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曾三吉 陳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 明為:㈠上訴人間其一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20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289建 號(與坐落土地合稱宏昌街房地);其二係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面積647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50/10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權利範圍:1021/0000000之建物(25538建號)、桃園 市○○區○○○段0號9樓之建物(25546建號,與25538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合稱國際一路房地)(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上訴人曾三吉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上訴人陳素琴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於 105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素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三吉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予伊,約定訴外人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鑫鉅公司自102年5 月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5,050萬元,且自106年1月26日 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鑫鉅公司積欠伊本金2,250萬8,231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下 稱相關判決)曾三吉應與鑫鉅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確定在案。惟曾三吉明知鑫鉅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竟於105年7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素琴,顯為惡意脫產,侵害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素琴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三吉於104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素琴,陳素琴已於同年11月4日匯款900萬元予曾三吉。且陳素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陸續匯款合計121 萬5,000元予曾三吉,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足證伊等 間確實為有償之買賣關係,僅係為節稅之原因,而登記夫妻贈與,以隱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又鑫鉅公司係於106年1月26日起未履行還款之義務,伊等於104、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行為時,未能預知鑫鉅公司未來財務狀況會惡化,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當時對曾三吉之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於取得債權後,溯及行使撤銷權。又曾三吉出賣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對價,其資力並未減少,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素琴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三吉前任鑫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保證書,承諾以7,800萬元為限額,就鑫鉅公司對被上訴 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鑫鉅公司邀曾三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5,050萬元。鑫鉅公司自106年1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清償,經相關判決判命曾三吉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確定,有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關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13、15至16、92至96、185頁)。 ㈡曾三吉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素琴,並於105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地政所106年7月 18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8803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61、64至8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三吉就鑫鉅公司對伊之系爭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卻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素琴,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桃園地政所106年7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61頁),曾三吉、陳素琴於105年6月29日,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0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並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受贈人贈與人雙方同意所有權贈與移轉,特立本契約:…」等事項,由桃園地政所於 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登載於土地、建 物登記簿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明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83頁)。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均為公文書,其上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應推定為真正。且 上訴人間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記載「夫妻贈與」,並檢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案,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確為夫妻贈與無誤。2、上訴人抗辯:陳素琴確有分別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繳納121萬 5,000元貸款,陳素琴非因無償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伊等簽訂買賣契約書,就買賣價款一節分別約定:「本不動產(即宏昌十三街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買方(即陳素琴,下同)應於104年12月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本不動產(即國際一路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萬元整(含貸款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元)。買方應於104年12 月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貸款部分:自本 買賣契約成立後,有關本件不動產之貸款(土地銀行,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元),均由買方承擔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惟該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自己簽寫之私文書,而被上訴人已予以否認,是該買賣契約書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3、上訴人抗辯:伊等雖登記為夫妻贈與,實則係買賣關係,陳素琴已於104年11月4日自其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分別匯款現金400萬、500萬元至曾三吉玉山銀行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存摺為證。惟陳素琴於104年11月4日自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技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400萬元存入伊自己之上開帳戶 後,再將該400萬元轉帳至曾三吉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又陳素琴於104年11月4日,先自鑫技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500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後,再於同日將該500萬元匯款至曾三吉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渣打銀行 107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102號函檢送之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而曾三吉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4日分別存入前開400萬元及 500萬元後,於104年11月6日提款999萬元,存入三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帛公司)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三帛公司帳戶將該999萬元款項轉帳至鑫鉅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以107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9318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鑫鉅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127頁) 。而曾三吉與陳素琴為夫妻,曾三吉並於104年11、12月 間為鑫鉅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105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533879950號函及鑫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84至88頁)。另鑫技公司係由陳素琴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係上訴人之住所,亦即附表2編號2之房屋,而曾三吉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鑫技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78、123至125頁),足見鑫技公司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夫妻所經營;另三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素女則係陳素琴之姐妹,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4頁),該公司登記地址與鑫技公司 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三帛公司之董事曾 博強、陳玲慧,與鑫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足見三帛公司與鑫鉅公司及上訴人間,具有密切關係。基上,上訴人抗辯陳素琴已於104 年11月4日匯款支付買賣價金共900萬元云云,因其資金之來源與去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夫妻經營之鑫技公司,透過陳素琴、曾三吉個人帳戶及關係密切之三帛公司帳戶匯出又匯入,不能據以認定陳素琴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曾三吉,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抗辯,陳素琴已陸續支付貸款合計121萬5,0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房屋貸款通知書、房屋貸款轉帳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惟自上開資料觀之,陳素琴雖於105年4月22日跨行轉帳15萬元、105年6月28日跨行轉帳20萬元,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1 月2日分別跨行轉帳15萬元,於106年3月4日、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3日分別跨 行轉帳83,000元,存入曾三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合計12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但上訴人間若有買賣國際一路房地之真意,依其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素琴應於104年12月起繳納貸款(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卻遲至105年4月22日起始繳納貸款,且每次匯款金額並不相同,難認陳素琴上開匯款,是用以支付向曾三吉購買國際一路不動產之貸款。又上訴人間就國際一路房地買賣契約既約定對土地銀行之貸款由買方(即陳素琴)繳清,惟上訴人迄未辦理債務人變更(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顯與常情有違,故陳素琴雖陸續匯款121萬5,000元予曾三吉,但上訴人為夫妻,資金相互流通之原因多端,非必以支付買賣價金或貸款為限,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資料,而認該等金額係供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用,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5、又曾三吉於105年6月29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0日,經桃園地政所於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申請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陳素琴104年11月4日匯款之時間,相距6個月以上,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 悖,且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賣方(即曾三吉)應於買方給付價金完後一個月內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協同買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通知之日期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之約定不符。曾三吉雖辯稱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惡性腫瘤及憂鬱症等病症,致遲延辦理登記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視適應狀況調整工作內容或作適度休養,並持續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曾三吉雖罹患惡性腫瘤及憂鬱症, 但僅須依情況調整工作內容或為適度之休養,未喪失外出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且曾三吉在105年6月20日前,仍擔任鑫鉅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卸任董事長後,續任鑫鉅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函及鑫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務,亦得由代書等人代行,非需當事人親自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6、上訴人另辯稱: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係因節稅之考量,而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登記,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夫妻贈與之土地,僅得申請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免稅,嗣後該不動產再移轉時,仍須以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而課徵增值稅,實質上並無任何節稅之效果。是上訴人所辯可節省土地增值稅部分並無足採。而所得稅部分,上訴人已自承國際一路房地部分並無所得,自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至宏昌街房地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宏昌街房地當初購買之相關資料已遺失,但至少可節稅1萬1,000元云云。但房屋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若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宏昌街房地之評定現值為28萬4,6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以財政部核定之105年度桃園市桃園 區房屋交易所得額標準為19%計算,上訴人出售宏昌街房 地之所得額,僅為5萬4,074元(計算式:284,600×19% = 54,074元),若依上訴人計算之節稅比例1萬1,000(節稅金額)/400,000(所得額)計算之,則宏昌街房地之節稅利益約為1,487元(54,074×11,000/400,000=1,487)。 故上訴人抗辯伊等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係為節稅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悖,尚難憑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另該撤銷權之撤銷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第1750號判例參照)。 1、上訴人辯稱:伊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上訴人對曾三吉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具債權人身分,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經查,曾三吉於103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曾三吉等今日向華南銀行連帶保證鑫鉅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1條所附之債務範圍內以7,800萬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載明:「本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係指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保證人相互間,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各保證人均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曾 三吉並於101年12月25日、103年2月13日授信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條款中,明確記載上開連帶保證之意旨,有授信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頁),足證曾三吉表明就主債務人鑫鉅公司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 2、次按「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清償期之約定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是於保證債務關係成立生效後,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果有詐害債權行為者,債權人仍得訴請撤銷。查鑫鉅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103年2月13日邀曾三吉為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並於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10日、103年7月1日陸續借款計5,050萬元,鑫鉅公司自106年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訴請鑫鉅公司及曾三吉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2,250萬8,23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以相關判決判命曾三吉與鑫鉅公司連帶給付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4至96、185頁)。曾三吉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於鑫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三吉即與鑫鉅公司就該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曾三吉於105年7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素琴時,連帶保證債務即已存在。上訴人辯稱鑫鉅公司係自106年1月26日起始未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係屬誤解,自無足取。 3、又鑫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雖係於106年1月26日起始未依約清償,惟鑫鉅公司104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約1億1,559萬元,於105年1至6月間降至3,326萬元,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鑫鉅公司診斷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3、170至184頁);且鑫鉅公司前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依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05年11月10日(105)基發字第2164號函所附診斷報告記載:「貳、企業遭遇融資需求:企業遭遇困難原因:㈠該公司遭遇困難原因為:…債信瑕疵…其他:1.公司初期客戶數量較少,在104年時營業額雖 有爆發性成長(營收達206,138仟元),但是今(105)年也因為客戶訂單瞬間劇降影響(105年1-8月營收僅46,335仟元),頓時壓縮現金流,導致公司周轉吃緊,資金調度窘況出現。2.積欠原料供應商約合計新臺幣55,000仟元,資金調度更加窘困。3.因員工薪水遲發,遭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連鎖反應,致企業更難向銀行申請週轉金貸款,營運資金陷入斷鏈的財務困境中。㈡財務困難原因說明:由於上述原因,資金週轉困難,帳上可動用現金無法支應銀行貸款還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84頁),顯見鑫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未依約清償之前,即已發生財務困難致無力償債之情形,而曾三吉原任鑫鉅公司董事長,對於上開情形自屬知悉,且曾三吉係於105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陳素琴,距鑫鉅公司106年1月26日未依約清償之日僅6月餘,足見曾三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素琴已知鑫鉅 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況曾三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陳素琴後,其名下財產僅餘田地2筆及汽車1輛,價值僅約數10萬元,而銀行授信負債高達約1億餘元,有曾三吉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無效果(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曾三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素琴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三吉、陳素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素琴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又曾三吉係於105年7月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 陳素琴,而被上訴人於該移轉登記1年內之106年4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狀章可據(見原審卷第2 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