rosewill企劃期間不到一年;伊等Rosewill企劃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雖在同一層,但Rosewill有單獨一區,沒有跟被上訴人在一起;伊任職期間並無被上訴人的人員與伊接觸,蕭登州為Rosewill總經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又蕭登州於本院亦證稱「新蛋」為一個集團,Rosewill是其中一部份,Rosewill有香港及美國公司,在臺灣只有設聯絡辦事單位,並未辦理登記,香港Rosewill公司是做採購,美國Rosewill公司是做銷售,伊係Rosewill總經理,不管是香港或美國Rosewill公司都是伊同仁,屬於同一指揮體系,均由伊負責,褚倚君等人名片上印製之Rosewill是美國的公司,其等均為美國 Rosewill公司在臺灣的聯絡辦事處人員,伊為其等主管,被上訴人與香港及美國Rosewill無關,伊與美國新蛋公司亦無關係,係直接隸屬於集團CEO的手下;系爭代工協議為上訴 人與美國Rosewill公司間所為,美國Rosewill係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租借辦公室,伊因認Rosewill在臺灣未辦理登記,僅是一個聯絡處所,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片,伊等之勞健保係掛在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為美國Rosewill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交予伊等,但伊等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系爭代工協議之當事人為美國Rosewill與上訴人,系爭訂單之抬頭雖為香港Rosewill,但因該香港公司為由美國Rosewill公司管理,故系爭貨款如無其他爭議,應由美國Rosewill付款,被上訴人與美國Rosewill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本件交易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茲Rosewill Limited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持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 28日、2月25日、4月1日、4月14日、5月13日、6月17日、7 月15日、8月18日、9月30日、11月10日、12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美國Rosewill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辦公場地,並透過被上訴人為其在台員工投保勞健保、給付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235至 237頁之勞健保投保資訊,以及第253至267頁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4、105年度核定通知書等),即非無據;然此等勞健保投保與薪資發放外觀因與真實僱傭關係存在情節不符,尚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即為褚倚君、蕭登州等人之雇主(至被上訴人為以雇主身分為褚倚君、蕭登州投保勞健保或申報稅捐所得是否有違其他法令,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遑論上訴人指派張明華、邱敏書等人與蕭登州於105年4月28日進行協商後,上訴人旋即開立以「Rosewill Limited」為買受人之發票,而非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見三、㈠、⒈),蕭登州並證實美國Rosewill公司為求彌補,已如數付清發票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頁)。輔以美國新蛋公司(即「 Newegg Inc」)亦回覆略以「香港Rosewill Limited僅與美國Rosewill Inc.進行業務對接,其所有業務流程與美國新 蛋公司(Newegg Inc.)無關,美國新蛋公司不對香港 Rosewill Limited或美國Rosewill Inc.的下單流程做任何 制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故綜前,本件褚倚君、 蕭登州等人與上訴人間就買受系爭貨物之往來溝通情節,既均以香港或美國Rosewill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本於上開交涉過程而訂立之系爭代工協議、收受之系爭訂單及解約電郵、開立之系爭發票,亦無一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造,因此上訴人主張褚倚君、蕭登州就買受系爭貨物所為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採憑。 ⒊上訴人又舉張明華證言內容,主張本件係兩造間之交易行為,與美國新蛋公司、香港或美國Rosewill公司均無關係云云。然查,張明華雖聲稱系爭代工協議係美國新蛋公司有意從事耳機方面之事業,欲建立客戶資料之檔案,以便進一部下單,以及系爭發票係被上訴人購買之樣品云云。然觀系爭代工協議與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Rosewill Limited」(見原審卷第108、172頁);又張明華自承其與 邱敏書於105年4月28日與蕭登州商談時,對話中提到的下單動作「FORCAST PO」即是系爭訂單(見原審卷第148至153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訂單上所載抬頭及買受人均為「 Rosewill Limited(HK)」(見原審卷第77頁),並非被上訴人,足見張明華所言與上開文書證據內容不符。張明華雖另證稱其及邱敏書與蕭登州商談後「沒有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其於對話當時聽聞蕭登州說道「 Rosewill是真的很想跟兩位合作」乙語(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2頁),當場並未為反對、質疑等表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經蕭登州於對話當時表示「Rosewill不是在故意搞你(按指上訴人)」、「...你說你有損失一些錢,sample 等等,沒關係呀,開發票過來我付給你,可以嗎?...你今 天剛剛跟我說測試費用多少,sample多少,發票開給我我就付,這不是問題...」等情後,上訴人旋即開立以「 Rosewill Limited」為請款對象系爭發票,並如數收受發票記載款項,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⒈),足見上訴人應當知情蕭登州所指系爭交易之買受人,方有是理。故綜觀以上各節,足認張明華指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云云,難以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 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褚倚君以「美國新蛋集團私有品牌Rosewill的產品企劃」身分(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為導入上訴人關於耳 機合作事宜,由上訴人指派張明華於買受系爭貨物前所締結之系爭代工協議之對象,及於系爭訂單所載買受人,均為「Rosewill Limited」,嗣張明華等人於105年4月28日與蕭登州協議,經蕭登州允諾補貼樣品及測試費用損失並要求開立發票時,上訴人即開立系爭發票予「Rosewill Limited」收受,並如數取得款項,均如前述(見三、㈠)。執上情節,殊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為褚倚君、蕭登州等人具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亦不曾因褚倚君及蕭登州所作所為即以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對象。是故被上訴人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1萬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以張明華證稱本件上訴人交易過程係由邱敏書代表,交易對造均表明係被上訴人之員工,Rosewill僅係新蛋集團之自有品牌,下單至香港僅係付款方式,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依系爭代工協議、系爭訂單以及系爭發票所載,買受人均係「Rosewill Limited」,無一記載係被上訴人,又依張明華及邱敏書105年4月28日與蕭登州之對話內容,蕭登州亦一再強調係Rosewill與上訴人合作,並願補貼上訴人損失等情(見前述三、㈠⒈及⒉),足見系爭訂單之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就此有所質疑;參以邱敏書亦具狀陳稱其已離開上訴人處有相當時日,許多細節已經淡忘,無法有效陳述(見本院卷第193頁),是 以邱敏書應無訊問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